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3034號
TPHM,100,上易,3034,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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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宥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745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5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 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泛言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而未依上述意 旨舉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實縱 係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 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 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 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 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 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 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任宥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請求判處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任宥蓁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其與當時之男 友沈玟安(原名沈元和)同住之宜蘭縣三星鄉○○路○ 段 307 號羅馬蒂果榨汁店之臥房內,發現告訴人沈玟安所有 、以沈元和及佳和水電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15,000元之IT000000 0 、IT0000000 號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加以竊取,得手後藏放在其皮包內。嗣與告訴人沈玟安 分手後,被告任宥蓁為索討債務,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 東簡易庭起訴請求告訴人沈玟安清償債務,並於100 年1 月19日補提該2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作為證據,始為告訴 人沈玟安查悉上情。
(二)原審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任宥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1頁、第14頁),核與告訴人沈玟安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前揭2 紙支票確係其所失竊等情相符,並有 原審法院羅東簡易庭100 年度羅簡字第19號卷附之民事準 備狀及前揭支票影本2 紙存卷可資佐證(見外放卷),被 告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核被告任 宥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竊取他人支票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 訴人任宥蓁及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以被告犯本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 減為有期徒刑1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被告是否已與告訴 人沈玟安和解,並非宣告緩刑之必要條件,猶仍須審酌前 開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參酌被告自警詢 、檢察官偵查時,一再否認其有竊盜之犯意;尤有甚者, 被告任宥蓁尚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案件,業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偵字第1651號起 訴在案(尚未審結),除有前開起訴書之網路擷取本在卷 可稽外,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任 宥蓁前開所宣告之刑,並不具備宣告緩刑之適當性。被告 前開上訴主張,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非以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 當之處,請求撤銷改判。是以,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未 具體指述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經核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前 開上訴難認有具體理由。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



,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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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和水電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