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809號
TPHM,100,上易,809,201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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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322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瑞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瑞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 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 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民國99年4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臺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與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人 成員(下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4月14日,以MSN網路聊天假冒女姓網友,邀約廖偉棠 外出進行援交,致廖偉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7時36分,依對方指示前往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 市永康區○○○路425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操作自 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5,900元至被告前揭臺灣銀 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99年4月14日下午5時11分許,假冒雅虎奇摩購物網站賣家 ,以電話向陳怡蓉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扣款程序有誤,須向 銀行客服人員反應,惟不知如何聯繫云云,俟陳怡蓉提供其 客服電話後,隨即有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者來電,誆稱:須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扣款云云。致陳怡蓉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長安東路 交叉口之遠東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6時45 分,將29,985元匯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99年4月14日晚間7時許,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員工,以 電話向鍾函芸佯稱先前網路購買手提包時因作業疏失,將訂 購數量誤鍵為12云云;隨即另有假冒銀行職員者來電,佯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扣款。致鍾函芸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隨即前往私立輔仁大學校內之郵局自動櫃員 機,依對方指示將14,366元匯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該款項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於99年4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員警、書記官等身分, 以電話向謝美紅詐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犯罪,需先將帳戶現 金提出代為保管云云,致謝美紅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前往臺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 路○段175號之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 將94,000元匯至陳瑞妍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 為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廖偉棠陳怡蓉鍾函芸謝美紅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經分別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偉棠陳怡蓉鍾函芸謝美紅訴由臺北縣政府(現 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瑞妍固不否認曾申辦上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臺 灣銀行帳戶(下稱上揭2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2帳戶伊開戶後有使用過一陣 子,之後即很久未使用,伊是把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本 來並未發現該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伊係之後欲至聯邦 銀行提領款項時發現帳戶遭凍結無法領款始前往警局報案, 確實沒將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云 云。經查:
(一)上揭2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開設之情,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外,並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9年5月14 日 板橋營密字第09950034961號函暨所附客戶明細查詢單1份、 約定轉出查詢單、開戶資料1份、臺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99 年5月10日北富銀埔墘字第09900 004800號函暨所附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開戶資料1份、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9年12 月 23日板橋營密字第09950099301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及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99年12月14日北富銀墘字 第09900016500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 第14591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34頁至第37 頁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4日,以MSN網路聊天假冒 女姓網友,邀約證人廖偉棠外出進行援交,致證人廖偉棠陷 於錯誤,於99年4月14日晚間7時36分,依對方指示匯款5,90 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9 年4月14日下午5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陳怡蓉佯稱:因 之前於網路購物後,因設定錯誤,導致提款程序有誤,要求 操作提款機設備等語,以致證人陳怡蓉陷於錯誤,於99 年4 月14日下午6時45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後,帳戶內 存款29,985元即遭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4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予證人鍾 函芸佯稱:因之前於網路購物後,誤設定為12張訂單,要求 操作提款機設備,解除匯款等語,以致證人鍾函芸陷於錯誤 ,隨即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後,帳戶內存款14,366元即遭 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9 年4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謝美紅佯稱:渠 為員警、書記官等身分,且指稱證人謝美紅之身分證遭人冒 用犯罪,需先將帳戶現金提出代為保管等語,以致證人謝美 紅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94 ,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臺灣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情,亦據證人 廖偉棠陳怡蓉鍾函芸謝美紅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



頁、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傳票、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查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存摺類存款存入根、 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單、存摺資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81頁至第90頁),且與被告上揭2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 容相符。是被告上揭2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證人廖 偉棠、陳怡蓉鍾函芸謝美紅匯款之帳戶,即堪認定。(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均屬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 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 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或遭竊情事 ,亦理當會在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 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一般 金融機構亦多設有24小時服務專線,供民眾於非上班時間發 生遺失、遭竊等情事時,可立即通知金融機構,以免遭有心 人士冒用、冒領,此為報章雜誌廣電媒體廣為宣導之訊息, 亦為社會一般大眾使用金融帳戶所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 。而在此情形下,不明人士如仍以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 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 不明人士通常運用者必係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 擔該帳戶可能遭開立者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再 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 得款項,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更會因此中止提款 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而本件證人廖偉棠陳怡蓉、鍾函 芸、謝美紅分別於99年4月14日各匯款至被告上揭2帳戶後( 匯款金額、匯至之帳戶均詳如事實欄所載),各該款項均於 當日旋遭人提領,此觀卷附之被告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甚明(見 原審卷第35頁、第37頁),更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向證人 廖偉棠陳怡蓉鍾函芸謝美紅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 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依被告所述,其 前往報警之時間,是案發後第6天,然斯時其上揭2帳戶內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早已遭人提領一空,則被告於詐騙集團成員 將其上揭2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後,方於同年月20日前往報 警,時間上未免過於巧合,是被告所辯係於99年4月20日始



知悉上揭2帳戶遭人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所用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
(三)另被告於警詢供稱:係至聯邦銀行要查詢帳戶餘額,發現帳 戶為問題帳戶,方詢問行員始知帳戶遭盜用等語(見偵查卷 第8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伊除上揭2帳戶甚少使用外,尚 有郵局、土地銀行及另一臺灣銀行等3個帳戶很少使用,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均放在床頭的包包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02頁 、103頁),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係於99年4月20日欲至聯 邦銀行提款時得知帳戶遭凍結,方發現遺失上揭2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之後亦有去報警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其當日 至聯邦銀行究係欲提款抑或欲查詢餘額始發現其使用之帳戶 有異常,先後供述已屬不一,又衡以被告當時不常使用之帳 戶除上揭2帳戶外,另有3個金融機構帳戶亦屬不常使用之帳 戶,並均放在隱密之處所之情,則若該2帳戶係於不明時間 遭人竊取,何以獨漏另3個不常使用之帳戶未被竊取?況被 告復無因該2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而報警之紀錄,足認被 告上揭2帳戶應非遭人竊取而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再 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記得有把一些帳戶終結掉, 因為都沒有在用,所以有去做提領的動作,是不是在99年4 月14日下午提領的,真的有點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而觀之卷附之被告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北 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可知,其中被告所有臺 灣銀行帳戶於99年4月14日之前,帳戶餘額僅15元,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於99年4月14日之前,帳戶餘額亦僅89元,且該 帳戶最後一次交易日期為98年12月18日,則被告若係因該2 帳戶已長久不使用而欲結清該2帳戶,理應早至銀行辦理, 何以會以單獨提領剩不足百元之餘額之方式處理,且事後亦 未能及時發現其上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情,其事 前輕率處理上揭2帳戶之結清動作,事後亦未追蹤將提款卡 、密碼存放同處之上揭2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去向,則其對 自己上揭2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實與社會一 般常情有違,是其所辯未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云云,並不足採 。而提款卡係個人極為私密之物,一般人必當妥適保管或放 置,以防止他人竊取使用,又如因恐自己忘記密碼,而有提 醒必要時,亦當不致於直接記載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放在 一起,否則無疑使任何取得之人即知密碼,進而使用,即與 設定密碼之目的相違,又縱需將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同一處, 亦當會時時留意妥善保管以防他人竊取進而盜領存款或供作 他用,況詐欺集團成員如係因竊取或拾獲而取得被告上揭2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若非確定能夠順利領取款項,



亦不敢斷然使用,否則,在其大費週章使被害人匯入大量款 項後,可能會冒著被告隨時變更密碼或掛失止付之風險,業 如前述,是以,唯有被告主動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始有把握順利提領,進而使用該帳戶。從而,被告 有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乙節,應可認定。又被告雖於原審另以斯時伊與先生共同經 營小吃店生意,對外並無積欠債務情形,且提出之名片2張 附卷可稽,復於本院提出審理時提出其自98年4月間起迄今 學習吉他、鋼琴之上課簽名單(含繳費紀錄),以證被告確實 有固定薪資收入,以支應平日開銷所需,其毋需將其個人申 請取得之上揭2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 用,以換取區區數千元之微薄交付利益之必要云云,然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其犯罪動機及原因不一,亦非專以 經濟陷於困難者始會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是尚難僅以 被告提出上揭資料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以其日常 生活支出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均有固定收入、支出,而 辯稱並無提供上揭2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必要云云,且經 本院調閱被告該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51- 2 至51-5頁),被告於99年1月間起至99年4月30日止使用該 帳戶收入、支出情形,固無異常狀況,然該帳戶於本件案發 之日即99年4月14日之餘額僅剩88元,顯見被告於本件被害 人遭詐騙之時,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並非富裕,是縱被告該 聯邦銀行帳戶有固定收入、支出之紀錄,亦難據以推論被告 並無需要將其個人申請取得之上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必要與動機,是據此亦難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四)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 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 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



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 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 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 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案發時為已 滿20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見偵查卷第7頁),其智識 既屬正常且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本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 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容任他人對外得 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 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 本意而執意為之,自足認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將其所開立之上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應屬明確,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財物後,得以 使用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為提款、轉帳工具,顯係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 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如事實欄所載4次詐欺取財犯行,然 被告係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取證人廖偉棠陳怡蓉、鍾 函芸、謝美紅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未仔細勾稽,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騙使用, 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 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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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