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財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
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34 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忠財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生魚片刀壹支沒收。又污辱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扣案生魚片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忠財於民國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741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 97 年2月12日入監執行,於97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李忠財 與周錦惠原為夫妻,二人於96年12月28日離婚,因兩造么女 李宜婷仍與李忠財共同居住,周錦惠恐李宜婷遭李忠財凌虐 ,於97年6 月12日之後又返家與李忠財及李宜婷共同居住而 維持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 同居期間,李忠財常對周錦惠施加暴力。嗣於98年12月5日 前1 個多月內之不詳時間,李忠財又對周錦惠施加暴力。周 錦惠為避免再遭李忠財欺凌,遂帶同李宜婷逃離李忠財住處 ,並與其胞弟周瑞川同住而躲避李忠財。詎李忠財心有不甘 ,欲將周錦惠帶回其住處繼續同居,遂於其住處地下室佈置 一處所,設有通氣孔,隔音泡棉、草蓆、鐵鍊,預以周錦惠 如不願與其繼續居住時,即準備加以囚禁。李忠財於98年12 月5 日晚間10時許,乃攜帶其所有生魚片刀1 支(下稱本件 生魚片刀),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停車場,以原放置於家中 之汽車備用鎖匙開啟周錦惠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號CA-293 2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後行李箱,躲於行李箱 內,因該車之行李箱可向前推開後座墊而進入汽車後座,李 忠財準備於周錦惠駕車返家時,於半途中再持本件生魚片刀 自後行李箱爬出與周錦惠進行所謂「談判」,迫使周錦惠同 回其住處。因李忠財對於車程時間推斷錯誤,遲至同日晚間 11時30分許,周錦惠駕車返回桃園縣大園鄉下海湖50號周瑞 川住處之際,李忠財始自行李箱內爬至後座,持本件生魚片
刀威脅周錦惠命其不准出聲,周錦惠因見李忠財突然現身, 心生畏懼,即鳴按喇叭並高聲呼救,李忠財見狀,先基於傷 害犯意,持生魚片刀往周錦惠右手掌及右手前臂猛刺4 刀, 並徒手毆打周錦惠之右前耳及嘴唇,致使周錦惠受有右手前 臂外側橫向銳器切割傷一處長約5.5 公分,傷口深達肌肉層 ,右手掌背部食指下方直向切割傷一處,長約7.3 公分,將 第二手掌骨切斷,右手大姆指下方直向切割傷一處,長約4 公分,傷口深達皮下脂肪層,右手掌前部大姆指下方直向切 割傷一處,長約3.1 公分,傷口深達皮下脂肪層,頭部鈍挫 傷(右耳前皮下出血、左上唇及下唇挫傷出血)等傷害。然 因周錦惠於受傷後仍鳴按喇叭呼救不止,李忠財見無法制止 周錦惠呼救,而人體之胸腔及近接胸部之頸部,因有動脈血 管及氣管等脆弱器官組織,均為要害部位,李忠財可預見其 以本件生魚片刀之銳器猛力刺擊近接周錦惠頸部之胸部體位 ,會導致周錦惠大量失血而死亡之結果發生,且對此結果之 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改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持本件生 魚片刀朝周錦惠前胸部接近左邊第一肋骨部位猛刺1刀 ,致 使周錦惠受有前胸壁胸骨處銳器刺傷一處,長約3. 7 公 分 ,此刀傷造成周錦惠之胸骨及左邊第一根肋骨切斷後刺入左 頸總動脈,切斷左頸總動脈後再刺入氣管,傷口深度約5 至 6 公分,引發周錦惠大量出血致其無力反抗,李忠財遂將周 錦惠拉至副駕駛座。嗣周瑞川出門查看並敲窗欲加搭救,李 忠財立刻駕駛本件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將周錦惠載往其位於 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2號之住處,阻止周瑞川救助周錦 惠,而其亦未將周錦惠送醫急救,周錦惠於車行途中因前胸 壁銳器穿刺傷、左頸總動脈斷裂出血及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
二、李忠財將周錦惠屍體載回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2號之住 處地下室後,明知周錦惠業已死亡,仍故意服用酒類及助眠 劑「使蒂諾斯(Sti1nox ),其內含有「Zolpidem」之抑制 中樞神經作用之助眠藥劑成份)」,蓄意造成自己無法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情況,再基於污辱屍體之犯 意,於98年12月6 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脫下周 錦惠所穿著之衣物後,以對周錦惠屍體為性交之方式污辱之 。
三、李忠財於98年12月6 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本件自小客車 載運周錦惠之屍體,至新竹縣竹北市○○路340-17號「龍之 脈汽車旅館」,投宿於308 室。嗣同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 ,為警循線在上開旅館內查獲李忠財及本件自小客車,並於 行李箱內發現周錦惠之屍體,另在副駕駛座下方查扣李忠財
行兇所用生魚片刀1 支,而查出上情。
四、案經周瑞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忠財於98年12月7 日13時11分起、同日15時13分起接 受司法警察詢問調查時,其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楚,且出 於自由意志為陳述,核其於上述期間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所為 陳述,有證據能力,析其理由如下:
(一)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到案後,接受司法警察 調查詢問時之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楚,可正確表達陳述 內容,當時並有義務辯護律師在場等情,業據執行調查勤 務之警員謝昇勳於原審到庭證述在案:其具結證稱「(問 :98年12月7 日訊問時,被告身上有無酒味或意識不清的 狀態?)被告的意識是清楚的,至於有無酒味我記憶中是 有的」、「(問:被告當天在訊問時,有無語無倫次的情 形或沒有能力完整陳述?)他可以陳述,當時我有請一位 義務的辯護律師在場,如果他意識不清的話律師不可能讓 我問。」(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98頁背面)。(二)又被告係於98年12月7 日凌晨3 時20分,接受第一次警詢 筆錄製作,其當時表明不願意接受夜間偵訊(見偵查卷第 6 至7 頁),故於同日下午13時11分起製作第二次警詢筆 錄,當時並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之戴美雯律師陪同 在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34 號 偵查卷第8 至10頁)。嗣同日下午15時13分第三次製作警 詢筆錄時,依然由戴美雯律師陪同在場(見同上偵查卷第 11頁)等情,亦有前引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謝昇勳警 員所言應屬實情。又被告於原審亦坦承偵查中所述為真實 (見原審卷第106 頁背面),而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如何預 先躲藏於本件自小客車之行李箱再伺機與周錦惠談判等過 程陳述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69至71頁),核與被告於警 詢陳述內容相符,顯見被告於警詢當時對於本件被害人周 錦惠死亡原委及經過情形,並無記憶之缺損及意識之障礙 ,乃能喚起回憶而於警詢及偵訊時為內容一致之陳述,被 告於上開時間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其記憶及意識清楚, 具有健全之陳述能力,而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無誤,被告 於警詢之自白及不利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其在 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因神智不清,且有大量服用安眠藥 及飲酒,所言非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不合云云,洵無 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100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 、100年12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至16頁),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環境情況,無 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忠財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及污辱周錦惠屍體之故 意,辯稱:我於案發當日係因精神官能症發作,又我平日即 有服用酒類及助眠劑「使蒂諾斯(Sti1nox )」之習慣,故 在神智不清之情形下,失手誤傷周錦惠並導致其失血過多死 亡,我於主觀上並無殺人動機及故意,亦不知有無與死者屍 體為性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周錦惠原為夫妻,二人於96年12月28日離婚,於98 年12月5日前1個多月內之不詳時間,周錦惠帶女兒李宜婷 離開李忠財住處,並與其胞弟周瑞川同住而躲避被告。詎 被告心有不甘,欲將周錦惠帶回其住處繼續同居,於其住 處地下室佈置一處所,設有通氣孔,隔音泡棉、草蓆、鐵 鍊,預以周錦惠如不願與其繼續居住時,即準備加以囚禁 。嗣於98年12月5日晚間10時許,被告攜帶其所有生魚片 刀1支,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停車場,以原放置於家中之 汽車備用鎖匙開啟周錦惠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本件自小客 車後行李箱,躲於行李箱內,因該車之行李箱可向前推開 後座墊而進入汽車後座,李忠財準備於周錦惠駕車返家時 ,於半途中再持生魚片刀自後行李箱爬出,欲迫使周錦惠 同回其住處,因李忠財對於車程時間推斷錯誤,遲至同日 晚間11時30分許,周錦惠駕本件自小客車返回桃園縣大園 鄉下海湖50號周瑞川住處之際,被告始自行李廂內爬至後 座,持本件生魚片刀威脅周錦惠命其不准出聲,周錦惠因 見李忠財突然現身,心生畏懼,即鳴按喇叭並高聲呼救,
李忠財見狀,持本件生魚片刀往周錦惠右手掌及右手前臂 猛刺,並徒手毆打周錦惠之右前耳及嘴唇。然因周錦惠於 受傷後仍鳴按喇叭呼救不止,被告復持本件生魚片刀朝周 錦惠胸部猛刺1刀,造成周錦惠大量出血而無力反抗,被 告遂將周錦惠拉至副駕駛座,嗣周瑞川出門查看並敲窗欲 加搭救,被告立刻駕駛本件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被告在途 中已感知周錦惠業已死亡,嗣被告將周錦惠屍體載往其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2號之住處地下室,並脫掉周 錦惠衣物擦拭其屍體,於翌日下午再將周錦惠屍體放在本 件自小客車行李箱內,駕車前往竹北市「龍之脈汽車旅館 」,並先電告其老闆簡明鍊自稱「失手」殺死其妻,再投 宿「龍之脈汽車旅館」,嗣於警查獲,並在本件自小客車 行李箱內發現周錦惠屍體、在副駕駛座下方扣得被告行兇 所用之本件生魚片刀1支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自白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8至11、68至71頁),核與 證人簡明鍊、周瑞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相符(見同上偵 查卷第115至116、132至133頁),並有扣案生魚片刀1支 、現場相片56張附卷(見同上偵查卷第34至62頁)、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初步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測繪 圖、勘察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 1843號相驗卷第53至74頁)在卷可資佐證。而周錦惠因遭 被告持本件生魚片刀重刺,受有右手前臂外側橫向銳器切 割傷一處長約5.5公分,傷口深達肌肉層,右手掌背部食 指下方直向切割傷一處,長約7.3公分,將第二手掌骨切 斷,右手大姆指下方直向切割傷一處,長約4公分,傷口 深達皮下脂肪層,右手掌前部大姆指下方直向切割傷一處 ,長約3.1公分,傷口深達皮下脂肪層,頭部鈍挫傷(右 耳前皮下出血、左上唇及下唇挫傷出血),復因受有前胸 壁胸骨處銳器刺傷一處,長約3.7公分,將胸骨及左邊第 一根肋骨切斷後刺入左頸總動脈,切斷左頸總動脈後再刺 入氣管,傷口深度約5至6公分,造成大量出血,於傷後數 分鐘內即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並鑑定明確,有該所(98)醫剖字第0981103931號解 剖報告書(見同上偵查卷第88至90頁)、(98)醫鑑字第 0981103977號鑑定報告書(見同上偵查卷第91至97頁)、 99年5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348號函(見原審卷第56 頁)附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周錦惠陰道採樣棉棒經PSA 試驗法檢測,呈陽性反應, 表示陰道棉棒上含有前列腺特異抗原,該抗原係精液組成 成分之一,於發生性行為後,在活體女性陰道可測得存留
男性精液內存留PSA 的時間約為14至47小時不等;經比對 被告口腔棉棒檢出之各項STR DNA 型別,均無法排除該ST R DNA 型別非屬被告之情形,經法科學DNA 比對系統計算 其累積似然比LR值為3.698 ×10之12次方;另比對相對應 Y-STRDNA型別均相符,相符頻率為3.584 ×10之負3 次方 ,可研判來自同一父系之可能,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8)醫鑑字第0981103977號鑑定報告書(見同上偵查卷第 92至9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Y-STRDNA型別鑑定結果表 (見同上偵查卷第9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3 月24 日法醫證字第0990001459號函(見同上偵查卷第136 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3 月23日法醫清字第0995100171 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見同上偵查卷第137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99年4月9日法醫理字第099001634號函(見原審 卷第66至34頁)可資證明。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周錦 惠生前,係在案發前1個多月與周錦惠有性交行為,依上 開DNA檢驗結果,該前列腺特異抗原體應屬被告所留存, 再依其留存於女體陰道之時間推斷,顯非被告於案發前1 個月與周錦惠為性交行為時所殘留,是以被告確曾於周錦 惠死亡後再對周錦惠屍體為性行為之污辱行為無誤。(三)又被告雖辯稱其無殺死周錦惠之故意,僅係失手造成周錦 惠失血過多死亡,並執證人簡明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打 電話告稱其「失手」殺死其妻等語為憑。然被告持以行兇 之本件生魚片刀之刀刃長18.5公分、刀刃底部約3.5 公分 ,刀刃鋒利,甫經使用即將周錦惠第二手掌骨切斷,有本 院100 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之勘驗結果與後附之本件生魚 片刀之照片2 張(本院100 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第15頁) 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3931號解剖報 告書第3頁所載:「死者右手掌背部食指下方有直向切割 傷一處,長約7.3公分,此刀傷將第二手掌骨切斷」等語 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而人體胸腔、頸部乃 生命要害,經過胸腔及頸部之動脈血管及企管均極脆弱, 被告縱於案發前,依其原先計畫,係欲與周錦惠進行談判 ,並談判破裂時,脅迫或強押周錦惠回被告住處予以拘禁 ,但被告仍可預見其若以本件生魚片刀之銳器猛力刺擊周 錦惠之胸部,將導致周錦惠大量失血死亡之結果發生,詎 被告為制止周錦惠呼救,持本件生魚片刀之銳器朝周錦惠 胸部靠近左第一肋骨部位猛刺1刀,傷及周錦惠胸壁胸骨 處,長約3.7公分,並將周錦惠胸骨及左邊第一根肋骨切 斷後刺入左頸總動脈,切斷左頸總動脈後再刺入氣管,傷 口深度約5至6公分,造成周錦惠大量失血,並於數分鐘後
旋即死亡,已如前所述,被告先以本件生魚片刀銳器猛刺 周錦惠胸部要害,復無視周錦惠當場已有大量失血之情狀 ,竟立即駕駛本件自小客車將周錦惠載離案發現場,完全 阻斷周瑞川救助周錦惠之機會,被告本身亦未將周錦惠送 醫急救,反將其載回住處,任由周錦惠於車行途中失血過 多死亡,顯見被告雖非事先預謀殺死周錦惠,但其持本件 生魚片刀猛刺周錦惠胸部之際,對此舉將導致周錦惠失血 過多之死亡結果發生,係得以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亦未 違背其本意,被告於持本件生魚片刀猛力刺擊周錦惠胸部 之時,堪認有殺死周錦惠之間接故意甚明。
(四)至被告辯稱其當初去找周錦惠時有喝酒,又長期服用精神 科藥物達8 年之久,其目的是要找死者談判,在拉扯中不 知道怎麼刺到死者胸口1 刀,其原意是要周錦惠回到其身 邊,其行為時意識不清,且亦不知自己究竟有無與周錦惠 屍體性交,是其缺乏對辨別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降低云云,然查:
1、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100 年5 月 25日桃療歷字第1000003173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所示,被 告係於91年6 月11日至桃園療養院初診,之後於該院門診追 蹤,診斷為酒癮及憂鬱性疾患。期間98年1 月20日看完診拿 28 日 份藥物後,直到98年6 月9 日始再返回桃園療養院門 診,並向看診醫師表示此段期間在長庚紀念醫院拿藥。98年 6 月9 日之後返回桃園療養院門診追蹤,最後門診紀錄為98 年11月17日,病歷記載該日仍有憂鬱情緒及喝酒行為,醫師 所開處方藥物為Bupropion(150mg)1#Bid 、Trazodone(50mn g)2#HS、Zolpidem(lOmng)3#HS 、Flurazepam(30mn g)2#HS (見本院卷第48至77頁)。而就被告所服用之Zolpidem藥物 之作用,經本院於100 年6 月7 日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併 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及意識狀態為鑑定,經該院以100 年11 月7 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3728200 號函覆本院,經其說明, 「Zolpidem」商品名為「Sti1nox 」(桃園療養院將之譯為 「使蒂諾斯」),而「Zolpidem」為該藥物之成分名稱,同 樣成分藥物具相同效果、僅因藥廠不同,而有不同商品名。 Zolpidem為助眠劑,主要作用即中樞神經之抑制,而常見之 副作用為:頭暈、疲倦、精神無法集中,且有可能造成失憶 。助眠劑若未遵醫囑服用過多,則可能導致昏迷。然被告是 否因確服用前述藥物,或因合併其他藥物,或其他精神作用 物質如酒精,安非他命等,而造成意識障礙,記憶障礙,或 精神障礙,甚或失控與暴力行為等等,仍須就實際情形加以 認定,非謂被告曾服用上述藥物即可認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
當時有所謂被告自稱之意識障礙情狀。依被告於桃園療養院 之門診病歷記載,雖每次開28日份藥物,然被告實非規則28 日返診,且由卷附之病歷記錄可知,被告未遵照醫囑服藥, 並且斷續有飲酒行為,而被告於接受行為時之精神及意識狀 態鑑定過程,就躲在本件自小客車行李箱、原本預計中途與 周錦惠談判、由行李箱出來時發現已經到周錦惠家、周錦惠 按喇叭、周錦惠之弟周瑞川從家裡跑出來、被告拿刀刺周錦 惠之陳述,與被告接受第二次司法警察調查所載筆錄內容大 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8 至10頁、68至72頁),有其警詢 筆錄及本院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 0年11月7 日北市醫松 字第10033728200 號函附鑑定報告可稽。觀被告係於98年12 月7 日接受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接受鑑定時間為100 年9 月13日,相距一年多,被告仍能清楚陳述上開案情,被告於 行為當時顯無失憶、酒醉之欠缺正常認知與行為能力之情形 。再者,被告若於殺害周錦惠之時處於酒醉或意識障礙狀態 ,亦絕無駕駛能力可長途駕駛本件自小客車離開桃園縣大園 鄉下海湖50號之案發現場而將周錦惠屍體載回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42號之住處。是以被告縱有如其所稱長期混用助 眠劑及酒精之病史,但其於持本件生魚片刀殺害周錦惠之行 為當時,應非處於意識能力有缺損之狀態,其行為時,仍有 健全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疑。2、至於被告對於其與周錦惠屍體性交而侮辱屍體部分,被告於 接受鑑定時無法陳述詳細過程,對此部分行為有記憶缺損之 情形(見前引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報告)。但參諸被告於 警詢時陳述,被告係在將周錦惠屍體載回住處後,始故意服 用藥物及飲酒(見同上偵查第8 至l0頁),被告於侮辱周錦 惠屍體時,縱有因使用助眠藥物以及酒精而造成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惟依被告先 前服藥經驗,當知其飲酒及服藥有可能造成失憶或意識不清 ,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案(見同上偵查卷第8 至10頁) ,被告持本件生魚片刀殺死周錦惠時,既有健全正常之辨識 行為違法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殺死周錦惠後, 始蓄意買酒飲用並且服用助眠藥物,故意導致自己處於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繼而發生污 辱周錦惠屍體之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亦無從免 除其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
3、另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針對對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 與意識狀態為鑑定結果,該院松德院區之精神科醫師亦認被 告就涉嫌殺害周錦惠部分,於鑑定過程所述,如躲在本件自 小客車行李箱、原本預計中途與談判、由行李箱出來時發現
已經到周錦惠住處、周錦惠按喇叭、周錦惠之弟從家裡跑出 來、及被告拿刀刺周錦惠等,與被告第2 次接受司法警察調 查所述大同小異,接受警詢時間為98年l2月7 日,鑑定時間 為100 年9 月13日,相距1 年多,被告仍能陳述清楚,顯非 失憶、酒醉之情形,更非判斷力受影響或神智不清者可為之 事,再者被告若處於酒醉或神智不清狀態,應無法開車前進 相當距離。故認被告於涉嫌殺人之時,縱使如其所述混用助 眠劑及酒精,應非處於意識能力有缺損之狀態,而其行為時 ,仍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被告涉 嫌污辱周錦惠部分,因於鑑定當日無法陳述詳細過程,對此 段行為有記憶缺損之情形,證諸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之陳述, ,被告發現周錦惠死後,確實因服不明藥物及飲酒.而造成 精神狀態紊亂,意識模糊之情形,乃致在偵審過程,對此均 表示無法清楚記憶。但被告為此行為時,縱有因使用助眠藥 物以及酒精而造成中毒狀態,繼而呈現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之過 往經驗,其已知其飲酒及服藥有可能造成失憶,被告仍買酒 飲用並且服用藥物,以致處於酒精中毒與鎮靜安眠藥物中毒 ,繼而發生污辱屍體行為,此屬故意所招致之行為,上述鑑 定判斷均與本院認定相同(見本院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 0年11月7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3728200號函附鑑定報告)。5、據上所析,被告持本件生魚片刀殺害周錦惠之際,仍有健全 正常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被告 對周錦惠屍體為性交而侮辱周錦惠屍體時,縱有因使用助眠 藥物以及酒精而造成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惟被告係在明知周錦惠死亡後,蓄意買 酒飲用並服用助眠藥物,故意導致自己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繼而發生污辱周錦惠屍 體之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無從免除其刑事責任 或減輕其刑。
三、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 實欄所示之殺人及污辱屍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死者為被告之前妻,離婚後仍 有同居關係,則被告與死者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之家庭暴力殺人罪、第247 條第1 項之污辱屍體罪。
被告於刺傷周錦惠後再生殺人間接犯意予以殺害之,因係犯 意升高,其傷害周錦惠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殺人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獨立論罪。檢察官認就此傷害部分應 另予論罪,尚有誤會。被告所犯殺人及侮辱屍體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上開二罪,均成立累犯,除殺人罪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均加重其刑。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已提出其因 服用藥物及飲酒,導致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因意識障礙欠缺辨 識行為違法,無從依其辨識為行為或辨識能力有所降低之抗 辯,而此攸關被告之犯行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之適用,允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 求,亦未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鑑定,復未詳予敘明 被告所辯各情,何以不足為有利之論斷,即不予採納,其理 由尚有未周。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 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以 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與周錦惠原為夫妻,其等於96年12月28日離婚 ,因兩造么女李宜婷仍與被告共同居住,死者恐李宜婷遭被 告凌虐,於97年6 月12日之後又返家與被告及李宜婷共同居 住,惟同住期間,被告仍常對死者施加暴力,嗣於98年12月 5 日前1 個多月內之不詳時間,被告又對周錦惠施加暴力, 周錦惠為免再遭被告欺凌,遂帶同李宜婷逃離被告住處,並 與其胞弟周瑞川同住而躲避被告。此經周瑞川於原審證述甚 詳(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又被告於其住處地 下室佈置一處所設有通氣孔,隔音泡棉、草蓆、鐵鍊之囚室 ,此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李珊妮於偵查中(見同上相驗卷第 40 頁 )及周瑞川於原審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 ),並有現場相片附卷可參(見同上相驗卷第70、71頁), 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日本欲將周錦惠帶回住處囚禁,而非預謀 殺死周錦惠,其後係因周錦惠反抗並按喇叭求救,被告為阻 止周錦惠繼續求救,在能預見其持本件生魚片刀刺擊周錦惠 胸部足以造成周錦惠大量失血而死亡之結果發生,而該結果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而基於殺人間接故意予以殺 害,原審未查被告原初犯罪計畫及殺害周錦惠之際其犯罪故 意態樣,認被告係認無法防止周錦惠呼救,乃基於殺死周錦 惠之直接故意朝周錦惠胸部猛刺,其事實認定,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雖執陳詞辯稱其無殺人及侮辱周錦惠屍體之故意以 及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固無理由 ,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主張本件應 處被告死刑乙節,亦無可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三、爰審酌被告與周錦惠離婚後,因雙方么女李宜婷仍與被告共 同居住,死者恐李宜婷遭被告凌虐,始又返家與被告及李宜 婷共同居住,惟同住期間,周錦惠屢遭被告凌虐,周錦惠無 法容忍,遂帶同李宜婷逃離被告住處,被告於其住處地下室 佈置一處所設有通氣孔,隔音泡棉、草蓆、鐵鍊之囚室,復 持本件生魚片刀之銳器預先躲藏於周錦惠所駕駛本件自小客 車後行李箱欲強行與周錦惠談判迫其同返被告住處擬予囚禁 致犯本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周錦惠因見被告突然現身 ,心生畏懼,即鳴按喇叭並高聲呼救,被告見狀竟不顧曾為 夫妻之情,持刀往死者右手掌及右手前臂猛刺4 刀,因死者 於受傷後仍鳴按喇叭呼救不止,被告竟又基於殺害周錦惠之 間接故意,朝周錦惠胸部猛刺1 刀,將周錦惠胸骨及左邊第 一根肋骨切斷後刺入左頸總動脈後再刺入氣管,其深度達5 至6 公分,造成周錦惠大量失血死亡,被告犯罪手段仍屬殘 忍,且於周錦惠死亡後又對其屍體為姦淫侮辱,所為嚴重悖 離正常人性,並參被告於本院100 年12月7 日審判期日,業 與女兒李欣怡、李宜婷達成和解,得其女兒原諒,有該次和 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殺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7 年 ;所犯污辱屍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以資懲戒。檢察官提起上訴,雖 以被告殺人姦屍行為,惡性重大,令人髮指,罪無可恕,請 求判處被告死刑並定被告應執行死刑,然被告之犯行固屬殘 忍,惡性重大,但本院衡被告係基於殺人間接故意殺害周錦 惠,其惡性之評價與直接故意仍有輕重之別,且被告犯後亦 與家屬達成和解,依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尚有教化之餘 地,並無至剝奪其生命永與社會隔絕之必要,量處上述刑罰 ,當足收懲戒之效,併予敘明。至扣案生魚片刀1 支為被告 所有,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頁),且係 供本件殺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