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文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姜嵩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林阿德 男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2巷1號五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邱國榮 男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段696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溫智錩 男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5段130之2號
居新北市○○區○○街149巷9號3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陳建福 男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東山區聖賢村11鄰田尾10號之6
居新竹市○○路160巷10號3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邱昌隆 男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香山區○○○路187之22號6樓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林榮斌 男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竹南鎮11鄰想思林9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4號、同署97
年度偵字第2487號、同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9號、同署97年度偵
緝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源文原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副所長( 現調任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被告林阿德原係同派出所 警員(現調任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被告邱昌隆原係 同派出所警員(現調任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被告陳建福 原係同派出所警員、被告溫智錩原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承辦外事業務之警員(現調任移民署新竹專勤隊)、被告姜 嵩瀛係新竹市警察局戶口課警務員,渠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均明知司法警察及移民署專勤隊不限轄區,負有查報或取 締色情及遇有知悉犯罪情形進行偵查之職責,被告陳源文、 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任職新竹市警察局笫三分局朝山派 出所(下稱朝山派出所)期間,更有在彼等主管之轄區內查 緝取締猥褻、姦淫等不法行為之職責,同時負有取締逃逸外 籍勞工之職責;被告溫智錩身為移民署新竹專勤隊,負有取 締逃逸外勞女子之職責;被告姜嵩瀛係司法警察官,亦負有 上開取締色情及逃逸外籍女子之職責。緣被告陳源文等人均 明知被告邱國榮與同案被告張文龍(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 )、被告林榮斌等人,在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轄區內 之新竹市○○路○段「天仁茗茶」下坡處「好口味檳榔攤」 旁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 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猥褻等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 國榮提供本案鐵皮屋充作容留處所,並由同案被告張文龍、 被告林榮斌等人媒介脫逃外籍女勞工ANINDYA INDRA FIRDI (綽號:雪莉,下稱雪莉)、DEWI(綽號:WEWE,下稱WEWE )、SRI WAHYUNI(綽號:TUTU,下稱TUTU)、FUJIE ANNA CILIA(綽號:FENI,下稱FENI)、WIDYAWAT I(綽號:EL LEN,下稱ELLEN)、PURNAWATI(綽號:COCO,下稱COCO) 、TRIARIYAN TI(綽號:ALI,下稱ALI)及張莉閑(原印尼
籍女子,惟係結婚來臺,綽號:萱萱)等成年女子,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猥褻、性交等行為,惟被告陳源文等人不但未嚴 加取締以昭執法決心,被告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溫智 錩、陳建福等人更自民國(下同)96年年初起,以每個月2 至3次之頻率,多次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相偕夥同 前往本案鐵皮屋,並邀約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司法警察人員 共同前往,同時利用渠等警察身份及內政部移民署官員身份 ,接受被告邱國榮、同案被告張文龍、被告林榮斌等人旗下 外籍女子脫衣陪酒、撫摸胸部、私處及口交之服務,均未付 款,每次獲得每名外籍女子陪酒2小時新臺幣(下同)900元 、口交1次500元至1, 000元等之不法利益。被告姜嵩瀛身為 督導朝山派出所戶口業務之警務員,經察覺朝山派出所副所 長即被告陳源文等人包庇轄區內由被告邱國榮等人於上址經 營之脫衣陪酒色情場所,不但未加以舉發查報,甚至基於非 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分別於96年9月5日晚上6時53分許及 同年月14日晚上8時3分許前往上址,並在本案鐵皮屋內接受 被告邱國榮所提供外籍女子陪酒2小時900元、口交1次500元 至1,000元之脫衣陪酒、性交、口交等不法利益。因認被告 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溫智錩、陳建福等5人均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本院 按:依起訴書所描述之犯罪情節,應係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及刑法第 231 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原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起訴法條,業經原審 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1379號補充理由書增加被 告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溫智錩、陳建福等5人所犯罪 名);被告姜嵩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 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嫌(本院按:依起訴書所描述之犯罪情節 ,應係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邱國榮、林榮斌等2人均涉犯刑法 第231 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云云。
二、被告溫智錩明知在96年1 月2 日移民署成立前,警察機關依 法有查處行蹤不明外籍勞工之義務,亦明知雇主不得聘雇未 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警察機關依法得實施檢 查可疑有外國人工作之場所及查獲雇主聘雇未經許可或他人 所申請之外國人應函送縣市主管機關(即新竹市勞工局)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規定裁處15萬元至75 萬元之罰鍰,並應將查獲之外國人解送至新竹市警察局拘留 室留置(若拘留時間較長時,則解送至警政署位於三峽地區 之外國人收容所,現則由移民署收容中心負責收容)。緣於
93年6月27日晚上8時20分許,不知情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朝山派出所員警林阿德、陳子文等人,因接獲民眾檢舉而 至位於新竹市○○區○○路6段219號「內湖土雞城」查獲由 被告林榮斌所雇用並容留之逃逸外籍女子WILI YANTI WIWIT 、WIJAYATI NITA、MISRIANI、PHAM THIHA等4名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酒客,被告林榮斌於當日知悉所僱用之外籍女子遭 查獲,為規避就業服務法處罰雇主容留逃逸外籍女子之重罰 ,旋即與被告邱國榮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 賂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同年月28日)不詳時間由被告邱國 榮以新臺幣7、8萬元之代價,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前交 付予被告溫智錩,被告溫智錩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該筆賄款,並在其職務上所掌管公 文書上登載查獲地點為新竹市○○路○段219號「前」,刻意 隱瞞該案係在上開「內湖土雞城」內查獲及被告林榮斌非法 僱用外籍女子之事實,僅將查獲之外籍女子解送至新竹市警 察局臨時收容所收容,未依規定將被告林榮斌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酒客及土雞城老闆函送新竹市政府勞工局裁處罰鍰 ,而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因認被告溫智錩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213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邱國榮、林榮斌等2人均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以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三、被告姜嵩瀛係新竹市警察局戶口課警務員,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明知申報業務加班之費用,必須有如實至新竹市警察局 加班之事實,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明知其並未於96年9 月 4 日17時至21時許、96年10月3 日17時至21時許、96年10月 4日19時至22時許、96年11月1日17時至21時許、96年11 月2 日17時至20時許、96年12月7日17時至21時許、96年12 月10 日17時至19時許(共24小時)至新竹市警察局從事業務加班 之事實,卻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向新竹市警察局詐取每小 時新臺幣258元共6,192元加班費之不法財物。因認被告姜嵩 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嫌云云。
四、被告邱國榮於97年1 月17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訊問時,曾供前具結作證稱:「(檢察官問)李政峻 、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陳子文等人均有去過 鐵皮屋消費是否實在?答:實在。(檢察官問)有哪些員警 曾經到上開鐵皮屋叫外籍女子脫衣陪酒?答:有陳源文、林 阿德、邱昌隆、陳建福及姜嵩瀛等人叫小姐陪酒。(檢察官
問)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姜嵩瀛等人去過你 的鐵皮屋幾次?答:好幾次了,差不多在95年1 月份就來過 了,不過當時還沒有小姐,但是是在96年年初的時候,他們 就叫我叫小姐來脫衣陪酒。(檢察官問)陳源文、林阿德、 邱昌隆、陳建福及姜嵩瀛等人多久去一次你那邊?答:一個 月去2 至3 次。(檢察官問)每次都會要求叫小姐嗎?答: 一個月1 、2 次叫小姐。(檢察官問)你曾經看過這些外籍 女子幫陳源文口交嗎?答:我曾經當場看過陳源文、林阿德 、邱昌隆、陳建福在包箱內接受外籍女子口交(即吹喇叭的 性服務)。(檢察官問)你有看過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 、陳建福等人叫小姐口交的時候有給錢嗎?答:有時候有給 ,有時候沒有給。(檢察官問)雪莉說這些警察也就是陳源 文從來沒有拿過錢給她們,只有你給她們錢而已;一般客人 如果要求口交的話,也會給5 百元到1 千元不等而且是直接 拿給小姐她們,對此你有無意見?答:假如我不在場的話, 警察有沒有給我不清楚,小姐講的話實在,而且她們有跟我 哭訴過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口交都不給錢,所 以他們確實有口交不給錢的情況。(檢察官問)口交一次要 給小姐多少錢?答:5 百元到1 千元。(檢察官問)陳源文 、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及姜嵩瀛等人都知道在鐵皮屋脫 衣陪酒的小姐是脫逃的外勞?答:應該知道。(檢察官問) 姜嵩瀛他到鐵皮屋的時候,他有叫小姐幫他口交嗎?答:沒 有,但是他有接受脫衣陪酒的招待,而且是由他來指揮因為 他是官位最大的。(檢察官問)李政峻是否曾經參與過脫衣 陪酒?答:很多次我忘記了,小姐有時候是他們委託我,有 時候是他們自己叫」等語,足以證明被告邱國榮知悉同案被 告李政峻及被告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姜嵩瀛 等人均曾前往上址鐵皮屋接受外籍女子所提供之性交、猥褻 之行為,卻於97年5月16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被告陳源文、林阿德、邱 昌隆、陳建福等人涉嫌貪瀆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 為虛偽不實之證述,稱:「陳建福之前來都是喝茶而已,但 是沒有喝酒及叫小姐陪酒;當時我作證有看過陳建福、林阿 德等人接受外籍女子口交,而且小姐也有跟我說他們口交都 不給錢等語,是調查局硬要我講的;口交的錢是警察付的; 事實上錢不是我出的,我從來沒有出過錢」等語。因認被告 邱國榮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 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可 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 ,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 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 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 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 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58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叁、檢察官認被告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 邱昌隆、邱國榮、林榮斌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 論據:
一、上揭理由欄壹之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 、邱國榮及同案被告李政峻、張文龍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 中之供述。
㈡被告林榮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外籍女子雪莉、WEWE、TUTU、FENI、ELLEN、COCO 、ALI及證人張莉閑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謝樹鵬於調查局之供述。
㈤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出入登記簿影本。
㈥110通報紀錄。
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7月23日22時29分45秒、同 日23時31分16秒、同日23時33分22秒、96年7月24日凌晨0 時56分、同日13時05分3秒之雙向通聯內容。
㈧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9月5日16時20分27秒、同日 20時57分17秒、同日21時22分37秒、96年9月14日21時6分 58秒之雙向通聯內容。
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9月5日16時04分19秒、同日 16 時19分07秒、同日16時22分1秒、同日16時37分2秒、 同日17 時33分14秒、同日18時53分27秒之雙向通聯內容 。
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9月14日19時46分48秒、同 日19時54分28秒、同日19時57分38秒、同日20時03分27秒 、同日20時05分30秒、20時36分39秒、22時09分03秒之雙 向通聯內容。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8月30日21時28分52秒、同 日21時50分23秒、同日21時52分20秒、同日22時43分53秒 、同日23時1分30秒、同年月31日凌晨1時13分、同年9月2 日0時41分之雙向通聯內容。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9月14日21時02分50秒、同 日21時06分58秒、同日21時08分35秒、同日22時09分03秒 、同日22時33分43秒、同日23時15分11秒、同日23時54分 23秒之雙向通聯內容。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與不 詳外籍女子之雙向通聯內容。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7月29日23時20分30秒之雙 向通聯內容。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10月25日19時20分28秒之雙 向通聯紀錄。
二、上揭理由欄壹之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溫智錩、邱國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林榮斌於偵訊中之供述。
㈢證人陳子文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編號000000 0號查獲非法外勞(僑)案件報告書(稿)1紙。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編號0000000 號查獲非法外勞(僑)案件報告書(稿)1紙及筆錄3份。 ㈥94年度查獲外國人非法工作遣送出境名冊。三、上揭理由欄壹之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被告姜嵩瀛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
㈡新竹市警察局戶口課加班及值日統計表及新竹市警察局員 警出入登記簿各1份。
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自 96年9月4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
置)。
四、上揭理由欄壹之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㈠被告邱國榮於97年1月17日及同年5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外籍女子ANIDAYA INDRA FIRDI(綽號雪莉)於調 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邱國榮97年1月1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光碟、同 年5月1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光碟各1片及證人結文2 紙。
㈣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內容。肆、訊據被告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 隆、邱國榮、林榮斌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嫌,均辯稱:彼等 並未犯罪,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等語。另被告陳源 文於原審時辯稱:檢察官均係以通聯紀錄來臆測有不法情事 ;96年7月23日被告邱國榮確實有與伊通聯,但伊當日要執 勤,絕對沒有至本案鐵皮屋;96年9月5日伊確實有與被告邱 國榮通聯,亦有至本案鐵皮屋,然僅純粹跟朋友過去,至本 案鐵皮屋時,絕對沒有小姐在場;96年9月14日伊確實有與 被告邱國榮通聯,但整個通聯過程,均為單純邀約及借用場 所,且當日伊係晚間22時下班,下班後仍在派出所排勤務表 ,迄晚間11時許,因長官催促伊前往本案鐵皮屋,為了怕失 禮,始至本案鐵皮屋一下,現場有長官本人及其友人,尚有 地方人士或是長官介紹之議員助理,伊身為朝山派出所之副 所長,在這種場合中很拘束,不可能會有女子對伊做出不雅 動作,伊亦不可能要求女子做出不雅動作,再依整體社會觀 感,豈有可能在不認識其他人之當場,即讓人脫下褲子口交 ;調查局均係利用伊禿頭之特徵,使外籍女子做出對伊不利 之不實指證,外籍女子筆錄之製作過程,均係利用威脅、恐 嚇、教唆、自編自導自答等不實方式為之,以達栽贓誣陷伊 之目的等語。被告姜嵩瀛於原審時辯稱:起訴書所指有所誤 解,取締非法外勞並非伊掌管之業務範圍;伊僅曾至本案鐵 皮屋2次,伊並不認識被告邱國榮,如何予以包庇;96年9月 5日伊雖有至本案鐵皮屋,然僅跟被告邱國榮略為講話即離 去,96年9月14日伊之友人確有在本案鐵皮屋內叫小姐,被 告陳源文係嗣後來始到場,被告陳源文到場後,伊乃離去, 期間酒菜均係由伊等自行購買,伊絕對沒有接受被告邱國榮 之的性招待;伊每個月總共須督導14個人,有40幾份督導報 告須要製作,受督導人在每個月月底將督導資料交予伊,並 由伊集中作戶口通報,伊會集中在每個月月初時報加班,但 受督導人製作之督導資料難免會有誤植或錯漏,伊會利用加 班時間至各派出所查看,並請彼等作更正錯誤;又督導報告
須改為督導通報,並於每個月15日通報出去,因此伊必須在 15日內完成,而且還要覆查,故造成伊加班期間時必須外出 ;另督導通報,均為A3格式,最少有100頁,伊打字速度緩 慢,1分鐘僅可打25個字,因此除法定的加班以外,有時在 辦公室內加班,亦未報加班費,主要目的係為爭取績效,伊 所屬警察局戶口課之績效在全國23個縣市係前幾名者等語。 被告林阿德於原審時辯稱:伊沒有接受性招待,起訴書所載 內容不實在,且96年7月23日、8月30日通聯內容不實在,亦 經法院勘驗查明,請還伊清白等語。被告溫智錩於原審時辯 稱:本案並無任何通聯紀錄顯示伊本人有接受被告邱國榮之 性招待;對於96年12月17日證人張莉閑之照片指控,伊感到 匪夷所思,因為伊未曾到過本案鐵皮屋接受性招待;97年1 月17日偵訊時及99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伊也有當場供證 人張莉閑指認,證人張莉閑亦表示認錯人了;伊收取被告邱 國榮所交付之款項,均用於遣送外勞返國,伊從來沒有接受 被告邱國榮之關說或行賄,且伊根本不認識被告林榮斌,伊 不會為貪圖小利而收賄,亦不可能自毀前途等語。被告陳建 福於原審時辯稱:伊沒有犯罪,檢察官稱被告邱國榮指述有 一個雞頭即被告林榮斌係伊介紹者,但被告林榮斌於97年5 月16日已到庭明確證稱不認識伊,可見被告邱國榮之指述不 實在,本案其他證據均與伊沒有關係,不知為何被起訴等語 。被告邱昌隆於原審時辯稱:本案在偵查過程中,伊完全處 於不對等之條件下,偵查檢察官從未給予充分時間讓伊對相 關事證提出說明,完全剝奪伊聲請調查證據及抗辯之權利, 且直接將伊聲請羈押並提起公訴,伊在97年1月17日偵訊時 ,尚且舉手稱:「檢察官你沒有問我啊!」,檢察官竟稱: 「不要,你們都不承認啊,我覺得沒有什麼好問的阿,我是 覺得沒有必要問,讓證據說話嘛,好不好!」,伊再次問檢 察官:「檢察官,我的部分,你都還沒有問我!」,檢察官 仍稱:「對啊,沒關係,你的部分到法院講!」,檢察官未 訊問即直接收押伊,且不讓伊發表意見,此點於偵訊光碟中 可以證明(錄音時間:97年1月17日23時47分處);嗣於羈 押期間,檢察官亦完全未曾提訊伊,伊莫名其妙無緣無故遭 羈押59日,檢察官完全用不實指控誣指伊,檢察官說證據會 說話,但是檢察官所謂之證據,就是隱匿相關對伊有利的證 詞,而製作出不實之筆錄內容,作為指證伊之證據;伊沒有 做的事情,不怕檢察官調查,惟檢察官卻未幫伊調查釐清, 伊只能說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伊等了快3年,終於等到法 院審判時有機會為自己辯解說明,請釐清事情,明察秋毫, 還伊清白與公道等語。被告邱國榮於原審時辯稱:伊沒有看
到小姐在本案鐵皮屋內脫衣陪酒;伊交給被告溫智錩之款項 ,係一開設印尼店綽號小平之女子,跟伊說該筆款項為遭查 獲逃逸外勞之機票及罰鍰、伙食等費用,要伊轉交給相關單 位,當時伊認識被告溫智錩,乃交給被告溫智錩;偽證的部 分,因為調查局自己有一套供詞,硬要伊緊咬警察,伊跟警 察本來就是朋友,伊為何要咬警察,調查員並且撕毀伊之前 所製作之筆錄,大聲吆喝,並要求伊配合,否則將對伊不利 ,請還伊清白等語。被告林榮斌於原審時辯稱:伊跟被告邱 國榮不認識,被告邱國榮怎麼會叫伊送小姐,伊與被告邱國 榮之間亦無通聯紀錄,伊不清楚檢察官為何會指控伊經營應 召站;伊純粹是為了幫忙遣送伊妻子之親戚回國,始將籌得 之款項交予經營小吃店之老闆,再轉託被告邱國榮將該等款 項交給被告溫智錩,以辦理相關遺返作業手續,並無行賄之 情事,請還伊清白等語。
伍、經查:
一、上揭壹之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及 同案被告李政峻(原為朝山派出所所長,現調任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巡官,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調詢時及偵查 中雖供稱彼等曾前往本案鐵皮屋喝酒、聊天,且在本案鐵皮 屋內見過外籍女子等情,惟均堅稱本案鐵皮屋並無外籍女子 脫衣陪酒或為人口交之猥褻行為,彼等亦無接受性招待之情 事,是依被告陳源文等人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實無從 認定彼等有公訴意旨所指接受性招待之圖利、包庇或違背職 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又被告林榮斌僅於偵查中供稱伊曾 因被告邱國榮電召而載送陪酒小姐至本案鐵皮屋等語,惟並 未具體指明該等女子坐檯陪酒之時間、內容及對象,自難憑 此抽象供述遽認其與被告邱國榮等人確有在本案鐵皮屋內提 供性招待等不正利益予被告陳源文等人之情事。又同案被告 張文龍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固供稱伊曾載送雪莉、萱萱等女 子至本案鐵皮屋坐檯陪酒2次,其中於96年9月5日,在本案 鐵皮屋外,尚有遇到朝山派出所警員臨檢等語,然其並未具 體指明該等女子坐檯陪酒之時間、內容及對象,復於偵查中 供陳96年9月5日係因警方尚未開始臨檢,伊乃逕行駕車駛離 該處等語,是仍難憑其供述內容認定被告邱國榮等人有在本 案鐵皮屋內提供性招待等不正利益予被告陳源文等人,或被 告陳源文等人有包庇被告邱國榮等人經營色情場所之情事。 至被告邱國榮於97年1月17日調詢時及同日偵查初訊時,固 證稱被告陳源文、林阿德、陳建福、邱昌隆、溫智錩、姜嵩 瀛等人自96年初起,以每個月2、3次之頻率,在本案鐵皮屋
內召來外籍女子脫衣陪酒,外籍女子並有為被告陳源文、邱 昌隆、溫智錩等人提供口交等性服務,外籍女子曾向伊哭訴 被告陳源文等警員於接受口交之性服務後並未付錢,被告陳 源文等人均知悉該等外籍女子為逃逸外勞,96年9月5日朝山 派出所所長即同案被告李政峻率同該派出所警員在本案鐵皮 屋內外臨檢時,伊尚有步出本案鐵皮屋內與同案被告李政峻 講話,斯時同案被告李政峻應該知道本案鐵皮屋內有逃逸外 勞云云,惟依被告邱國榮此部分供述內容觀之,除得認定被 告陳源文等人有在本案鐵皮屋內召來外籍女子提供脫衣陪酒 、口交等性服務外,並無法認定本案鐵皮屋係被告邱國榮、 林榮斌及同案被告張文龍等人所共同經營之色情營業場所, 亦無從認定被告陳源文等人有接受被告邱國榮等人所提供免 費性招待之情事,且難認被告陳源文等人在本案鐵皮屋內享 受性服務,究竟與彼等所執行之何項具體職務間,有何等之 對價關係,抑或彼等有何積極庇護掩避被告邱國榮等人之行 為;況被告邱國榮於上述調詢時及偵查初訊時,亦同時堅陳 其僅係提供飲酒作樂場地,並非經營色情場所,未收取任何 費用,被告陳源文等警員均有分攤付費等語,而上述外籍女 子哭訴被告陳源文等警員未付錢之事,又係被告邱國榮傳聞 自該等外籍女子而知悉者,嗣後被告邱國榮於調詢及偵查複 訊時,更翻異前詞供稱被告陳源文等警員均係自行出錢召來 外籍女子陪酒,伊並未賄賂被告陳源文等人,96年9月5日朝 山派出所警員在本案鐵皮屋外臨檢時,伊無法確認同案被告 李政峻是否知悉被告陳源文等人在本案鐵皮屋內,被告陳源 文等人在本案鐵皮屋內召來陪酒小姐,僅有陪酒助興,並無 脫衣陪酒之猥褻情事,伊先前供稱曾看過被告陳源文、林阿 德、陳建福等人接受外籍女子口交之性服務等情,均係在調 查員之強硬要求下,迫於壓力所為者等語,據此,尤難僅憑 被告邱國榮於97年1月17日調詢時及同日偵查初訊時所為之 上述供述內容,遽認其自身及被告林榮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亦難認被告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 溫智錩、陳建福、姜嵩瀛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包庇他人圖 利容留性交、對主管或非主管事務圖利圖利、違背職務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等犯行。再被告邱國榮上開供述內容(即97年 1月17日調詢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經原審先後勘驗當日 調詢之錄影光碟、錄音光碟及當日偵訊之錄影光碟結果,發 現被告邱國榮所陳述之真意,與卷附調詢筆錄記載內容存有 重大明顯不符,且調詢錄影光碟尚有「有影像無聲音」、「 疑似消音」及「疑似撕毀筆錄」之情形(參見原審審理卷㈥ 第72至74頁、第109至118頁),而偵訊錄影光碟除顯示檢察
官有大聲問話、插話未讓被告連續陳述、摔卷宗之情形外( 參見原審審理卷㈤第99頁),並顯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邱國 榮之際,常有題意不明及連續為多個問題後要求回答之情形 ,以致被告邱國榮無法明確回答,亦無從判斷其究竟係回答 何項問題,檢察官復持如上述之不實調詢筆錄自問自答,被 告邱國榮僅能點頭或回答「是」、「不是」,以致其回答內 容含糊不清、真意不明(參見原審審理卷㈤第95頁以下), 據此,益徵被告邱國榮於97年1月17日調詢時及同日偵查初 訊時所為之上開供述內容顯不具有憑信性,無從據以認定其 自身與被告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 昌隆、張文龍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綜上,被告 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邱國 榮、林榮斌及同案被告李政峻、張文龍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 中之供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 智錩、陳建福、邱昌隆、邱國榮、林榮斌成立公訴意旨所指 之圖利容留性交、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對主管或非主管 事務圖利、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罪責。 ㈡證人雪莉、WEWE、TUTU、FENI、ELLEN、COCO、ALI、張莉閑 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固均有對本案作出相關證述,其中證人雪 莉證稱:伊曾至本案鐵皮屋坐檯陪酒6、7次,每次均有2、3 名警員在該鐵皮屋內玩樂,該等警員亦知悉伊等外籍女子為 逃逸外勞,伊曾對被告陳源文提供口交之性服務1次,本案 鐵皮屋內每次均有不同客人消費,均為被告邱國榮之熟客云 云,證人WEWE證稱:伊去過本案鐵皮屋坐檯陪酒1、2次云云 ;證人TUTU證稱:伊去過本案鐵皮屋坐檯陪酒2、3次,曾在 該鐵屋內見過被告陳源文云云;證人FENI證稱:伊去過本案 鐵皮屋坐檯陪酒2次,該鐵皮屋內有被告陳源文等警員,被 告陳源文尚且要求伊脫衣及亂摸,並曾要求伊等提供口交服 務云云;證人COCO證稱:伊曾在小吃店包廂內脫衣陪酒時看 過被告陳源文,被告陳源文且要求伊提供口交服務,然遭伊 拒絕,伊亦曾至本案鐵皮屋內坐檯陪酒云云;證人ALI證稱 :伊去過本案鐵皮屋坐檯陪酒3次,被告陳源文係酒客之一 ,被告陳源文尚且要求伊提供口交服務,然伊僅幫被告陳源 文手淫,原約定代價為500元,被告陳源文僅支付100元,96 年9月5日在本案鐵皮屋內外有警方臨檢,但被告邱國榮表示 外面警察係其朋友云云;證人張莉閑證稱:伊曾在本案鐵皮 屋坐檯陪酒時見過被告陳源文2、3次,並看見外籍女子雪莉 、MICKY各為被告陳源文口交1次,伊亦見過被告溫智錩與陳 源文一同至本案鐵皮屋內飲酒作樂,有些女孩幫被告陳源文 及溫智錩口交,被告陳源文等警員知悉伊等為逃逸外勞云云
。依上開證人雪莉等人之證述內容觀之,除得認定被告陳源 文、溫智錩等人有在本案鐵皮屋內召來外籍女子提供脫衣陪 酒、口交等性服務外,並無法認定本案鐵皮屋係被告邱國榮 、林榮彬及同案被告張文龍等人所共同經營之色情營業場所 ,亦無從認定被告陳源文等人有接受被告邱國榮等人所提供 免費性招待之情事,且難認被告陳源文等人在本案鐵皮屋內 享受性服務,究竟與彼等所執行之何項具體職務間,有何等 之對價關係,抑或有何積極庇護掩避之行為。況證人雪莉亦 同時證稱:伊老闆即同案被告張文龍有支付伊等坐檯費,伊 並不清楚被告陳源文等警員有無支付費用等語;證人WEWE同 時證稱:伊老闆為同案被告張文龍等語;證人TUTU同時證稱 :伊老闆為同案被告張文龍,伊不知悉本案鐵皮屋內之酒客 有無警察等語;證人FENI同時證稱:伊老闆為同案被告張文 龍,96年9月5日警方在本案鐵皮屋內臨檢時,伊並不清楚被 告邱國榮有無外出與警員講話,當日同案被告張文龍係於通 過臨檢點後,始繞行至下一個路口搭載伊等外籍女子等語; 證人ELLEN同時證稱:伊老闆為同案被告張文龍,伊均在苗 栗頭份地區坐檯陪酒,未曾去過本案鐵皮屋內等語;證人CO CO同時證稱:伊老闆為同案被告張文龍,伊並不清楚警員召 來外籍女子坐檯陪酒後有無不付錢或少給錢之情形,被告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