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林智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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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智仁於民國87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黃崇 軒之母余素分,余素分交付由黃崇軒簽發、付款日為87年5 月25日、金額為327000元、付款人為中央信託局基隆分局之 支票1張(下稱A支票)及由黃崇軒簽發、金額為103000元支 票1張(下稱B支票)給林智仁,供作擔保,因A支票及B支票 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余素分遂另交付由黃崇軒於87年3月23 日簽發、到期日為88年11月29日、金額為103000元之本票( 下稱C本票)給林智仁,以換回B支票。林智仁於88年4月12 日,就A支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即核發88年度促字第3284號支付命令,因黃崇 軒無財產可供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據此核發91年度民執 恭字第3684號債權憑證。林智仁亦於88年4月12日,就C本票 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3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黃崇軒 無財產可供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據此核發91年度民執恭 字第3686號債權憑證。
㈡余素分於95年8月上旬,與林智仁商議,就上開40萬元之債 務以30萬元現金清償,經林智仁應允後,雙方於95年8月23 日在余素分位在基隆市○○○路2之20號3樓住處,簽立債務 清償同意書,余素分支付30萬元現金給林智仁,林智仁亦當 場將A支票及C本票交還余素分之女黃譓樺,黃譓樺之後再轉 交予黃崇軒。然林智仁嗣後反悔,認為黃崇軒仍應清償C本 票之債務,竟又於95年9月11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 度執恭字第3686號債權憑證為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 就黃崇軒之財產強制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 7149號),該案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黃譓樺代黃崇軒於95 年10月19日發存證信函予林智仁,表示C本票之債務已因簽 立債務清償同意書而一併和解,林智仁此舉有違誠信。
㈢詎林智仁明知C本票仍由黃崇軒持有,並未遺失,竟基於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10月26日,以C本 票不慎遺失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139號),嗣於99年2月7日公 示催告期間屆滿後,林智仁進而隱瞞C支票現由黃崇軒持有 之事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使該法院不知 情之承辦法官,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掌管之該法院99年度除字第13號民事除權判決書。林智 仁於99年4月13日持上開除權判決書及91年度民執恭字第368 6 號債權憑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就黃崇軒之財產強 制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31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就黃崇軒在花蓮縣海星高級中學之薪津發執行命令。 林智仁復於99年7月20日持上開除權判決書及91年度民執恭 字第3686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就黃崇軒之 財產強制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3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黃崇軒在花蓮縣南平國中之薪津發 執行命令,黃崇軒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285號民事判 決,將上述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足以生損害於黃崇軒及司法 機關裁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智仁涉犯刑法第214、216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智仁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告訴 人黃崇軒、證人余素分、黃譓樺之證詞、債務清償同意書、 A支票正本、C本票影本、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 、本院88年度促字第3284號卷、88年度票字第331 號、95年
度執字第7149號卷、98年度司催字第139 號卷、99年度司執 字第6331號卷、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30 號 卷、99年度花簡字第285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卷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林智仁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債務清償同意書內範圍僅限於A支票,到了98年要強制執行 時,才發現C本票不見了,當時沒有還給對方本票,只有還 給他支票,因為常常去他們家,拿了整包的資料去那邊吃飯 ,因為牛皮紙袋旁邊是破裂的,可能當時去的時候放在裡面 的本票遺失了,才會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林智仁於民國87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黃崇 軒之母余素分,余素分交付由黃崇軒簽發金額為327000元A 支票及由黃崇軒簽發金額為103000元B支票給林智仁,供作 擔保,因A支票及B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余素分遂另交付 由黃崇軒於87年3月23日簽發、到期日為88年11月29日、金 額為103000元之C本票給林智仁,以換回B支票。林智仁於88 年4月12日,就A支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並獲核發88年度促字第3284號支付命令,因黃崇軒無財產 可供執行,據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再為核發91年度民執恭字 第3684號債權憑證。林智仁亦於88年4月12日,就C本票向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88年度票字第 3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黃崇軒無財產可供執行,據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91年度民執恭字第3686號債權憑證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 第3284號卷、88年度票字第331號卷在卷可稽。又被告與余 素分於95年8月上旬商議,就上開40萬元之債務以30萬元現 金清償,雙方於95年8月23日在余素分位在基隆市○○○路2 之20號3樓住處,簽立債務清償同意書,余素分支付30萬元 現金給林智仁,林智仁亦當場將A支票及C本票交還余素分之 女黃譓樺。被告林智仁明知C本票由黃崇軒持有,並未遺失 ,竟於98年10月26日,以C本票遺失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聲請公示催告(98年度司催字第139號),嗣於99年2月 7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被告林智仁進而隱瞞C本票現由黃 崇軒持有之事實,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除權判決,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除字第13號民事除權判決書。 被告林智仁於99年4月13日持上開除權判決書及91年度民執 恭字第3686號債權憑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就黃崇軒 之財產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63 31號),嗣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就黃崇軒在花蓮縣海星高級中學之薪津發執行命令。被
告林智仁復於99年7月20日持上開除權判決書及91年度民執 恭字第3686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就黃崇軒 之財產強制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30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黃崇軒在花蓮縣南平國中之薪津 發執行命令,黃崇軒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285號民事 判決,將上述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等情,業據證人余素分、黃 譓樺證述綦詳,並有債務清償同意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 年度司催字第139號卷、99年度司執字第6331號卷、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30號卷、99年度花簡字第285 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卷附卷可證。
㈡惟按法院除權判決係因聲請人被盜、遺失、滅失票據,先向 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送 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1日,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申報 權利,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法院即宣告該證券無效,從 而,法院之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及除權判決,係審查有無申報 權利人於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就公示催告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有 所爭執,若當事人確為遵守前揭流程申報,且無人爭執,則 法院即可准予除權判決,此觀諸系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 度除字第13號除權判決上第二段之法院認定內容:「查附表 所載之本票,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39號公示催告在 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2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等語 即明,是該除權判決所載之「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 既屬事實,則法院依被告之聲請做成除權判決,即屬合法。 核無損害司法機關裁判正確性可言。
㈢又按「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者,即得聲請公示催告,法律 上並無限制被盜、遺失者如可知係何人所竊或拾得者即不得 公示之明文規定;否則,無從保護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 之被害人權利,當非立法之目的。而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如 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 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再按公示催告程序,僅 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誰屬,其目的在對於 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46條雖 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 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 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 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最高法院69
年度台抗字第86號判例、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193號座 談會意見暨台灣高等法院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是本件告訴 人未於前揭公示催告期間爭執權利,嗣後雖提出C本票以證 明其仍執有票據中,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否定被告確將C 本票遺失於告訴人家中之可能,且按「法院在除權判決程序 中,僅得就是否具備除權判決聲請之要件調查裁判,如申報 權利人爭執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涉及權利之存否,聲請人 或申報權利人仍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其權利,要非 循公示催告程序所得解決」(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 1668頁參照),是退萬步言,縱本件被告謊稱C本票遺失而 為聲請除權判決並獲核准,然該權利之存否,仍須另行提起 民事訴訟確定,自無影響告訴人黃崇軒之真正權利。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否定被告遺失C本票於告訴人家中之 可能,且依法定程序聲請除權判決,尚無影響告訴人及司法 機關裁判之正確性,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得確 信被告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確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見解,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雖理由與本 院認定略有不同,然就被告無罪之結論仍屬一致。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一)按「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公示催告, 使本院陷於錯誤而於民國90年5月9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使 法院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票據權利人 及執票人」、「嗣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林傳家進而隱瞞 陳幼華該支票現由真正權利人翁美蓮持有之事實,利用不知 情之陳幼華於91年7月19日,以不實之事項向本院民事庭聲 請除權判決,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登載不實之事項於除權判決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725號判決可資參 照,又按「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3 年5月13日,至內湖江南郵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佯稱:該 支票於準備搬家整理物品時,不慎遺失為由云云,申請掛失 止付,並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嗣於93 年12月1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王健強進而隱瞞該支票現 由真正權利人卓晏鈴持有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庭聲請除權判決,使該法院承辦法官陷於錯誤,於94年1月 14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該院94年度除字 第185號民事除權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61號判決足資參照,故原審以法院之除權判決,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為論據,而認被告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非無再斟酌研求之餘地。(二)按「公示催告程序,僅 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誰屬,其目的在對於
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46條雖 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 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 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 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法院在除 權判決程序中,僅得就是否具備除權判決聲請之要件調查裁 判,如申報權利人爭執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涉及權利之存 否,聲請人或申報權利人仍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其 權利,要非循公示催告程序所得解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3號民事判決闡述甚明,法院就除權 判決之聲請,既為形式審查,且就聲請人是否確實遺失本票 ,並未審查判斷真實與否,即為一定之記載,原審謂被告不 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非無商榷之餘地。
七、惟查:1.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 照)。2.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顯見法院之除權判決,公 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當非一經聲請 ,即有依其聲請辦理之義務至明。
八、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