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友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7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盧友祥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坦白承認,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 ,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 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執行紀錄 ,甚於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竟猶未見何真摯悔意,原審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量刑猶嫌過輕,不符比例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99 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 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詳 予說明係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 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 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 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最 近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量處之刑度, 認公訴人求處之刑,容有過重等語。是原審量處上開罪刑, 已詳細說明科刑輕重之斟酌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量刑 輕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友祥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382巷2弄4號4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肆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為:盧友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 字第880號、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 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 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6、97年間,因5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913 號、97年度簡字第33 1 號、97年度易字第654 號、97年度簡字第298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5月、6月確定;上開5案件,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5 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 於100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
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0 年間,因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100年8 月18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尚未 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 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 。
㈡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盧友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9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 市○○區○○街382 巷2 弄4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安他命吸食器吸 管2支」應更正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2支」。 ㈣被告盧友祥於本院10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上 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盧友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 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及經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 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 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最近2 次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100 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認公訴人求 處有期徒刑17個月以上,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4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2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