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宥陞
鄒文宗
賴鴻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宥陞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文宗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鴻明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謝宥陞、鄒文宗、賴鴻明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等均未領有上 揭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世界路 附近集合,由賴鴻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 導鄒文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 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載有未經許可處理之營建廢棄物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謝宥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載有未經許可處理之營建廢棄物,屬一般事 業廢棄物),於同年5 月17日凌晨1 時20分許,行駛至苗栗 縣○○鎮○○里0 鄰00號賴鴻明住家附近之苗栗縣苑裡鎮水 波里121 線12公里附近,賴鴻明指示鄒文宗、謝宥陞可傾倒 在該處,鄒文宗遂將其載運之營建廢棄物傾倒至該處空地( 下稱廢棄物傾倒現場3 )及邊坡(下稱廢棄物傾倒現場2 ) ;謝宥陞明知苗栗縣苑裡鎮水波里121 線係供公眾往來之道 路,竟因其車輛陷入泥濘,一時心急,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傾倒其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在苗栗縣苑裡鎮水 波里121 線12公里處附近之道路上(下稱廢棄物傾倒現場1 )而壅塞道路,僅存單向車道,致生往來於該路段公眾人車 之危險。嗣於105 年5 月17日上午4 時至6 時許經民眾報案 ,警方隨即到場處理,並調閱周遭路口監視器,掌握涉有嫌 疑之6192-QV 號自用小客車、9P-83 號營業半拖車、KS-615
號曳引車,在警方尚未得知KS-615號曳引車實際是由謝宥陞 駕駛前,謝宥陞即於105 年5 月18日主動至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向警方坦承犯案而自首,警方遂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暨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被告謝宥陞、鄒文宗、賴鴻明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3 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 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 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 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謝宥陞、鄒文宗坦承不諱;訊據被告 賴鴻明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05 年5 月16日晚上 有與被告鄒文宗見面,他問我他跟被告謝宥陞載的東西能不 能倒,我說我還要問,我就要回家了,但他們一直跟著我。 一開始我在世界路那邊,是跟鄒文宗聊天,後來他們兩部車 開了就走了,我隔了很久才起步,到了半路我才超他們的車 ,我要回家。後來他們晚上就把東西倒在苗栗縣苑裡鎮水波
里121 線12公里處附近,我不知道他們有倒東西,我已經回 家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鄒文宗於偵訊具結證稱:105 年5 月16日晚 上10時許,被告賴鴻明打電話跟我聊天,有聊到他親戚有地 要回填,可以讓我倒土,後來被告謝宥陞也有打電話問我有 沒有地方可以倒土,我就說有,謝宥陞就開車來找我。我、 謝宥陞於105 年5 月17日凌晨1 時20分左右,各開1 輛砂石 車,賴鴻明的家就在那附近,賴鴻明就順路載他老婆回家。 在倒土的時候,我有問謝宥陞「你是不是倒在邊坡」,他說 「是」,但後來我看到新聞,才知道謝宥陞把土倒在馬路上 等語(見他卷第63頁至第64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宥陞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透過朋友認識綽號「土匪 」的被告鄒文宗,鄒文宗說他有辦法處理廢棄物,所以我才 開始跟鄒文宗用電話聯絡。105 年5 月16日,一開始鄒文宗 說要帶我去臺中大甲,有合法回填的地方,後來又改路線叫 我去苑裡找他,所以我當天晚上11點左右到苑裡,在世界路 有停下來,我看到有一個人開轎車,車上是一對夫妻,車上 的男生即被告賴鴻明有下車跟鄒文宗講話,他們講了大概10 到20分鐘,就都上車了。我們3 輛車都有用無線電,鄒文宗 用無線電跟我說要去山上傾倒廢棄物,我就沿路跟在鄒文宗 開的大貨車後面走,開轎車的賴鴻明則是開在鄒文宗的大貨 車前面,路程中我有從無線電裡面聽到轎車上有一個女生的 聲音,一路上我們3 輛車都一直用無線電對話,開轎車的人 是帶我們去傾倒的,前後都沒有其他車輛。我們走到121 線 道12公里附近,無線電裡面開轎車的人(即賴鴻明)有用無 線電說「倒這邊」,講不止一次,那個地方是邊坡跟道路。 倒完以後,我就繼續跟著鄒文宗的大貨車,從三義交流道出 去,後來轎車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 面、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
㈡互核上開證人鄒文宗、謝宥陞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 異之處,其等之證述亦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上開 證人與被告賴鴻明間並無何特殊情誼或仇恨過節,應無設詞 誣陷被告賴鴻明之必要,其等證詞,堪以採信。且被告3 人 各自駕駛之車輛從苑裡鎮世界路離開時,係由被告賴鴻明駕 駛之小客車行駛在最前方,其次為被告鄒文宗駕駛之752-JB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9P-83 號營業半拖車,最末輛為被告 謝宥陞駕駛之KS-61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可查(見他卷第26頁至第30頁),顯然確係被 告賴鴻明駕駛車輛帶路,引領被告鄒文宗、謝宥陞駕駛之車 輛前往傾倒之地點,亦足徵證人鄒文宗、謝宥陞上開證述可
採。
㈢至被告賴鴻明雖以前詞置辯。然而,其所述已與前揭證人鄒 文宗、謝宥陞所為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 符,已不可採。又被告賴鴻明先於警詢供稱:鄒文宗要跟我 借錢,說要跟我一起回家拿錢,我說我沒有帶錢,他就跟另 一名駕駛砂石車的男子(即謝宥陞)跟在我後面,說要跟我 回家拿錢,我一回到住處就把門關上睡覺,我不知道他們後 來去哪裡等語(見他卷第20頁至第22頁);於偵訊則改稱: 鄒文宗說他被通緝,約我在苑裡鎮世界路那裡,我本來是同 意他們倒乾淨的土,要鋪平我的農地來種花,後來講一講, 我知道他帶的是廢棄物,我不敢給他倒,我就說不行,我就 載我老婆回家了。回到我家以後,我就把門鎖起來,他們看 不到人,就走了,然後把廢土偷倒在離我家2 、3 公里外的 土地上,我隔天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 面);於本院審理則稱:我是跟鄒文宗說要等隔天才能倒, 我還要問人可不可以倒,但他們就一直跟著我,然後晚上自 己就偷倒掉了,我不知道他們有倒廢土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被告賴鴻明上開所辯,前後不一且互有矛盾,是否屬 實,已有可疑。且觀之被告鄒文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賴鴻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 5 月17日上午2 時15分、2 時52分均有通聯紀錄,此有雙向 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9 頁反面),即與被告賴鴻 明所辯其返家後即關門睡覺云云不符。再者,證人林淑貞( 即被告賴鴻明之妻)於偵訊具結證稱:賴鴻明沒有缺泥土, 也沒有要種花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亦與被告賴鴻明所 辯其需要乾淨的土鋪平農地種花云云不符。從而,堪認被告 賴鴻明所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公共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 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 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 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 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 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 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2250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謝宥陞將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傾倒在「廢棄物傾倒現場1 」,該些營建廢棄物已使原可雙向通行之道路,限縮為單向 通行,核屬壅塞陸路之行為。而所剩餘之單向車道將使人、 車通行產生困難,若有雙向會車,更將阻礙公眾人車通過,
且夜間視線不良,無法排除不特定公眾通行至該處路段時, 突遇營建廢棄物阻塞前方道路,一時不及反應,將可能肇致 車禍事故、人員受傷。故被告謝宥陞所為,足認客觀上已致 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㈤綜上所述,被告3 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 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即「1 年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下 罰金」,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行為後之法律非有利於被告3 人,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 之法律。
㈡按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 。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 工所產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 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 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 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由環保署主管。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 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 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 建事業廢棄物。經查,本案被告鄒文宗在廢棄物傾倒現場2 、3 所傾倒之物及被告謝宥陞在廢棄物傾倒現場1 所傾倒之 物,均為摻雜廢磚頭、水泥塊、廢木材、麻布、電線及各項 廢塑膠管、袋、片組成之廢塑膠混合物,種類為「營建廢棄 物」,屬性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苗栗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105 年12月9 日環廢字第1050042163號函暨105 年5 月17日、18日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35 頁至第146 頁),足見被告鄒文宗、謝宥陞傾倒之物,確屬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
㈢核被告鄒文宗、賴鴻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謝宥陞所 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謝宥陞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3 人間就上 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鄒文宗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3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賴鴻 明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4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 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8頁、第 19頁至第20頁反面)。被告鄒文宗、賴鴻明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案承辦員警於105 年5 月17日早上獲報苗栗縣苑裡鎮水波 里121 線12公里附近遭人傾倒廢棄物後,隨即調閱周遭路口 監視器,於同日即掌握6192-QV 號自用小客車、KS-615號曳 引車、9P-83 曳引車涉有嫌疑,欲準備傳喚車主來所說明前 ,被告謝宥陞即於同年5 月18日前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投 案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4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6頁至第30頁)等可參。然被告謝宥 陞駕駛之KS-615號曳引車,車主為「永昌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為「林彥君」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經濟部公 司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可認本 案係員警尚未詢問永昌貨運有限公司案發時真正駕駛人為何 人而不知何人為真正犯罪人前,被告謝宥陞即主動前往警察 局坦承為KS-615號曳引車駕駛人,應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然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 正為得減輕其刑,其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 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 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 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 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 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 ,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 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究係出於真誠悔悟或自知無法推卸 ,迫於無奈並預邀獲減刑之寬典,而為判斷。被告謝宥陞雖 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考量被告謝宥陞將營建廢棄物傾倒在該
處路段後,居民立即於105 年5 月17日清晨報案,於同年5 月18日即經報章媒體報導,被告謝宥陞始於5 月18日下午主 動向警方坦承犯案,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9 頁)、 新聞剪報(見他卷第1 頁、第2 頁)、被告謝宥陞警詢筆錄 (見他卷第12頁)為憑,則被告謝宥陞於上揭日期主動向警 方自首,顯係迫於當時之情勢,始坦白犯行,依前揭修法理 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於土 地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竟為貪圖自身利益,非法將營建 廢棄物棄置在苗栗縣苑裡鎮水波里121 線12公里附近,所為 實屬不該,且被告謝宥陞將營建廢棄物棄置在一般公眾所得 通行之道路上,有害公眾往來之安全,足見被告3 人所為均 已嚴重危害公共利益,影響環境生態,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 ,所為均值苛責;並考量被告3 人為本案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鄒文宗、謝宥陞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賴鴻明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謝宥陞無前科,被告鄒文宗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前科,及被告賴鴻明有公共危險之 前科,且於100 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之素行(參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6 頁至20頁反面),以及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 之2 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 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謝宥陞供稱:我載的廢棄物,是105 年4 月間我在西濱 公路受人委託,幫他清理他載的磚頭、垃圾,他當場給我1 萬元的現金,我就答應幫他載走等語(見他卷第12頁反面、 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堪認被告謝宥陞犯本案犯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鄒文宗、賴鴻明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目前卷內 相關事證,尚難以認定,無從依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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