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志文
趙有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8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毛志文 、趙有得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或提款卡,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係有意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極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 情應無收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 ,即屬可疑,而得預見有為隱瞞不法行為及避免身分曝光之 不法意圖存在。㈡就詐騙集團以「應徵工作」作為收集帳戶 之情形而言,提供帳戶之人除了須證明有與假應徵工作公司 之詐騙集團有所聯繫外,更是要表現出其「防果意思」。亦 即,行為人在提供帳戶時,創造了其他法益遭受侵害的可能 性,亦對社會造成了相當之風險,故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 ,以防止其他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在應徵工作時
,是否知悉其所應徵工作之內容?公司之狀況及工作內容是 否有向求職者完整說明?公司所說明之工作內容是否為合法 、合理?當公司主管或面試人員要求謀職者提供個人帳戶時 ,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之原因?此公司要求提供個人帳戶 之情形,是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應徵人員情形有別?提供帳 戶後,有無與應徵之公司保持密切聯繫?於發覺有異後,是 否有立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 問題及可能風險未予理會或未積極注意防免,其主觀上即難 謂不具「容任」結果發生之故意。㈢本件被告2人主觀上具 有預見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等雖辯稱 係因應徵工作而遭騙交付提款卡等語,然查,被告等並非毫 無工作經驗之人,就渠等經驗應知悉並無雇主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作為收取客戶貨款或薪資轉帳之用之情形,是被告 等應可預見該自稱「蕭小姐」之人,要求被告趙有得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之動機係作為不法之用。況被告毛志文於交付提 款卡、密碼之前一天即99年11月18日,已自系爭帳戶內提領 新臺幣(下同)18,000元,更甚者,被告趙有得更係在交付 提款卡、密碼當日,自帳戶內提領5,500元,而僅餘87元在 帳戶內,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並有卷附係爭帳戶交易明細可 憑,足見被告等知悉一旦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 即處於可由他人任意使用之狀態,是被告等在可預見對方要 求交付提款卡、密碼可能係出於不法之動機下,仍將金融帳 戶內存款提領殆盡後而交付之,渠等所抱持之心態,顯係縱 該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渠等亦無何損失之容任心理。⒉再 按金融機構或郵局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 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申辦帳 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之必要 。而存摺、提款卡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 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才符常情。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體察之常識。⒊又被告趙有得所稱應徵之情節,與一 般正當且合乎常情之程序迥然不同,一般正當經營之公司, 必然有固定之辨公處所,應徵員工應係在辦公處所為之,豈 有以電話面試人員後,在路邊收取提款卡之理?被告趙有得 前已有工作經驗,非無社會歷練,且依被告等供稱,渠等對
於實際工作內容、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公司應徵人 員等均無所悉,縱然被告趙有得急於求職,卻在一無所悉之 情形下,提供無徵信功能之提款卡給對方查詢信用之用,顯 然有違常情。故被告等在交付提款卡時,主觀上應得預見對 方將有可能將之用於詐騙等不法用途,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㈣證人邱奕哲雖到庭證稱:詐騙集團為取得銀行 帳戶及金融卡,會以應徵司機為由,交提款卡的人也是被害 人等語。然證人邱奕哲僅係受詐騙集團僱用收取他人帳戶, 其對詐騙集團之其他分工部分並無了解,且未參予被告趙有 得與蕭小姐間之洽商,其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趙有得之所以 交付帳戶之原因及是否另外收有報酬,其所稱被告等也是被 害人等語,僅係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據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 定。㈤被告趙有得雖供稱未收到任何報酬,而證人邱奕哲亦 證稱收取帳戶當時沒有交付金錢予被告趙有得,然證人邱奕 哲並非與被告趙有得聯絡交付帳戶之人,就被告趙有得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之約定自無從證明,且收取帳戶當時被告尚 未交付密碼,該帳戶尚無從供詐騙集團使用,是詐騙集團自 無透過證人邱奕哲交付現金之必要。故被告趙有得告知詐騙 集團密碼後,該集團非無可能透過他人交付金錢或其他利益 予被告2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並未收取任何對價,且 邱奕哲所屬詐欺集團確係以「應徵司機需要使用提款卡、密 碼」為名義向應徵工作者收取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屬實 ,然渠等既能預見要求應徵者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使用 係不合常情且可能遭作為不法詐騙使用,已如前述,渠等仍 為圖得工作而任意交付,並且在交付前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 ,基於不致使自己遭受損害之容任態度而為之。從而,渠等 在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無訛。原審判決採信被告2人供詞及證人邱奕哲之證述 ,遽認被告等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 云云。但查,㈠被告毛志文雖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應知不能任意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以 免被利用以犯罪。但被告趙有得係其同父異母之弟弟,被告 趙有得以應徵工作需用帳戶資料為由向其借用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等物,被告毛志文基於親人間之信賴關係,而 提供上開物品給被告趙有得,未必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㈡被告趙有得於警詢時供稱:伊撥打報載電話00000000 00應徵司機,由「陳小姐」接聽,她打0000000000電話叫伊 準備面試文件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並指示於99年 11月18日下午1時許在台北車站南一出口交給「陳彥伯」, 之後會通知伊上班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802號卷第11至1
2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應徵司機,對方說錢是現領,避 免卡到稅的問題,需要提款卡及密碼,伊應是於99年11月19 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80 2號卷第67 頁)。被告趙有得上開所供,核與⒈卷附99年11月18日報紙 分類廣告影本記載:「夜間接送司機,可兼職享勞健保日領 ,洽蕭小姐,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⒉ 卷附被告趙有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 暨通聯記錄查詢表(見原審卷第23至32頁)記載:⑴99年11 月18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 次;⑵99年11月19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7次;⑶99年11月20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次;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 9年11月19日12時32分、12時46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時,其基地台位置移動至臺北火車站附近等情(見原審 卷第28頁、第29頁);⒊證人邱弈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詐 騙集團是以應徵司機之方式騙取他人交付提款卡,伊係依「 陳姐」指示負責到指定時間、地點收取提款卡。伊都自稱「 陳彥柏」,伊收卡片之方式,一種是收取,他們會問何時可 以工作,一種是買賣,伊交現金給提供卡片之人,1張卡片 1,2 00元。伊共收取卡片約15張,只有2、3張是用買的。伊 是向被告趙有得收取提款卡,並未付錢給被告趙有得等語( 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111頁)等語;均相吻合,洵非無據 。雖被告趙有得依其工作、社會經驗,應知任意交付被告毛 志文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恐被利用以犯 罪。且其在交付提款卡前預先將帳戶金額領出,並欠缺警覺 性在火車站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有重大疏失,但 尚難因此即排除被告趙有得係受騙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之可能性。㈢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2人確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難以幫助詐 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涉 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2 人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452號、第20455號、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14號),與本案無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