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1108 號 ,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09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 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 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 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 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 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 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 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 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具備 足認其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 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 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 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 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 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 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 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洪志豪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為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係以該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就其於100 年1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同時 將中小企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其向中國信託 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一節供承不諱(見原審易字第1108號卷第35頁背面)
,核與被害人林美滿、黃皓品、邱啟仁、盧韋廷、陳家琪、 陳秉宏、張平意、黃詩涵、高千惠、王淑芳、葉竹玲等人於 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9、14至16、21至22、27 至29、34至35、39至40、44至46、51至52、61至64、73、78 至79 頁),復有被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函、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文書證據為被 害人林美滿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 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以上文書證據為被害人黃皓品部 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文書證據為被害人邱啟仁部分) ;交易明細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內政部警察屬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以上文書證據為被害人盧韋廷部分);交易 明細表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以上文書證據為被害人陳家琪部分);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 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以上文書證據為被害人陳秉宏部分);郵局交易明細查詢、 網頁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海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 上為被害人張平意部分);郵局交易明細查詢、網頁列印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為被害人 黃詩涵部分);高雄市農會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頁列印資料(以上為被害人高千惠部 分);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以上文書證據為被害人王淑芳部分);中國信託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網頁列印資料(以上文書證據為被害人葉竹玲部分) 等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17至20頁、第23至
26頁、第30至33頁、第36至38頁、第41至43頁、第47至50頁 、第53至60頁、第65至72頁、第74至77頁、95至107 頁)。 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 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其如 被判刑,家中父母小孩將如何是好,請從輕發落,諭知緩刑 云云。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被告 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 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併考 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暨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 額(共計84,432元)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並於斟酌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且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是原審斟酌上情,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 刑3 月,顯已量處低度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上訴意旨泛言請求從輕發落、諭知緩刑,其上訴理由並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足以動 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四、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