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俊明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邦南
林逢登
李定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新武
劉昌旺
被 告 江俊宏
管宏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邦南、林逢登、李定翰、溫新武、劉昌旺部分均撤銷。
劉昌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邦南、林逢登、李定翰、溫新武均無罪。
江俊明被訴共同恐嚇三罪部分、江俊宏被訴無罪部分及管宏基部分,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俊明(綽號小黑龍)曾於民國(下同)78年間因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3月8日以90年度訴字第 12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由本院於91年7月 2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年6月,並由最高法院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651 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其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以,91年10月27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於92年3以21 書以92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93 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二、緣古必楨因不滿梁秀君積欠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還,曾
於96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19巷口 ,拾取石頭毆打梁秀君頭部成傷,經梁秀君報警處理,引起 古必楨之不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江俊明、古必楨(綽 號古必)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於96年7月中旬某日上午6時許,共乘1輛汽車至 桃園縣龍潭鄉○○路梁秀君住處附近,遇梁秀君,3人遂一 同下車,推由古必楨先向梁秀君恫嚇稱:「你如果敢再報警 ,我出獄後也不會放過你,有膽你試試看」等語,續由江俊 明向梁秀君恫嚇稱:「古必是我的小弟,在龍潭地區,他說 的話就代表我,你以後如果敢對他不尊敬,我就要你好看」 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使梁秀君心生畏怖,致生危 害於安全(古必楨涉犯本件恐嚇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
三、翁茂展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八德段8號經營龍銀汽車保養 廠,請林家振施作油漆工程,約定工程款金額4萬5500元, 嗣翁茂展父親另追加油漆工程金額4萬9500元,雙方就工程 款發生糾紛。翁茂展於98年農曆除夕前1、2日僅支付工程款 1萬元,林家振乃透過管宏基居中向翁茂展請求付款未果。 於98年2月25日晚間某時,林家振請友人吳維德以吳維德持 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撥打翁茂展持用之0000000000號 手機門號,希望翁茂展於翌日支付工程款。詎翁茂展與江俊 明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翁茂展將吳維德所持前開手 機門號告知江俊明,於98年2月25日晚間9時40分許,推由江 俊明持用未顯示來電門號之手機撥打電話至吳維德持用之前 開手機,報其綽號小黑龍,質問吳維德:「是不是跟龍銀汽 車保養廠老闆大小聲?」,並恫嚇稱:「埔心的『大炮』、 龍潭的『蝙蝠』你認識嗎?」,「你知不知道什麼叫噴子」 、「翁茂展已經向我調了1把噴子」、「要收錢沒有那麼容 易」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使吳維德及在旁聽聞之 林家振,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家振於98年2 月26日晚間8時許,林家振、吳維德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報警處理。詎江俊明、翁茂展及官俊雄基於共同恐嚇 之犯意聯絡,偕同不知情之管宏基帶路指引至林家振住處, 於98年3月17日晚間9時45分許,共乘一輛車抵達桃園縣龍潭 鄉林家振及其母親羅瑞玉住處,由翁茂展給付部分工程款2 萬1200元後,首由江俊明詢問:「是不是已經向警察報案? 」,林家振未敢吐實,江俊明及官俊雄即向林家振出言恫嚇 :「沒有關係,如果查到是誰報的案,大家就走著瞧」、「 我們跟警察都很熟,叫警察來也不怕」、「要玩的話大家就
來輸贏,你玩不過我們的」、「好好處理這筆錢,不然會很 麻煩,事情沒那麼簡單結束」,並稱追加工程既係翁茂展父 親聯絡定作,林家振只可向翁茂展父親請求尾款,且「你要 拿沒那麼好拿」等語,翁茂展亦當場附和尾款只可向其父親 請求,前開加害身體之恫嚇言語,致使林家振及其母親羅瑞 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一行人始駕車離去。嗣翁茂 展因江俊明協助處理此工程款債務,乃交付3600元之酬勞與 江俊明(翁茂展所為本件恐嚇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官俊雄部分,未據起訴;管宏基部分,經原審及本院為無 罪判決)。
四、緣謝泰宸與魏道光發生糾紛,為覓得魏道光出面處理,遂與 劉昌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98年8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由謝泰宸、劉昌旺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乘車號447-NH號汽車至位於桃 園縣龍潭鄉○○路○○段112號魏道光之妻邱淑寅經營之披 薩堡店前,推由劉昌旺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分持木棒 、鐵棒,擊向邱淑寅所有之車牌號碼2790-HF號自用小客車 之擋風玻璃、車窗、車門板及後車箱蓋,損壞該自用小客車 ,足以生損害於邱淑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江俊明、江俊宏就原審判決共同恐嚇取財部分(即被害 人黃秀蘭部分),未提起上訴;被告江俊宏雖就原審判決共 同恐嚇2罪部分(即被害人陳隆萬、邱淑寅等部分),提起 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此有100年11月24 日撤回上訴聲請書1件在卷可考。是就原審有關前開被告江 俊明、江俊宏共同恐嚇取財、及被告江俊宏共同恐嚇2罪部 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 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 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具結所為之陳述,乃屬傳聞供述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規定(參 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4條第2項)。此傳聞供述,能否成 為傳聞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以原供述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 ,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為前提,並以其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明揭此旨 。證人A3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就被害人梁秀君轉述被害事實 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害人梁秀君將其親自聞 見之被害事實告知證人A3,證人A3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擔 保證言可信性而轉述,其陳述自具備可信性之情況保障; 而被害人梁秀君經本院傳拘無著,無從再從原供述者取得 陳述內容,且為證明被告江俊明、共犯古必楨犯罪不可或 缺之必要要件。依上說明,證人A3之傳聞證言,即有證據 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 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 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 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 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 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 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 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 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 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 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 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就本件判決 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下不包括被告江 俊明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梁秀君、翁茂展、林家振、管宏基 、吳維德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劉邦南、林逢登、李定翰 及其等辯護人就證人A7、邱淑寅、B1於警詢之證述,均認 屬傳聞證據部分,此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已表明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73頁,本院卷二 100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8頁反面至40頁),而本
院審酌前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 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 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 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 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 ,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 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梁秀君、翁茂展、 林家振、管宏基、吳維德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A7、邱淑 寅、B1於警詢之證述,分據被告江俊明及其辯護人,與被 告劉邦南、林逢登、李定翰及其等辯護人,認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本院卷一第151頁至 第173頁),復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二部分(被害人梁秀君):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俊明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辯稱:梁秀君親戚打電話給伊,說梁秀君與古必楨 之間有誤會,希望伊居間調解,於是伊打電話叫古必楨過 來,當場說冤家宜解不宜結,大家都是朋友,事情到此就 好,古必楨及梁秀君就說好了,並無恐嚇云云(原審卷一 第42頁、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
2、經查,證人A3(原判決誤載為A7)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 年6月初,梁秀君跟古必楨有財務糾紛,梁秀君在他家巷 口被打,此傷害糾紛雖已和解,但古必楨仍心懷怨恨。於 96年7月中旬某日約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梁秀君被江俊明、古必楨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堵,古必楨 恐嚇梁秀君稱:如果梁秀君敢再報警,他出來也不會放過 梁秀君,有膽就試試看等語,江俊明亦恐嚇梁秀君稱:古 必楨是他小弟,在龍潭地區古必楨說的話就代表江俊明, 如果敢對古必楨不尊敬,就要他好看等語,梁秀君因此感 到害怕等語(原審卷一第277頁反面至第278頁);且被告 江俊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96年7月間,伊與古必楨開
車外出,途中看見1臺車,駕駛人就是梁秀君,古必楨攔 下該車後,有說些難聽的話(99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三第 320頁),核與證人古必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7月間 中旬上午6時許,伊遇到梁秀君,有恐嚇梁秀君,而上揭 江俊明於檢察官訊問所供96年7月與古必楨一起開車途中 ,停車攔下梁秀君,攔下後有說一些難聽的話,就是起訴 書所指梁秀君吃早餐途中被伊與江俊明碰見之事等語相合 (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復參以古必楨曾於96年6月15 日毆打梁秀君,致梁秀君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左耳挫傷 ,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6月16日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考(99年度證保字第4號卷第64 頁);兼有古必楨與梁秀君於96年6月16日於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件附卷足稽(99年度 證保字第4號卷第66頁),足見證人A3所證上情屬實,被 告江俊明與古必楨上開共同恐嚇梁秀君之犯行,堪以認定 。
3、雖被告江俊明辯稱:是自稱惟均之人打電話給伊,要伊調 解梁秀君與古必楨之糾紛,於是伊打電話要古必楨過來後 ,伊說冤家宜解不宜結,大家都是朋友,事情到此就好, 古必楨與梁秀君就說好。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96年7月 中旬上午6時許在龍潭北龍路遇到梁秀君,是因精神不濟 隨便說的(原審卷一第2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攔下的人不是梁秀君,是伊的友人阿君,伊不知梁秀君 與古必楨的事,也不知梁秀君全名,伊一直以為梁秀君就 是阿君,檢察官問伊時,伊以為是問友人阿君的事云云( 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證人古必楨當庭聽聞被告江俊 明上揭辯詞後,則附合改稱:伊與江俊明確有攔過一個綽 號阿君之人,確定不是梁秀君,梁秀君的事,是伊一個人 去的云云(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惟參諸被告江俊明 於偵查中及證人古必楨於本院審理時,俱坦認於96年7月 中旬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途中攔下梁秀君等 情,證人古必楨更證陳當時對梁秀君出言恐嚇,已與前開 證人A3證述內容相合。況以被告江俊明與古必楨係於96年 7月中旬某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途中攔下 梁秀君之恐嚇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至為具體明確,而被 告江俊明及證人古必楨嗣雖改稱係攔下「阿君」之人,惟 以被告江俊明既與「阿君」為友人,豈會於相同或相類時 、地、對「阿君」為相同或相類之恐嚇犯行?是被告江俊 明與證人古必楨所為上揭辯詞,顯然悖乎常理,而係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江俊明此部分與古必楨共同恐嚇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部分(被害人林家振等):
1、訊據被告江俊明固坦承於98年3月17日晚間9時45分許,與 翁茂展、官俊雄、管宏基一同至林家振住處,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伊只是做和事佬,98年2月2 5日晚間9時40分許,伊沒打電話至吳維德手機門號恐嚇; 98年3月17日至林家振住處,也沒恐嚇林家振等人云云( 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復於本院辯稱:是一個 綽號阿雄的友人要伊去調解,都是伊一人與林家振的母親 羅瑞玉談話,若伊恐嚇林家振,羅瑞玉豈會叫林家振出面 云云(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
2、經查,證人翁茂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開設位於桃園 縣龍潭鄉○○路○○段8號龍銀汽車保養廠外牆需要粉刷 ,給林家振施作粉刷及防水工程,工程款4萬多元,完工 後林家振突然說要追加費用4萬9500元,伊拒絕給追加款 項,江俊明是透過管宏基在粉刷油漆事件中認識的等語( 99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四第179頁),且與證人管宏基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林家振委託伊與翁茂展談油漆工程追 加部分,林家振認為已經與翁茂展談好外牆粉刷工程費用 ,事後林家振認為虧本,於是請伊向翁茂展談增加工程款 事宜,但翁茂展認已談好價格,不願增加等語相符(99年 度偵字第7476號卷四第72頁至第73頁),復有估價單1紙 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二第56頁),堪認翁茂 展委託林家振施工,雙方就追加工程款部分發生爭議一情 屬實。
3、證人林家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翁茂展委託伊在龍銀汽車 保養廠施作油漆工程,約定工程款4萬餘元,但翁茂展之 父親追加工程,追加款約4萬餘元,合計共9萬餘,伊轉向 吳維德租借鷹架來施工,翁茂展與伊就工程款發生糾紛, 於是於98年2月25日晚間,伊使用吳維德行動電話與翁茂 展聯絡,同日晚間9時,自稱小黑龍之人回撥,是吳維德 接到,對方講話聲音滿大,口齒有點不清楚,連伊在旁邊 也有聽到,伊也有拿電話起來聽,因伊之前在龍潭曾當面 聽過小黑龍的聲音,可以判斷出來電者確為小黑龍,江俊 明對伊恐嚇,伊會感到害怕等語(原審卷一第260頁至第2 63頁、第264頁反面至第266頁、第268頁反面、第270頁反 面至第271頁);核與證人C1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承 包翁茂展的油漆工程,工程款約9萬5000元,伊向翁茂展 催討工程款,但翁茂展拒不給付,98年2月25日晚間7時許
,伊與吳維德打電話給翁茂展討工程款,後來有位自稱小 黑龍之人來電,說他身邊有槍,要伊等不要向翁茂展收錢 ,並說一些髒話等語相合(99年度證保字第4號卷第76頁 )。又有證人吳維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2月25日伊 打電話給翁茂展,同日晚間有個自稱小黑龍之人回撥,稱 新竹埔心的大砲及龍潭的蝙蝠是不是認識,翁茂展已經向 伊調1支噴子,他認識很多龍潭黑道,可以去打聽,要收 錢沒那麼容易,所以伊不敢去收錢,才去報警等語(原審 卷一第274頁至第277頁);核與證人C2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伊幫C1打電話給翁茂展,他口氣不好就掛掉,98年2 月25日晚間約7時許,自稱小黑龍之人回電,質問伊為什 麼幫人家收工程款,又問伊埔心大砲、蝙輻認不認識,伊 回稱認識,小黑龍又說他有噴子,看你錢收得到嗎,電話 就掛掉了,隔天C1至派出所,伊等係因對方說有噴子才不 敢去等語相合(99年度證保字第4號卷第80頁)。復參諸 被告江俊明於警詢時自承:伊的綽號是小黑龍,翁茂展委 託伊去處理林家振工程款之事,事後翁茂展親自給付伊36 00元紅包(99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一第84頁反面、第89頁 至第90頁),倘被告江俊明未對林家振、吳維德為前揭恐 嚇言詞,使林家振心生畏懼利於債務處理,翁茂展何須給 付被告江俊明金錢。益證證人林家振、吳維德、C1、C2所 為上開被告江俊明自稱為小黑龍而恐嚇等證言可採。 4、又查,證人林家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3月17日晚間9 點45分,翁茂展、阿雄、管宏基、江俊明總共4位至伊住 處,翁茂展拿2萬多給伊,尾款部分小黑龍江俊明說沒有 這麼好拿,錢要找翁茂展爸爸拿,是翁茂展爸爸答應的等 語,翁茂展在旁則順勢說就是找他爸爸拿;小黑龍江俊明 問伊等是不是有報警,伊等不敢承認,江俊明說「沒有關 係,就不要讓我知道是誰報警,大家走著瞧」,江俊明與 阿雄也說「好好處理這筆錢,不然會很麻煩,事情沒有這 麼簡單結束的」,阿雄在旁還說「我們跟警察很熟,就算 叫警察來也不怕,如果要玩的話,大家來輸贏,你是玩不 過我」,江俊明等人不管透過電話或當面對伊恐嚇,伊都 有感到害怕(原審卷一第264頁、第267頁反面至第271頁 );核與證人C1於偵查時所證:98年3月17日晚間9時許, 翁茂展、小黑龍、管宏基及阿雄到伊住處質問伊是否有報 警,如果讓他查出來就走著瞧,他說他們跟警察滿熟的, 跟他們玩玩不過他的,伊很害怕,翁茂展說還2萬1200元 就好了,小黑龍又說剩下的錢跟翁茂展的爸爸拿等詞相合 (99年度證保字第4號卷第77頁);而證人羅瑞玉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98年3月17日晚間管宏基好意帶小黑龍等人 前來,小黑龍對林家振與伊說「你們是不是已經向警察報 案」,小黑龍與官俊雄亦對林家振說「如果查到誰報案, 大家就走著瞧,我們跟警察都很熟,大家來輸贏,你們玩 不過我們的」、「好好處理這筆錢,不然會很麻煩」(本 院100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8頁反面至第9頁)。復 參諸證人翁茂展於檢察官訊問亦證稱:98年3月17日伊有 去找林家振,現場是江俊明問林家振是否有向警方報案, 如果查出是誰報案,大家就走著瞧,阿雄就是官俊雄等語 (99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四第180頁至第181頁),亦與證 人林家振、C1及羅瑞玉前揭指證遭被告江俊明等人恐嚇之 證述相合,足見被告江俊明於上開時地,與官俊雄、翁茂 展共同恐嚇林家振及其母羅瑞玉無疑。
5、雖證人官俊雄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於98年3月17日晚間9時 45分與翁茂展、管宏基及被告江俊明一同至林家振住處, 惟否認聽聞被告江俊明恐嚇林家振、羅瑞玉之言詞,其證 稱:翁茂展說與林家振有工程款糾紛,約1、2個月後,江 俊明說有人報警告訴江俊明恐嚇,翁茂展與江俊明本來不 認識,因為伊的關係,竟然傳成江俊明恐嚇,於是伊和江 俊明、翁茂展去林家振住處,一開始只見到林家振之母親 與舅舅,翁茂展說要拿工程款給林家振,林家振的舅舅也 買酒一起喝,後來林家振出現,林家振的母親有解釋油漆 工程款糾紛及江俊明未恐嚇之事,翁茂展亦把錢交給林家 振(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然若被告江俊明夥同 翁茂展、官俊雄等人至林家振住處,係為澄清並無恐嚇林 家振之事,則被告江俊明於前去林家振住處前,既知林家 振已就遭人恐嚇之事報警處理,被告江俊明當可逕向警察 說明,或約林家振至公開場所,委由公正第三人處理,何 須約同不相干之官俊雄,夜間一同至林家振住處?顯然悖 乎情理。況以,翁茂展既與林家振之間發生工程款糾紛, 而翁茂展於98年3月17日前來住處給付工程款,林家振自 應立即出現收取款項,豈會在被告江俊明抵達其住處之初 ,避不出面,而推由羅瑞玉及林家振之舅舅在場應對;且 證人官俊雄亦係當場對林家振、羅瑞玉實施恐嚇之行為人 之一,已如前述,是其就被告江俊明是否恐嚇林家振、羅 瑞玉之部分,利害相關,益見其有利於被告江俊明之證言 ,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管宏基於本院審理時 雖亦證稱:江俊明、官俊雄當時未說恐嚇的話云云(本院 卷100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6頁至第17頁),惟此 經與證人羅瑞玉當庭對質時,已為證人羅瑞玉否認,並續
堅指被告江俊明等人恐嚇明確(本院卷100年11月24日審 判程序筆錄第17頁);且證人管宏基自承:後來林家振的 母親把伊拉到旁邊,伊與羅瑞玉就在外面喝酒、聊天、話 家常(本院卷100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6頁),故 證人管宏基未全程見聞被告江俊明、官俊雄是否對林家振 、羅瑞玉出言恐嚇,其所為「沒聽到他們講狠話」之證言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江俊明之認定。另林家振所提出之錄 音譯文(99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二第60頁至第62頁),並 非其與被告江俊明電話恐嚇之對話,是被告江俊明曾請求 鑑定錄音聲紋是否與被告江俊明相合,自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6、綜上以觀,前開被告江俊明與翁茂展、官俊雄恐嚇林家振 、吳維德、羅瑞玉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事實欄四部分(被害人邱淑寅):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昌旺否認於98年8月3日晚間至被害人 邱淑寅住處,砸毀被害人邱淑寅所有車號2790-HF汽車之 車窗玻璃、車門板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去被害人邱 淑寅住處砸車云云(原審卷一第21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 50頁)。
2、經查,證人B1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8月3日晚間8時 10分左右,車號447-NH計程車至桃園縣龍潭鄉○○路八德 段112號,2個人下車,另1人留在車上,每個人手中都拿 著木棒、鐵棒,將車號2790-HF汽車之車窗玻璃、車門板 都砸毀,照片編號10之劉昌旺是下手之人等語(99年度證 保字第4號卷第113頁);且證人邱淑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8年8月3日晚間砸車的人,伊只認得一個比較胖的人, 就是警詢時指認編號10之人,當時指認並無錯誤等語(原 審卷一第338頁至第339頁);又參諸警詢指認照片編號10 之人,即為被告劉昌旺,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 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 況以警察係以15名不同年齡之男性照片供證人邱淑寅指認 ,且告知證人邱淑寅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 中,此據證人邱淑寅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341頁),復 載明於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詢問事項欄第二項,堪 認證人邱淑寅前開指證被告劉昌旺即為實行砸毀車號2790 -HF之人無誤。此外,另有98年8月3日晚間8時23分37秒至 24分26秒,車號447-NH計程車自桃園縣龍潭鄉○○路駛出 左轉聖亭路往楊梅方向,在聖亭路八德段路邊,距被害人 邱淑寅住處約80公尺處停留,嗣駛往前方約80公尺處,朝
被害人邱淑寅住家前進,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附卷可 考(99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二第112頁至第113頁),益證 證人邱淑寅所指,有人乘車號447-NH計程車至上開披薩堡 附近等情屬實。再以車號2790-HF之自用小客車,係證人 邱淑寅所有,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件附卷足參 (99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二第104頁),且該車遭人砸毀 車窗玻璃、車門板,亦有車損照片5幀及詮揚汽車工作維 修單影本1件可佐(99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二第106頁至第 10 8頁、第102頁)。另謝泰宸與被告劉昌旺所為本件毀 損犯行,亦據謝泰宸坦承不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 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縱令證人邱淑寅、邱文徵於 原審審理時,未能當庭明確指認被告劉昌旺即為砸車之行 為人(原審卷一第338頁至第339頁、第34 5頁反面、第34 8頁),惟證人邱淑寅、邱文徵於原審99年7月20日審理時 ,距離案發時間98年8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已時隔近1年 ,證人邱淑寅、邱文徵因被告劉昌旺因身材、臉型胖瘦不 同,或因記憶模糊,而未能確認被告劉昌旺即為98年8月3 日晚間砸車之人,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劉昌旺之認定。再 證人李忠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8月2日、3日,伊 將車號447-NH計程車出借給謝泰宸,事後謝泰宸告訴伊, 劉昌旺沒有去云云(本院卷二第41頁),然證人李忠明所 證關於被告劉昌旺未至披薩堡部分,係聽聞自謝泰宸所言 ,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劉昌旺之證據。是被告劉昌旺空言 否認犯行,洵無足採。被告劉昌旺毀損之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法律依據:就事實欄二(被害人梁秀君)、三(被 害人林家振、吳維德、羅瑞玉等)部分,核被告江俊明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次。就事 實欄四(被害人邱淑寅)部分,核被告劉昌旺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江俊明、古必 楨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就事 實欄三部分,98年2月25日之被告江俊明與翁茂展,及98年3 月17日之被告江俊明與翁茂展、官俊雄就此等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劉 昌旺與謝泰宸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事實四毀損犯行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江俊明於98年2月25日恐嚇林家振、吳維德;與被告 江俊明於98年3月17日共同恐嚇林家振及羅瑞玉,皆係以一 行為恐嚇數名被害人,均屬觸犯數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江俊明 於事實欄三之98年2月25日及98年3月17日,先後2次共同恐 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行為時間明顯可切割區別,且被告江俊 明於98年2月25日恐嚇後,被害人林家振報警,被告江俊明 心生不滿,而於98年3月17日至被害人林家振住處,出言恫 嚇被害人林家振及羅瑞玉,顯係另行萌生恐嚇犯意,是此2 次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屬2行為。是被告江俊明所為上 開3 次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江俊明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3次恐嚇危害安全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江俊明上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部 分):
原審就被告江俊明所為事實欄二、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3次 部分,認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 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江 俊明素行非佳,僅因細故或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法律程序 或和平途徑處理,率然對被害人梁秀君、林家振、吳維德、 羅瑞玉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更有糾眾為之,造成被害人 心生畏怖而受有莫大心理壓力,且被告江俊明矢口否認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俊明所犯上開共同恐嚇危 害安全罪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江俊明提起上訴,否認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以告 訴人林家振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非被告江俊明之聲音為 詞云云。然查,被告江俊明前揭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3次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江俊明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 行,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且告訴人林家振所提出之 錄音光碟與譯文,係指98年2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綽號龍 潭小江等與被害人林家振通話內容,此觀諸該譯文內容即明 (98年度他字內第1461號卷第52頁至第56頁),與被告江俊 明所為前揭98年2月25日晚間9時40分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無涉,原審亦未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江俊明之認定,是其此 部分上訴,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劉昌旺上訴部分):
(一)被告劉昌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98年8月2日晚間7時45 分許,對被害人邱淑寅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緣謝泰宸積欠魏道光1萬餘元,謝泰宸不 滿魏道光催討債款,竟被告劉昌旺等人,於98年8月2日晚 間7時45分許,共同至桃園縣龍潭鄉○○路八德段112號魏 道光之妻邱淑寅經營之披薩堡,向邱淑寅恫嚇稱:「如果 不把你老公找出來,就把你的店砸掉」等語,使邱淑寅心 生畏懼,因認被告劉昌旺與謝泰宸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2、訊據被告劉昌旺否認於98年8月2日晚間7時45分許,共同 至桃園縣龍潭鄉○○路八德段112號魏道光之妻邱淑寅經 營之披薩堡,對邱淑寅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去 被害人邱淑寅住處云云(原審卷一第212頁反面、本院卷 一第150頁)。然查,證人邱淑寅、邱文徵於原審審理時 及證人B1於檢察官訊問時俱指證:被告劉昌旺於98年8月2 日晚間7時45分許,與謝泰宸等共10餘人,分乘車號447-N H及R2-5060號汽車前來披薩堡找魏道光,他們一群人圍在 店門口,伊等於警詢時指認警察提出之指認照片,指認出 編號10之人,係98年8月2日晚間來披薩堡之人等情(99年 度證保字第4號卷第113頁、原審卷一第336頁、第338頁至 第339頁、第334頁、第345頁反面、第348頁)。而觀諸警 詢指認照片編號10之人,即為被告劉昌旺,此有指認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