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8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4號、第955
號、第2116號、第218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淑華、張金安部分撤銷。
吳淑華、張金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張淑華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⑨及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⑩至㊽及附表編號⑬至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吳淑華結識楊又叡(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楊文叡參與王之螢、莊峰如(另由檢察官偵辦)、白文發(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確定)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集團。四人於民國97年11月下旬,前往大陸地區 ,在福建省泉州市區某製毒工廠學習以「麻黃素」、「碘」 佐以「紅磷」等化學原料而合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方法(下簡稱「紅磷製毒法」)。其製程可概分為三 大階段:第一階段,即「原料純化階段」。係將含「麻黃 鹼」或「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溶於溶劑(醇類、甲苯 或二甲苯),再利用過濾、烘乾等方法,從中萃取而析出高 純度之「麻黃鹼」或「假麻黃鹼」。第二階段,即「合成 反應階段」。係將前階段所萃取析出之「麻黃鹼」或「假麻 黃鹼」置於反應瓶中,再加入紅磷、氫碘酸(或碘加蒸餾水 ),並以油浴或加熱器加熱迴流一天至二天,原料(「麻黃 鹼」或「假麻黃鹼」)即可轉變成產品即甲基安非他命水溶 液。第三階段,即「產物純化階段」。係將前階段合成產 物即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經過濾去除雜質後,加入氫氧化鈉 再以有機溶劑(甲苯或二甲苯)萃取;將所得之有機溶劑即 俗稱之「白水」通以無水鹽酸氣體析出結晶;結晶經過濾(
原判決誤載為過瀘,應予更正)及烘乾後,即可製得甲基安 非他命結晶。並議定分工範圍:由楊又叡負責第一階段(原 料純化階段)即「麻黃鹼」之萃取。白文發負責第二階段( 合成反應階段)即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之合成(白文發等人 係將其合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簡稱為白水)。俟「 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即彼等所稱之「白水」)合成完畢 後,續由楊又叡負責第三階段(產物純化階段)即去雜質、 使凝結而取其晶體。王之螢、莊峰如二人則係負責甲基安非 他命結晶體之銷售。返臺後,王之螢透過莊峰如,陸續交付 現金30萬元予楊又叡購買原料、器具,其中10萬元轉交予白 文發,用以支付租賃製毒場所及僱用江松杰(另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之費用。白文發於97年12月28日以自 己名義,承租基隆市○○路206號3樓(下簡稱「第一場所」 ),作為製造場所。楊又叡購妥相關器具、原料運往「第一 場所」儲放。白文發另借用其不知情堂弟白睿智之名義,承 租基隆市○○路227巷23弄32號2樓(下簡稱「第二場所」) ,充當製造毒品之第二場所。因製毒工序繁瑣,由白文發以 每月5萬元,僱用江松杰。楊又叡以每日2,000元、3,000元 ,僱請吳淑華及其夫張金安參與(惟吳淑華、張金安均尚未 領得分文報酬,即遭查獲)。吳淑華、張金安最初以為製造 威而鋼藥物,惟實際參與發覺並非製藥,認係製造毒品,為 圖工作酬勞,基於不確定之犯意,預見為製造毒品,仍加以 製造,經由楊又叡與白文發、江松杰,而與王之螢、莊峰如 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形成犯意之聯絡。楊又叡自 98年2月9日起,帶領吳淑華、張金安二人在「第一場所」 ,共同從事第一階段製程即麻黃鹼之萃取(原料純化階段) 。再由楊又叡將萃取析出之高純度麻黃鹼粉末交由白文發續 為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白水)之合成(合成反應階段), 俟取得白文發合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白水)後,再由 楊又叡在「第一場所」進行第三階段製程即去雜質、使凝結 而取其晶體之工序(產物純化階段)。白文發自98年2月10 日起,在「第二場所」實施第二階段製程即甲基安非他命水 溶液(白水)之合成,並自98年2月11日起,指揮江松杰在 「第二場所」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在旁攪拌或代為控管溫度 等),俾按時取交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白水)供楊又叡接 手續為產物純化之工序。經由分工製造之流程,共同接續製 造出如附表編號①至⑨及附表編號①至⑫中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嗣法務部調查局得到情資,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98年2月20日下午6時40分許至 「第二場所」拘提白文發、江松杰,並在「第二場所」查獲
如附表編號①至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盛裝或 曾經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殘留甲基安非他成分, 無從將之析離之容器,及王之螢、莊峰如、白文發、楊又叡 等共有,如附表編號⑩至㊽所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復於98年2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 在「第一場所」查獲楊又叡、吳淑華、張金安,並在「第一 場所」扣得如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盛裝或曾經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殘留甲基安 非他成分,無從將之析離之容器,及王之螢、莊峰如、白文 發、楊又叡等共有,如附表編號⑬至㉛所示供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淑華及張金安對於自己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審判外以 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惟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 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始具有證 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 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 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 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 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份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 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 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 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 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白文發、楊又叡、江松杰、吳淑華、張 金安皆於98年8 月18日原審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告知拒絕 作證之權利,渠等均表明願意作證而改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 後,由當事人交互詰問之。從而本件共同被白文發、楊又叡 、江松杰、吳淑華、張金安等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既經原 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交互詰問以驗證其真實性 ,渠等於警詢及偵查所供,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二、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作之 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 查證據程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 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是 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錄音 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份具 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得作為證據。卷附監 聽譯文,係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8號、98年度聲監字第 41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62號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並非 違法取得之證據,被告亦未否認上開監聽錄音或其譯文失真 不實,或爭執其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林慧忠、李麗容 等於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之意旨,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人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 本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 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 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證人 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 ,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 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 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
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 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 ,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 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 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 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 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 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扣案毒品,經查獲之法務 部調查航業海員調查處拍照後,依規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驗,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6日調科壹 字第09800213970號鑑驗書及98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0020 8890號鑑驗書,即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之部分:
一、被告吳淑華於本院更審中認罪,坦承犯行(見本院上更一卷 第62頁背面、第72頁背面)。訊之被告張金安固不諱言受雇 楊又叡在上開「第一場所」製造某種化學物品,然矢口否認 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辯稱以為所製造者, 係威而鋼藥品,主觀上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 識,只屬違反藥事法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白文發、楊又叡、江松杰及被告吳淑華、張金安等於原 審均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皆未拒絕證言,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
1.被告白文發供證稱: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當初為 求營生,由王之螢找我加入,並赴大陸學製毒流程,抵達大 陸時,楊又叡已經在那裡,後來與之一起學製毒。大陸學成 回臺以後,我負責第二階段,是做「白水」。「白水」提煉 完畢以後,將之交給楊又叡,楊又叡有找兩個人幫她,第三 階段就由他們負責進行。提煉「白水」之原料由楊又叡提供 。我工作地點是在基隆市○○路227巷23弄32 號2樓。楊又 叡工作地點是在基隆市○○路206號。剛提到有兩個人與楊 又叡一起製毒,該兩人是吳淑華、張金安。我總共四次將「 白水」交給楊又叡,其中有兩次將「白水」送至基隆市○○
路206號3樓,第一次是自己去的,另一次是和江松杰一起去 ,第一次去時只有看到吳淑華在裡面做安非他命的工作,好 像是在作稀釋的工作。與江松杰送「白水」過去時,吳淑華 與張金安也在製毒,當時吳淑華在攪拌鍋子內的東西,張金 安在旁邊搖晃瓶子內的液體。依我所見,張金安、吳淑華二 人當時正從事第一階段製毒流程。就是萃取麻黃素的流程。 另兩次是在上址樓下將「白水」交給楊又叡。製毒過程的計 畫、分工方式的方法是是王之螢在大陸就指示我們這樣分工 。先後交給楊又叡第二階段成品總共有四桶,交付之時間已 不記得,一桶不會超過20公升。在基隆市○○路227巷23弄 32號2樓被查扣之物品均為楊又叡所提供。王之螢在大陸指 示如何分工時,在場人有我、楊又叡、王之螢三人。王之螢 有指示個人分工部分可以去找別人幫忙。所以才會找江松杰 來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至第216頁、第220頁)。 2.被告楊又叡供證稱: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張金 安、吳淑華間無仇恨,確曾參與本案製毒,事實經過如同起 訴書所載。是王之螢安排我至大陸學製毒。去大陸有跟王之 螢接觸,當時還有看到莊峰如,當時有看到整個製毒流程。 當時有講我跟王之螢、白文發三個人一起作,初步說我跟白 文發負責前階段,王之螢負責後階段,沒有詳細區分清楚。 後來王之螢打電話跟我說他沒有辦法負責後面的階段,所以 才變成第一階段跟第三階段都由我負責,至於白文發則負責 第二階段。回臺灣後我是在基隆市○○路206號3樓製作。我 有找吳淑華、張金安來幫忙,因為一個人無法負責,當時也 找不到其他人,因為我離開臺灣已數年,在臺灣沒有什麼朋 友,當時聽說吳淑華正在幫她女兒坐月子,所以找吳淑華幫 忙,是先找吳淑華,再經由吳淑華找她先生張金安。吳淑華 負責把藥加水,用機器析離,萃取出液體。張金安負責將吳 淑華萃取出來的液體加甲苯、鹼,搖均勻後取中間透明的水 。吳淑華、張金安沒有負責第三階段。但是吳淑華有時候會 幫一起看顧隔水加熱外面的水。第一階段做完後交給白文發 去製作「白水」,白文發有將「白水」拿過來給我,每次給 一桶。拿到「白水」後會隔水加熱,有時間就做。大概隔水 加熱12個小時,之後就放在燒杯。一桶「白水」先以隔水加 熱方式煮成7、8百CC的液體,接著放在燒杯內,後續再將煮 成7、8百CC。放在燒杯內的液體加起來,重新再隔水加熱, 也是煮成7、8百CC的液體。還沒開始作第二次隔水加熱。第 二次隔水加熱後,要放入冰箱結晶在大陸學製毒時都跟白文 發在一起,在大陸學到、看到的東西都是一樣的。剛被抓到 時,告知調查員說是在做威而鋼,是因為王之螢跟我講說製
造威而鋼罪名較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第228頁至第 236頁、第238頁)。
3.被告江松杰供證稱: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參與 本案製毒,分工過程如起訴書所載,是白文發找我參與的。 一開始白文發是跟我說要做化粧品,但參與過程中,身體因 為聞到製造毒品的臭味所以不舒服,詢問白文發為何會這樣 ,白文發才老實告知是在做安非他命。我主要負責看顧溫度 ,要將溫度控制在120度,有時也幫忙白文發跑腿買東西。 白文發在加東西到圓型燒杯,底下將機油裝在鍋子,隔著機 油加熱。加熱一天24小時,加熱完後會有液體,再用過濾紙 過濾,後來的過程就不懂。最後的製成品看起來是透明的液 體。完成的透明液體如何處理,我不曉得,但是有一次我有 跟白文發一起將白色透明液體送到基隆市○○路206號3樓, 當時隨白文發一起上去,只有站在外面陽台跟門口的中間, 我看到裡面有人,但沒有很注意他們在做何事。我沒有和對 方講話,但白文發和楊又叡講什麼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06頁、第222頁至第224頁)。
4.被告吳淑華除於本院認罪,坦承犯行外,於原審亦供證稱: 確實有參與製造安非他命,起訴書所載的流程正確,是應楊 又叡一再拜託,並保證不會影響身體健康,還說工作期間只 有短短幾天,所以才會答應要幫她作事。她還要我再去幫她 找一個人,當時想來想去也只有想到先生,我先生之前在做 越南新娘的仲介工作,這幾年工作比較不好,所以才會想到 我先生。楊又叡說我先生一天工資3,000元,我一天工資 2,000元。楊又叡曾開車帶我們到基隆市○○路206號3樓, 第一天先帶我們認識環境,接著操作現場的設備,試做給我 們看,當天就講我負責的部分,就是將藥粉加水,然後利用 現場的設備過濾,過濾出來的液體有點像是自來水,接著就 把這個像是自來水的液體交給楊又叡,至於東西交給他們以 後,他們如何加工我就不清楚,他們加工完畢後白文發就會 來收。白文發拿過來的液體,是交給楊又叡去隔水加熱,我 偶爾會幫忙看顧隔水加熱的工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頁 至第242頁)。
5.被告張金安於原審亦供稱:「有參與本案安非他命之製造」 。經由太太介紹與楊又叡認識,楊又叡叫我做比較粗重的, 我太太吳淑華做比較輕鬆,待遇是講好一天工資3,000元。 我太太2,000元,但是到目前為止還沒有領到錢。我因為當 時工作很少所以答應,楊又叡過完年載我和太太吳淑華到基 隆市○○路20 6號3樓,太太吳淑華把藥粉加水搖晃,把液 體析離,再把液體交給我,我先在其中添加台塑出產的某一
種原料,接著用一種白色的玻璃瓶盛裝搖晃,搖晃均勻以後 ,上層會出現白色液體,下層則是茶色的液體,我們只要保 留上層白色的液體,下層茶色液體則要倒掉,白色液體析出 以後,交給楊又叡,之後就不負責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47 頁)。
(二)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於執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 第8號、98年度聲監字第41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62號等核 發通訊監察書之通訊監察作業時,發覺被告白文發、江松杰 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對被告白文發、江松 杰等涉案人實施跟監,探知彼等疑似分工製毒及「第二場所 」所在,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76條第4款規定核發拘票(96年度聲拘字第6號),於98年 2月20日下午6時40分許,在「第二場所」拘提被告白文發、 江松杰二人到案,並在白文發駕駛之V3-3591號自用小客車 及「第二場所」內扣得附表編號①至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盛裝或曾經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容 器,及如附表編號⑩至㊽所示之各項證物。又依白文發之 供述,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於98年2 月21日12時20分許,在「第一場所」逮捕楊又叡、吳淑華、 張金安,並扣得如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盛裝或曾經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 及如附表編號⑬至麴所示供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為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 員徐宿良於原審結證歷歷(見原審卷二第18頁至第23頁)。(三)本件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248頁至第285頁)、 「第一場所」搜索扣押筆錄(見第954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 21頁)、「第二場所」搜索扣押筆錄(見第955號偵查卷第 28 頁至第41頁)、王之螢、莊峰如、楊又叡、白文發等四 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見第2189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5頁) 等存卷及如附表編號①至㊽、附表編號①至㉛所示物品件 扣案可資佐證。
(四)扣案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部分物品含「第二 級毒品第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即其相關設備、器具亦經檢出「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殘留」或「第二級毒 品第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其情詳如附表「說 明」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002 13970號鑑驗書(見第954號偵卷第167 頁至第209頁)及法 務部調查局98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00208890號鑑驗書( 見第954號偵卷第118頁至第158頁)附卷足稽。法務部調查
局98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00208890號鑑驗書並認:「… 叁、鑑定結果:……經檢驗結果均有以紅磷法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殘留,研判係以紅磷法進行 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經勘驗本案所查獲之各項相關證 物、器具設備,並依據上述檢驗結果研判,該等器具設備合 『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所需…」(見第954號 偵查卷第120頁),98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00213970號鑑 驗書則稱:「…叁、鑑定結果:……經檢驗結果均有以 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殘留,研判 係以紅磷法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依扣押物品勘驗 、檢驗結果及甲基安非他命紅磷法製程等綜合研判:㈠原料 純化步驟:原料純化製程係將含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溶於 溶劑後,再經過濾純化取得高純度假麻黃鹼。符合之扣案證 物有大燒杯(即抽氣過濾瓶)、磁漏斗(即瓷漏斗)、蒸餾 架、錐形漏斗(即分液漏斗)、燒杯、濾紙、三角形漏斗、 瓷鍋、塑膠攪拌器、氫氧化鈉、鹽酸、感冒藥粉、感冒藥水 及假麻黃鹼成品等。㈡產物純化步驟:產物純化步驟:產物 純化係將以紅磷法合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去除雜質及再結晶 處理。符合之扣案證物有蒸餾架、錐形漏斗(即分液漏斗) 、燒杯、三角形漏斗、二甲苯、氫氧化鈉、鹽酸及液態甲基 安非他命半成品。…」(見第954號偵查卷第169頁)。(五)同案被告白文發簽約承租基隆市○○路206號3樓之情形,亦 據證人林慧忠、李麗容等證明在卷(見第2116號偵查卷第25 頁、第26頁)。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 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 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 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 、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 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 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 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 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 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 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 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 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 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 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
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96號、96年度臺上字 第2875號、96年度臺上字第271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 等判決參照)。關於被告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步驟,法務 部調查局以98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00401670號函覆:「 …有關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依原料、方法不同而有所 差異,本局僅就本案中所使用之『紅磷法』作說明,該法製 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可分為原料純化、合成反應、產物純 化等三個階段,使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器具及產物詳 細如次:㈠原料純化階段:原料純化製程係將含麻黃鹼或假 麻黃鹼成分之藥劑溶於溶劑(醇類、甲苯或二甲苯),再經 過濾、烘乾取得高純度之麻黃鹼或假麻黃鹼,所需之器具為 反應瓶(燒杯、分液漏斗、瓷鍋)、過濾裝置(抽氣過濾瓶 、瓷漏斗、三角形漏斗)、加熱裝置(電磁爐加熱器)。㈡ 合成反應階段:合成反應係將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置於反 應瓶中,再加入紅磷、氫碘酸(或碘加蒸餾水),並以油浴 或加熱器加熱迴流1-2天,『原料即可轉變成產品即甲基安 非他命』。所需之器具為反應瓶(球狀燒杯)、攪拌加熱迴 流裝置(蛇形管、電磁爐加熱器)。㈢產物純化階段:產物 純化係將合成之產物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經過濾去除雜質後 ,加入氫氧化鈉再以有機溶劑(甲苯或二甲苯)萃取,接著 將所得之有機溶劑通以無水鹽酸氣體析出結晶,結晶經過濾 及烘乾後,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三、依本案中 被告所述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及現場查獲之器具、檢品 與本局之前所查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相對照,研判本 案被告確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 至第173 頁)。以之對照於「第二場所」查扣如附表所示 之器具、原料,多係「合成反應階段」所需者,於「第一場 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器具、原料,或係「原料純化階段 」所需者,或係「產物純化階段」所需者,尤足擔保被告白 文發及楊又叡等關於由楊又叡負責第一階段(原料純化階段 )即麻黃鹼之萃取,再由白文發負責第二階段(合成反應階 段)即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白水)之合成,俟甲基安非他 命水溶液(白水)合成完畢後,續由楊又叡負責第三階段( 產物純化階段)即去雜質、使凝結而取其晶體之工序(見原 審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第55頁至第56頁)。鑑定人何妮蓁 於亦謂一般大眾可以接受而直接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惟結晶前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非絕對不能供施用 ,亦有鑑定人曾士豪之意見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頁)。本 件原料經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製程後,已轉換為甲基安非他
命水溶液(白水),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既遂。鑑定人何妮蓁、曾士豪於本院上訴審亦表 示就系爭查扣製品是否製作完成之標準,只需純化至分子轉 變成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即屬製造完成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第二宗第34頁)。
(七)被告吳淑華於本次更審中,自白認罪,坦承有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矧被告吳淑華就其從事本件 製造行為之緣由,及所製造物品之認識情形,於調查局詢問 時,乃謂:在98年農曆過年期間,一位在以前開卡拉OK店的 楊小姐,主動打電給我,相約住家附近,她詢問我是否可以 幫她做一些輕鬆的工作,問她費用如何計算,楊小姐表示不 會虧待,楊小姐又問還需要再找一個可以信得過的人,我想 到我先生張金安長期沒工作,就介紹他一起幫楊小姐做事。 她只告訴我要從事製作威而鋼藥錠,不知她為何提出要找「 信得過的人」。我及我先生均知道威而鋼藥錠是需合法生產 ,及為藥錠形狀,心中覺得自己從事生產之物品應該不是威 而鋼藥錠,曾問過楊小姐,但她仍告訴我是威而鋼藥錠,我 則充滿疑惑等語(見第955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 )。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是楊又叡過年時一直要我幫她 忙,但我以女兒做月子為由拒絕,但她一直要我幫忙說幾天 就好,不得已才幫忙,楊小姐要我再找一個人幫忙,因為那 些事情要出力氣,我先生已經很多年沒工作在家,就找他去 。他說不會,我說楊小姐說會教你,他考慮了好幾天才答應 。我們是做了好幾天之後,因為做的都是粉末和水混合,看 不出來是做甚麼,所以張金安問到底在做什麼?楊小姐說是 威而鋼的成分(見第955號偵查卷第50頁、第51頁)。嗣另 稱:本件查獲前不知道在做什麼,因為都是水。我先生有問 是做什麼,說不知道,就問楊又叡,她說她也不知道,所以 就沒有再問了(見第955號偵查卷第85頁)。於原審訊問時 則謂:一開始真的不知道,後來做了幾天,覺得不太對勁, 我先生張金安也覺得不太對勁,所以推由我本人問楊又叡, 這時楊又叡才跟我說,我們是在從事威而剛的製造(見98年 度聲羈字第25號卷第1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又改稱:本案 一開始,大概是農曆過年前,楊又叡曾經來雇過一次,但我 沒有答應,農曆過年後,楊又叡又來拜託,因此才會答應她 。當時,楊又叡拜託的工作內容,只是告知要我幫她製造威 而鋼,而且要我幫她再找一個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7頁) 。被告張金安就其從事本件製造行為之緣由,及所製造物品 之認識情形,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楊小姐於今(98)年農曆 年後找我的太太商談,希望我們能協助她製作類似威而鋼的
東西(見第955號偵查卷第15頁)。經由妻子吳淑華介紹認 識楊又叡,因楊又叡是吳淑華在KTV認識的朋友,楊又叡有 工作想請我作,所以想約見面談論工作事宜,與楊又叡第一 次見面約是在98年1月底,在臺北市○○路上驛站咖啡廳, 楊小姐告訴我是要做威而剛,我說臺灣有做威而剛嗎?是類 似威而剛嗎?楊小姐說是。開始工作幾天就有懷疑是否所製 造者如楊小姐所稱是威而剛藥品,但是因為我太太表示再幾 天就製造完畢,所以就繼續協助楊小姐製造。曾懷疑過是否 在製造「海洛因」,但因為工作時問短,也就沒再過問楊小 姐(見第955號偵查卷第117頁、第118頁)。於檢察官偵查 中係謂:本來不認識楊小姐,其為太太之朋友。因為過年後 其找我太太說要幫忙十幾天,剛好有空,問楊小姐說做甚麼 ,其答稱提煉與威而鋼一樣之產品,後來楊小姐教我提煉水 一樣的東西再加入強鹼搖晃,坦白講我有懷疑這是不好的藥 品,但是不敢講,因為是我太太要我幫忙,只有十幾天,而 且再做三天就可能結束了。看到都是液體的,威而鋼應該是 顆狀的,心裡有懷疑,我沒有問過楊小姐,也沒有問我太太 ,只有一次在吃早餐時跟我太太說不想做,因為搖的太累, 我太太說剩下幾天幫人家做好,我問她到底在做什麼,我太 太說只知道是威而鋼而已。我很怕是「海洛因」,但是沒有 求證(見第95 5號偵查卷第53頁、第86頁)。於原審則稱: 98年初,農曆過年後,我太太吳淑華找我去咖啡廳,介紹楊 又叡認識,當時楊又叡表示要僱請我幫她製造威而鋼,同時 答應給我一天3000元的薪資,因為楊又叡表示工作期間只需 十幾天,所以當場答應,工作期間,發現做出來的東西跟看 過的威而鋼差異很大,因此,有所懷疑,便對太太吳淑華提 及此事,太太說她會再跟楊又叡確認,後來太太確認後以後 ,則對我說楊又叡說是威而鋼,還說我們只幫忙工作十幾天 而已,做完就走了,不要懷疑東懷疑西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87頁至第89頁)。被告楊又叡就其僱用吳淑華、張金安之經 過及有無告知所製造者為毒品等情,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於 94年間在吳淑華開設之情綿綿卡啦OK店上班,95年8月間才 離職,但仍與吳淑華保持聯繫,這次是因為王之螢指示製毒 需要助手,才會請託她來協助,而張金安是由吳淑華帶同前 來協助製毒,才跟他認識。張金安、吳淑華夫婦對於製造毒 品完全不知道。也不曾問過在麥金路206號3樓製造的化學成 品為何(見第955號偵查卷第113頁)。於偵查及原審中均稱 :僅告知吳淑華、張金安所製造之產品為威而鋼,於偵查中 尚陳明過年前即已告訴張金安、吳淑華將製造威而鋼,跟吳 淑華說過三次,跟張金安說了大概二次,因為是先認識吳淑
華,以前在她店裡上班云云(見第955號偵查卷第125頁、原 審卷一第230頁)。被告吳淑華、張金安受雇雖最初以為製 造威而剛,但其後發覺並非威而剛,認係毒品,甚至為海洛 因,已預見製造毒品,為圖工作酬勞,仍繼續製作,並不違 背其本意,已有不確定之故意。被告吳淑華其於本院認罪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張金安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語,不足採 信,其與被告吳淑華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叁、被告等之罪責:
一、法律修正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施行。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 ,由7百萬元提高為1千萬元,以修正前規定於被告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