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銀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 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銀頴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最重 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銀頴所犯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罪,以及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其中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6 款所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茲被告對本院就上開二 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 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被告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上 訴,顯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本院依法 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