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瑞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緝字
第70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6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瑞陞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易字第15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9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 日確定,業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8年12月12日 下午14時50分許,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227 號1 樓 之「捷力洗衣店」,趁該店員工顏佳君在該店後方休息之際 ,竊取放置在該店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 元,得手後將之置放在其所穿著之休閒褲口袋內。嗣經顏佳 君發覺,並報警處理後,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在其所穿休閒 褲口袋內扣得其所竊取之4,20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顏佳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應認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顏佳君於偵查時之證詞 ,經本院審酌證人於偵查時之供述,並無受到外力干擾,依 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認其於偵查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瑞陞固坦承曾於98年12月12日下午14時 50分許,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227 號1 樓之「捷力 洗衣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 上揭時間到捷力洗衣店,只是想去問送洗一件衣服多少錢, 因為外套髒了,在我口袋內查獲的4,200 元是我的錢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捷力洗衣店之店員顏佳君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 在洗衣店後方休息,我聽到電動門的聲音,過了一會兒沒 有反應,通常客人進來會喊老闆,後來我就聽到關抽屜的 聲音,我就趕快出來看,被告背對著我,我就叫被告,被 告轉過身,我問被告在幹嘛,被告說在找名片,我覺得很 奇怪,我說名片不就在前面,因為我覺得他很奇怪,我就 打開抽屜查看,發現錢不見了。我怕被告跑掉,被告又說 要問收受衣服之資料,我就請被告留下聯絡的方式,被告 就想走,伊請被告先坐,伊問被告之名字及地址,但被告 就是不留地址。我確認三次,錢確定是不見了,我就告訴 老闆,老闆就報警。被告假裝是客人,但是我發現一般客 人之態度不會像被告一樣,且在被告之前,沒有其他客人 進入,警察從被告身上扣到的錢,就是當天店內之營業額 ,因為我們都會把營業額輸入在電腦裡,且被告其他的錢 都是放在皮夾裡,只有4,200 元在皮夾外面等語綦詳(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0號卷,下稱偵 卷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顏佳君與被告並無仇怨,衡情 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法事實陷害被告之理,況其於偵查 中已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 人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此外,復有4,200 元扣案 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確實於上揭時間進入捷力洗衣店內, 趁證人即該店員工顏佳君在該店後方休息之際,竊取放置 在該店櫃檯抽屜內之現金4,200 元,並於得手後將之置放 在其所穿著之休閒褲口袋內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至被告雖辯稱:我於上揭時間到捷力洗衣店,只是想去問 送洗一件衣服多少錢,因為外套髒了。在我口袋內查獲的 4,200 元是我自己的錢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100 年8 月15日審理期日陳稱:我當時工作不穩定,且沒有地方可 住,所以月薪只有8,400 元。當時一個禮拜去2 、3 次三 溫暖,在裡面可以休息12小時,含浴資500 元,我當時一 天的食衣住行總共只能花200 元。我於98年12月12日當天 從士林搭車到景美,因為當時想要去圖書館看書、吹冷氣 ,且晚上打算逛景美夜市。我當時沒有帶衣服過去,且沒 有穿外套,只是想先問價錢,我也有自己洗衣服,如果由 三溫暖提供送洗的服務比市價還貴,當時市價洗一件是17 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知被告本會自 行清洗衣物,即無必須將衣物送至洗衣店清洗不可之情形 存在,且被告當時之經濟情況不佳,理應不會在有限之生 活費內,額外支應送洗衣物之洗衣費,被告辯稱係基於欲
送洗衣物之目的,特地至捷力洗衣店詢問送洗衣物之價格 云云,顯屬有疑。其次,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特地由士林地 區搭車前往捷力洗衣店所在之景美地區,目的是想要至景 美之圖書館看書及逛夜市,可見被告當時生活之區域應該 係在士林地區無訛,若真有送洗衣物之需求,衡諸常情, 一般人應不會在生活區域以外之地區尋找洗衣店,以求便 利,是被告上開所辯,實悖於常理,且被告當日亦未將其 所辯欲送洗之外套攜至捷力洗衣店,則被告若真要將衣物 送至位在景美地區之捷力洗衣店清洗,不但還要再跑一趟 ,徒增花費外,且日後取回衣物時,同樣面臨額外支出來 回車費之問題,均極為不便,是被告前揭辯詞,當與常情 未符。再者,據被告所述,其顯然明白知悉當時送洗衣物 之市價為何,則被告更無至捷力洗衣店詢問送洗一件衣物 價格之必要,就此亦能顯示出被告所為之辯詞,存有嚴重 不合理之處。此外,由證人顏佳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其 他的錢都是放在皮夾裡,只有4,200 元在皮夾外面等語( 見偵卷第37頁)以觀,亦顯見若上開遭扣案之4,200 元確 為被告自身所有之金錢,則為何不與被告其他之金錢一同 放置在皮夾之內,反僅另行隨意放置在褲子口袋之中,再 再與一般常情不符,且在被告褲子口袋中所查扣之金錢數 額,亦與捷力洗衣店當下遭竊之金錢數量完全相同,實難 認此情僅屬巧合而已。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確存有上開 種種不合理之處,實未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未能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查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見原審卷第2 頁至第11頁) ,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普通竊盜罪,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上揭所示之前科紀錄,素行 不佳,且行為時其年紀僅20餘歲,竟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金 錢,卻為圖不勞而獲,即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金錢,行為實 有不當之處,暨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以前開不合理之辯 詞,試圖脫免刑責,顯無悔意,是其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猶執陳詞辯稱進入洗衣店係為詢問送洗外套之價錢云云 ,惟查,被告住所在士林區,應無將衣物拿到相隔甚遠之文 山區送洗之理,已如前述,又警員至案發現場櫃檯桌面採獲 掌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右手掌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5 日刑紋字第0990000188號鑑驗書附卷 可憑,足證被告有觸碰洗衣店櫃檯桌面無疑,果若被告僅係 詢問送洗外套之價格,當進入店內未見店員,理應大聲呼喊 店員或老闆,始為合理,豈會悶不做聲任意碰觸抽屜放置財 物之櫃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