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938號
TPHM,100,上易,2938,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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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鎮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392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93、3226、3237、
3442、34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諸民國96年7 月4 日 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 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 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 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 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 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 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 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 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 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 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 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 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 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 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 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 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 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 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鎮䜢(下稱被告)之 自白、同案被告龔裕勝之自白、證人李隆發徐聰文、黃英 哲、張仲銘、潘信仲黃勝芳曾婷鈺林長安羅翼龍鄧嘉韙張文展、鄧蔡美英於警詢、證人許鳳珠藍仙媛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行竊時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 竊電瓶車輛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轉賣 竊得手機切結書等卷附資料,認定被告有於:(一)100 年 6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與龔裕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在基隆市○○區○○街224 之1 號附近,由 龔裕勝駕車搭載,並攜帶其2 人預先共同購買、客觀上得作 為兇器之長約30公分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共同竊取:⒈徐 聰文所有車號8108-DC 號貨車之電瓶1 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500元。⒉黃英哲所有車號041-AP號貨車電瓶2 個, 價值共約7000元。⒊張仲銘所有車號V9-2345 號貨車電瓶1 個,價值約4500元。⒋再駕車至基隆市○○區○○街130 之 1 號對面路邊,共同竊取潘信仲所有車號3697-RG 號貨車上 電瓶1 個,惟因該車警鈴聲大作,被告、龔裕勝旋駕車逃離 現場而未得手。(二)於100 年7 月1 日凌晨1 時許,與龔 裕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龔裕勝駕車搭 載至新北市○里區○○里○○路165 號1 樓「中彥小吃店」 ,由被告以徒手用力搖晃之方式破壞1 樓之大門之喇叭鎖而 進入該店,竊取許鳳珠所有之液晶電視1 部、現金7000元、 凱蒂貓存錢筒1 個(內有約500 元零錢)、銀戒指2 枚、燕 窩禮盒及鳳梨酥禮盒等物得手。(三)於100 年7 月4 日下 午4 時45分許,與龔裕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龔裕勝駕車搭載,乘黃勝芳將所有2415- VP號自用小 貨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疏於看管之際,由被告徒手竊取黃 勝芳所有之公事包一個(內有現金1 萬5000元、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新光 銀行金融卡各1 張、新光銀行存摺1 本)得手。(四)100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 金山區○○里○○路222 號前,乘曾婷鈺將所有DE-0867 號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曾鈺 婷所有之錢包1 個(內有現金200 元、行動電話1 支、提款 卡及IPOD 1台)得手。(五)於100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30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里區○○里○○ 路3 巷內,乘林長安將所有1953-VG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 處未上鎖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長安所有之錢包1 個( 內有現金1 萬8600元)得手等犯行,因而論被告以攜帶兇器 竊盜罪3 罪(即被害人徐聰文、黃英哲、張仲銘部分),各



處有期徒刑8 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1 罪(即被害人潘信 仲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 (即被害人許鳳珠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普通竊盜 罪3 罪(即被害人黃勝芳曾婷鈺林長安部分),各處有 期徒刑5 月,以上各罪均屬累犯,並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且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復依所確認之 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又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 告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業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於短時間內多次行竊,對於社會治 安危害甚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得、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顯係基於行為 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犯後 態度良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未傷 及他人,請求本院參相類案件之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4 6 號判決刑度,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如上述,並依其斟酌之結果而為刑之量定,無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謂欠當,且個案狀況皆不相同,無法逕 以他案刑度比附援引;綜上,被告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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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