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健波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葉繼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堅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42、11522號
暨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健波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柒拾元與李柏堅、黃哲益、黃少偉、蔣百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李柏堅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柒拾元與蘇健波、黃哲益、黃少偉、蔣百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蘇健波綽號「屁哥」,為瑞陞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 )員工,負責領單、提領貨物等工作;李柏堅為金安國際起 重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經理,負責前往桃園國際機場 各倉儲提領空運貨物後,分派由其餘司機送達貨物等工作; 蔣百里經營個體報關業務,熟稔機場報關細節;黃少偉為杰 登報關行實際負責人,負責查稅則及在機場報關、領取提單 等業務(蔣百里、黃少偉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前 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84號判決有罪,現上訴最高法院 在案),其等均明知愷他命(又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類第四項管 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 來台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蘇健波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國際機 場認識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黃哲益」成年人,私下委託蘇健 波代為找貨車提領載貨,允諾給與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 顯不相當報酬;蘇健波遂於民國96年5月1日致電李柏堅表示
提供10萬元報酬(含支付倉租費用)委請其負責提領貨物, 並等候蘇健波通知確定時間。蘇健波、李柏堅均係從事機場 報關、提領貨物之人,因「黃哲益」未委由報關業者配合之 貨運公司前往倉儲業者提領貨物後送達指定處所之方式處理 ,反以不相當報酬私下委託其等個人代為提領貨物,均應能 預見「黃哲益」所委託其等領取之貨物可能係違禁物品中之 某種毒品,竟因心生貪念,而先後應允之。「黃哲益」另委 託蔣百里為其商借公司牌以進口本件貨物,並處理貨物之報 關事宜,蔣百里則委託黃少偉進行貨物之報關。「黃哲益」 、蔣百里、黃少偉與預見「黃哲益」空運入境之貨物可能係 某種毒品,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具運輸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之蘇健波、李柏堅等人乃共同 基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哲益」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淨重84,698公克,純度74.08%,純 質淨重62744.3 公克)分裝成90包,復將該90包再以外包裝 袋分裝為43袋,並以每箱各10、11、10、12袋分置於4 紙箱 內,於96年5 月5日,在香港地區將該4紙箱偽以IC電子零件 名義利用港龍航空KA0486班機之貨運服務,將上開內裝有愷 他命之紙箱4箱(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自香港地區運抵 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儲公司)倉 棧(下稱永儲倉棧)進口專區。「黃哲益」再通知蘇健波貨 物已抵永儲倉棧,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先行交付10萬元予 蘇健波支用。96年5 月7日上午9時許,在中正機場承攬業大 樓附近,蘇健波將該10萬元交予李柏堅作為李柏堅領貨報酬 (內含支付貨物倉租費用)。同日上午10時許,黃少偉先委 由不知情杰登報關行員工姚元偵以蔣百里借得之瑞鳴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瑞鳴公司)名義製作該貨物之進口報單,上傳 給海關,再前往華儲辦公大樓121室內,將編號00000000000 號提單交予蘇健波。同日上午12時許,蘇健波聯絡李柏堅前 往桃園縣大園鄉遠雄倉儲附近之OK便利商店,將該提單交付 李柏堅,並與李柏堅分別駕駛車牌4412-RX 號小客車、車牌 AT-980號小貨車前往永儲倉棧,再一同搭乘電梯至永儲大樓 5 樓長廊查詢電腦確認該提單所載貨物已經海關歸類為免審 書面文件免驗貨物之C1通關放行,李柏堅並自10萬元中取出 630 元繳交貨物倉租,再自行下樓提領該批貨物,並以堆高 機將該批貨物放置於其所駕駛車牌AT-980號小貨車內。旋於 當日中午12時37分許,駕駛該貨車前往蘇健波指示之遠雄倉 儲,蘇健波則另駕駛車牌4412-R X號小客車尾隨在後掩護。 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獲國際情資,早已派遣調查 員埋伏在永儲倉棧附近監控,見狀亦在後跟監李柏堅駕駛之
小貨車,欲查緝接應之共犯。李柏堅抵達遠雄倉儲後,蘇健 波察覺遭人跟監,為掩飾渠等之犯行,旋於同日中午12時45 分以電話通知李柏堅將貨物載送回永儲倉棧碼頭擺放,李柏 堅即依蘇健波指示將該貨物運回永儲倉棧碼頭後倉促離去。 同日下午3時50 分許,蔣百里、黃少偉為掩飾渠等之犯行, 明知黃少偉已將提單交予蘇健波領貨,仍以貨物數量誤繕為 由,由不知情蘇明賢陪同黃少偉前往臺北關稅局外棧組投遞 申請更正數量(貨物未提領出倉)准予查驗貨物之申請書。 嗣經臺北關稅局人員許嫚云以編號961085號收文後,交由臺 北關稅局外棧組第一課第二股股長楊清批示重驗後,再經電 腦作業將該批貨物改為C3之審核及查驗程序,由電腦隨機篩 選指派第三股股員吳達寬處理查驗工作,第三股股長石清義 另在進口報單批示開驗本案貨物開驗箱數2箱。同日下午4時 15分許,吳達寬會同黃少偉、蘇明賢,當場將本件貨物開箱 查驗,察覺箱內貨物並非進口報單上所載IC電子零件,吳達 寬通報第三股股長石清義後,旋將已開封之箱子重新封箱放 置在永儲大樓3樓查驗區。同日晚上7時許,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因恐該批毒品遭調包,乃緊急拘 提李柏堅,再前往永儲大樓3 樓查驗區查扣上開業經封箱之 貨物,並將查扣不明粉末90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 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84,698公克,純度74.08% ,純質淨重62,744.3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市調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蘇健波以伊於96年5月9日至桃園縣大園鄉家康 診所治療急性鼻咽炎,故伊96 年5月11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 欲繼續就診而尚未就診時,即遭拘提,顯然伊於96 年5月11 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身體不適,並爭執伊於96 年5 月11日市調處之詢問筆錄及聲押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上訴 人即被告李柏堅爭執蘇健波市調處之詢問筆錄、聲押訊問筆 錄(本院卷第132反頁)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蘇健波於96年5 月12日聲押訊問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均全程連續 錄音,並無任何推打、辱罵受訊問人或中斷跳錄之情形,訊 問之內容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蘇健波受訊問時精神狀況清醒 且無異狀,其聲音、表情、反應皆自然正常,對於法官之訊
問,均可作切題之回應,並無任何疲憊聲音之呈現,訊問內 容與訊問筆錄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104、128頁),且選任辯護人全程在場,有 選任辯護人簽名之聲押訊問筆錄附卷為憑(聲羈366卷第8頁 ),足證蘇健波於原審法院聲押訊問時所為陳述,並無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蘇健波之選任 辯護人雖主張蘇健波因急性鼻咽炎,於96年5月9日至桃園縣 大園鄉家康診所治療,並在長庚醫院要掛號時,被拘提,未 及掛號就被帶走,足見蘇健波於96 年5月12日接受聲押訊問 時,身體狀況確屬不適,並提出家康診所出具之就醫證明書 為憑(本院卷第33反、98頁)。然觀諸上開就醫證明書其上 記載「宜修養『壹』天」等字樣,顯然病況輕微,修養「1 日」即可快速復原;且證人即製作蘇健波市調處詢問筆錄調 查員于偉智到庭證稱:詢問筆錄記載在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 樓第1107號病房前拘提蘇健波到案,應屬實。因我們執行通 訊監察,得悉他要到醫院探視某病人,我們就在醫院病房外 等他。在我們製作詢問筆錄時,他沒有說感冒(本院卷第13 3反、134頁);證人即製作蘇健波市調處詢問筆錄調查員廖 惟仁亦證稱:我們拘提蘇健波過程如同于偉智剛才所述,我 接到通知去的,我們在病房外等候,感覺上有等10分鐘。我 們製作詢問筆錄時,蘇健波沒有因感冒而表示不舒服,因律 師全程在場,如果有應該會跟律師說(本院卷第135反、136 頁),顯見蘇健波未在林口長庚醫院準備掛號時,遭拘提到 案,且身體狀況並未因急性鼻咽炎而欠安,始前往林口長庚 醫院兒童大樓1107病房探視病人,則蘇健波以其羈押訊問時 ,病身體不適,所為陳述非出於自由意識,要難憑信。又蘇 健波雖於96年5月11日13時10分,遭拘提到案,於15時5分始 接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同年月日21時55分結束詢問、於同 年月23時13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偵訊筆錄、 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3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製作聲押訊 問,分別有詢問筆錄1份、訊問筆錄2份存卷可參(偵11522 卷第4、7、44頁、聲羈366卷第6頁)。惟本院勘驗上開檢察 官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光碟,蘇健波受訊問時精神狀況清醒, 且無異狀,其聲音、表情、反應皆自然正常,對檢察官之訊 問,均可切題回答,完全無疲態或精神不濟之情形出現等情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27頁),顯 然蘇健波接受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法官聲押訊問時均 有間隔,並可稍事休息而無疲勞訊問之情。綜上,蘇健波於 聲押訊問時所為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識,且蘇健波確實參 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如後述)
,自有證據能力。至市調處筆錄雖記載「金志雄律師表明渠 認無急迫性並要求載明筆錄」、「現在時間是21時5分,現 在已用餐、拍照及採尿完畢」及檢察官許可夜間詢問傳真影 本記載傳真時間為「07年05月11日17時14分」(偵11522卷 第41頁),早於于偉智詢問蘇健波是否同意夜間詢問之時間 (18時20分)等情,固有上開詢問筆錄、檢察官同意夜間詢 問傳真影本存卷可參(偵11522卷第5反、6、41頁)。然刑 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規定,經檢察官許可依法例外即可夜間 詢問犯罪嫌疑人,並無須具備急迫性要件;且「21時5分」 係蘇健波已完成用餐、拍照及採尿時間,並非當下始行用餐 ,均不會造成羈押訊問時身體不適之情。再蘇健波上開自白 適足以證明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以整起犯罪歷程尚有 待查明階段,且另有共同正犯未到案,衡情要難僅因蘇健波 自白而獲准交保,故蘇健波以其自白係為求交保,亦屬無稽 。
二、蘇健波以被告身分於96年5 月12日羈押訊問所為陳述,對李 柏堅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蘇健波既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即與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所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 具結,純屬法官適法之職權行使。且蘇健波於羈押訊問筆錄 未有身體不適影響自由意識之情,已如上述,另蘇健波於原 審、上訴審及本院均經到庭作證,充分保障李柏堅之反對詰 問權,上揭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蘇健波於原審證稱:黃少偉交給我提單時,我不知道已經報 關,我跟李柏堅去永儲大樓5 樓電腦室敲的時候,才發現本 件貨物已經繳完關稅(原審卷一第171、172頁),此與其於 96年5 月25日市調處詢問筆錄所陳:黃少偉將提單給我,問 我是由我來做還是黃少偉自己來做,我表示由我來做,後來 我從電腦上發現該批貨物由杰登報關行代墊稅金,且海關已 放行,我於同日10時許,與李柏堅於遠雄倉儲0k便利商店前 見面,將提單交給李柏堅,告訴他有空就去提領。他說現在 就有空,我隨即與他一同前往永儲5樓找稅金條繳倉租600餘 元(偵11522 卷第57、58頁)不侔,且蘇健波於偵查中陳稱 :今日在桃園縣調查站所為陳述實在,看過筆錄才簽名(偵 11522卷第63頁),而蘇健波始終未表示於製作96年5月25日 詢問筆錄時,有何不法方式取得,亦不爭執該次陳述之任意 性,堪認此次製作詢問筆錄之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李柏堅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得為證據。至因蘇健波始終未爭執上開筆錄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本院認尚無勘驗該次詢問筆 錄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卷內雖無蘇健波96 年5月11日詢問 筆錄錄音錄影光碟,然不必然亦無96 年5月25日詢問筆錄錄 音錄影光碟,況縱或卷內無96 年5月25日錄音錄影光碟,因 市調處於96年11月26日將全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文號:96年11月20日肆字第096 43107910號函)時已 隨文移送,並無留存備份,有市調處100年7月25日肆字第10 043113 660號函附移送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2至60頁), 衡諸常情,市調處調查員當無刻意隱匿之情,否則,上開移 送書斷無載明李柏堅、蘇明賢、蘇健波、黃哲益... 錄音錄 影光碟各1 片之理,故上開錄音錄光碟未能尋獲,並非市調 處調查員主觀上故意不提供或遺失。況蘇健波製作該次詢問 筆錄確實出於自由意識,已如前述,再衡以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重罪,立法政策上認此種犯行除具有高度不法內涵外,更 含有暴利之性質,若欲達成防制毒品氾濫散布之目的,非課 以重刑不可,故其法定刑始規定係5 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 其行為之處罰含有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目的在內。職此,自 不得僅因錄音錄影光碟未能尋獲,即逕認上開詢問筆錄無證 據能力,而忽視此種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是上開96年5 月 25日詢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法益輕 重,仍應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以下所引證據〈不包括蘇健波於市調處96年5 月11日之詢問 筆錄,因本件未引為證據,省略論述證據能力,惟雖不得作 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然尚非不得以其自我矛盾之陳 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蘇健波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蘇健波、李柏堅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3反、114 反頁),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引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蘇健波、李柏堅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蘇健波對其任職瑞陞公司,負責領單、提領貨物等工作 ;李柏堅對其任職金安公司,負責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各倉儲 提領空運貨後,再分派給其餘司機送貨等工作;其等並對蘇 健波於96年5月1日致電詢問李柏堅是否願意幫忙提貨,李柏 堅應允,並等候通知。96年5月7日上午9 時許,在中正機場 承攬業大樓附近,蘇健波交付李柏堅10萬元,同日約中午12 時許,蘇健波聯絡李柏堅前往遠雄倉儲附近OK便利商店,交 付提單與李柏堅,並與李柏堅分別駕駛事實欄所載車號之小 貨車及小客車,同往永儲倉棧,再一同搭乘電梯至永儲大樓 5樓長廊查詢電腦獲悉該批貨物已經海關歸類為C1 通關放行 ,李柏堅自10萬元中取出600元(應係630元)支付貨物倉租 ,再自行下樓提領該批貨物。嗣李柏堅駕駛裝有該批貨物之 小貨車前往遠雄倉儲,蘇健波駕車尾隨在後,李柏堅依蘇健 波指示將該批貨物載送回永儲倉棧碼頭擺放後離去。李柏堅 返回工作崗位後,於下午2 時許,將剩餘款項暫託同事張通 順保管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或懲治走私條例等犯行,其等分別辯稱:
(一)蘇健波辯稱:自稱黃哲益男子撥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有IC 貨物要進口,問我是否願意負責報關,我答應他,但不認識 他,且他未先行給伊報酬10萬元,而報關所需稅捐及倉租, 由伊於96年5月7日向祝桂茹商借,本案稅費為72,544元,故 伊為報關,領10萬元備用確屬合理,並無要給付李柏堅5 萬 元。黃哲益將各階段行為切割分工,除未將各階段分工之整 體犯意告知伊,且伊均不識各階段分工之人,如何有犯意聯 絡,更與黃哲益無任何共謀犯意。扣案物品從提領迄由海關 開封重驗時,市調處及海關始知內裝第三級毒品,如伊提領 確知內裝,並懷疑遭跟監時,斷無再將貨物運回永儲倉棧放 置之可能。運輸毒品當以有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縱認空運 貨物係違禁物亦無第三級毒品之明確認知,自不能以私運第 三級毒品主觀犯意相繩。黃哲益由香港寄送,由蔣百里為其 商借公司牌進口運抵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由杰登報關行黃少 偉完成報關,進口行為已告終結,伊均未參與,伊受黃哲益 委請提領貨物及黃少偉交付提單,主觀上認知貨物為IC電子 零件,確無提領運送管制物品之犯意。退萬步言,果伊與李 柏堅有共同運輸毒品之認知與犯意,亦因已意中止運輸結果 而有刑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
(二)李柏堅辯稱:伊不認識黃少偉、蔣百里、楊清、吳達寬,故 伊事前、事中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伊僅因認識蘇健波,而
由蘇健波提供提單,並與蘇健波同至永儲大樓提領該批貨物 ,又依蘇健波指示將該批貨物載回永儲碼頭放置,伊到案後 ,已詳細說明過程,並以自己名義於提單等各項文件簽名及 留存身分證統一編號備查,倘伊於事前知悉所領取貨物係愷 他命,應隱身幕後,或以假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加以提領, 絕無自曝行藏之理。且伊將貨物放置後,返回金安公司正常 上班,當晚5 時始下班返家,未有異狀,顯見其主觀上無犯 罪故意。因蘇健波無貨車可載運,央求伊代為協助領貨,與 陳德昌所述吻合,要屬依行規代領。依蘇健波所證,蘇健波 未告知該貨物內容、貨主、送貨詳細地址,足證伊與黃哲益 事前無犯意聯絡之可能。伊所述與蘇健波所證關於10萬元係 繳交倉租、關稅,要無可能串證,則蘇健波於羈押訊問所陳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因關稅總 額為72,544 元,倉租為630元,總計73,174元,蘇健波交與 伊10萬元,尚非顯不相當,且伊將9 萬餘元交張通順保管, 乃為免與自身攜帶金安公司週轉金互相混淆所致。況依永儲 大樓之電腦,僅查出以C1通關方式放行,再行核稅,伊支付 倉租後直接領貨,因提單上留下伊聯絡方式,他日勢必出面 繳交關稅,遂未將9 萬餘元返還蘇健波,符合常理。蘇健波 雖與伊一同出現在永儲大樓,但蘇健波駕駛自小客車,無法 載運貨物,仍會委請伊載運,伊所為符合常情。蘇健波私下 接單,與伊代領貨物無關,況依蔣百里、黃少偉所陳,由蔣 百里委託黃少偉依法報關,伊始依蘇健波所交付之提單,至 永儲大樓依一般正常程序報關、驗關,主觀上無預見某種毒 品之可能云云。
二、經查:
(一)扣案不明粉末90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84,698公克,純度74.08%,純質淨重 62,744.3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31日調科壹 字第0960023778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市調處卷第9頁)。且 黃哲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分裝成90包,復將該90包再 以外包裝袋分裝為43袋,並以每箱各10、11、10、12袋分置 於4 紙箱內一情,亦有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分裝袋90個、43 個、紙箱4只扣案可佐。
(二)證人即共同正犯蘇健波陳稱:我在機場時,認識一個黃先生 ,他問我是否想賺錢,因我還欠車行5、6萬元,他問我可否 找到貨車,幫他載貨,代價10萬元,我說可以。黃先生之前 已交給我10萬元,聯絡方式係用便條紙寫了個黃先生,並留 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我找李柏堅提領貨物,案發 當天我把10萬元給李柏堅(聲羈366 卷第7、8頁)。證人即
共同正犯李柏堅陳稱:96年5月1日,綽號「屁哥」(經指認 為蘇健波)打電話給我,並告知有一批貨要我幫他領,詳細 時間,他會再打電話通知我。96年5 月7日上午9時許,蘇健 波在中正機場承攬業大樓附近交10萬元給我,要我代他領貨 ,並繳倉租。同年月日中午將近12時許,蘇健波叫我在遠雄 倉儲附近OK便利商店等,他把提單給我,跟我說有空去永儲 提領,正好我公司業務已執行一段時間有空,我說現在去領 ,我們就一起去永儲的5 樓查電腦,得知為C1貨物,可直接 領貨,由我繳交倉租,下樓領貨。同日12時35分許,領到貨 後,約12時45分回到遠雄倉儲,蘇健波打電話叫我把貨物送 回永儲碼頭,說有人會去載。約13時許,我把貨載回永儲碼 頭,並麻煩他們將貨品放在旁邊,交代他們說等一下會有人 來領。下午約2點,我將繳納倉儲6百餘元剩下的錢交給金安 公司同事張通順等語(偵11042 卷第5反、6反、25、26頁、 原審卷一第178至180頁、原審卷三第55頁)大致相符。以蘇 健波與李柏堅認識5、6年,與李柏堅無仇恨,業經蘇健波陳 明在卷(偵11522卷第46頁、聲羈366卷第8 頁),且李柏堅 在本件案發後,才知道蘇健波這個名字,之前都叫他屁哥, 亦經李柏堅陳明無誤(原審卷三第55頁),足證其等彼此間 應無誣指陷害對方之理,上開所言,堪以採信。復有永儲倉 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幀、蘇健波(0000000000)與李柏堅 (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11522卷第8 至27頁、原審卷四第210頁)。是以,黃哲益事先請託蘇健 波代找貨車並提領貨物,言明報酬10萬元,蘇健波另事先致 電李柏堅談妥代領貨,並於案發當天,將黃哲益事先交付10 萬元交與李柏堅,提供繳交倉儲費用,剩餘即為報酬,復與 李柏堅分別駕車同往永儲大樓5樓查詢電腦,獲悉貨物為C1 通關,由李柏堅自蘇健波交與10萬元中拿出630元繳交倉租 ,並直接領貨,依約定載送至遠雄倉儲。迨抵達遠雄倉儲後 ,接獲蘇健波來電而將貨物載返永儲碼頭暫放區置放。於同 日下午2時許,將蘇健波交付報酬託同事張通順保管等情, 首堪認定。蘇健波事後雖改以,於96年4月底某日,伊在瑞 陞公司辦公室接獲黃哲益來電,委請伊私下提領貨物,遂向 祝佳茹借款10萬元,代墊倉租及「提領費用」(偵11522卷 第57頁),且因瑞陞公司電話簿有登記,黃哲益打電話到公 司,沒有指名找我云云(上訴卷第15 4反頁)。然以蘇健波 自承其未見過黃哲益(偵11522卷第59頁),且證人即瑞陞 公司員工吳瑞敏證稱:蘇健波負責現場,有時支援進、出貨 時的業務,並未負責報關業務(原審卷三第22、24 頁), 果黃哲益確實直接打電話給瑞陞公司而未指明蘇健波,何以
黃哲益來電,僅留下聯絡電話,蘇健波即私下接受對非其所 熟悉之報關業務〈如後述(四),黃少偉交付提單時,曾提及 由蘇健波或黃少偉辦理報關〉,並代墊倉租及「提領費用」 (用語非關稅),復代為委請李柏堅提領貨物而無懼可能求 償無門之後果,顯匪夷所思。是以,本院認應以黃哲益已事 先交付10萬元供蘇健波另委請李柏堅辦理繳交倉租費用及李 柏堅之報酬,黃哲益須另行給付蘇健波10萬元代價,較為可 採。至蘇健波事後以其所賺是提領費、報關費、運輸費,黃 哲益總共給1、2千元(偵11522卷第65頁、原審卷一第11頁 ),並於原審附和李柏堅於原審所陳,報酬3、5百元(原審 卷一第18、165頁),此與李柏堅於市調處、檢察官初次訊 問、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有任何代價相左(偵11042卷第6、 26 頁、聲羈353卷第7頁),顯然係其等事後脫免重罪之詞 ,要難採信。
(三)證人即共同正犯蔣百里陳稱:我在大陸珠海認識黃哲益,95 年底,他表示有電子產品要進台灣,向我借公司牌,96年3 月我借到牌後,打電話告知他。96年4 月底,黃哲益電告有 批IC要進,同年5月7日凌晨1 時許,黃哲益拿提單影本和寫 有說明貨物內容之文字白紙,要我報關。5月7日11時,到華 儲報關行3樓找黃少偉,交給他上開2張單子,要他持以報關 。下午2、3時許,黃少偉電邀我去機場找他,告知我單子打 錯,應該報43200picec,結果打成1picec跳C1,我叫他趕快 改申請和驗貨,我當場打電話(0000000000)給黃哲益,告 訴他這批貨要驗,並要黃少偉和黃哲益直接通話。5月8日11 時許,黃哲益表示上開行動電話遺失,要求改撥0000000000 電話(市調處卷第38反、39頁、偵12847影卷一第56 頁、原 審卷二第56至60、63頁)。黃少偉陳稱:96年5月7日10時許 ,他(即蔣百里)介紹我這筆生意,11時至11時30分間,將 報關資料傳輸出去,我發現公司小姐姚元偵將提單上貨品數 量打錯,應該43200件打成1件,為彌補錯誤,打電話給蔣百 里,告知打錯件數要重新更改數量,可能需要驗貨,於10分 鐘後便以手寫申請單於下午4時許(應係3時50分許,蓋石清 義以下午4時許,申請書由小姐建檔;蘇明賢以下午3時50分 許,抵達永儲倉棧,申請更改報單,如下述,自以其等吻合 常情之證詞為準),與蘇明賢一同拿至永儲海關辦公室申請 更改並重驗(市調處卷第68、69頁、偵12 847影卷一第10反 、11反、52、53頁、原審卷二第71至76反頁)。姚元偵陳稱 :96年5月7日進口報單是當天上午10時許,蔣百里與另名一 直站在門口男子同來,黃少偉交給我1張進口提單影本及1張 紙條,指示我製作,蔣百里在旁等待,依據紙條製作原始進
口報單應係正確無訛,並拿給黃少偉看過後沒問題,就傳給 海關,約5 分鐘後,上網查詢知該批貨分類為C1並告知黃少 偉上情時,黃少偉通知我原始報單上件數有誤,又拿出前後 形狀不同另1 張小紙條給我看,要求我重新製作進口報單, 在我重新製作第2 份進口報單後,又指示我製作發票、裝箱 單(市調處卷一第43正、反頁、偵1284 7影卷一第43反、44 頁、原審卷三第26至36頁)。吳達寬證稱:96年5月7日16時 許,一課三股股長石清義將報單給我派我去查驗,我在三樓 驗貨區等貨物送至驗貨區,隨後蘇明賢與黃少偉前來陪同開 驗,發現裡面塞滿1包1包白色粉末狀,因趕著下班,經股長 同意之後,將該批粉末留在三樓查驗區,用股長給我的白色 棉紙蓋章後簡單加封,沒想到裡面是毒品(偵11042卷第11 反、12頁、原審卷一第237、238頁)。石清義證述:96年5 月7日永儲公司3樓查驗區查扣報單號碼為CZ0000000000之4 箱共計120公斤貨物,發現藏有愷他命,係當日下午4時許, 由二股交由小姐建檔並由電腦選派驗貨員吳達寬後,我在報 單上批示開驗箱數2箱,約4時30分許,吳達寬上樓跟我說貨 都不對,不是IC,是一些化學品,因3樓有監視器,吳達寬 決定放那邊,我想起IC與化學品稅差大,有可能成立緝案, 馬上指示吳達寬將該貨物加封(市調處卷第15反頁)。楊清 證稱:我收到申請書後,檢視進口報單(CH/96/395/00763 )發現該貨數量為43200件,單價為美金1元,報單上卻繕打 為1piece,我認為確有筆誤,因此依規定將該批貨由C1改為 C3,請驗貨員查明真相(市調處卷第9頁)。許嫚云證述: 瑞鳴公司申請書是我於96年5月7日收文的,依序蓋上收文日 期號,再按報關行申請案件所附報單內容按稅則分股,依程 序送交二股股長楊清處理(市調處卷第17反頁)。蘇明賢陳 述:案發當天,杰登報關行黃少偉通知我,該批貨提單上數 量打錯,需要重新投單申請。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我與黃 少偉抵達永儲申請更改報單,通知海關將放行資料重新抽回 ,將貨品改為全驗的C3,依派驗單將該批貨改放查驗區。約 16時15分許,我、黃少偉與吳達寬開驗發現內容並非IC,由 於時間已晚,建議封箱,放在驗貨區隔日重驗(市調處卷第 36頁)。互核所證、所陳,大致相符,且有編號 00000000000號提單、瑞鳴公司進口報單、臺北關稅局外棧 組編號961085號收狀之更正數量申請單、發票及裝箱單等影 本在卷可參(市調處卷一第9反至12、22頁)。綜上,可知 黃哲益委託蔣百里為其商借公司牌以便進口貨物,並處理 本件貨物報關事宜,蔣百里再委託經營杰登報關行之黃少偉 進行貨物之報關。黃哲益於96年5月5日,在香港地區利用港
龍航空KA0486班機空運寄送4紙箱「IC電子零件」至桃園國 際機場貨運站永儲倉棧進口專區。96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 黃少偉委由姚元偵以蔣百里借得之瑞鳴公司名義製作該貨物 之進口報單,上傳給海關,再前往華儲辦公大樓121室內, 將編號00000000000號提單交予蘇健波。同日下午3時50分許 ,蔣百里、黃少偉以貨物數量誤繕為由,由不知情蘇明賢陪 同黃少偉前往臺北關稅局外棧組投遞申請更正數量(貨物未 提領出倉)准予查驗貨物之申請書。嗣經臺北關稅局人員許 嫚云以編號961085號收文後,交由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一課 第二股股長楊清批示重驗後,再經電腦作業將該批貨物改為 C3之審核及查驗程序,由電腦隨機篩選指派第三股股員吳達 寬處理查驗工作,第三股股長石清義另在進口報單批示開驗 本案貨物開驗箱數2箱。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吳達寬會同黃 少偉、蘇明賢,當場將本件貨物開箱查驗,察覺箱內貨物明 並非進口報單上所載IC電子零件。吳達寬通報第三股股長石 清義後,旋將已開封之箱子重新封箱並放置在3樓查驗區等 情,要堪認定。雖姚元偵以事後改以前後2紙條相同,僅增 加字跡(原審卷三第30頁),然其於原審對檢察官詰問關於 市調處人員有無提示紙條給予辨認,竟以忘記回應(原審卷 三第30 頁),若市調處人員未提示紙條,如何判斷前後2紙 條相同,故姚元偵事後有迴護黃少偉之嫌,不足採信。又蔣 百里另陳稱:中午12時以前,黃少偉電邀我去機場找他,我 沒有直接打電話給黃哲益(原審卷二第59、63頁),然黃少 偉陳述: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蔣百里又找我見面,蔣百里 當我的面打電話給貨主,貨主說他人在大陸,沒辦法陪驗, 要我們去處理就好(偵12847影卷一第12頁),顯然蔣百里 事後上開所陳,要屬配合黃少偉於蘇健波、李柏堅提領貨物 之前發現報關資料寫錯而要求姚元偵備份報關資料以達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四)貨物被分類為C1係指海關對於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 驗時,該批貨物被歸類為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之C1通關放 行方式。貨物先放後稅係指貨物進口時,納稅義務人依法應 繳之稅費由海關自其提供之擔保額度內先行扣除,同時填發 稅費繳納證後,即可先行驗放其貨物,扣除之稅款如於稅費 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繳清,即可自動恢復額度再做循 環使用。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IC,於96年5月7日以C1(免 審免驗)通關方式,且以線上扣繳(先放後稅)在案,貨物 經提領後又運回倉庫。同日貨物納稅義務人(瑞鳴公司)以 已放行尚未提領出倉及數量繕打錯誤為由,向財政部台北關 稅局外棧組申請改報單數量,該組於96年5月7日更改通關方
式為C3(應審應驗),並於當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處查獲疑似愷他命,交由該處扣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為重 新更正進口報單貨名資料及重算稅費需要,乃於96年6 月27 日恢復稅費擔保額度等情,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8年7 月20 日北普棧字第0981015238號函在卷可按(上訴卷第130至133 頁)。又本案貨物係於96年5月7日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 關且以線上扣繳放行在案;惟同日納稅義務人(瑞鳴公司) 以已放行尚未提領出倉及數量繕打錯誤為由,向本局外棧組 申請更改報單數量,該組爰於同日更改通關方式為C3(應審 應驗),並為重新更正進口報單貨名、數量等資料及重算稅 費需要,予以恢復貨物為未放行狀態,並於96年6 月27日恢 復其稅費擔保額度。系案貨物(愷他命)既經查扣,並無放 行自無繳納稅費之紀錄。因此,本案各項稅捐並無繳納紀錄 與本件通關方式為C1且以線上扣繳放行一節,並無矛盾之處 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7月29日北普棧字第1001 018381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8至50頁)。且黃少偉證稱 :公司押100 萬元在臺灣銀行,公司在網路報單時,會直接 從銀行扣掉,這批貨物之稅費已在線上扣掉(原審卷二第73 頁)。是系爭貨物應納稅費於96年5月7日已由線上扣繳(自 杰登報關行擔保額度內先行扣除),惟因系爭貨物已遭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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