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紹明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克正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664號、100年
度偵字第1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紹明、王克正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紹明、王克正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各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呂紹明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
王克正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王克正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 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呂紹 明前自79年11月21日起服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擔任法警, 至84年8月28日起調任該院書記官,並自97年1月15日起調派 該院民事執行處擔任菊股承辦書記官,負責接受法官或司法 事務官之指示,辦理民事執行事項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呂紹明利用 其職務上之機會,知悉菊股或其他同事所承辦之民事執行案 件中,有部分於執行程序完畢後尚有剩餘款,且此類案件中 並或有債務人已死亡而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下稱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或有債務人所在不明之情 形,致債務人均無從對強制執行程序提出異議,因而有機可 乘,即與王克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呂紹明利用其職務上承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7 157號(菊股)拍賣抵押物案件之機會,於97年6月19日製作 分配表時,知悉該案尚有餘款應發還予債務人陳春銀(已死 亡)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竟於97年8月11日,利用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配予書記官使用之電腦,調用電腦內建制之 債權憑證例稿,於電腦內製作債權人為王克正、債務人為陳 春銀、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3,000元等不實內容 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5月16日彰院賢96執辛字第87157 號債權憑證」之草稿,其後經由不詳方式,修改製作成「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5月16日彰院賢96執辛字第7517號債權 憑證」(債權憑證字號「87157號」部分,修改為「7517號 」,債權人王克正住址「臺北縣新莊市○○街327之1號」, 修改為「桃園縣龜山鄉○○路606巷8弄6號」),並以不詳 方式於其上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及「院長陳滿賢」 之公印文各1枚,而完成該偽造之債權憑證公文書後,再由 王克正持該偽造之債權憑證,於97年9月17日前往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扣押債務人陳春銀於該院96年度執字第 87157 號案件執行後所餘之案款而行使該偽造之債權憑證, 經該院分案97年度執字83577號(竹股)辦理後,而於98年2 月16日,將屬債務人陳春銀財產之款項111萬9,362元分配予 王克正,呂紹明與王克正因而共同詐得上開強制執行案款,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院、院長陳滿賢、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款項發放之正確性及債務人陳春銀之遺產 管理人。
(二)呂紹明利用其職務上承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7 76號(菊股)清償債務案件之機會,於97年5月15日製作分 配表時,知悉該案尚有餘款應發還予債務人傅祥瑞,而傅祥 瑞因所在不明,相關強制執行文件均係寄存及公示送達,呂 紹明又於97年9月17日,利用板橋地方法院配予書記官使用 之電腦,調用電腦內建制之債權憑證例稿,於電腦內製作債 權人為陳峯琪、債務人為傅祥瑞、執行金額為246萬5,000元 等不實內容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8月11日彰院賢96執 癸字第255 32號債權憑證」之草稿,其後經由不詳方式,修 改製作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8月11日彰院賢96執癸字 第2553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稱支付命令字號「241 66號」部分,修改為「14165號」,債權人陳峯琪住址「臺 北縣新莊市○○街124號2樓」,修改為「臺北縣新莊市○○ 街142號2樓」),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印」及「院長陳滿賢」之公印文各1枚,而完成該偽造 之債權憑證公文書後,再由王克正持該偽造之債權憑證,及
陳峯琪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資料,於98年1月7日前往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執行債務人傅祥瑞於該院96年度執字 第7776號案件強制執行後所餘案款而行使該偽造之債權憑證 ,經該院分案98年度司執字2448號(正股)辦理後,於98年 2月23日將屬於債務人傅祥瑞財產之款項211萬9,390元分配 予王克正,呂紹明與王克正因而共同詐得上開強制執行案款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長陳滿賢、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款項發放之正確性及債務人傅祥瑞。(三)呂紹明利用其職務上承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57821號(菊股)清償債務案件之機會,知悉債務人張萬利 所在不明,強制執行文件係寄存及公示送達,且其得自臺北 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1,603萬84 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發函向臺北縣政府扣押債務人張萬 利徵收補償費155萬523元,臺北縣政府於98年8月25日函覆 解繳,經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於98年9月7日解繳法院(於 98 年9月10日入庫),呂紹明即通知王克正此訊息,由王克 正於98年9月8日,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5年4月29日彰院賢95執辛字第26131號債權憑證」(債 權人為王克正、債務人為張萬利、執行金額為3,570萬元等 ),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遞狀,聲請併案執行債務人張萬 利為法院扣押之徵收補償費而行使該偽造之債權憑證,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分案98年度司執字70271號,由呂紹明承辦 之菊股併案辦理後,於99年1月26日將屬於債務人張萬利財 產之款項74萬2,818元分配予王克正,呂紹明與王克正因而 共同詐得上開強制執行案款,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院長陳滿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款項發放 之正確性及債務人張萬利。
(四)呂紹明承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335號(菊 股)拍賣抵押物案件,因該案件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融服務公司)拍賣,金融服務公司於99年 3月1日製作分配表送交承辦股菊股查核,呂紹明利用此職務 上之機會,因而知悉該案尚有餘款應發還予債務人徐春蓮, 而徐春蓮所在不明,強制執行文件係寄存及公示送達,呂紹 明即通知王克正此訊息,由王克正於99年3月4日,持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8月2日彰院賢95執 辛字第54387號債權憑證」(債權人為王克正、債務人為徐 春蓮、李文隆、執行金額為180萬元等),前往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遞狀,聲請併案執行債務人徐春蓮於該院98年度司執 字第69335號所餘案款而行使該偽造之債權憑證,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分案99年度司執字19232號,由呂紹明承辦菊股
併案辦理後,於99年5月18日將屬於債務人徐春蓮財產之款 項189萬3,220元分配予王克正,呂紹明與王克正因而共同詐 得上開強制執行案款,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 長陳滿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款項發放之正確 性及債務人徐春蓮。
(五)呂紹明利用其擔任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之機會, 借閱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920號(月股)債務人楊永芳清 償債務案件之卷宗,知悉該案查封債務人楊永芳之不動產, 且債務人楊永芳所在不明,即由王克正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8月24日彰院賢94執辛字第371 25號債權憑證」(債權人為王克正、債務人為楊永芳、楊詹 純、執行金額為本金800萬元等),於98年11月6日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遞狀,聲請調卷執行債務人楊永芳、楊詹純之財 產而行使該偽造之債權憑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案98年 度司執字第88107號案件(月股)辦理,其中執行債務人楊 永芳之不動產部分,經併入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920號( 月股)案件執行,呂紹明並利用其擔任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 官之職務上機會,多次向月股承辦書記官詢問上開案件之進 度,嗣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60920號案件執行完畢發款,於 99年6月11日將屬於債務人楊永芳財產之款項485萬8,276元 分配予王克正,呂紹明與王克正因而共同詐得上開強制執行 案款,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長陳滿賢、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款項發放之正確性及債務人楊永 芳。另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88107號案件,經99年9月3日拍 賣債務人楊詹純之不動產後,王克正數次向月股承辦書記官 催促分配款進度,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製發分配表前,依 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閱上開債權憑證所載案號之「94 年度執辛字第37125號」卷宗審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 案室及執行處電話回覆稱該院並無此案號,始發覺有異,而 裁定駁回王克正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呂紹明明知其所承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635 1號(菊股)債務人邱豐裕清償債務案件中,王克正並非債 權人,鄭金貴亦非債務人,竟利用擔任書記官職務之機會, 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98年4月6日,將王克正為債 權人及鄭金貴為債務人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該院96年度執字第66351號案件當事人資料電腦檔內,足 生損害於該案債權人、債務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於案件 當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王克正基於掩飾因自己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98 年2月17日,商請王少康(44年9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已更名為「王克正」,以下仍稱王少康,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改名為與自己相同之「王克正」,並請 王少康於翌日(98年2月18日),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辦理 開戶(戶名:「王克正」,帳號:000000000000號),王少 康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王克 正不自行申辦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可能係為遂行不法犯罪 行為,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後,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基於掩飾王克正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未必 故意,提供其前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供王克正使用,並 擔任領款之車手,於王少康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開戶後,王 克正旋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陳報王少康上開臺灣銀行板橋 分行帳戶,並於向該院領取強制執行案款之公庫、國庫支票 後,即接續將支票存入王少康上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再於存入支票當日(分別於98年2月18日、98年2月24日、99 年1月26日、99年5月18日、99年6月11日存入),隨即通知 王少康由臺中北上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或由王克正南下臺 中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與王少康會合後,由王克正填寫取款 憑條,再由王少康持往臺灣銀行各分行櫃臺將支票面額全數 提領成現金(其中99年6月11日存入485萬8,276元後,王克 正即與王少康於當日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30 萬元,嗣因故取消提款,另於99年6月14日至臺灣銀行板橋 分行提領現金480萬元),提領後王克正即支付王少康約2至 3萬元不等之款項作為報酬,餘款全數由王克正取走,以此 方法掩飾王克正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 以聽聞自他人傳述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 非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且無法經由詰問或對質程序擔保 其真實性,原則上自乏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葛一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其中 證述有關書記官向其提過被告呂紹明曾借閱卷宗及詢問拍賣 、分配及發款進度等情部分,其於原審時證稱是聽聞書記官 彭秀玉、阮家旭、執達員陳心瑤所轉述等語,是此部分屬傳
聞,被告呂紹明於原審時並爭執證人葛一璇此部分證言之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卷二第133頁),是證人葛一 璇此部分之證言尚難採為證據。至證人葛一璇於偵查時其他 證述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其於原審時 ,並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 等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 再提示渠等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葛一璇 於偵查時其他部分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紹明固坦承自97年1月15日起擔任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菊股承辦書記官,負責接受法官或司法事務 官之指示,辦理民事執行事項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公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辯稱:伊與王克正自97年起就沒有往來,伊不會 將執行案件有餘款或債務人所在不明等情形通知王克正。伊 並無偽造上開債權憑證,伊不知道所使用的公務電腦內,為 何會有偽造的臺灣彰化地法院債權憑證檔案,資訊室將伊的 電腦登入密碼貼在螢幕右下方,大家都可以知道,應該是別 人輸入密碼而使用伊的電腦。伊與王克正間無任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至於伊的電腦系統內多了債權人「王克正」及 債務人「鄭金貴」,因執行處案件量太多,伊無法確定該筆 資料是否為伊輸入云云。訊據被告王克正固坦承有持上開5 件債權憑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及請王少 康改名為「王克正」,並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開戶供其使用 ,該帳戶內確實有存入上開5筆款項,由王少康於存入當天
領取等情,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經營前鋒帳務催收管理公司 ,是從事債務管理事業,有合法債務管理公司執照,上開債 權憑證都是委託人楊賢亮先後交給伊,委託伊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的,伊拿到資料隔天就去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所 領到的款項,由伊拿四成,楊賢亮拿六成,伊並不知債權憑 證是偽造的,楊賢亮已經過世。伊與呂紹明間並無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伊係因為欠稅,被凍結帳戶,無法使用名下戶 頭,才請王少康開戶給伊使用云云。
二、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1、被告呂紹明自79年11月21日起服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擔任 法警,至84年8月28日起調任該院書記官,並自97年1月15日 起調派該院民事執行處擔任菊股承辦書記官,負責接受法官 或司法事務官之指示,辦理民事執行事項等業務之事實,為 被告呂紹明所坦承,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1月29日板 院輔文字第080824號函、職員報到書、97年1月15日板院輔 人字第3號院令、本院84年8月28日院曜人㈠字第3140號令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68、129至131頁)。又上開事實欄一 .(一)至(五)所示之強制執行案件,係被告王克正分別於上 開時間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執行各該債務人之財產 ,並分別領取上開強制執行案款,且於領取後存入王少康開 立之上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再將之提領等情,亦據 被告王克正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9年11月29日 板橋庫字第09900059051號函及所附之票號141905號國庫支 票1紙、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9年11月30日板橋庫字第0995009 0981號函及所附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國庫支票4紙、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9年12月6日板橋庫字 第09950093161號函所附之票號141905國庫支票1紙及王少康 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4紙、總務管理系統--[ tv0101m:傳票/收據資料登錄與列印]5紙、臺灣銀行大雅分 行100年1月19日大雅營字第10050000521號函附之480萬元傳 票及支票影本4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29至31、34至38 、52至55、56至60、306至310頁),並有各該執行案件影卷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王克正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 示之債權憑證共5件,均係偽造一節,業經證人即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科長黃鄭泉於原審時證稱:前開5件債 權憑證上面蓋的法院大印,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函覆之真
正大印印文字體不同,且院長陳滿賢印文的字跡也不相同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其於偵查時亦證稱:本件係因月 股承辦之98年度司執字第88107號債權人王克正,債務人楊 永芳、楊詹純的執行案件,王克正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辛字第37125號債權憑證係偽造,經 月股司法事務官向彰化地院辛股書記官電詢結果,辛股書記 官答覆該年度的案號只有2萬餘號,伊亦請彰化地院民事執 行處科長傳真該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機關用印與首長簽名章, 以便確認王克正所提出債權憑證之真偽,後來確認是偽造, 從王克正所提出之94年度執辛字第37125號的機關用印「彰 」、「法」均與彰化地院提供比對之機關用印章不符;另從 該偽造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名稱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 年度票字第6625號民事裁定去查詢,經調卷後發現,94年度 票字第6625號卷內之債權人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相對 人為彭美華及吳秋蓮,債權人並非王克正,可證該債權憑證 確係偽造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1、72頁),核與證人即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葛一璇於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56頁背面、57頁),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99年12月1日彰院賢文字第0990001022號函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現使用之大印係87年11月間啟用,迄今未曾更換,亦 未曾核發如來函所附件所示之債權憑證(彰院賢96執癸字第 25532號、彰院賢96執辛字第7517號、彰院賢95執辛字第543 87號、彰院賢95執辛字第26131號、彰院賢94執辛字第37125 號)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17至18頁), 足認上開被告王克正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5件債權憑證均屬 偽造,應無可疑。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配發予被告呂紹明使用之菊股(代碼CK30 23)公務電腦,經搜尋該電腦Temp暫存檔目錄結果,發現該 部電腦於97年8月11日上午8時27分29秒,及97年9月17日下 午1時15分許,曾有引用電腦內建制之債權憑證例稿,製作 如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不實債權憑證草稿之檔 案紀錄一節,業經證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資訊室資訊管理 師陳俊雄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35至138 頁、原審卷二第12至19頁),並有電腦主機暫存檔「\ck302 3\temp\_0000000.023:2008/08/11 08:27:29:found2=>87 157」、「\ck3023\temp\_0000000.023:2008/09/17 13:15 」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5、73、74頁)。而法 院配置各股書記官之公務電腦,係供各該股處理所承辦之案 件使用,因各股所承辦之案件不同,在處理公務上,無使用 他股電腦之必要,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呂紹明
擔任菊股書記官,該股公務電腦自應係由其專屬使用,且查 無證據證明有他人使用其公務電腦之證據,是其公務電腦中 既曾有製作上開不實之債權憑證草稿之紀錄,自堪認係由其 所製作;況衡諸常情,製作上開不實之債權憑證草稿,既係 為供不法使用,製作之人自係隱密為之,亦無可能於上班時 間內使用他人電腦製作,而無懼於遭電腦使用人發現之理, 是被告呂紹明辯稱:應是他人登入伊所使用之電腦所製作云 云,尚非足採。再者,上開電腦暫存檔所示之不實債權憑證 草稿內容,與被告王克正提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時所出具如事實一.(一)、(二)所示之偽造債權憑證( 見他字卷一第141、164頁)相較,僅於案號數字及債權人住 址部分有略為修改,其餘法院名稱、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姓名 、執行金額等事項及債權憑證之格式,則完全相同,足認事 後被告王克正所提出行使之已偽造完成之債權憑證,確係由 上開債權憑證草稿修改而成,二者間具有緊密連接之關係。 又被告呂紹明承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7157號 (菊股)債務人陳春銀之拍賣抵押物案件、96年度執字第77 76號(菊股)債務人傅祥瑞之清償債務案件之事實,業據被 告呂紹明所坦承,並有上開案件影卷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 第125至137、151至156頁),是其對於債務人陳春銀、傅祥 瑞之財產,經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分配後仍有餘款,及債務 人陳春銀已死亡,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債務人傅祥 瑞則所在不明,相關強制執行文件均為寄存或公示送達等情 ,被告呂紹明基於案件承辦書記官之職務關係,必然知之甚 詳;而強制執行案件,除分配表所載當事人外,僅案件承辦 人會知悉該強制執行案件仍有餘款一節,業經證人即臺灣板 橋地法院民事執行處科長黃鄭泉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 卷一第117頁),且被告王克正於具狀聲請強制執行陳春銀 、傅祥瑞之財產時,於聲請狀上即表明請求扣押渠等前案之 餘款而為執行等語,有聲請狀2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 139、15 7頁背面)。是綜上各情以觀,若非被告呂紹明、 王克正間有所謀議,何以被告呂紹明之公務電腦內,會預先 製作留存有被告王克正事後提出之偽造債權憑證草稿,被告 王克正又如何知悉上開債務人於前案強制執行分配後仍有餘 款,逕自聲請就餘款部分為強制執行,且無懼於債務人收受 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文件後聲明異議,將自曝行使偽造債 權憑證之犯行?是足徵被告呂紹明確有利用其職務上機會, 與被告王克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以偽造之債權 憑證向法院詐取上開事實一.(一)、(二)所示之強制執行案 款。
4、被告呂紹明承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821號 (菊股)債務人張萬利之清償債務案件、98年度司執字第69 335號(菊股)債務人徐春蓮之拍賣抵押物案件之事實,為 被告呂紹明所坦承,並有上開案件影卷在卷可憑(見他字卷 一第186至198、原審卷三第104至117頁),是對於債務人張 萬利有徵收補償費未領取,債務人徐春蓮之財產經其他債權 人強制執行分配後仍有剩餘,及債務人張萬利、徐春蓮所在 不明,相關強制執行文件均為寄存或公示送達等情,被告呂 紹明基於案件承辦書記官之職務關係,自係知悉甚詳;而被 告王克正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張萬利、徐春蓮之財產時 ,其所提出之聲請狀即均表明請求「併案」執行上開強制執 行案件債務人張萬利、徐春蓮之財產,有聲請狀2件在卷可 佐(見他字卷一第168、200頁),其顯然於遞狀前即得知債 務人張萬利、徐春蓮前案強制執行後有餘款。又被告王克正 遞狀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案(98年度司執字第70271 號、99年度司執字第19232號)由被告呂紹明承辦之菊股併 案處理一節,復有相關案件影卷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6 7至173、199至201頁),而被告王克正為聲請強制執行張萬 利、徐春蓮之財產所提出上開事實一.(三)、(四)所示偽造 之債權憑證,與事實一.(一)、(二)所示偽造之債權憑證之 格式相同,且同為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 ,債權人亦均為被告王克正,有事實一.(三)、(四)所示偽 造之債權憑證2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70、201頁), 被告呂紹明既參與上開事實一.(一)、(二)所示之偽造債權 憑證草稿之製作過程,有如前述,則其於所承辦之案件中, 出現債權人同為被告王克正,提出之債權憑證同為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時,其對於該債權憑證為偽造一 節,自無毫無警覺懷疑之理。再參酌被告呂紹明所有之筆記 型電腦備份硬碟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結果, 發現該電腦曾於99年8月11日8時42分許,有讀取檔案名稱為 「王克正聲請強制執行狀(併案)」之檔案紀錄等情,有勘 驗筆錄及檔案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23、24頁) ,而被告王克正前於99年3月4日確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遞 送「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併案執行)」之書狀,請求併案 執行債務人徐春蓮之財產(即事實一.(四)部分),顯見被 告呂紹明、王克正間就上開案件之聲請,私下互有往來,否 則被告呂紹明何須讀取王克正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電子檔案 。是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呂紹明係利用其承辦債務人張 萬利、徐春蓮強制執行案件之職務上機會,知悉債務人張萬 利、徐春蓮之財產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分配後仍有餘款,
且渠等所在不明,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有機可 乘,因而與被告王克正相互配合,由王克正以偽造之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該債務人之前案餘款,始無懼於債務人收受 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文件後聲明異議,將自曝偽造債權憑 證之風險,被告呂紹明則無視於王克正提出債權憑證為虛偽 ,逕自執行分配案款予被告王克正。是被告呂紹明、王克正 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上開事實一.(三)、(四)所示之強 制執行案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
5、被告王克正持如事實一.(五)所示偽造之債權憑證,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遞狀聲請調卷執行債務人楊永芳、楊詹純之財 產,經該院分案98年度司執字第88107號案件(月股)辦理 ,其中執行債務人楊永芳之財產部分,併入該院前已開始執 行程序之98年度司執字第60920號(月股)案件執行,且該 案件債務人楊永芳所在不明,相關強制執行文件均公示送達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葛一璇於原審時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9頁背面),並有相關案件影卷在卷可 佐(見他字卷一第205至213、214至218頁、原審卷三第15至 31頁);而被告呂紹明於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60920號案件 執行程序進行中,曾向承辦之月股借閱上開卷宗,並詢問案 件進度等情,亦據證人即月股書記官彭秀玉於原審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100、103頁正面、背面),是被告呂紹明 對於債務人楊永芳所在不明,相關強制執行文件均公示送達 一節,經由其職務上借閱卷宗之機會,應已有所知悉。且被 告呂紹明所承辦之菊股案件,與上開月股之案件,並無業務 上的交集,借閱卷宗較不尋常等情,復經證人葛一璇於原審 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60頁正面、背面),而被告王克 正於原審時供稱:伊於全國其他法院並沒有認識任何書記官 ,僅認識呂紹明1個書記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 ,是被告張克正亦無從由其他管道知悉債務人是否所在不明 。再參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被告呂紹明之桌上型 電腦硬碟備份,發現該電腦曾於99年11月6日下午7時45分許 ,有讀取檔案名稱為「王克正聲請強制執行狀(調卷)」之 檔案紀錄,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一第23、25頁),及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88107號強制執行 案件,於99年9月3日拍賣債務人楊詹純之不動產時,被告呂 紹明曾主動走進法院拍賣室,與坐於第一排之被告王克正交 談,有臺灣板橋地法院拍賣室內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93至98頁),足認被告呂紹明、 王克正間就本件債務人楊永芳、楊詹純之強制執行事件,私
下確有所往來。被告呂紹明於原審時雖辯稱:伊朋友楊榮隆 住在月股查封案件的對面,跟伊說對面房子1、2樓要拍賣, 有法院的人去過,但他沒有想買,伊是自己想說一旦他有朋 友要買,就可以提供資訊給他,才去對面1樓信箱,找到寄 給楊永芳的信件,伊再到法院分案室查,並核對標的,才知 道楊永芳是所有權人,也是債務人,並知道是月股承辦,且 知道執行案號為60920號,伊有去問當時月股承辦人阮旭家 (其後由彭秀玉接任)書記官屋內的情形及拍賣的日期,伊 沒有去看阮書記官的卷,伊是在拍定後分配前才去看卷宗云 云(見原審卷二第61、106頁背面),然其於偵查時陳稱: 伊之所以關心上開案件,係因伊楊姓朋友,住在漢生東路, 要買該案的房子,問伊屋內的設施如何,伊不知道債務人是 誰,楊姓友人是看到公告,知道伊在法院服務,所以來問伊 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05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 時則稱:是在未拍賣之前,伊朋友楊榮隆因住在漢生東路, 要做都更,問伊是否有法拍的房屋,伊只是去向月股詢問而 已,並沒有關切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24之2頁背面),是被 告呂紹明對於其友人楊榮隆有無要購買查封標的、其如何查 知承辦股別等情,所述前後不符,已難遽信,況證人楊榮隆 於偵查時證稱:伊與呂紹明有遠房宗親關係,呂紹明是呂氏 宗親那邊認識的,之前在福和客運擔任稽查專員時是同事, 呂氏宗親那邊沒有人叫楊榮隆,伊沒有買過法拍屋,也沒有 委託呂紹明幫忙看法拍屋,亦未請呂紹明幫伊注意板橋漢生 東路的法拍屋,更不曾因為要做都市更新而請呂紹明幫忙留 意漢生東路的法拍屋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95至296頁),顯 見被告呂紹明前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呂紹明借 閱月股卷宗之目的,並非因楊榮隆欲購買法拍屋,而係為注 意該案之拍賣標的是否為空屋、債務人是否所在不明等節, 以利通知被告王克正前來聲請強制執行。綜上各情,足認被 告呂紹明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承辦書記官借閱卷宗並詢問 進度,知悉該案件債務人所在不明,無從對被告王克正所提 之強制執行聲請聲明異議,渠等行使偽造債權憑證之犯行, 不至於遭察覺後,由被告呂紹明通知被告王克正,再由被告 王克正持偽造債權憑證前來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渠等二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6、被告呂紹明雖辯稱:伊家中的電腦之所以會有王克正聲請強 制執行的資料,係因伊辦過王克正的案子,有看過他的聲請 狀,覺得他的聲請狀寫的平易近人,所以在98年間留存該聲 請狀,後於99年11月間將檔案刪除。至於筆記型電腦內,伊 何時看過該檔案伊沒印象。且伊與王克正自97年起就沒有往
來云云;及其上訴意旨另辯稱:公務電腦內之暫存檔紀錄, 並不能證明有列印使用或另存於其他磁碟中帶回更改云云。 然查:
⑴被告呂紹明於88年至96年間擔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之書記官,96年至97年調任刑事庭書記官,復於97年1月 15日回任該院民事執行處,至99年11月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止,仍為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等情,業經被告呂紹明於 另案調查局訊問及本案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8008號 卷第5頁、他字卷一第103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法院97年1 月15日板院輔人字第003號院令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13 1頁),是被告呂紹明承辦民事強制執行業務時間甚長,有 相當豐富之強制執行經驗,且民事強制執行業務之承辦人, 何需留存當事人之聲請狀以為參考?是被告呂紹明所辯已與 常情不符;況被告王克正向法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時,只會 提出紙本聲請狀,不會同時提供電子檔資料予法院一節,亦 據被告王克正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58頁), 足見被告呂紹明辯稱:是因為見王克正之聲請狀寫的平易近 人,所以留存云云,不足採信。
⑵被告呂紹明於偵查時先則辯稱:伊確定不認識王克正,與王 克正亦無往來,也未見過王克正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