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379號
TPHM,100,上易,2379,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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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208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7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榮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榮智林黎昇與案外人陳文琦間之債務糾紛,於民國99年 10月12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路與長江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內與林黎昇協商如何 清償之問題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黎昇恫稱 :要林黎昇自行將錢交給陳文琦,不然由李榮智來處理的話 ,會很難看,並揚言:「你絕對會中槍」、「你一定會中槍 」等語,以此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林黎昇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林黎昇錄音存證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黎昇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李榮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院審酌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 ,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介入處理陳文琦與告訴人林 黎昇的債務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恐嚇的意思,中槍只是伊的口頭禪而已,當時伊說到很激 動,伊不是真的想要打林黎昇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林黎昇證稱:被告於99年10月14日或16日晚上約7時30 分許,在板橋市○○路與長江路口的85度C咖啡店,恫嚇伊 稱要伊拿錢給陳文琦先生,不然由他處理的話,會很難看, 會讓伊中槍等語,接下來繼續傳簡訊至伊手機,致伊心生畏 懼等情(99年度他字第6881號卷第3頁),於原審證稱:伊 與被告之前沒有債務糾紛或其他過節,但是被告有向伊借過



錢,99年10月12日在板橋的85度C咖啡店,是被告約伊出來 ,說他要針對陳文琦的事向伊表達他的看法,他認為此錢是 小數目,被告基於朋友的情誼,願意幫伊還錢,但是到時候 伊還是需要還30萬給他,被告說這件事可以很簡單的處理, 叫伊不可把錢看太重,如果說按照被告的方法處理,事情很 快就可以落幕,但是如果伊不願意接受他的方式,事情就會 很難看,而且被告要照他自己的方法處理,說了約1個多小 時。陳文琦的事就是指工程傭金的事,伊承包陳文琦姊夫的 工程,從頭到尾陳文琦他沒有告訴伊說他要傭金,一開始陳 文琦告訴伊說20萬元,後來又變成30萬元,之後被告就來跟 伊說30萬元的事,當天被告有跟伊說「你一定會中槍」「你 絕對會中槍」這些話,讓伊感到有點擔心,被告當時口氣很 堅決,很自然,伊不知道陳文琦與被告是怎麼討論的,從頭 到尾就沒有傭金的事,所以伊沒有支付這筆錢出去。「讓伊 中槍」這樣的話,不是被告的口頭禪,之前伊沒有聽被告說 過,當天伊聽到被告說這樣的話之後,伊就想告他,說完這 個話題伊就走了,被告叫伊趕快處理這件事等情(原審卷第 41頁反面至43頁)。
㈡經原審及本院二度勘驗被告及告訴人於咖啡店內之對話內容 ,被告稱:「我就是不要再接到他的電話,我如果再接到他 的電話,他說沒處理,我就是依我的方式處理...依我的方 式處理,你絕對會中槍,我跟你說,你加減會中槍,我話說 在前頭」等語(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足見 被告該次與告訴人見面協商處理他人與告訴人間債務時,曾 反覆數次向告訴人告稱「你絕對會中槍」、「你一定會中槍 」等語,已顯示有屢次重複,加以強調之用意,且依其前後 言語內容觀之,並非玩笑間偶然脫口而出,而有執此特定意 思表示通知告訴人,以達使告訴人因而屈從被告意志之目的 ,且「中槍」依一般社會通念,係遭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 等法益之兇器攻擊,因而受害之描述,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前開言語內容,依社會通念觀之,客觀上已達明確具體加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意思表示,而足致接受意思表示者 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是告訴人陳稱因被告上揭惡 害通知而心生畏怖,並非無可採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 承:伊所稱「一定會中槍」之意是指告訴人「會有事情」, 然經追問所指何事,旋改稱會有什麼事情伊也說不出來等情 (本院卷第30頁),顯示被告確知自己所言「一定會中槍」 係指告訴人將因而承受某種困擾,且被告自知所指困擾,係 難以在法庭坦言之事,已難自圓其說,始支吾其詞,再依被 告於原審自承:當時伊說到很激動,只是想告訴告訴人,如



果他不處理的話,伊就來處理,伊可能會有一些激烈的手段 等情(原審卷第14頁),顯示被告所稱「一定會中槍」並非 無意識之下脫口而出之口頭禪,係有對告訴人恫嚇警告之意 ,已屬灼然。
㈢綜據前述,被告所辯情節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 證據,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經 詳查後,認為經勘驗被告及告訴人於上址咖啡店之對話內容 錄音光碟,告訴人在聽聞被告為上開「你一定會中槍」等言 語後,卻係答稱:「我想不通你為什麼一定要淌這潭混水, 啊就跟你講沒有你的事情……我到現在我也不曉得陳文琦跟 你講什麼,啊我也不曉得他為什麼要拉你下水,我到現在我 也不知道,你可以跟我解釋一下嗎?」、「我又沒欠他,要 輸贏是他找我輸贏,我去找他輸贏作什麼」、「我說過了, 我已經跟他說過了,來,看他那一隻手要來跟我收」、「你 不要硬要去扯這潭混水」、「智哥啊,講真的,你不要淌這 潭混水…我沒有牽扯到你啦」、「我也不懂…現在大家是覺 得我好欺負還是怎樣,啊,現在他是覺得我好欺負嗎,大家 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其言談內容仍繼續與 被告討論其自認並不需要給付佣金予陳文琦,並一再要求被 告別再插手此事,絲毫未見其有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 之情。且再經勘驗被告與告訴人嗣於99年10月13日、同年月 15日之電話錄音檔案,其通話時間均長達6至8分鐘,對話內 容仍係被告向告訴人反應其一再接到陳文琦之電話,不勝其 擾,告訴人則答謂「我就跟你講說你就不要理他就好」:「 你跟他講說根本沒有這種事情,啊我要怎麼給他」、「啊我 也沒有叫他跟你收錢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講過這種話,啊 你..對不對?你也稍微體諒一下」、「啊就沒有你的事情, 你為什麼一定要下去攪這個事情」、「昨天我們也講過了嘛 ,你說你要幫他還錢,我覺得你很奇怪,你幹嘛幫他還錢, 你又沒有欠他」、「我昨天也跟陳文琦講,我說這件事情你 為什麼不找吳清勇要,為什麼不找小廖他們要,為什要找李 榮智要,跟他沒有關係,我也從來沒有講過什麼,他還跟我 講說到時候如果怎麼,他姐跟他姐夫會挺他,我說好,非常 好,啊智哥你回來的時候,我已經請律師寫律師函了啦,啊 你的部分我也不想因為我造成你的困擾,啊我也順便幫你寫 好,你看一下沒問題幫我簽名」、「我跟他說你如果要找李 榮智要錢的話,我跟你講,我覺得你造成他的困擾,我覺得 我也過意不去」、「智哥,因為我造成你的困擾,我真的非



常抱歉,啊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拖你下水」、「我知道沒你 的事,如果說他再打給你一次,如果說造成你的困擾,智哥 ,我們兄弟一場,我一定告到他抓去關,我不騙你」等語, 兩人言談之間稱兄道弟,告訴人甚且表示對於造成被告之困 擾感到抱歉,要請律師一併幫被告寫律師函等語,此與一般 受恐嚇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避之唯恐不急之反應顯然大相 逕庭,故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誠屬可 疑。且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聽聞上揭言語後,仍與被告通 話3次,遲至同年月21日始到檢察署按鈴申告,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並自承其至21日始提告係:「因後來我去問我朋友 ,我覺得我不堪其擾,所以我才去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5頁背面),益徵告訴人分明係因被告多次以此事相約見 面或電話聯繫,覺得不堪其擾始為提告,自難以此而認告訴 人於上址咖啡店聽聞被告謂「你一定會中槍」等言語時有何 心生畏懼之情。被告辯稱該句話語僅係伊之口頭禪,告訴人 並未因此心生畏懼等情,尚非無據,因認公訴人所提之證據 ,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於聽聞被告為上開 「你一定會中槍」等言語後,既於答覆中立即顯示對被告介 入此事並出面談判之質疑,顯示原不欲被告與聞此事,然嗣 後卻與被告多次聯繫商談此事,而對話間或卑或亢,忽而拉 攏被告關係,忽而要求被告將自己之意思代為轉知陳文琦, 無非係因自知被告有心介入談判,無從排除被告之影響,始 有此反應,而其上開應對方式顯係出於被告「你一定會中槍 」等言語之影響,故心有忌憚,欲委曲求全;至告訴人既已 合法行使告訴權,其自述之告訴動機,亦非判斷其內心想法 之絕對標準,似均無從推翻告訴人之指訴情節,認為告訴人 並未因被告上揭言語而心生畏懼。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未顯示有不良素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無非係為他人強行出頭,僅使用粗略言語恫嚇,手 段尚非甚為嚴重,惟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確實悔意,本院 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 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 防衛之效,兼衡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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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