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495號
TPHM,100,上易,2495,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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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寶珠
輔 佐 人 邱嵐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3177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4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寶珠係負責瑞安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安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1 號12樓之2) 清 潔工作,為從事清潔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8 月14日上午7 時 20分許,在瑞安公司從事拖地清潔工作時,於公司通道間轉彎 處置放水桶,致地面潮溼,其本應注意保持乾燥,或在潮溼尚 未乾燥之處置放警示標誌,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適告訴人何安莉行經該轉角處,因地面積水滑倒,受 有左膝關節攣縮、左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呂寶珠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何安莉之指訴、證人卓秀珠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11月4 日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話錄音譯文 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負責瑞安公司上址辦公室之清潔工作, 於98年8 月14日上午6 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上 址辦公室內進行拖地清潔工作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 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上午6 時許進辦公室時,告訴



人已在辦公室內上班,伊將「小心滑倒」之立牌放在公司大門 入口處,並打開電風扇、冷氣,開始清潔打掃,於拖完走道地 板後,將水桶放在會議室,7 時10分許將全公司地板擦好,並 把水桶、抹布收好,告訴人跌倒時,伊已將地板擦好。公司規 定地板一定要拖乾,且伊還用電扇吹,伊確定走廊地板是乾的 ,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
㈠被告係擔任瑞安公司清潔工作人員,於98年8 月14日上午6 時 30分許至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進行拖地清潔 工作,於地板清潔工作完成後,告訴人在上址辦公室鄰近小會 議室之走道轉彎處滑倒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辦公室走道轉彎跌倒等語( 2549號他字卷第15頁、2550號他字卷第25頁);證人即在場之 卓秀珠證稱:我大約在7 時至7 時30分左右到辦公室,後來我 去辦公室外面上完廁所,拿東西走回辦公室時,聽到告訴人叫 一聲,就看到告訴人跌坐在辦公室鄰近小會議室之走道轉彎處 等語(原審卷第104 頁正背面、第105 頁、第72頁)大致相符 。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跌倒,因而受有左膝關節攣縮、左臏 骨骨折等傷害,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偵續卷第12、14頁)。上揭事實,堪可認定。㈡告訴人指稱:因被告清潔地板時,未將積水清乾淨,致使地上 濕滑有水,其因而跌倒云云,惟據證人卓秀珠證稱:告訴人跌 倒後,我快步走至告訴人跌倒的地方時,地上並沒有潮濕需要 小心走的情形;因我穿的鞋子是膠底鞋,如果遇到水,會發出 聲音,但當天我經過該處時,我的鞋子並沒有發出聲音;經過 告訴人跌倒的地方時,並沒有注意到地上有較其他地方濕滑等 語(原審卷第105 頁背面、偵續卷第227 頁背面)。證人游貞 貞亦證稱:98年8 月14日大約7 時至8 時進公司,因為我的座 位在裡面,所以會經過小會議旁邊的走道,當時並沒有特別注 意地上有何異狀,告訴人跌倒後,也沒有特別注意地上有潮濕 的腳印等語。再依卷附瑞安公司辦公室配置圖(原審卷第72頁 ),及證人卓秀珠游貞貞之證述可知,自該辦公室大門進入 員工辦公室時,卓秀珠之座位係位於辦公室內側走道,游貞貞 之座位在中間走道兩側,卓秀珠游貞貞自辦公室大門進入欲 到達其等座位,均須經由小會議室前方之公共走道(亦即告訴 人跌倒處),倘該區域位置有積水之情形,衡情證人卓秀珠游貞貞行經該區域時,應會發覺該處地板有積水、潮濕之情形 ,惟其等均未發覺,堪認該區域應無告訴人指訴之潮濕、積水 情形。況證人卓秀珠於案發當時係穿著膠底鞋,倘該區域地板 確有潮濕、積水之情形,其所穿著之膠底鞋,亦會因與潮濕地



板接觸、摩擦而發出聲響,然於案發時,證人卓秀珠穿著膠底 鞋行經該區○○道時,並未發出聲響等情,業如前述,益徵本 件案發當時,告訴人行經之該公司小會議室前方區○○道,並 無潮濕、積水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會議室前方的走道地板當 時是乾的等語,難認為不實。
㈢其次,被告於案發後固曾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陳稱:「轉角我剛 好放1 桶水在那裡,那桶水我提走,那裡有比較濕一點點」等 語,此有卷附之錄音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56 頁背面、第57頁)。惟被告於該通電話中,亦一再向告訴人表 示,其將水桶提走後,有再擦過,且已經擦好了等語,此同有 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徵(原審卷第56頁背面、第57、58頁 、第59頁背面),其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亦供稱:我剛拿走1 桶水,地面有濕了一點,我用乾的拖把沾水桶裡面的水去擦, 有把拖把的水擰乾;當天約7 時10分將全公司的地擦好,並把 水桶、抹布都收好,告訴人跌倒時,我已將地板擦好,公司規 定一定要拖乾,還有電風扇在吹等語(偵卷第7 、8 頁、偵續 卷第222 頁、原審卷第30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卓秀珠證稱: 我進辦公室時有注意到辦公室小會議室前方區○○道,有放水 桶,電風扇也有在開,而且電風扇是旋轉的,當時是面向辦公 室這邊旋轉,我聽到告訴人叫一聲之後,快步走向告訴人,當 時並未發現地板有潮濕的情形,告訴人跌倒當時走道都是清空 的等語(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正背 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完成該公司小會議室前方走道之拖 地清潔工作後,已將水桶移走,且以拖把將水桶所遺留之水漬 擦拭,並開啟電風扇並吹向該區域之地板,以促使該區○○道 地板盡速乾燥甚明。而以拖把沾水拖地,地板本極易留有水漬 痕跡,必須經過一段時間之風乾,始得回復乾燥狀態,而被告 既已完成該區域之地板清潔工作,並將水桶所遺留之水漬擦拭 ,復開啟電風扇吹向地板予以風乾,已盡其保持地板乾燥之注 意義務,縱令告訴人經過該區域時,該區域之地板仍未回復乾 燥之狀態,亦無從據此遽認被告有未盡其注意之義務。且本件 案發當時,告訴人行經之該公司小會議室前方區○○道,並無 潮濕、積水之情事,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於上開清潔工作完成 後,確已盡其注意義務,將該處地板予以風乾甚明。況造成告 訴人於前開辦公室內滑倒之原因容有多端,或因告訴人本身鞋 子溼滑,或因告訴人自行踩空、重心不穩而摔倒等均有可能。 是以,難以告訴人於公辦室內滑倒,遽以推論當時辦公室內地 板濕滑,而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進行辦公室清潔工作時, 未保持地板乾燥所造成,進而認定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㈣另公訴人指稱被告未於潮濕尚未乾燥之處放置警示標誌,為有



過失云云。就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辯稱:其每日 做清潔工作前,均會在瑞安公司辦公室門口,設置「小心滑倒 」之警告標誌等語(2549號他字卷第18頁、偵字卷第8 頁、偵 續卷第222 頁、原審卷第30頁)。查證人卓秀珠證稱:公司有 「小心滑倒」的告示牌,但案發當天有無放置,我沒有注意到 ,因為我走路時不太看地上等語(原審卷第105 頁背面);證 人游貞貞證稱:我進公司時沒有注意是否有放清潔中的告示牌 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堪認卓秀珠游貞貞案發當日進公 司時,雖未看到置有小心滑倒之告示牌,但其等未看到是因「 沒有注意」有無放置,而非明確看到被告未放置該警告標誌。 是難依其等證詞,認被告未於辦公室門口設置警告標誌,而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既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於當日 清潔工作進行中,未在適當處所放置警告標誌,自難認被告有 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據證明被告該 日為清掃工作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業務過失行為。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原審因而 已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卓秀珠游貞貞對告訴人跌倒處有無潮濕情形 ,係證稱沒有注意、不記得,原判決卻據以認定沒有潮濕,顯 係過度解讀證人之證詞;另被告於案發後,在電話中向告訴人 自承:轉角我剛好放1 桶水在該處,那桶水我提走,那裡有比 較濕一點點....,我有擦,但是沒有那麼乾。沒有乾,我有擦 過,但是那邊有特別濕一點點啦,我轉抹布那個地方有濕一點 點啦!.. .. 如果晚差不多5 分或10分鐘走,我地板大部分拖 完差不多15分,15分以上,大部分15分、20分、7 點半來都乾 了等語,而告訴人是7 時20分左右滑倒,衡情若僅是一般以拖 把拖過之地板,經過25分鐘,告訴人滑倒處之地面卻仍潮濕積 水,造成告訴人行經該處跌倒受傷,顯見被告確有違反未回復 地板乾燥狀況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清潔地板後,未將地板回復 乾燥情形,復未於該未乾燥處設置警告標誌,致使告訴人跌倒 受傷,其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云云。然查:⑴原審判決認 定告訴人跌倒處,並無潮濕、積水之情形,係以若有該情,何 以行經該處之卓秀珠游貞貞會沒有未注意到,並以卓秀珠當 日係穿膠底鞋,若遇到水會發出聲音,但其於案發時行經告訴 人跌倒處,並未發出聲響為據,認定該區域並無公訴人指訴之 潮濕、積水情事,並非僅憑證人卓秀珠游貞貞所為沒有注意 有無潮濕之證詞,遽認該處無積水、潮濕之情形,上訴人此部 分之指摘,顯有誤會。⑵被告雖於電話中對告訴人為上開各語 ,惟查其於該通電話中,亦一再向告訴人表示,其將水桶提走



後,有再擦過,且已經擦好了等語,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亦為 一致之供述,另被告該日拖完地後,亦開啟電風扇吹向該區域 地板,以促使該區○○道地板盡速乾燥;而以拖把沾水拖地, 須經一段時間風乾,始得回復乾燥狀態;暨並無證據證明告訴 人跌倒時,該區域地板有潮濕、積水之情事,且告訴人該日跌 倒之原因容有多端,均業如前述,難憑被告於電話中所為上開 各語,推論告訴人跌倒時該區域地板仍潮濕、積水。⑶依證人 卓秀珠所為:告訴人跌倒時,該辦公室走道是清空的之證詞( 原審卷第105 頁背面),固可徵斯時辦公室內走道並無放置警 告標誌。惟查被告為地板清潔工作時,只需在適當地點放置警 告標誌即可,並無需在各處均放置,否則豈非到處均係警告標 誌?如此將影響通行,且更易使人不慎跌倒。查被告辯稱其已 在辦公室大門入口處放置警示標誌,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 從證明被告未在辦公室門口設置警告標誌,已如前述。被告既 已在適當處所放置警告標誌,即難認其違反此部分之義務,而 有過失。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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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安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