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佳燕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0年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7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佳燕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 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規定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亦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甲基 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 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 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0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 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0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 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轉讓,竟為下列行為:㈠許佳燕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連絡工具,於附表 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價格、數量,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惠芳施用;另於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8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價格、 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松勇、羅世凱 、呂佩庭及張惠芳施用,藉以賺取差價利潤牟利。㈡許佳燕 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數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惠芳施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 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法院 所調查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情形 ,且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法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亦無不適當之處,爰認均有證據能力,自無不合。二、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所具上訴理由狀(本院卷41頁) 及準備程序陳述(本院卷71頁背面),似主張證人李松勇、 羅世凱、呂佩庭、張惠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 ,請求傳喚四人到庭作證。茲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 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調查均採言 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權 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 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 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 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 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攻防,調查證人以 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 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 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 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 查中行使詰問權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 對於證人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 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 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 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 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 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 意旨)。
三、證人李松勇、羅世凱、呂佩庭、張惠芳四人於警詢中證述, 被告既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四位證人於偵查中證述 ,均經依法具結在案,其等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反對 詰問權,且觀諸其等偵查中筆錄製作時之情況,均經檢察官 提示譯文,亦係分別出庭作證,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依前開說明,自有完足之證據能力,自應認四位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證人李松勇四人 於警詢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四人於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業經審酌如上外,其餘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四、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所進行 之合法通訊監察,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 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未爭執前開監聽譯 文之證據能力,則上開監聽譯文,自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佳燕,固坦承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羅世凱犯行,惟否認其他販賣或轉讓犯行,先後 辯稱情節不一,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李松勇我是合資,有 給他安非他命,羅世凱有賣他安非他命,張惠芳我是和她合 資,是海洛因,安非他命好像也有給她,有請她吃海洛因, 呂佩庭我有賣她過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56頁背面),本院 審理中辯稱:李松勇部分我沒有意見,我有販賣,羅世凱部 分我也認罪,張惠芳七的部分我沒有去交易,前面五、六之 販賣我認罪,有販賣,呂佩庭部分,我沒有去,不是我所做 ,原審認定轉讓部分應係共同施用云云(本院卷172、173頁 ),惟查:
(一)上揭販賣、轉讓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佳燕,於偵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於原審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 訊問時坦認在卷(原審聲羈卷),核與證人李松勇、羅世凱 、呂佩庭、張惠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許佳燕所持用)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李松勇所持用)、0000000000號(呂佩庭所持用)、 0000000000號(張惠芳所持用)、0000000000號(羅世凱所 持用)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對照被告於本院先後上開 之供述,足認被告上開先前偵審中所為自白,確非無憑。且
證人李松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譯文後,證述確有附表 一編號1、2之買賣交易情節在卷,李松勇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綽號為怪怪,偵查中所證屬實,被告電話如何得悉 已忘記等語(本院卷135 頁),證人羅世凱於偵查中證稱: 有附表一編號3、4交易,但07月26日沒有印象,8月1日沒有 交易,因沒有和被告碰到面等語(26775 號偵查卷14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與被告交易,時間如監聽譯文所示, 電話是朋友介紹的,伊主動聯絡被告等語(本院卷135、136 頁),對照卷附監聽譯文內容(26775 號偵查卷35至36頁、 82、88頁),及被告於本院上開所辯,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四 次販賣毒品犯行,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二)證人呂佩庭於偵查中證稱:確有以19,000元向被告購買半兩 安非他命,本來要以4 萬元購買一兩,但被告沒有一兩等語 (26775 號偵查卷18頁),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在泰山交 易,出面交易的不是被告,而是佳琪,被告沒有來交易現場 云云,經檢察官反對詰問時卻稱:跟佳琪不熟,當天電話是 被告聯絡的,價格是一萬九千元云云,經本院詰問時亦稱: 因為當時很多案件在開,所以我忘記了(本院卷133至134頁 ),對照監聽譯文係被告與證人之對話,並無摻雜他人對話 (同上偵查卷44至45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內容 ,堪認證人改稱之詞,係廻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而被告 於審理中否認犯罪,亦係卸責之辯,不足採信。(三)證人張惠芳於偵查中證述:有於7月22日、8月11日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7月24日購買海洛因,7月28、29日被告有請她 海洛因,沒有收錢,08月10日被告有請她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沒有收錢云云(26775 號偵查卷22至23頁),於本院先證 稱: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三次轉讓部分係被告將毒品放在 桌上,她先用,然後伊再拿來用,身上只有幾百元,將錢放 桌上,請她自己拿云云,經檢察官反詰問時卻稱:有透過別 人交易三次,應該屬於跟她買等語(本院卷130至132頁), 對照監聽譯文內容(同上偵查卷50至51頁、54頁、51至53頁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所辯,堪認被告所辯 合資,未前去交易,係共同施用,不知是否即為轉讓等節, 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 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 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亦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 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
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再參以 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責極重,如無利可圖 ,被告當無甘冒重罪而為之理,況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 伊出售給李松勇、張惠芳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係 有賺取差價500元之有償行為(100年度偵緝字第650 號偵查 卷第29、30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獲利都是幾百 元等語(聲羈卷),被告就上開附表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從而,被告上開販賣毒品 、轉讓毒品禁藥犯行,事證彰彰明甚,均堪認定,被告上開 改稱之詞,均難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 藥品,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 使用之禁藥(參見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 627 號函);又按轉讓禁藥之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設有處罰規定 ,為法規競合,應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衡諸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與藥事法之規定,其間雖有特別法及普通法之 法規競合關係,惟依上開二法規定之法定刑比較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如未達行政院訂定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 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參見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 080551號、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等令),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法定刑顯輕於上開藥事法規定 之法定刑,如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論以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罪,則量刑上恐有失衡之虞,是於此未達 加重其刑標準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論以適用 上開藥事法規定之罪處斷,較符法理。經查,證人張惠芳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9年08月10日上午12時17分28秒許時, 請伊施用大約二、三口的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26775 號偵 查卷22頁),衡情,證人僅施用2、3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所提供數量應不會太多,且在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所轉 讓之毒品數量是否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 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一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七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及轉讓 第一、二級毒品等各罪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 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係以1行為 而觸犯前揭罪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罪、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 罪,均為 累犯,均分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有上開犯行 ,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 後減之。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屬不該,然被告經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次數僅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4人、共7次,各次交易 販賣毒品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被告應 僅係毒品交易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 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 ,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 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各次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刑度,併依法遞減之。五、被告原審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有供出 毒品來源王嘉琪,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毒偵字第1368號起訴書為據,認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適用云云。惟查,依上開起訴書所載 ,檢察官係起訴王嘉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非起訴王嘉琪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該案 王嘉琪係100年01月30日經警查獲,而被告遲至100年3月2日 始遭緝獲,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嘉琪,被告 是否有因供出其所謂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 正犯或共犯,已非無疑。況上開起訴書雖認王嘉琪可能涉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但該案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未起訴,故王嘉琪是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尚未可 知,此有王嘉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核,自難認本件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適用。再者,依本院交互詰問證人張 惠芳、李松勇、羅世凱、呂佩庭四人結果,僅證人呂佩庭證 述辯護人所呈報紙被查獲之人即係王嘉琪,有本院審理筆錄 可稽,李松勇更證稱不認識王嘉琪,再對照監聽譯文及證人 王嘉琪於本院所證情節(本院卷167至168頁)以及證人 A1 偵查中所證,益徵被告上開抗辯,難以採取,辯護人所呈資 金款項流向,亦難憑採,自無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甚明。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 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 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 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 ,其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 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資懲儆。核無不合。七、另認: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 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 沒收。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 (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 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諭知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又倘應沒收之物 已扣案,既得執行沒收,即不生追徵其價額或其財產抵償之 問題;再按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
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問題(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 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 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 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 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 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 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 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 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二)經查,被告上開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已如前述 ,依上揭法條規定,應分別在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不詳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販賣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手機及SIM 卡雖經被告丟棄,但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此經被告於原審時供承在卷(原審卷 100年5月25日審判筆錄07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以上情,提起 上訴,請求輕判或否認犯罪,依上所述,核為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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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毒品│電話通聯情形│販毒合意│販賣毒品地點│販賣毒品價格│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之對象 │ │時間 │ │(新臺幣)、│ │
│ │ │ │ │ │種類及重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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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松勇 │許佳燕以0986│99年08月│李松勇位於臺│以6500元代價│許佳燕販賣第二級毒│
│ │ │392236號行動│17日下午│北市士林區重│販賣毛重3.35│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電話與李松勇│9時47分8│慶北路4 段49│公克甲基安非│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之0000000000│秒許 │巷40弄42之1 │他命1 包予李│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起訴書誤植│ │號5 樓住處附│松勇施用,並│得財物新臺幣陸仟伍│
│ │ │為0000000000│ │近 │收取6500元之│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號行動電話│ │ │款項(未扣案│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聯繫。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使用│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
│ │ │ │ │ │ │不詳,含SIM 卡壹枚│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2 │ │ │99年8月5│許佳燕位於臺│以6500元代價│許佳燕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上午3 │北縣三重市(│販賣重量4 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52分25│現改制為新北│克甲基安非他│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秒許 │市三重區)大│命1 包予李松│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同北路88號2 │勇施用,並收│得財物新臺幣陸仟伍│
│ │ │ │ │樓住處 │取6500元款項│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未扣案)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使用│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
│ │ │ │ │ │ │不詳,含SIM 卡壹枚│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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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羅世凱 │許佳燕以0986│99年07月│臺北縣林口鄉│以3000元代價│許佳燕販賣第二級毒│
│ │ │392236號行動│21日下午│(現改制為新│販賣重量1 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電話與羅世凱│8時49分9│北市林口區)│克甲基安非他│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之0000000000│秒許 │某處 │命1 包予羅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號行動電話聯│ │ │凱施用,並收│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
│ │ │繫 │ │ │取3000元款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未扣案)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廠牌不詳│
│ │ │ │ │ │ │,含SIM 卡壹枚)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4 │ │ │99年07月│臺北縣林口鄉│以3000元代價│許佳燕販賣第二級毒│
│ │ │ │24日下午│(現改制為新│販賣重量1 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7 時19分│北市林口區)│克甲基安非他│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36秒許 │長庚紀念醫院│命1 包予羅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急診室對面某│凱施用,並收│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
│ │ │ │ │便利商店 │取3000元款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未扣案)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廠牌不詳│
│ │ │ │ │ │ │,含SIM 卡壹枚)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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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惠芳 │許佳燕以0986│99年07月│臺北縣泰山鄉│以3000元代價│許佳燕販賣第一級毒│
│ │ │392236號行動│24日下午│(現改制為新│販賣重量0.42│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電話與張惠芳│8時27分 │北市泰山區)│公克之海洛因│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之0000000000│37秒許 │明志路二段某│1 包予張惠芳│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號行動電話聯│ │處 │施用,並收取│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
│ │ │繫 │ │ │3000元款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未扣案)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廠牌不詳│
│ │ │ │ │ │ │,含SIM 卡壹枚)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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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許佳燕以0986│99年07月│桃園縣大園鄉│以4 萬元代價│許佳燕販賣第二級毒│
│ │ │392236號行動│22日下午│中正東路某麥│販賣重量1 兩│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電話與張惠芳│2時1分22│當勞處 │之甲基安非他│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之0000000000│秒許 │ │命1 包予張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號行動電話聯│ │ │芳施用,並收│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
│ │ │繫 │ │ │取4萬元款項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未扣案)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廠牌不詳│
│ │ │ │ │ │ │,含SIM 卡壹枚)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7 │ │ │99年08月│桃園縣大園鄉│以2 萬1000元│許佳燕販賣第二級毒│
│ │ │ │11日下午│中正東路某麥│代價販賣毛重│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9時30分4│當勞處 │17.56 公克之│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秒許 │ │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1 包予張惠芳│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
│ │ │ │ │ │施用,並收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2萬1000 元之│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款項(未扣案│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使用│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
│ │ │ │ │ │ │不詳,含SIM 卡壹枚│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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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呂佩庭 │許佳燕以0986│99年8月3│呂佩庭位於臺│以1 萬9000元│許佳燕販賣第二級毒│
│ │ │392236號行動│日下午01│北縣泰山鄉(│代價販賣重量│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電話與呂佩庭│時0分52 │現改制為新北│半兩之甲基安│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0000000000號│秒許 │市泰山區)明│非他命1 包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行動電話聯繫│ │志路二段之租│呂佩庭施用,│得財物新壹幣壹萬玖│
│ │ │(原審誤載為│ │屋處 │並收取1 萬90│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0000000000號│ │ │00元款項(未│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行動電話,應│ │ │扣案)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予補正)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使用│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
│ │ │ │ │ │ │不詳,含SIM 卡壹枚│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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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轉讓毒品│轉讓毒品時間│轉讓毒品地點│轉讓毒品之種類│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對象 │ │ │及重量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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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惠芳 │99年07月28日│許佳燕位於臺│重量不詳之海洛│許佳燕轉讓第一級毒│
│ │ │下午08時19分│北縣林口鄉(│因(價值約 2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8秒許 │現改制為新北│餘元,實際數量│刑柒月。 │
│ │ │ │市林口區)之│不詳,惟未達於│ │
│ │ │ │租屋處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例第8條第6項所│ │
│ │ │ │ │規定一定數量)│ │
│ │ │ │ │ │ │
├──┤ ├──────┼──────┼───────┼─────────┤
│ 2 │ │99年07月29日│同上 │重量不詳之海洛│許佳燕轉讓第一級毒│
│ │ │下午2 時41分│ │因(價值約 2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8秒許 │ │餘元,實際數量│刑柒月。 │
│ │ │ │ │不詳,惟未達於│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例第8 條第6 項│ │
│ │ │ │ │所規定之一定數│ │
│ │ │ │ │量) │ │
├──┤ ├──────┼──────┼───────┼─────────┤
│ 3 │ │99年8 月10日│同上 │重量不詳之海洛│許佳燕轉讓第一級毒│
│ │ │上午12時17分│ │因及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8秒許 │ │命因(海洛因價│刑捌月。 │
│ │ │ │ │值約200 餘元,│ │
│ │ │ │ │惟上開毒品實際│ │
│ │ │ │ │數量均不詳,且│ │
│ │ │ │ │均未達於毒品危│ │
│ │ │ │ │害防制條例第8 │ │
│ │ │ │ │條第6 項所規定│ │
│ │ │ │ │之一定數量)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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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