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治平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昇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連雲呈律師
林蓓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796號、100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8
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
3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
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姜治平、賴俊昇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賴俊昇(對外自稱「賴天發」)、姜治平前分別係順易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易公司)及鴻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 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務人員,平日從事推銷販售生前 契約、靈骨塔位權狀之業務,嗣姜治平因感到所賺取之佣金 不夠花用,於民國95年間自順易公司離職,經由賴俊昇介紹 ,改至李政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 所經營之日誠國際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日誠公司)擔任業務 人員,負責推銷該公司發行之真誠卡生前契約。賴俊昇於95 年間得知郭勇誠、姚月賞、鄭紗敏及薛淑惠等人均急於想要 出售其等購買而持有之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 慈恩園寶塔權狀,乃將上情告知姜治平。詎賴俊昇、姜治平 及李政皇均明知主管機關規定殯葬服務業須具備殯葬禮儀服 務能力、實收資本額須達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以上、最 近3 年內平均稅後損益無虧損,且在服務範圍所及之縣市均 置有專任服務人員等條件,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 契約(即生前契約),而日誠公司之資本總額僅5百萬元, 亦未在服務範圍所及之縣市均置有專任服務人員,並不符合 與消費者簽訂生前契約之資格,自不得對外發行、販售生前 契約;賴俊昇、姜治平及李政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4月間某日起,趁姚月賞、郭勇誠 、鄭紗敏及薛淑惠等人急於想要出售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且
無適當交易管道之機會,由姜治平前往姚月賞等人之住處, 或由姜治平、賴俊昇一同至郭勇誠等人住處,連續施以如附 表一所示言語之詐術,致姚月賞、郭勇誠、鄭紗敏及薛淑惠 等人信以為真,誤以為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於市場上有 很高之財產價值,並較慈恩園靈骨塔位易於轉售獲利,因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等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 位權狀,辦理轉讓與姜治平所指定不知情之吳秋珠,姜治平 、賴俊昇等人則將李政皇所提供實際上難以買賣流通之日誠 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交與姚月賞、郭勇誠、鄭紗敏及薛淑惠 ;其間,姜治平與賴俊昇為取信於姚月賞、郭勇誠,由姜治 平分別於95年5月3日、同年5月12日至姚月賞、郭勇誠住處 ,向姚月賞佯稱已代為售出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3份云 云,向郭勇誠佯稱已代為售出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1份 云云,並分別交付36萬元、12萬元與姚月賞、郭勇誠,致郭 勇誠更加誤認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於市場上容易轉售獲 利,委託姜治平於95年6月16日,復將其剩餘之慈恩園靈骨 塔位權狀14組(夫妻塔位),轉讓與姜治平所指定之吳秋珠 ,姜治平亦將真誠卡生前契約28張交與郭勇誠(此部分詳附 表一編號二之記載);嗣姜治平即將郭勇誠、姚月賞、鄭紗 敏及薛淑惠轉讓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以出讓人吳秋珠之 名義出售轉讓與盤商,再由姜治平、賴俊昇、李政皇分取出 售之價金,從中牟利。後因郭勇誠等人持有之真誠卡生前契 約一直無法售出,向主管機關查詢得知日誠公司發行之真誠 卡生前契約於市場上難以買賣流通,始知受騙。二、案經郭勇誠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姜治平、賴俊昇固坦承其二人分別係順易公司及鴻 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業務員,嗣被告姜治平於95年間自 順易公司離職,經由賴俊昇介紹,改至李政皇所經營之日誠 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推銷該公司發行之真誠卡生前契約 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姜治平於原審 辯稱:伊當時是拿日誠公司的生前契約跟郭勇誠交換慈恩園 靈骨塔位,伊完全不知道日誠公司生前契約不能賣,當初是 可以使用,可以轉售轉賣,且當時是有價值的;伊當時並沒 有跟郭勇誠說一定要幫他賣掉生前契約,當初生前契約的賣 價是6萬到12萬元;郭勇誠說第一次賣了1份生前契約,是賴 俊昇賣的,賣給誰伊不曉得,賣的12萬元是伊拿去給郭勇誠 的,該12萬元是賴天發交給伊的;關於被害人姚月賞部分, 被害人姚月賞是賴俊昇介紹伊過去的,伊是純粹去推銷萬代 福的塔位,因為姚月賞的慈恩園塔位很久沒有賣出去,伊才 用日誠公司生前契約跟她轉換,姚月賞的身分證、印章,是 她同意轉換慈恩園塔位所以才拿給伊去辦理的,伊有交100 多份的日誠的生前契約給她,姚月賞有匯110萬元到順易公 司帳戶,這是姚月賞要買萬代福的塔位而支付的價金,伊有 跟他拿走104份慈恩園塔位權狀,也有跟姚月賞說已經幫她 代售日誠生前契約3份,分二次交給她共36萬元,伊有跟姚 月賞收3份的日誠公司生前契約,伊回來就拿給賴俊昇;關 於被害人鄭紗敏部分,伊只有跟被害人鄭紗敏交換10個日誠
的生前契約,她也有交給伊10個慈恩園塔位權狀,伊當時跟 她說日誠的生前契約比較好用,並不是說比較好賣;關於被 害人薛淑惠部分,被害人薛淑惠有把慈恩園的塔位權狀及身 分證印章交給伊去辦過戶,伊也有交日誠的生前契約給他, 但上開真誠卡契約於交換當時都是可以使用,也可以轉售轉 賣云云,於本院辯稱:伊不知道出售生前契約是不合法的云 云。被告賴俊昇於原審辯稱:伊跟郭勇誠之前因買賣靈骨塔 而認識的,之前伊想幫郭勇誠賣掉慈恩園的靈骨塔,後來景 氣比較差沒有賣掉,所以伊後來介紹姜治平給郭勇誠認識, 因為姜治平在板橋葬儀社上班,姜治平說他可以每月賣掉2 、3個靈骨塔,伊就帶姜治平去郭勇誠板橋住處一次,後來 伊就沒有跟他們聯絡了;當天伊只有跟郭勇誠說姜治平有辦 法幫他賣掉靈骨塔,姜治平說他認識很多葬儀社而且本身也 從事葬儀社的工作,伊並沒有跟郭勇誠說靈骨塔放太久不容 易出售,生前契約較容易出售,不如轉換成日誠公司的真誠 卡生前契約;伊跟姜治平之前是順易公司的同事,順易公司 也是買賣靈骨塔的,因為那時郭勇誠的靈骨塔很多,而且急 於出售,當時順易公司已經結束1、2年了,當時姜治平還有 從事葬儀社的工作,所以伊才介紹姜治平給郭勇誠認識;被 害人姚月賞部分,她的3份日誠公司生前契約是由李政皇售 出的,伊也有將錢拿給姜治平,但錢的來源是李政皇;被害 人薛淑惠部分,伊是想要幫薛淑慧把臺灣松青的生前契約出 售掉,所以伊到臺灣松青位於松江路的公司,臺灣松青裡面 的職員叫伊不要管臺灣松青的事情,且伊記得當時有以電話 告知薛淑慧說,臺灣松青的東西真的不好賣,薛淑慧叫伊盡 力賣賣看,伊說盡力幫忙賣賣看;被害人鄭紗敏部分,不是 伊叫姜治平去找被害人,姜治平有時是根據順易公司的資料 去跟被害人接觸,但到底是不是伊通知姜治平去找被害人, 伊也忘記了云云,於本院辯稱:我們沒有騙告訴人郭勇誠44 6萬元,只是拿告訴人的權狀去交換真誠卡,回復原狀需要 原來的號碼,伊有說希望以高等的塔位還給告訴人,告訴人 不要,當初賣出去所接受的葬儀社說大部分有人訂購,所以 回復原狀困難,伊沒辦法拿400百多萬出來,慈恩園伊去買 大概3萬5千元上下,伊可以先買一些還給告訴人,當初是幫 助李政皇出售生前契約,知道不合法也很後悔云云。經查:(一)被告賴俊昇、姜治平前分別係順易公司、鴻閩公司之負責人 、業務人員,負責從事推銷販售生前契約、靈骨塔位權狀等 業務,嗣被告姜治平於95年間自順易公司離職,改至李政煌 負責經營之日誠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從事推銷日誠公司發行 之真誠卡生前契約等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昇、姜治平於偵、
審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王柏森、宋子強、陳飛雄、陳威震 、廖家慶、蕭渭騰、黃錦銓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 受調查員詢問時供證屬實,且有記載「順易事業有限公司處 長賴天發」、「鴻閩企業有限公司處長姜治平」等內容之名 片、順易公司、鴻閩公司之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及日誠公司之 設立、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27238 號偵查卷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他字第5985號偵查卷)。
(二)被告賴俊昇於95年間得知被害人郭勇誠急於想要出售其前購 買而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其將上情告知被告姜治平 後,於95年5 月間某日,由姜治平前往被害人郭勇誠住處, 遊說郭勇誠將其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轉換為真誠卡契 約,經被害人郭勇誠同意後,於95年5 月5 日前往慈恩園公 司,將所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30張轉讓與被告姜治平 所指定之吳秋珠,被告姜治平並同時將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 契約30張交與被害人郭勇誠;被告姜治平與賴俊昇復於95年 5 月12日,在被害人郭勇誠住處,向郭勇誠陳稱已代為售出 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1 份,並交付12萬元與郭勇誠,被 害人郭勇誠復委託姜治平於95年6月16日,將其剩餘之慈恩 園靈骨塔位權狀14張(均為夫妻塔位,塔位數應為28個)轉 讓與被告姜治平所指定之吳秋珠,被告姜治平並同時將真誠 卡生前契約28張交與郭勇誠,嗣被告姜治平將上開慈恩園靈 骨塔位權狀再以出讓人吳秋珠之名義出售轉讓與盤商等事實 ,業據被告姜治平、賴俊昇於偵查、原審中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郭勇誠於偵查、原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 人郭勇誠提出其購買而持有之慈恩園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契約書、營業人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合作金庫活期儲蓄(活期存款)存款憑條、華信商業銀 行匯款委託書、記載「順易事業有限公司處長賴天發」之名 片、日誠公司發行之真誠卡、真誠卡契約書轉售同意書、真 誠卡契約書、慈恩園塔位選位申請書,及慈恩園寶塔諴業股 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3日慈字第97033號函、99年7月21日函 及所附慈恩園寶塔狀/禮儀履約憑證、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85號偵查卷、 本院99年度易字第796號卷一)。
(三)被告賴俊昇、姜治平取得被害人姚月賞、鄭紗敏、薛淑惠之 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之過程,如下:
1.被告賴俊昇於95年4 月間得知被害人姚月賞急於想要出售其 前購買而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被告賴俊昇介紹被告 姜治平與姚月賞認識後,由被告姜治平於95年4 月間某日,
前往被害人姚月賞住處,向姚月賞表示現已輪到其持有之慈 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可以銷售過戶,且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 約目前在市場上銷售狀況良好云云,經被害人姚月賞同意, 交付身分證資料與姜治平,委託姜治平於95年4 月19日前往 慈恩園公司,將姚月賞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100 張( 其中40張權狀係夫妻塔位,塔位總數應為114 個)轉讓與被 告姜治平所指定之吳秋珠,被告姜治平並同時將日誠公司真 誠卡生前契約100 餘張交與被害人姚月賞,嗣被告姜治平於 95年5 月3 日向被害人姚月賞稱已代為售出日誠公司真誠卡 生前契約共計3 份,並交付36萬元與姚月賞,復將上開慈恩 園靈骨塔位權狀再以出讓人吳秋珠之名義出售轉讓與盤商等 事實,亦據被告姜治平、賴俊昇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姚月賞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復有日誠公司發 行之真誠卡、真誠卡契約書轉售同意書(日期95年5 月3 日 )二份、轉讓清單、慈恩園寶塔權狀/禮儀履約憑證、慈恩 園寶塔手續代辦委託書、日誠公司真誠卡、真誠卡契約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3 8 號偵查卷一、二、三)。
2.被告姜治平於95年5 月間經由被告賴俊昇,得知被害人鄭紗 敏急於想要出售其前購買而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被 告姜治平即與被害人鄭紗敏聯絡,遊說鄭紗敏將其持有之慈 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轉換為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並向鄭 紗敏稱真誠卡生前契約在市場接受度比慈恩園塔位之接受度 高,比較好賣云云,經被害人鄭紗敏同意,委託姜治平於95 年5 月11日將所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10張轉讓與被告 姜治平所指定之吳秋珠,被告姜治平並將日誠公司真誠卡生 前契約10張交與被害人姚月賞,嗣被告姜治平將上開慈恩園 靈骨塔位權狀再以出讓人吳秋珠之名義出售轉讓與盤商等事 實,亦據被告姜治平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並有轉讓清單、 慈恩園寶塔權狀/禮儀履約憑證、委託書及鄭紗敏於偵、審 中提出其記載如何以慈恩園靈骨塔位與日誠公司生前契約交 換過程之信件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27238 號偵查卷二、卷三第154 頁,原審審理卷 二)。
3.被告賴俊昇、姜治平於95年6 月間前往被害人薛淑惠住處, 遊說將其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轉換,並向薛淑惠稱慈 恩園塔位不好賣,會賣不出去,換成日誠公司的生前契約比 較好賣,且日誠公司會幫忙出售生前契約云云,經被害人薛 淑惠同意,乃委託姜治平於95年6 月6 日前往慈恩園公司, 將所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5 張(均為夫妻塔位,塔位
數應為10個)轉讓與被告姜治平所指定之吳秋珠,被告姜治 平並將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10張交與被害人薛淑惠,嗣 被告姜治平將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再以出讓人吳秋珠之 名義出售轉讓與他人等事實,亦據被告姜治平、賴俊昇於偵 查、原審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薛淑惠於偵、審中 證述屬實,復有轉讓清單、慈恩園寶塔權狀/禮儀履約憑證 、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27238 號偵查卷二)。
(四)被害人郭勇誠、姚月賞、鄭紗敏及薛淑惠確實遭被告姜治平 、賴俊昇共同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其等所持 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使用權狀轉讓與被告姜治平所指定之吳 秋珠,被告姜治平等隨即以出讓人吳秋珠之名義出售與盤商 牟利:
1.證人郭勇誠於98年5月25日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賴天發( 指賴俊昇,下同)認識姜治平的,賴天發在95年5月某一天 帶姜治平來伊住處,姜治平及賴天發都說伊名下的慈恩園塔 位不易轉賣,換成生前契約比較容易轉手出售,他們說一個 星期可以賣掉幾個,所以伊就把名下的靈骨塔位,分二批全 部轉成日誠公司的生前契約,伊後來發現上開生前契約根本 賣不出去等語;於99年11月3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指 姜治平,下同)過來我這邊跟我說慈恩園靈骨塔位不好賣, 如果換成生前契約比較好賣;當時第1次是被告自己過來, 第2次是賴天發跟被告一起來,賴天發本名應該是賴俊昇, 被告總共來2次;轉換第1次後,一個禮拜左右,被告於95年 5月12日有跟伊說生前契約有賣掉1個,並拿12萬元給伊;被 告在說服伊把靈骨塔位轉換成真誠卡生前契約時,有約定說 要幫伊賣掉真誠卡契約,而且被告(後來)有賣掉1個,並 把錢給伊,取信於伊等語;復於100年3月30日原審審理中證 稱:當時伊有跟一位朋友說慈恩園的塔位要賣,他就介紹被 告(指賴俊昇),後來被告賴俊昇有打電話來,他說伊的慈 恩園塔位這樣賣出不去,他說有一位姜治平要過來幫伊處理 ,第1次是被告打電話通知伊,說姜治平要過來,後來姜治 平自己過來,這次就是用慈恩園跟他換日誠公司的生前契約 ,這次換了30份;第2次被告賴俊昇與姜治平一起過來,被 告賴俊昇說要伊把剩下的塔位換成生前契約,他說生前契約 比較有價值;伊在決定把靈骨塔轉換成真誠卡生前契約之前 ,沒有去查詢或瞭解真誠卡生前契約的價錢或合法性,伊認 為他們是從事這方面的業務,所以伊就信賴他們,被告賴俊 昇跟姜治平說一份生前契約換一個慈恩園塔位;被告他們有 這方面的專業,伊完全不瞭解(指生前契約),伊就相信他
們,一比一的比例是他們提的;伊於88年購買塔位權狀當時 ,房貸200多萬,88、89年資金被套牢,伊感覺有利息的壓 力,一直到現在都有,所以伊想趕快把塔位權狀賣掉,解決 經濟上的壓力等語。
2.依被告姜治平於98年5月25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是賴天發( 指被告賴俊昇)帶伊去(郭勇誠住處),郭勇誠問伊生前契 約與塔位那一個比較好流通,伊回他說生前契約比較好流通 等語;被告賴俊昇於99年11月19日偵查中供稱:當初是郭勇 誠一直詢問伊靈骨塔銷售情形,伊才去問姜治平有無辦法可 以處理,之後姜治平就提議換成生前契約,所以伊才跟郭勇 誠說建議他把靈骨塔權狀換成生前契約,之後郭勇誠同意轉 換成生前契約後,所有的轉換手續都是姜治平辦理的等語, 及於100年2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姜治平(跟郭勇 誠)講的內容大約是起訴書所載的意思等語;復於100 年6 月8日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市場都在流行生前契約,所以 業務員跟客戶推銷時,都會說把靈骨塔換成生前契約,生前 契約比較好銷售等語。並佐以偵查卷附真誠卡契約書轉售同 意書,記載「茲郭勇誠先生/小姐持有真誠卡契約書,經日 誠國際禮儀有限公司業務專員姜治平先生/小姐,雙方同意 願意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出售契約書共計□份契約,口說 無憑特例此據」、「出售人:郭勇誠」、「轉售人:姜志平 」等語,與證人郭勇誠證述:被告姜治平在說服伊把靈骨塔 位轉換成真誠卡生前契約時,有約定說要幫伊賣掉真誠卡契 約,而且被告姜治平(後來)有賣掉一個,並把錢給伊,取 信於伊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證人郭勇誠證述被告有約定說 要幫伊出售真誠卡契約乙節,應屬真實。依證人郭勇誠上開 證述情節及被告姜治平供稱郭勇誠問伊生前契約與塔位那一 個比較好流通,伊回他說生前契約比較好流通等語,被告賴 俊昇供稱姜治平(跟郭勇誠)講的內容大約是起訴書所載的 意思等語,相互參合,堪認證人郭勇誠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姜 治平等人過來伊住處跟伊說慈恩園靈骨塔位不好賣,如果換 成生前契約比較好賣等語,應非虛詞,堪予採信。被告姜治 平辯稱:伊並沒有跟郭勇誠說一定要幫他賣掉生前契約云云 ,並非足採。
3.查殯葬管理條例於91年7月17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 9490號令制訂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與消費者 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須具一定之規模;其 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 付信託業管理。」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一定規模,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殯葬服務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
於92年7月1日以台內民字第0920073805號令,訂定殯葬管理 條例第44條第2項之「一定規模」如下:一、具備殯葬禮儀 服務能力之殯葬服務業。二、實收資本額達3,000萬元以上 。三、最近3年內平均稅後損益無虧損。四、於其服務範圍 所及直轄市、縣(市)均置有專任服務人員等,並自92 年7 月1日起生效(資料來源內政部公報第8卷第8期31頁;見原 審卷附判解函釋查詢資料)。本件日誠公司雖前經臺北縣政 府於94年3月24日以北府民殯字第0940091039號函准同意申 請殯葬服務業,但該公司並非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2 項之1定規模殯葬服務業者,不可出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其發行之真誠卡契約若涉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自屬涉及違法行 為等情,業據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 98年1月8日以北民生字第0970984702號函復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屬實,有上開函復資料在卷可稽;況稽之日誠公司 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記載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顯未 符合上開內政部92年7月1日台內民字第0920073805號令所定 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之「一定規模」,即實收資本額 達3,000萬元以上之要件,亦無資料證明該公司於其服務範 圍所及直轄市、縣(市)均置有專任服務人員,是上開內政 部函令既於92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日誠公司於斯時起自不 得任意發行、銷售生前契約至明,且被告姜治平於99年8 月 2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去板橋新海洛450號2樓之日誠 公司,但該公司已經關門了,招牌改為全日誠公司,伊問附 近業者,他們說日誠公司做的不好,後來就沒有營業了等語 ;與證人即在板橋地區從事殯葬業之蔡榮顯於99年11月30日 原審審理中證稱:日誠公司剛開始是李政皇的父親在經營, 後來經營不佳,換李政皇經營,過沒幾年就關門結束營業, 後來由股東張先生經營,改為全日誠公司等語,互核相符, 由此益徵其等明知日誠公司不具有發行銷售生前契約之能力 。茲被告賴俊昇、姜治平分別自92年間、94年即開始從事販 售靈骨塔等殯葬相關業務,業據其二人供述在卷,則其等對 於日誠公司不具有發行生前契約之法定規模,不得銷售日誠 公司之生前契約,自難諉為不知。又依證人郭勇誠、姚月賞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等持有之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 約均未曾賣出等語,及證人薛淑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感覺 被告都沒有在幫伊處理事情(指買賣真誠卡契約一事),被 告姜治平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真誠卡契約伊沒有賣過給盤商 或其他消費者等語,被告賴俊昇則供稱真誠卡契約在市場上 流通性一直都不好等語,再佐以原審向北部地區之殯葬管理 機關查詢民眾使用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之使用情形,並
未發現有民眾使用真誠卡生前契約委託日誠公司辦理殯葬禮 儀業務之情形,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北市宇殯字第09930994 500號函、臺北縣立殯儀館北縣殯服字第0990002506號函、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中市殯字第0990065585號函及桃園縣桃園 市公所桃市殯字第0990075499號函在卷可稽,足認日誠公司 真誠卡生前契約自發行以來,即難以在市場上自由交易買賣 或為一般民眾使用之情形。至被告姜治平之辯護人辯護稱: 殯葬管理條例44條第2項規定是在95年12月1日公布,96年1 月1日施行,當時被告姜治平當時拿日誠公司生前契約與被 害人塔位轉換時,上開規定並未開始施行,當時只要有流通 之生前契約就沒有所謂的沒有價值的問題,本件應該以當時 的法令來認定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等節,顯係誤解殯葬管理 條例、上開內政部令函之施行日期,並非足採。復參以被告 姜治平於99年11月30日原審審理中供稱:郭勇誠說賣了真誠 卡生前契約,是賴天發(指賴俊昇,下同)賣的,伊不知道 他賣給誰,賣的錢12萬元是賴天發交給伊,伊拿去給郭勇誠 的等語;稽之被告賴俊昇於100年3月30日原審審理中則供稱 :郭勇誠的生前契約是姜治平賣掉的,這是姜治平跟伊講的 等語;另被告姜治平於100年4月6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是賴俊 昇將36萬元(指代售姚月賞持有之真誠卡生前契約所得之價 金)交給伊的,伊再交付給姚月賞,實際上該生前契約是由 賴俊昇出售的等語;但徵之被告賴俊昇於該次審理中供稱: 代售姚月賞的3份日誠公司生前契約是李政皇售出的,而代 售郭勇誠的生前契約部分,是李正皇把錢交給伊,伊有把錢 拿給姜治平等語,顯見被告姜治平、賴俊昇就何人代售郭勇 誠、姚月賞所持有之真誠卡契約及代售價金款項來源等供述 情節,並非一致,有互相推諉之嫌,且觀諸出售人為郭勇誠 、姚月賞之真誠卡契約書轉售同意書上,均未有買受人姓名 、基本資料之記載,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況被告賴俊昇 、姜治平於偵、審中始終未能舉出買受上開真誠卡生前契約 之資料以供法院調查,足認被告姜治平、賴俊昇於95年5月1 2日向證人郭勇誠稱已代為售出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1份 ,及其於95年5月3日向證人姚月賞稱已代為售出日誠公司真 誠卡生前契約共計3份等節,均屬虛偽不實之詞,其等顯係 藉此方法,取信於證人郭勇誠、姚月賞,使郭勇誠、姚月賞 誤認日誠公司發行之真誠卡生前契約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 可於市場上流通交易,並致郭勇誠委託姜治平於95年6月16 日,將其剩餘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夫妻塔位)14組 ,轉讓與姜治平所指定之吳秋珠。
4.復查,本件被害人郭勇誠名下之慈恩園塔位是以每個7萬700
0元購入,被害人姚月賞名下之慈恩園塔位則以7萬多元買入 ,而被告姜治平係以每個2萬4,500元之價錢將慈恩園塔位賣 給盤商等節,分據證人郭勇誠於100年3月30日原審審理中證 述及證人姚月賞於100年4月6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暨被告姜治 平於100年6月8日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堪認被害人郭勇誠 、姚月賞、鄭紗敏、薛淑惠等人當初係以約7萬元之價錢購 入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而被害人郭勇誠、姚月賞、鄭紗敏 及薛淑惠當初係因經濟壓力,急欲將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變 現,其等何以願意同意將當初購得成本甚高之慈恩園靈骨塔 位權狀轉換為市場上難以自由買賣之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 約?甚至同意被告姜治平等人將其等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轉 讓為姜治平指定之吳秋珠名下,俱徵被告姜治平、賴俊昇上 開取得被害人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權狀之行為,顯與一般交 易常情相悖;縱依卷附真誠卡契約書記載該生前契約之價金 總價12萬元,簽約金6萬元,買受人使用該契約時同意繳付 尾款12萬元予出售人日誠公司等語,然該等利益仍屬預期之 利益,是否能得此利益仍屬不可逆料,尚不得以該等預期之 利益計算真誠卡生前契約之價值。故由被害人原持有之慈恩 園靈骨塔位權狀與其等後來取得真誠卡生前契約之財產價值 差距甚大,被告姜治平、賴俊昇等人於取得被害人轉讓之慈 恩園靈骨塔權狀後,隨即轉售與盤商牟利,但被害人等人持 有之真誠卡契約於市場上卻乏人問津,且觀之卷附被害人郭 勇誠、姚月賞、薛淑惠提出之真誠卡契約書上並未記載契約 書之編號,益徵日誠公司並無發行生前契約之能力,堪認被 告姜治平、賴俊昇與被害人交換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當時即 已知悉日誠公司真誠卡契約於市場上難以買賣流通。綜上各 情以觀,足徵被告姜治平、賴俊昇向被害人郭勇誠、鄭紗敏 、薛淑惠佯稱:慈恩園靈骨塔位不好賣,如果換成日誠公司 真誠卡生前契約比較好賣云云,或向被害人姚月賞諉稱現已 輪到其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可以銷售過戶,且日誠公 司真誠卡生前契約目前在市場上銷售狀況良好云云,顯係以 欺罔之手段,使被害人郭勇誠、姚月賞、鄭紗敏及薛淑惠陷 於錯誤,因而將其等所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轉讓與被告姜 治平指定之吳秋珠甚明。
5.至被告姜治平雖辯稱:日誠公司真誠卡契約是可以轉售轉賣 的,伊認為是有價值的云云,而證人即在板橋地區從事殯葬 業之蔡榮顯於99年11月3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日誠公司剛開 始是李政皇的父親在經營,後來經營不佳,換李政皇經營, 過沒幾年就關門結束營業,後來由股東張先生經營,改為全 日誠公司,如果有人拿日誠公司生前契約,伊也會承接,但
是有家屬來找伊,由伊來規劃殯葬事務等語,惟此係證人蔡 榮顯個人基於營利考量而自由決定是否承接殯葬事務,但其 並無應承受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之義務,況證人於本院 審理中進一步證稱伊不願意以12萬元之價錢購買日誠公司真 誠卡生前契約,伊也不願意承受真誠卡契約,因為已經沒有 保障了等語,是縱使證人蔡榮顯願意承接日誠公司真誠卡生 前契約,仍與真誠卡生前契約在市場上有無自由流通價值無 關,故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又依被告姜治平於98年5 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們將郭勇誠 的慈恩園靈骨塔位辦理登記後又轉售給盤商,賣得款項是由 賴天發(指賴俊昇)和李政皇處理等語,及於99年11月30日 、100年4月6日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交給郭勇誠的12萬元及 交給姚月賞的36萬元,都是賴俊昇交給伊的等語,並於100 年7月20日原審審理中稱:伊會去跟併辦意旨書附表的被害 人接觸或交換生前契約,都是賴俊昇通知伊去的等語。復據 被告賴俊昇於100年4月6日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姚月賞的3份 真誠卡生前契約是李政皇售出的,郭勇誠部分,也是李政皇 把錢交給伊的;伊有拿錢給姜治平沒錯,但是錢的來源是李 政皇等語,並於100年6月8日原審審理中稱:賣掉本案及併 案所有的慈恩園塔位的錢一部分是日誠公司李正皇拿走,一 部分是銷售獎金,就是伊跟姜治平各分一部分等語。另證人 郭勇誠、薛淑惠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被告賴俊昇有帶姜治平 到渠等住處等語,又佐以被害人鄭紗敏於偵查中提出信件, 被害人鄭紗敏陳述其如何以慈恩園靈骨塔位與日誠公司生前 契約交換過程,內容略以:因伊之前有靈骨塔位,是賴天發 (指賴俊昇,下同)來跟伊接洽的,伊認為這是投資,一個 塔位價錢是11萬元,伊買10張,後來又說要配什麼生前契約 ,才比較賣得快,有朋友說伊手上的(生前)契約都沒有用 的,跟廢紙一樣,伊知道之後,就一直聯絡賴天發,才知道 受騙了,已經聯絡不到人了,接下來又有一位叫姜治平(誤 繕「江治平」)的人,他說伊手上有慈恩園塔位要賣嗎,並 說伊的慈恩園塔位跟他的生前契約交換會比較好賣等語,並 參合被告賴俊昇係順易公司、鴻閩公司之負責人,其掌握投 資購買慈恩源靈骨塔位之人員資料,應認被告姜治平於審理 中供述其與併辦意旨書附表之被害人交換生前契約都是賴俊 昇通知的等語,堪予採信,足認被告姜治平應係透過被告賴 俊昇得知被害人郭勇誠、姚月賞、鄭紗敏及薛淑惠等人持有 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被告賴俊昇辯稱:不是伊叫姜治平去 找被害人,姜治平有時是根據順易公司的資料去跟被害人接 觸云云,並非足採。故堪認被告姜治平、賴俊昇對於上開被
害人郭勇誠、姚月賞、鄭紗敏及薛淑惠等人將其等慈恩園塔 位權狀轉換為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之過程均有所知悉, 並參與其中及與李政皇共同分配出售靈骨塔之價金,且被告 姜治平、賴俊昇均供述其等交付被害人之日誠公司真誠卡生 前契約均係日誠公司負責人李政皇所提供等節,顯見被告姜 治平、賴俊昇與李政皇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確有主觀上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姜治平、賴俊昇否認施用詐術取得被害人之 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行為與詐欺罪之 要件不符,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罪等節,均非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姜治平、賴俊昇二人詐欺取財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 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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