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明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0年 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24、87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哲明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3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首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許哲明於98年 9月16日下午,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40號 ,許武州、姜建光亦於同日前往該處。同日下午 6時許,許 哲明駕駛其所竊得之Q8-1356號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經原審 判決確定) 外出購買便當,因遭警尾隨追捕,拔腿奔回上址 ,並大聲呼叫「有警察」,屋內之人一哄而散。許哲明明知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上址2樓至1樓之 樓梯間處,收受由姜建光 (未據起訴)所交付內裝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 提包1 只,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改造手槍,旋攜之逃離,並進 入停放上址前,由不知情之許武州駕駛之車牌號碼 2096-KW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嗣經警員追捕而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 新竹縣湖口鄉○○路40號前停車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槍 枝1支,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均未就竊盜部分上訴 (詳本 院卷第62頁反面),該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載稱:被告許哲明於98年9月9日,在 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蚵殼港14號內,受許加(歿於98年9月11 日)所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槍枝 1支,並藏放其位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埔頂140之1 號住處房間內。迨於98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許哲明攜帶上 述改造手槍,前往林祺彥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40號 2樓 住處,嗣於同日下午 7時許,為警據報前往埋伏,適許哲明 自林祺彥住處攜帶上述改造手槍外出欲駕車購買便當,旋為 警查獲云云;於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並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嫌。惟此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許哲明 於98年9月16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路40號2樓下 1樓的樓梯間,因姜建光交付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復更正起訴罪名為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 (詳原審99年 度訴字第11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5-67頁) 。在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下,原審及本院 自得就更正後之事實、罪名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許武州、姜建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 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其 2人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即上 訴人許哲明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均 得採為證據。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 5日刑鑑字第0980134333 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29日桃警鑑字第09800 14308 號槍彈鑑定書,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依檢察 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各該鑑定單位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 鑑定報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 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罪嫌,辯稱:該槍實際上為姜建光所有,警察 來時,姜建光將手提袋交給我,告訴我裡面裝的是零錢,因 為腳痛所以請我幫忙拿,我並不知悉袋中有改造手槍,警察 打開手提袋後,我才知道是槍枝,並無持有之故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係於98年9月16日晚間7時,在新竹縣湖口鄉○○路40號 對面停車場之車牌號碼2096- KW號自用小客車上,與姜建光
、許武州共同遭警逮捕,並經警於該自小客車後座一手提袋 內查扣前揭改造槍枝 1支,且該手提袋確為被告攜帶進入車 內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核與證人 姜建光、許武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詳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下稱偵卷》第 72-82頁,原審卷第260-266頁、第270-281頁),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8年9月16日晚上7時起至同日晚上 7 時30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詳原審卷第 63、64頁) 在卷及上開改造槍枝乙支扣案可佐。又該改造槍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 驗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98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98 013433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詳偵卷第160頁)。是扣案改造槍 枝,確係由被告攜帶進入 2096-KW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於 後座而為警查獲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98年9月16日下午6時許,自新竹縣湖口鄉○○路40號 駕車外出購買便當,返回該處門口之際,因遭警尾隨追捕, 拔腿奔回上址,並大聲呼叫「有警察」等語,屋內之人一哄 而散之際,在上址2樓至1樓之樓梯間處,收受姜建光所交付 ,裝有改造槍枝之手提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供承屬實,核與證人許武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稱:警察還沒來,大家要衝出去時,我看到姜建光拿著手提 包,在樓梯口交給被告,後來被告將手提包帶上我的車,在 後座被警察查獲等語 (詳原審卷第260-266頁)相符。證人 許武州與被告及姜建光間,均無恩怨,衡情實無特意偏袒一 方之動機,其所述堪予採信,足徵被告於原審、本院供稱: 該改造槍枝係姜建光於查獲當日所交付一情,應非子虛。 ㈢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99年 5月10日準備程序中 ,固曾供稱:扣案改造槍枝係許加於98年9月9日,在桃園縣 新屋鄉蚵間村,委託伊至上揭德和路40號 2樓房間床下取回 ,伊於查獲當日遂依許加所託自該處取出該改造手槍云云。 證人許武州、姜建光於偵查中亦供稱:槍是許加的;姜建光 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亦否認有交付槍枝與被告之事實。然依 下列事證,足認被告此節供述及許武州、姜建光此部分證詞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⑴證人姜建光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當日下午 3點多,聽葉時 賢說不知許加住哪,有東西放在他那很久了,看誰要幫許 加拿回去,被告說知道,是葉時賢把東西帶過去,我看到 他把東西放到床底下,被告沒有看到,我們要走時,我對
被告說順便拿走云云(詳偵卷第74頁);惟其嗣於原審審理 時改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從屋內何處拿包包,不知道包包 裡有槍,也不知道槍是何人的,偵查中我跟檢察官說有看 到槍是葉時賢放到床底下等語與事實不符,我當時是要幫 忙被告交保才這樣講云云 (詳原審卷第270-287頁),其 所為證述前後顯有矛盾,其證言之憑信性殊堪質疑。又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問:誰可以證明許加交代你去拿?) 許武州、姜建光」、「 (問:何以許武州、姜建光可證明 ?)他們認識許加」、「(問:他們看到許加交代你去拿? )沒有」、「(問:只是認識許加沒看到許加要你去拿怎麼 知道他們兩人可證明?) 在派出所許武州、姜建光對警方 說槍是許加的,我才知他們可證明,他們何以知,我不知 」云云(詳偵卷第71、72頁)。證人許武州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去買便當前,有說要拿東西給許加,要我載他,他沒 有說要拿什麼云云(詳偵卷第77頁)。另證人葉時賢於原審 證稱:我不知道槍是誰的,我沒告訴過姜建光說槍是許加 的,警察查獲後,我才知道有槍等語(詳原審卷第267、 268頁)。核被告及證人許武州、姜建光、葉時賢上開供述 顯相齟齬,渠等前揭所述已難輕信。
⑵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否認係幫許加取回槍 枝之情,供稱:姜建光在拘留室內,趁警員未注意之際, 表示若將槍枝來源推給已往生之人許加,就不會有事,我 信以為真,始向承辦之警員、檢察官謊稱該槍枝為許加所 有等語。證人許武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警局還沒作 筆錄,我跟被告、姜建光關在一起時,姜建光說警察會問 槍是誰的,要把這支槍推給許加,要被告作筆錄時,跟警 察說槍是許加帶來的,忘了帶回去,要被告拿去還給許加 的,推給許加,這樣就會沒事,姜建光也有指示我要講說 這支槍是許加忘了帶走的等語 (詳原審卷第264、265頁 、第282、283頁) 。即證人姜建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到了警局以後,我和許武州、被告有商量如何交保,商量 的內容說『槍是許加的,被告要拿回去還給他』等語 (詳 原審卷第277頁反面) 。再參酌許加確已於98年9月11日 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詳偵卷第111頁), 堪信被告、許武州、姜建光確有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勾串, 渠等於偵查中供、證稱系爭改造槍枝為許加所有,委託被 告取回云云,俱屬虛構,不足採信。
⑶姜建光於案發後,被告羈押禁見期間,曾前往被告姑姑許 鳳珠、姑丈吳三泳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住處,向許鳳 珠表示:如被告願意將槍砲案件扛下來,願意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希望許鳳珠能代為傳達,嗣被告於98 年11月 3日經原審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後,姜建光復於 同址向被告表示願以50萬元代價要求其隱瞞前揭提袋為其 所交付之事,經被告應允各節,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中供述綦詳,復據證人許鳳珠、吳三泳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明確(詳原審卷第253-255頁、卷第20-23頁); 另姜建光亦不否認曾於許鳳珠、吳三泳住處談論以支付50 萬元予被告作為求取脫免己身槍砲罪責之代價 (詳原審卷 第280、281頁) 。衡諸常情,倘系爭改造槍枝與姜建光 毫無瓜葛,其殊無可能無端表示願給付50萬元予被告之情 ,堪認姜建光就本案涉案程度極深,依人類趨吉避凶之本 性,實難期其就與其自身相關情節吐實,其證稱該槍枝係 被告受許加之託前往取回,非其交付云云,無非規避刑責 之詞,無從遽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零錢之形狀,與槍枝迥異,其置於袋中碰撞之聲響,亦與 槍枝有別,實屬一般人依通常經驗所可以輕易分辨,被告 辯稱伊認為姜建光所交付之手提袋內裝的係零錢云云,已 難置信。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姜建光從 床底下拿出一個暗紅色的包包,並說要我幫他拿……」等 語(詳原審卷第39頁反面),則被告既親見姜建光自床下 之隱密處所取出手提包,豈有誤信該手提包內係裝零錢之 理!再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查獲當天,湖口鄉○○路 40號2樓在賭博,是玩骰子,一把100元,3 個人玩,沒有 莊家,誰最大就誰贏,輸家就是給贏家 100元,姜建光沒 有玩,只有坐在旁邊看等語 (詳原審卷第58-60頁),足 徵當日賭博之賭注既為每注 100元,而姜建光又未參與賭 博,其何需準備「一手提袋之零錢」?再姜建光將前揭手 提袋交付予被告之際,警員已至現場採取圍捕行動,眾人 四下逃散,值此急迫之際,姜建光何以特意交付一袋零錢 予被告?在在有悖常情。另許武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 時警察拿出這個包包,先拿出一支空氣手槍,問是誰的, 被告說是他的,後來警察又拿一支改造手槍,被告就說那 不是他的等語 (詳原審卷第282頁反面)。而該同經查獲 之空氣槍 1支,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98年 9月29日桃警鑑字第098001430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 可考 (詳偵卷第152-154頁)。則被告若非事先知悉手提袋 內裝中有上開改造槍枝及空氣槍,其於警員查獲後,當場 取出並逐一詢問時,盍能冷靜應對,明確分辨改造槍枝及 空氣槍,僅坦承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為其所有?此後,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亦未曾否認其知悉警方於20 96-KW 號自小客車後座處搜得之手提袋內裝有系爭改造手 槍之情,被告於事發後之反應,亦顯與對提袋內所裝有之 物係槍枝而非零錢之反應迥異。再參以被告於羈押訊問庭 時供稱:「 (問:你是否心知肚明紅色包包裡面有違禁物 所以跟警員講?)對」、「(問:你有想到紅色包包裡面有 槍?)我想可能有違禁品」等語(詳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19 2 號卷第9、10頁),足徵被告辯稱,不知手提袋內有槍枝 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⑵姜建光於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曾表示願支付50萬元代 價,由被告「扛罪」之情,已如前述。然被告等人於98年 9 月16日為警查獲,在警局拘留室時,姜建光尚未提及50 萬元之事,於翌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 官訊問後,被告即已知悉姜建光被飭回之情形,被告則於 當日即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遲至98年11月3 日經法院裁 定具保停止羈押後,始知悉姜建光同意支付50萬元,作為 被告隱瞞前揭提袋為其所交付之對價,經其應允後,姜建 光僅支付約10餘萬元 (包含交付現金、海洛因、安非他命 及代繳小孩學費等),迄被告因另案於99年4月13日入獄執 行前幾天,詢問姜建光是否方便拿錢,姜建光答稱該付的 已經付了,至此即破局,此據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 (詳原 審卷第51-65頁)。是被告係於98年11月3 日始知悉姜建 光有意支付50萬元,作為其隱瞞前揭提袋為其所交付之代 價,衡諸常情,倘被告僅係基於幫助姜建光暫時拿取提袋 之意思將該提袋攜入2096-KW 號自小客車後座,且對其中 裝有改造槍枝乙節毫無所悉,於其得知姜建光已遭飭回, 其則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面臨如此重大冤屈不公平之情 境,其與姜建光又非至親,在尚不知悉有何金錢利益之前 提下,何以於98年9月16日為警逮捕後,至98年11月3日經 原審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 程序中,均未曾表示當日伊僅係幫姜建光暫時拿取提袋, 並無持有該提袋內系爭改造槍枝之主觀意思?又被告於99 年4 月13日入獄執行時,既已知悉支付50萬元之事確定破 局,則在99年5 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又何以未提 及此事,仍堅稱該槍枝係受許加之託取回 (詳原審「審訴 」字卷第54、55頁) ?益徵被告辯稱當日僅係幫姜建光暫 時拿取提袋,並無持有該提袋內系爭改造槍枝之主觀意思 ,並非實情。至被告雖另辯稱於警詢、偵查時,係因為提 藥,有點不清楚,才會同意姜建光提議云云。惟被告遲至 99年5 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仍與偵查中為相同之供述
,其所稱提藥云云,無非詞窮之辯,要難採信。 ⑶綜前所述,被告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姜建光固曾表示願支付50萬元要求被告「扛罪」或「擔起來 」,然其語意上原本即不排除「隱瞞其他涉案人之涉案情節 」、「不供出上源」之情況,此由許武州證稱:「就是不要 愈牽愈多」 (詳原審卷第283頁)、被告供稱:「約定不要 把他們拉下水,我說的他們包含姜建光、許武州、葉時賢」 等語(詳原審卷第62頁)觀之益明,是則前揭情節,充其量 僅足以認定為姜建光為求脫免己身罪責而為之舉動,不得執 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據上述,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槍、彈,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槍、 彈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實現其占有管領 支配之行為而言;至於行為人持有之原因及占有管領之時間 久暫,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於經警追捕之際,收受姜建光所交付之槍枝, 並攜之帶往 2096-KW號自小客車後座,嗣經警查獲,縱持有 時間不長,然其顯有繼續執持占有管領該槍枝之意思及行為 ,應負非法持有上揭槍枝罪甚明。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毒 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再因妨 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 ;後3 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9月確定;與首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虛構槍枝係已死亡之許加所有,嗣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雖指證係姜建光所交付,惟均飾詞否認犯行,尚無從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持有改造槍枝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原判決漏載前段, 應予補正)、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而出監,猶不知警惕 ,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
潛在危害非輕,且犯後辯詞反覆,對於相關涉案情節、人員 始終未能清楚交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持有槍枝之時 間、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空氣槍、鋼瓶、金屬彈丸等物,非屬違 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