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486號
TPHM,100,上易,2486,201112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877、10665、112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盧世晟涉犯起訴書附表所載 6次竊盜罪 嫌,原判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2、4、5、6部分判決被告 有罪(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竊取顯示卡2個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3部分判決被告無罪, 嗣檢察官僅對原判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3判決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是前開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應已確 定,本院僅就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為審判 ,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 月9日下午6時45分許,在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店( 下稱三井公司桃園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列於架上之顯示卡1 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三井公司桃園分店店長吳啟銓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盧世晟堅決否 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第三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 所示之99年12月9 日部分)真的沒有拿他們任何東西,那 次我真的印象特別深刻,那次警察跟我擦身而過,我車子停 在中華路斜對面而已,那時候他們店員跟警察講說就是我, 那時候警察出來攔我還攔得到,真的是把東西丟在架子上, 我人就走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 。
五、經查:
㈠證人即店長吳啟銓於99年12月13日前往桃園分局偵查隊製作 調查筆錄時,指稱經其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發現被告第三次於 99年12月4 日約18時許,到店裡竊取顯示卡1 個等語(見偵 字第5877號卷第5 頁反面),嗣於100 年3 月31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仍指稱:12月4 日我記得也是拿顯示卡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34頁),迨至100 年4 月28日偵查詢問時始更正日 期為99年12月9 日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2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記得我是在被告第三次來的時候,我才去警察 局製作正式的筆錄;因為我們監視器上面並不會顯示日期, 只會顯示時間而已,所以我可能是日期講錯了,我們最後盤 點顯示卡只有短少兩盒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而吳啟銓 係於99年12月3 日前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 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7 頁)。又被告於99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23分許,有竊取上開店內顯示卡兩個之 事實,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屬實,就該部分並已判決被告有罪 確定;從而,99年12月9 日三井公司桃園分店是否確有顯示 卡遭竊之事實,已非無疑。
㈡原審於100 年8 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吳啟銓所提供之 三井公司桃園分店99年12月9 日(日期應係證人自行記載) 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一位穿黑色衣服之男子(即 被告)於錄影畫面下午6 時45分17秒走至三井公司桃園分店 販賣顯示卡之走道上,於32秒時用左手取走一盒顯示卡,隨 即走到另一賣耗材之地方,未至該條巷底,從監視器畫面僅 可看見該名男子雙腳,之後有一名店員亦走到該條巷道後,



隨之左轉,並未與被告有接觸,於同日時46分21秒時,被告 於另一放耗材區域迴轉,手上仍有顯示卡,隨之向被告右邊 走到在監視器看不到之架子前面,出來時,被告手上已經沒 有拿東西,隨即離開顯示卡這條走道,在46分45秒時,被告 跟隨一名店員在耗材區詢問商品,手上並沒有拿任何東西等 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頁),證 人吳啟銓於原審指稱:我當天不在店裡面,我的店員跟我講 說他們完全不知道被告拿顯示卡,只知道他走到後面去,是 我們事後看監視器才發現的,監視畫面是有這個動作,只是 我也不敢確定被告是否有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 第22、24頁)。被告雖自承監視影像確為其本人,但否認有 竊取顯示卡之行為;則被告雖有在商品展示的走道上將顯示 卡取下之動作,但是否確有將顯示卡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從監視錄影畫面尚無法得知,復無其他人證、物證可資佐 憑,自難僅憑證人吳啟銓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吳啟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下我們並沒有發現被告 有偷東西,不然我們就直接用現行犯逮捕就好了,而且當下 員工並不知道被告有無偷東西,只想說儘量把被告留下來; 當天我們有盤點,有發現短少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 第19頁),則依證人吳啟銓所稱,三井公司桃園分店之店員 於被告離開店時,並未知悉其是否確有竊取顯示卡,而衡之 常情,一般店內進行盤點,多為店內打烊關門之後,而斯時 距被告離開店內已有一段時間,且當時證人吳啟銓因店內遭 竊,自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被告後,所有焦點自集中於被告 一人,至於其後是否另有他人亦同樣竊取顯示卡,恐為證人 吳啟銓所忽略;再者,依證人吳啟銓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 稱,三井公司桃園分店於99年11月28、30日及12月9 日遭竊 之物品,除原判決認定確為被告所竊取之顯示卡2 個及隨身 碟1 個外(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列),尚有防毒軟體 7 套、外接式硬碟2 個及熱門遊戲3 套等物品遭竊(見偵字 第5877號卷第5 至7 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則 至三井公司桃園分店行竊之人,或許不只被告一人。至證人 吳啟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停留在監視器畫面看不到之 架子前面大概是4 至5 秒,應該是會有機會可以做放包包之 類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顯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 ,尚乏實據,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 旨所載竊盜犯行,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有 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從而,本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無罪 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