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豪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
9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豪於民國95年8 月22日前之同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61號之8 之鍾浦生居住之 療養院,經鍾浦生介紹認識王嘉輝,並再由鍾浦生提議後, 王嘉輝即同意將伊占有使用之鄭志仁甫購入所有而登記於蔡 孟騎名下之車牌號碼9417-LV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鄭志仁小 客車;廠牌賓士、型號320GEL、出廠年月西元1992年2 月, 購入市值約新臺幣三十萬元)借供李豪使用,約定借用期間 約一星期,且於王嘉輝通知返還車輛時,即應返還車輛。二、詎李豪於向王嘉輝借得鄭志仁小客車使用後,原應於同年8 月應9月初返還。李豪借得該車後,自同年8月22日起,即多 次故不繳納停車費,待至借用期間屆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變易原依使用借貸之借用意思為自己所 有之意思,而侵占該車。再於同年10月9日將鄭志仁小客車 改懸掛他車牌照而行駛,以藉以隱匿該車車牌之資訊。三、李豪使用系爭小客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遭舉發,而經 鄭志仁於同年11月間先後收受如附表編號至等各該舉發 違規通知單後向王嘉輝反應,王嘉輝隨即通知李豪速返還車 輛,惟李豪除佯稱已支付高額修理費用,要求王嘉輝先支付 其修車費用,而拒絕返還該車外,並佯稱願支付違規款項且 願購買該車,惟遲未償付該等違規款項,迄至96年8月15 日 因鄭志仁又陸續收受違規通知單、王嘉輝亦未能找到李豪取 回該車,遂於同日前往警局經員警指示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王嘉輝、鄭志仁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李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2反面、53頁),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李豪經合法傳喚,雖具狀謂其因病住院無法到院,然 經本院向慈濟醫院台北醫院查詢,被告業於100年12月11 日出院,是其顯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合先敘明。被告李 豪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固不否認於95年8月底,自王嘉 輝取得鄭志仁小客車使用迄今未返還王嘉輝,及其使用期 間確實有累積多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其係至 起訴本案審理後始才見過鄭志仁,其之前不認識鄭志仁, 亦未與鄭志仁聯絡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涉犯有侵占罪 嫌,辯稱:伊本身即有轎車,絕無侵占意圖,該車係鍾浦 生向王嘉輝借供其使用,當時王嘉輝有告知其該車係他人 欠伊錢而將該車質押予伊,而其取得該車過2星期後,王 嘉輝告知可以15萬元將該車賣予伊,惟該當時其已就該車 支出約30萬元之修理費用,且該車最後係故障於邱璿安處 ,其即委由邱璿安修理並向邱璿安借用一部無牌照汽車使 用,惟因該車於其使用期間為警攔查發現無照而遭查扣後 ,邱璿安即要求其應將該車返還使才願意返還鄭志仁小客 車,是其係事實上無法返還,其並未有侵占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本案鄭志仁小客車於鄭志仁購入後,係由案外人郭春淮 因積欠王嘉輝款項而交付予王嘉輝,王嘉輝知悉該車為 鄭志仁所有,而鄭志仁亦知悉該車係由王嘉輝占有使用 ,嗣王嘉輝於鍾浦生居住之療養院處結識被告後,經鍾 浦生提議,由王嘉輝於95年8月底某日,將該車借供被 告使用之情,業據證人王嘉輝、鍾浦生、鄭志仁於原審 證述一致在卷。又依證人王嘉輝所證其使用該車時停車 地點均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新村等語一節觀之,則如附 表所示,自同年8月22日起,各該裁決書所示之違規事 實,其中停車未繳費地點多次於中和廣福路收費停車處
,可證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均應屬被告所為。則被告 係於同年8月22日以前借得並占用該車之事實,堪予認 定。至鄭志仁與王嘉輝就該車之占有究係屬何種法律關 係,斟酌鄭志仁與王嘉輝於本案均認該車係鄭志仁借供 王嘉輝使用且偕同報案提起告訴之事實,該二人就該車 係屬何種法律關係,於本案被告是否構成侵占犯行,並 無影響。
㈡、被告辯稱王嘉輝欲以15萬元出售該車之情,為證人王嘉 輝所否認,證人王嘉輝於原審證述:伊未向被告表示可 由其以15萬元取得該車...被告取得該車使用後,鄭志 仁即陸續收到大量舉發違規通知單,鄭志仁詢問伊原因 ,伊才告知鄭志仁將該車借予被告,伊即多次連絡被告 要求還車,被告即向伊表示待其有錢後,會處理該罰鍰 事宜並欲向車主購買該車,購買該車係被告主動提出, 渠請求被告返還該車係因違規通知單過多,欲取回該車 返還鄭志仁等語,核與證人鄭志仁所證:該車交付王嘉 輝後,即陸續收到多張違規通知單,經詢問後,始知王 嘉輝將該車轉借被告等語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既非王嘉 輝所有,而鄭志仁亦未囑王嘉輝出售該車予被告,可知 王嘉輝所證未曾向被告表示欲以15萬出售系爭車輛一節 ,自堪採信,則被告上開所辯,容難採認。次查,依附 表所示各次違規應到案日,最早時間為95年11月26日, 足知鄭志仁應係於95年11月間起陸續收受違規通知單, 是王嘉輝應係自95年11月起即行追討,果被告無侵占之 意,於受催討後應即返還。然被告自95年11月後,仍有 如附表編號28至49之違規行為,顯見被告對於該車仍續 為占有使用,並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至於被告聲 請詰問證人鍾浦生,欲證明王嘉輝有表示欲以15萬元出 售該車之情,然證人鍾浦生於原審已就此證述不知悉此 事,是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既係就同一證據再聲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規定,自無 須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另辯稱其就該車支出鉅額之修理費等語,惟被告就 其支出修理費之辯詞,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仍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外,且依民法第467至469條之規定,借用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而借用物之通常保 管費用,由借貸人負擔,而對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 此增加該物之價值,如貸予人知該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應償還該費用,且以該物於借 貸關係終止時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是就使用他人借貸之
汽車之案例,借用人就其因使用該車所生之通常保養費 用(如油料等耗材費用),除屬借用人負擔外,就其使 用期間因故障所生之修繕費用,因該故障原因,究其實 際係借用人於借得車輛後,因使用所生,屬機器性能因 自然或操作耗損所致,是就借用人為能繼續使用該車而 自行支出之修繕費用,該修繕費用,查屬恢復該車於出 借時之原有性能,就該車性能功效而言,並未增加該車 原有性能功效,該車因未有性能功效之增加,自難認有 增加該車價值,是該修繕費用,顯難認屬增加該車於出 借當時所具備價值之有益費用。是被告所辯修繕支出之 費用,縱係屬實,然因該費用屬其應負擔之費用,自非 得據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亦無主張留置權之餘地, 是被告其就此所辯,亦難採認。
㈣、被告又以該車遭邱璿安留置其無法取回之情置辯,然依 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對於邱璿安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1505 3 號案偵辦之不起訴處分書,佐以附表編號所示之該裁 決書記載之該違規事實及時地,被告應係於96年7月7日 駕駛鄭志仁小客車至邱璿安位在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542號之1處,因鄭志仁小客車故障,即將該車委由邱 璿安為維修,且又為能有汽車供駕駛,即將鄭志仁小客 車車牌拆卸下,將該車牌改懸掛向邱璿安借得之無牌照 之三菱廠牌汽車上行駛,而於同日為警於臺北市○○街 查獲遭查扣。是時已距被告向王嘉輝借得該車時起,已 近10個月,且自鄭志仁於95年10、11月間開始陸續收受 多張違規通知單時起,亦已隔約半年,則被告於該半年 期間既無返還該車並持續占有使用,自有不法所有意圖 ,是系爭小客車受邱璿安之留置,即無阻被告前已易持 有為所有不法犯行之成立。
㈤、附表所示之各該裁決書所示之各該違規事實,可知被告 占有該車後,即有停車故不繳納停車費或過收費站不繳 納費用,或擅改懸掛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此均得證被 告持續占有該車使用之侵占行為,已如前述。再徵諸變 易車牌行駛,亦屬隱匿該車號牌資訊,而有不欲他人知 悉其使用車輛之真正權利歸屬之情形,除難認被告有依 民法使用借貸所定之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該車 外,斟酌其自王嘉輝告知違規通知單請求其返還車輛時 起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均未與鄭志仁連繫商討解決之道 ,自應認被告於向王嘉輝借得該車後,至借用期間屆滿 時,即有將該車據為己有而拒絕返還之侵占犯意及易持
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其當時因其 與王嘉輝先後在監至其未能返還該車云云,惟依附表備 註欄所示之該二人之在監在押資料,參酌本案被告係於 95 年8月22日前之同月底某日借得該車,而鄭志仁、王 嘉輝係於96年8月15日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就此所辯 ,亦與本案無涉。末查,被告另辯稱其本身另有小客車 ,無侵占之意圖云云。然依上所述,被告於已有易持有 為所有之不法行為,是其縱有他車,亦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 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 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 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 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於 為侵占後,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 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侵占行為之構成,係行為人於主觀上排除他人所有權利 之意思,使自己或第三人為不法之所有,其型態約有將持 有之他人之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或將其原持有之意 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於客觀上行為人對上開主觀犯意 之型態,有行為之意思表示,即構成侵占行為,且不以達 到此行為之目的為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將系爭小客 車易為己有之行為,其犯行已屬明無訛,其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李豪就其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①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6條第1 項規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而受命法官得於審 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之例外情形,其所稱「預 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須有一定之客觀事 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例如 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治療,或行將出國,短期內無法返國 ,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其他特殊事故,於 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方足當之。必以此從嚴之限制 ,始符合集中審理制度之立法本旨。查依原審卷證資料, 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邱璿安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原審即 於10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訊問證人邱璿安,並於判決書引 用邱璿安於準備程序之證詞(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10、11行 ) ,復未說明邱璿安上開證詞何以有證據能力,殊非適法
。②侵占罪為即成犯,已如上述,被告於95年8月22日持 有系爭小客車後,逾借用期間1星期未返還,易持有為所 有時,侵占行為即已成立,至其後占有系爭小客車係犯罪 結果存續之狀態,非行為之繼續。是被告之犯罪完成時間 為95年8月底、9月初,則被告之犯行自有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漏未減刑,亦有疏失。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應予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借得他人車輛 使用後,即貪圖自己利益,將該車侵占入己,經被害人告 訴後,仍藉故拖延,遲不賠償被害人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 ,其所為顯屬非是,惟茲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犯案動機、被害財物價值、其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 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本案犯罪係於 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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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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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日期│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違規地點 │應到案日│裁決日期│
│ │(北市交裁所)│ │罰條例法條(特殊違規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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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裁催字第裁│95.08.22│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中和廣福路│95.11.26│97.04.03│
│ │22-COP543892號│14:3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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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裁催字第裁│95.08.22│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中和廣福路│95.11.26│97.04.03│
│ │22-COP543893號│19:5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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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裁催字第裁│95.08.23│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中和廣福路│95.11.26│97.04.03│
│ │22-COP544059號│17:5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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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裁催字第裁│95.08.23│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中和廣福路│95.11.26│97.04.03│
│ │22-COP544051號│07:2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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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裁催字第裁│95.08.24│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中和廣福路│95.11.26│97.04.03│
│ │22-COP544234號│07:2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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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裁催字第裁│95.08.25│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中和廣福路│95.11.26│97.04.03│
│ │22-COP544386號│07:2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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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裁催字第裁│95.08.28│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中和廣福路│95.12.02│97.04.03│
│ │22-COP544546號│14:0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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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裁催字第裁│95.08.29│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中和廣福路│95.12.02│97.04.03│
│ │22-COP544702號│07:2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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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裁催字第裁│95.08.29│國道未依指示過站繳費 │龍潭收費站│95.11.25│97.04.03│
│ │22-ZFQ000430號│17:31 │ │北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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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裁催字第裁│95.08.29│國道收費站未繳費 │龍潭收費站│95.11.25│97.04.03│
│ │22-ZFQ001953號│17:31 │ │北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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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裁催字第裁│95.08.29│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中和廣福路│95.12.02│97.04.03│
│ │22-COP544703號│19:1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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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裁催字第裁│95.08.30│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中和廣福路│95.12.02│97.04.03│
│ │22-COP544991號│07:2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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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裁催字第裁│95.08.31│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中和廣福路│95.12.02│97.04.03│
│ │22-COP544991號│07:2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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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裁催字第裁│95.09.01│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中和廣福路│95.12.02│97.04.03│
│ │22-COP545157號│14: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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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裁催字第裁│95.09.11│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中和廣福路│95.12.16│97.04.03│
│ │22-COP546088號│07:1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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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裁催字第裁│95.09.12│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中和廣福路│95.12.16│97.04.03│
│ │22-COP546268號│07: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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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裁催字第裁│95.09.13│㈠事實: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 │ │95.10.25│96.06.08│
│ │00-000000000號│ │㈡法條:第17條第1 項前段 │ │ │ │
│ │ │ │㈢備註:本條項後段規定,如逾│ │ │ │
│ │ │ │ 期一個月以上並吊扣牌│ │ │ │
│ │ │ │ 照至檢驗合格。 │ │ │ │
│ │ │ │㈣附註:本車現牌照情形,係登│ │ │ │
│ │ │ │ 載「逾檢註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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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裁催字第裁│95.09.13│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中和泰和街│95.12.16│97.04.03│
│ │22-COP546436號│07:0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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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裁催字第裁│95.09.14│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中和廣福路│95.12.16│97.04.03│
│ │22-COP546597號│07: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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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裁催字第裁│95.09.15│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中和廣福路│95.12.16│96.04.03│
│ │22-COP546760號│10:1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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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裁催字第裁│95.09.15│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中和廣福路│95.12.16│96.04.03│
│ │22-COP546761號│16:4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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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裁催字第裁│95.09.20│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中和廣福路│95.12.23│97.04.03│
│ │22-COP547271號│07:1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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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裁催字第裁│95.09.22│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中和廣福路│95.12.23│97.04.03│
│ │22-COP547579號│14:1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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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裁催字第裁│95.10.09│㈠事實: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國道三號南│95.10.24│97.04.23│
│ │22-Z00000000號│21:17 │㈡法條:第12條第1 項第5 款 │下321.2 │ │ │
│ │ │ │㈢備註:本條第2 項規定,前項│ │ │ │
│ │ │ │ 第5 款之牌照吊銷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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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裁催字第裁│95.10.18│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北建( 二) │96.01.27│97.04.03│
│ │22-1AC484230號│18:44 │ │橋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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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裁催字第裁│95.10.23│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新莊公園路│96.01.27│97.04.03│
│ │22-CVP551601號│14:1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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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裁催字第裁│95.11.06│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新生北橋下│96.01.27│97.04.03│
│ │22-1AC507244號│18:0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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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裁催字第裁│95.12.28│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長安東路二│96.03.31│97.04.03│
│ │22-1AC573992號│13:23 │ │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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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裁催字第裁│96.03.19│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濟南路一段│96.06.10│97.04.03│
│ │22-1AC658050號│13:06 │ │ │ │ │
├──┼───────┼┼──────────────┼─────┼────┼────┤
│ │北市裁催字第裁│96.01.04│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濟南路一段│96.04.07│97.04.03│
│ │22-1AC580336號│11:43 │ │ │ │ │
├──┼───────┼────┼──────────────┼─────┼────┼────┤
│ │北市裁催字第裁│96.01.08│違規停車 │忠孝東路五│96.02.08│97.04.03│
│ │22-1AB437190號│10:06 │ │段 │ │ │
├──┼───────┼────┼──────────────┼─────┼────┼────┤
│ │北市裁催字第裁│96.05.08│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新店中興路│96.08.19│97.04.03│
│ │22-CUP543739號│18:37 │ │ │ │ │
├──┼───────┼────┼──────────────┼─────┼────┼────┤
│ │北市裁催字第裁│96.05.10│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北建( 二) │96.07.29│97.04.03│
│ │22-1AC723941號│18:36 │ │橋下 │ │ │
├──┼───────┼────┼──────────────┼─────┼────┼────┤
│ │北市裁催字第裁│96.05.11│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新店安和路│96.08.19│97.04.03│
│ │22-CUP544068號│14:48 │ │ │ │ │
├──┼───────┼────┼──────────────┼─────┼────┼────┤
│ │北市裁催字第裁│96.05.15│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新生北橋下│96.08.04│97.04.03│
│ │22-1AC730065號│14:57 │ │ │ │ │
├──┼───────┼────┼──────────────┼─────┼────┼────┤
│ │北市裁催字第裁│96.05.15│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新店中興路│96.08.26│97.04.03│
│ │22-CUP544302號│17:02 │ │ │ │ │
├──┼───────┼────┼──────────────┼─────┼────┼────┤
│ │北市裁催字第裁│96.05.15│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新店中興路│96.08.26│97.04.03│
│ │22-CUP544303號│18:02 │ │ │ │ │
├──┼───────┼────┼──────────────┼─────┼────┼────┤
│ │北市裁催字第裁│96.05.15│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新店安和路│96.08.26│97.04.03│
│ │22-CUP544304號│19:50 │ │ │ │ │
├──┼───────┼────┼──────────────┼─────┼────┼────┤
│ │北市裁催字第裁│96.05.17│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建國北路 │96.08.08│97.04.03│
│ │22-1AC733444號│13:29 │ │ │ │ │
├──┼───────┼────┼──────────────┼─────┼────┼────┤
│ │北市裁催字第裁│96.05.17│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新店安和路│96.08.26│97.04.03│
│ │22-CUP544546號│19:43 │ │ │ │ │
├──┼───────┼────┼──────────────┼─────┼────┼────┤
│ │北市裁催字第裁│96.05.18│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內湖路一段│96.08.08│97.04.03│
│ │22-1AC735099號│09:11 │ │ │ │ │
├──┼───────┼────┼──────────────┼─────┼────┼────┤
│ │北市裁催字第裁│95.05.21│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新店安和路│96.09.02│97.04.03│
│ │22-CUP544787號│12:58 │ │ │ │ │
├──┼───────┼────┼──────────────┼─────┼────┼────┤
│ │北市裁催字第裁│96.05.22│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內湖路一段│97.08.11│97.04.03│
│ │22-1AC740116號│09:15 │ │ │ │ │
├──┼───────┼────┼──────────────┼─────┼────┼────┤
│ │北市裁催字第裁│96.05.22│違規停車 │忠孝東路五│96.07.05│97.04.03│
│ │22-1AB598755號│13:38 │ │段 │ │ │
├──┼───────┼────┼──────────────┼─────┼────┼────┤
│ │北市裁催字第裁│96.05.22│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北市民生東│96.08.11│97.04.03│
│ │22-1AC740117號│16:37 │ │路 │ │ │
├──┼───────┼────┼──────────────┼─────┼────┼────┤
│ │北市裁催字第裁│96.05.22│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新店安和路│96.09.02│97.04.03│
│ │22-CUP544897號│19:50 │ │ │ │ │
├──┼───────┼────┼──────────────┼─────┼────┼────┤
│ │北市裁催字第裁│95.05.25│經催繳停車費仍未繳費 │新店中興路│96.09.02│97.04.03│
│ │22-CUP545232號│18:41 │ │ │ │ │
├──┼───────┼────┼──────────────┼─────┼────┼────┤
│ │北市裁催字第裁│96.07.07│㈠事實: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桃園市中山│96.07.22│97.04.03│
│ │22-DB0000000號│14:25 │㈡法條:第12條第1 項第5 款 │路251 號 │ │ │
│ │ │ │㈢備註:本條第2 項規定,前項│ │ │ │
│ │ │ │ 第5 款之牌照吊銷之。│ │ │ │
├──┼───────┼────┼──────────────┼─────┼────┼────┤
│ │北市裁催字第裁│96.07.07│㈠事實:牌照經註銷仍行駛 │北市○○街│96.07.22│97.04.03│
│ │22-AEV281965號│16:08 │㈡法條:第12條第1 項第8 款 │ │ │ │
│ │ │ │㈢備註:本條第3 項規定,前項│ │ │ │
│ │ │ │ 第8 款之汽車當場移置│ │ │ │
│ │ │ │ 保管,通知所有人限期│ │ │ │
│ │ │ │ 領回。 │ │ │ │
│ │ │ │㈣附註:依裁決書記載,由臺北│ │ │ │
│ │ │ │ 市中山交通分隊扣車。│ │ │ │
├──┼───────┴────┴──────────────┴─────┴────┴────┤
│備註│㈠依被告李豪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李豪於89年7 月26日出監後,於97年11月11日│
│ │ 再入監,至98年8 月11日出監。 │
│ │㈡依證人王嘉輝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王嘉輝於96年11月7 日起入所執行羈押,至│
│ │ 97年1 月4 日釋放,除此之外,於95年至今,並無其他入監或入所紀錄。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