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59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
易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銘偉與陳國豐(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有罪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由陳國豐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DG-0九九一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 至新北市○○區○○路三段二六八號之欣和別墅,再由被告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陳國豐則以徒手方 式共同竊取欣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和公司)所有裝置於 上址別墅二樓套房天花板上之美術燈架(含電源開關)二組 (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搬運至上揭自用小 貨車上而欲再進入上址別墅行竊之際,為警行經發現而當場 查獲,並於被告身上起出扣案螺絲起子一支。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趙振威之指訴 、同案被告陳國豐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 案螺絲起子一支等為主要論據。
四、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當天是陳國豐叫我 去看他承包工程,那邊滿地都是開關,他就叫我自己撿,我 只有撿到一個,我跟在陳國豐後面走,我們走到路口有看到 別人,我本來以為是承包商,其實他們是便衣刑警,後來知 道是告訴人公司報警的等語(詳本院卷第三0頁反面)。經 查:
㈠新北市○○區○○路三段二六八號之欣和別墅係中央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之子公司欣和公司所有, 由中央投資公司不動產管理部負責管理,業據證人即中央投 資公司不動產管理部專員趙振威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二二 頁正反面),並有臺灣電力公司九十七年六月電費通知及收 據、建物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等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八頁)。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九 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搭乘陳國豐駕駛之車牌號碼D G-0九九一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欣和別墅,先由陳國豐撿拾 該別墅之美術燈架二組,並將之放置在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後 ,其等再二度進入別墅內,由被告在四樓及二樓樓梯間先後 拾取地上之螺絲起子一支、電源開關二組,並詢問陳國豐可 否將該等物品帶走,經陳國豐表示:撿那個沒有關係等語, 被告遂取走該等物品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述無 訛(詳偵卷第五六、五七頁,原審卷第九五頁反面至九六頁
反面),並經證人陳國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原審卷 第一一七頁反面至一一九頁反面),且互核相符。公訴意旨 雖稱陳國豐竊取之美術燈架二組包含電源開關,另稱被告係 持扣案螺絲起子行竊,惟觀諸卷附照片可知(見偵卷第三七 至三八頁),該等開關並非相連於美術燈架上,是被告及陳 國豐所稱:美術燈架二組係陳國豐所拿取、電源開關二個則 係被告所拾取等語符合實情,堪予憑採。
㈡再被告係誤認欣和別墅為陳國豐承包拆除建物之工程地點, 始入內查看,除據被告屢屢供承在卷外(詳偵卷第一四、五 六頁,原審卷第九五頁反面至九六頁),並經證人陳國豐於 警詢時證稱:「我送水去他家,並跟他說我要介紹工作給他 ,叫他跟我一起去看工地」等語;於偵查時證稱:「他問我 說是不是這個工地,我跟他說對啦對啦」等語;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說我有一個工作,要請他幫忙用,被告說好, 我說我帶他先去看看,被告才知道地方,順便看看整個地方 才知道估多少錢」等語無訛(詳偵卷第一0、五五頁,原審 卷第一一九頁)。又據被告所稱,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尚 有黃誌強與伊同在住處飲酒,黃誌強亦曾聽聞陳國豐請伊一 同前往查看工地等語(詳原審卷第九五頁反面至九六頁), 且證人黃誌強於原審結證稱:某天在被告住處喝酒時,陳國 豐跑去被告家說他承包一個拆房屋的工作,要被告去看等語 (詳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兼之欣和別墅因屢遭人入侵偷竊 ,地上散滿雜物、所有套房內之藝術燈座均遭拆除,且建築 物一樓門板早已遭人竊取,已據證人趙振威於偵查、原審證 述無訛(詳偵卷第八四頁,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核與 卷附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情狀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九 至四二頁)。另觀諸員警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拍攝之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三九頁),該處雜草叢生,入口處僅有部 分鐵欄杆,惟入口右方有一寬度足供車輛進出之缺口,且該 缺口處並無任何圍欄,又別墅外觀斑駁,顯已無人居住,則 被告辯稱:誤認欣和別墅係陳國豐承包拆除建物之工地,經 陳國豐許可後,始拿取前開物品,並非有意竊取等語,與常 情並無扞格之處,尚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雖證人陳國豐就委由其承包工程之人,究係「阿龍」、「輝 哥」或「火鍋」,前後所述大相逕庭,致其所稱確有人委託 承包拆除工程乙情是否屬實,顯有疑問。惟無論陳國豐是否 確實受託承包拆除工程,陳國豐既然告知被告:欣和別墅上 址即為施工工地等語,致被告信以為真,且被告係經陳國豐 同意,始拿取前開物品,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自無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另證人陳國豐於原審審理時固證
稱:只是告訴被告有人介紹該工地,並未告知欣和別墅所有 權人業已授權伊拆除云云(詳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而與證 人黃誌強於當日原審審理時所證稱:陳國豐是說已經承包工 程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反面),及被告所陳稱:陳國 豐說工程已經承包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有所不同 ;惟證人陳國豐亦證稱:被告撿拾電源開關二組及螺絲起子 一支後,有向伊詢問可否拿走,其遂表示:撿那個沒有關係 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上,足徵被告倘非誤認陳國豐 已承包該處工程,而係有權處理現場財物之人,當無以上開 言詞詢問陳國豐之理。從而,縱證人陳國豐所言與被告、證 人黃誌強所述有前揭未盡相符之處,亦不得以之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又公訴人以欣和別墅如需修繕、拆除,須簽報公司核准,進 行招標選商之作業,廠商需有一定法人、工程專案相關資格 ,而非一、二個人所能勝任,廠商人員須經通知或許可後, 方能進入屋內勘查,被告辯稱誤認該屋為證人陳國豐承包拆 除建物之工程地點,始入內察看,其辯詞顯與常情有違等語 ,為上訴理由(詳本院卷第一0頁)。然觀諸欣和別墅之外 觀照片(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下方),該牆上僅載有「嚴禁擅 入」「違者送警」等字眼,並未載有該處產權為何人所有等 語,是被告如何得知欣和別墅為法人所有而非個人所有,不 無疑義,更遑論被告就欣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作業流程是 否知悉,亦有疑問,是公訴人以上述之詞為由,推論被告所 辯為不足採,尚屬速斷。
六、綜上,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刑法加重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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