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581號
TPHM,100,上易,2581,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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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弘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803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42
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弘元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曾弘元明知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9年10月 間,以不詳管道,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並將之放入其 自製之吸食器內,預備供吸食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00 年 1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新莊區○○○路住處 查獲,並扣得上揭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毒品與 吸食器無法析離)。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業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弘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個吸食器 大約是99年10月間,我在新北市新莊區○○○路249 號5 樓 家裡做的,做吸食器是要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 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放進去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 正、背面),且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 5 月23日編號DR00-0000-000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0 年 度毒偵字第694 號卷第40頁),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有 上述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曾弘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供述,其係於99年10月間自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將若干數量放入自製之扣案吸食器內,預備供給 吸食,被告不願詳實供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致無法 認定其究竟取得多少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所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是否僅為留存於扣案吸食器內之數量,即非無疑。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並無以持有多少數量以上之 第二級毒品,始該當該條構成要件之規定。遑論施用毒品者 究竟一次需要施用多少數量始能解癮,每因毒癮輕重有別, 是被告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與該罪構成要件 該當,自難以置於扣案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 依正常方式充作毒品施用,而遽認不構成犯罪。原審未詳予 論究,徒以被告僅持有為警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外, 別無扣得其他毒品,而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內部存有量微至 一般人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附著於該吸食器內 部之殘留物質,其量至微,一般人無從利用以吸食、轉讓或 販賣,其性質上已無從作為施用毒品者之對象,不會使人沾 染毒癮,於社會意義上實已喪失毒品之作用,應非上開法條 所欲規範與處罰之對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率斷,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不多,預備供己施用,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於扣 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因毒品與吸食 器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95年度台 上字第73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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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