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374號
TPHM,100,上易,2374,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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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道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947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安罪部分撤銷。
張道涵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張道涵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道涵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罪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92年2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復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減刑為2月 15日),經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於96年10 月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不滿陳春英多次對其傷害犯 行提出告訴致其遭判刑,遂於99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29號1樓 之55至57室間之走道,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陳春 英,並手推陳春英,致陳春英跌倒,而受有下嘴唇2公分長 撕裂傷、左臉擦傷、瘀腫、左前臂瘀腫6乘3公分、右手肘擦 傷、左手擦傷、右頭頂血腫、前胸挫傷、左上臂、右前臂、 右膝、左膝挫傷及血腫等傷害,於臨走之際,復另行起意, 基於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手持小刀,抵住陳春英脖子 ,出言對陳春英脅迫稱:「如果妳敢提告,就要殺妳」等語 始行離去,而妨害陳春英行使權利並致陳春英心生畏懼。二、案經陳春英訴由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證人陳春英李杉雄葛金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 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前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 排除前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重大 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認前開證人審判外 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春英侯清諒李杉雄葛金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 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被 告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陳述之情形,且無 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顯不 可信之情況,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
二、卷附診斷證明書,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 文書,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 況,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其餘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 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於原審辯稱:99年 11 月23 日晚間11時許,伊在伊住處,並未至新北市三重區 ○○○路29號1 樓之55至57間走道,伊並無毆打、恐嚇陳春 英云云;於本院辯稱:伊沒有打她,伊於警詢時說有監視器 ,她於警詢時卻說沒有監視器,且伊沒有持小刀,沒有傷害 她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99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伊坐在新北市三重區 ○○○路29號1樓之55至57室間之走道,被告前來責怪伊之 前申告其傷害,伊向被告稱其罪有應得,被告便徒手打伊10 幾下巴掌並推伊,伊往後跌倒,被告又以拳頭打伊頭部,之 後被告取出1把小刀,抵住伊脖子,向伊稱「如果妳敢告我 ,我就要讓你死」等語。伊遭被告毆打過程中,證人侯清諒 曾探頭查看,事發當時伊不知證人姓名,嗣後於檢察官偵查 中,伊詢問證人姓名並確認其願意作證,始向檢察官陳報證 人姓名等語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第4至5、41 頁 ,原審100年6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侯清諒於偵訊所 證:事發當時伊原在睡覺,聽到門外吵架聲,伊便起身查看 ,見到被告不斷掌摑陳春英,並徒手毆打陳春英陳春英不 斷唉叫,被告復對陳春英稱如果敢去報警,將對其不利等語 ,伊住處無電話,故伊無法報警,且伊年紀大,而被告比伊 高大,伊不敢阻止,伊等到陳春英停止唉叫後出外查探陳春 英,陳春英趴在機車上,滿臉及身上都是血,伊建議陳春英 盡快就醫及報警,陳春英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伊請警方送 陳春英就醫,伊便返家等語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641號 卷第52至53頁),其於原審時亦具結證述當時警察來時其確 實在場,伊有跟陳春英講要他趕快就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63頁)。而陳春英於99年11月24日凌晨3時2分許至醫院驗 傷、就診,經診斷其受有下嘴唇2公分長撕裂傷、左臉擦傷 、瘀腫、左前臂瘀腫6乘3公分、右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右 頭頂血腫、前胸挫傷、左上臂、右前臂、右膝、左膝挫傷及 血腫之傷害一情,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 (見100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第8頁),陳春英所受傷勢位置 、情狀與證人侯清諒所述情節相符,可佐渠等所述情節非虛 ,並有陳春英傷勢遍及臉部、身體各處,皮膚破裂、紅腫流 血之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第9頁) ,依陳春英所受傷勢並非淤青等輕微傷勢,衡情絕無可能自



殘至此誣攀被告,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陳 春英乙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毆打陳春英,辯稱當時伊不在場云云,然被 告於警詢時原稱:99年11月23晚間11時許,伊在新北市三重 區○○○路29號2樓之49與3、4名友人聊天,李杉雄、葛金 龍可以證明此事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第6頁背面 ),而證人李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及陳春英 為鄰居,99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伊在新北市三重區○○ ○路29號2樓之49與葛金龍及另2名友人泡茶聊天打麻將,直 至同日晚間12時許,被告並未前來該處等語(見100年度偵 字第2641號卷第6、42頁),證人葛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亦 證稱:伊與被告為鄰居,伊不認識陳春英,99年11月23日晚 間11時許,伊在新北市三重區○○○路29號2樓之49與友人 泡茶聊天打麻將,被告並未前來該處等語(見100年度偵字 第2641號卷第7頁),核證人李杉雄葛金龍為被告所陳欲 證明其主張事實之證人,為被告之友性證人,衡情自無可能 故為不實陳述誣陷被告,更遑論依證人葛金龍所述,其僅認 識被告,與陳春英並不相識,更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 實證言偏袒毫不相識之陳春英,可見證人李杉雄葛金龍所 述應屬信實,而證人李杉雄葛金龍均一致明確證述本案事 發當時被告並未與之一起,可見被告前開所辯不實。且被告 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事發當時,斯時伊在自己住處云云( 見原審100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前後所述迥異,於調 查其原所稱情節非實後,始變異說詞,顯見被告前開辯解於 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至被告復辯稱依伊所提現場照片顯示該處設有監視器,監視 器自會拍攝案發過程,果伊確有傷害之舉,何以陳春英不予 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照片,僅見走道外 設有一監視器,然本案事發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路29 號1樓之55至57室間之走道,距離該監視器有相當距離,則 該監視器拍攝範圍是否及於本案事發現場,即有可疑,況被 告於事發後2月餘之100年2月9日始向檢察官陳報此節,則該 等監視畫面於斯時是否尚留存,亦無可知。又證人陳春英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監視器壞了,照不到事發過程等語( 見原審100年6月14日審判筆錄),依證人陳春英所述,可知 其主觀認為該處監視器損壞並未拍攝事發過程,自無法提出 監視錄影內容,反觀被告果自認該監視器確有拍攝案發過程 足證其清白,其大可自行提出,且被告經原審審理時詢問是 否聲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其又答稱不用調查(見原審100 7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空言執此辯稱陳春英所言不實云



云,自屬無據。再被告雖稱陳春英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證人侯 清諒云云,然陳春英於警詢時業已陳述現場1樓有人見聞等 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第5頁),且陳春英於偵查中 亦陳報該證人為侯清諒,並經檢察官傳喚侯清諒到庭為證( 見100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第41、47頁),並經證人陳春英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係事後查詢始知證人侯清諒之姓名,並 確認侯清諒願意作證始陳報等語,故被告辯稱陳春英於警詢 對侯清諒在場一情隻字未提云云,顯無可採。又陳春英既於 警詢時陳明現場另有證人見聞此事,至員警是否據此再為調 查,及員警調查之方式、範圍,要屬警方偵辦案件之職權, 顯非陳春英所能置喙,被告辯稱員警未傳喚侯清諒製作筆錄 一節,實非陳春英之咎,且與本案無涉,亦不足據此指摘證 人陳春英侯清諒證言之憑信性。至被告復稱證人侯清諒證 稱「陳春英沒有在唉叫時,有再出去看她,發現她趴在機車 上...我就建議她要趕緊就醫及報警他報警後警察有到現場 幫他照相...後來警察就叫救護車送陳春英去就醫...」,而 陳春英於警詢筆錄稱「他就改口說要請我喝酒我不理他就坐 計程車直接來派出所報案」,陳春英侯清諒前開所述矛盾 云云。然被告所指前開侯清諒所述情節係侯清諒見聞陳春英 遭被告傷害後陳春英之情況,而被告所指證人陳春英前開所 稱邀其喝酒之舉係陳春英陳述被告作為,此有前開筆錄在卷 可按(陳春英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第4頁背面;侯 清諒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第52頁),被告擷取2人 所述證言係屬不同二事,況被告所稱證人陳春英侯清諒所 述情節,均係被告所為傷害、脅迫及恐嚇犯行後之情形,要 與被告犯行無涉,縱證人未一一敘述詳情細節,要難以此指 摘證人證言有何不實。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據,且不足為 其有利之證明。
(四)被告於前揭傷害陳春英後復另行起意持刀脅迫其不得報警之 事實,亦據證人陳春英證述綦詳,並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 從夾克裏拿刀子出來抵著伊脖子脅迫伊稱:如果去告要伊死 ,且被告已打伊1個多小時,打臉十幾下,伊沒有亂說,被 告先打伊再脅迫伊,並當場示範被告之動作,依上所述,被 告對於告訴人身體法益之侵害甚鉅,其事後復持刀對告訴人 脅迫不得報警,依告訴人所述與先前傷害之事實相連,核與 經驗法則尚屬無違,且告訴人並當場示範被告之動作,被告 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所述,應 可採信,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復脅迫告訴人不得報警而妨害 其行使權利,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無非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科。二、核被告張道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指行為別無目的,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 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係出於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 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 之強制罪,其所保護者,乃意思決定之自由;易言之,以現 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恐嚇僅係 抽象的恫嚇,與現實具體之強制有別,縱有恐嚇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83台 上字第4215號判決、司法院第二、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座談 結論參照),被告持小刀以有形物理力之方式抵住陳春英脖 子脅迫陳春英,其目的在於迫使陳春英不敢提告,係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手段,屬為強制罪,非單純之恐嚇危安範疇,尚 非僅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脅 迫陳春英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尚有未合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安罪部分事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恐嚇危安罪,尚有未洽。被 告就此部分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茲據告訴人陳 春英具狀請求上訴,就量刑部分予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告訴人陳春英之前科,且經 論罪科刑確定,猶不知悔改,任意出手傷人、出言脅迫及恐 嚇,顯無視法禁,暴戾之氣至為可議,而犯罪後未見悔意, 狡言該等證述其不利犯行之人誣攀,其僥倖卸責之心可見一 斑,並衡其素行非佳、生活狀態、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 陳春英傷勢雖多為擦挫傷,然遍及身體多處,且被告持刀脅 迫、恐嚇,陳春英所受驚嚇不輕,惟考量被告係徒手傷害,



相較以器物傷人情節為輕,檢察官就此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資懲警。至被告持以脅迫告訴人陳春英時所用之 小刀1把,因未扣案,而被告既否認犯行,衡情應不致留存 該物坐實自身罪責,應已滅失,亦無證據證明尚且留存,爰 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傷害罪部分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5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陳春英判 刑確定,猶不知悔改,任意出手傷人、出言恐嚇,顯無視法 禁,暴戾之氣至為可議,而犯罪後未見悔意,狡言該等證述 其不利犯行之人誣攀,其僥倖卸責之心可見一斑,並衡其素 行非佳、生活狀態、犯罪目的、手段,陳春英傷勢雖多為擦 挫傷,然遍及身體多處,且被告持刀恐嚇,陳春英所受驚嚇 不輕,惟考量被告係徒手傷害,相較以器物傷人情節為輕, 公訴人就傷害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犯普通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 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 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 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猶執陳 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茲據告訴人陳春英具狀請求上訴,就量 刑部分予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五、就被告張道涵關於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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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