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189號
TPHM,100,上易,2189,201112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家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
第2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葛家駿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其中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被害人王儀臻、曾敏妃、邱雪玫部分),另壹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被害人范少懷部分),各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葛家駿因缺錢花用,又遭地下錢莊恐嚇,明知其尚未取得律 師資格,仍於其網路部落格以「法律怪客」為名,並在其上 部落格描述、自我介紹欄位撰寫「我是一位曾在法院服務現 任上市公司的法務主管,因為熱愛法律喜歡交友,加上體驗 過人生悲歡離合,自此發願願以善心幫助大眾,如果你有任 何問題很歡迎和我一起分享」、「我是一個習商後轉法律的 怪ㄎㄚ,在法院服務了多年,看盡百態,而又轉高科技產業 ,十年間大大小小法律案件處理不下千件,感觸良多」、「 要用自己的專才去幫助需要幫助的人」等其具有專業之法律 知識及實務經驗之內容,使一般人誤以為其為法律專業人員 。又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不得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對王儀臻范少懷、曾敏妃、邱雪玫佯稱其為「葛律師」, 營造自己係律師之假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王儀臻於民國96年3月中旬因與陳效華間侵占糾紛,瀏覽 葛家駿上開部落格,王儀臻因不懂法律,見葛家駿在其部 落格回答若干法律問題,且又在某公司法務部門任職,遂 與葛家駿聯繫,並相約於96年5月2日約1週前某日,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段2號亞頓咖啡見面談論案情,葛家 駿允諾代為撰寫答辯狀處理此事,然要收費新臺幣(下同 )3萬6千 元,王儀臻葛家駿多次提及其處理過很多類 似案件,且分析案情過程有模有樣,名片上記載為麗嬰房 ,搭乘1輛麗嬰房公務車,應為法務主管,又允諾近日之 內會幫忙處理,且葛家駿於與王儀臻聯繫過程電話中不時 以「葛律師」自稱,因而陷於錯誤,認為葛家駿有法律專



業處理其案件,因而於同日交付現金3萬6千元予葛家駿王儀臻又於96年5月2日請葛家駿代為辦理本票裁定及強制 執行,並匯款2萬元至葛家駿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葛家駿藉處理法 律案件取信於王儀臻之際,又於96年5月24日,在桃園縣 蘆竹鄉○○路420之1號,訛稱其妻住院、急需現金,王儀 臻因有案件委由葛家駿承辦,又相信葛家駿具有還款資力 而陷於錯誤,在上址交付現金10萬元給葛家駿葛家駿又 於96年6月中旬某日,佯以其妻急需開刀、醫藥費等,使 王儀臻陷於錯誤,在上址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10萬元各 1 次;葛家駿再於96年6月21日訛稱其妻出院需要現金為 由,使王儀臻陷於錯誤,在樹林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門口交 付10萬元予葛家駿葛家駿借款後均佯稱上開借款會在1 星期後或下個月返還,嗣王儀臻未收到葛家駿允諾撰寫之 書狀、本票裁定聲請,其中侵占案件因陳效華有意願和解 找王儀臻葛家駿始於96年6月30日撰寫協議書,王儀臻 同時委由葛家駿收取陳效華之還款,陳效華交予葛家駿7 萬3千元,葛家駿竟未轉交王儀臻,而私自花用(侵占犯 行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葛家駿嗣未還上開 借款,王儀臻頻頻詢問、追討,葛家駿皆以家裡有事等各 種理由推託,王儀臻始知受騙。
㈡、范少懷於96年7月亦因法律問題上網求助,瀏覽葛家駿上 開部落格後,以電話與葛家駿聯繫,葛家駿稱其在有在法 院工作,目前為科技公司法務主管,可以幫忙解決問題, 因而約在葛家駿任職之中壢工業區鑼洤公司,見面時葛家 駿交予鑼洤公司名片,其上職稱為法務主管。葛家駿另於 電話中自稱「葛律師」,且范少懷以律師稱呼,葛家駿亦 未為糾正,見面後葛家駿范少懷如何應訊,並稱可以幫 忙寫狀,費用為5千元,范少懷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7 月底某日,在鑼洤公司大門警衛室前,交付5千元予葛家 駿,委由葛家駿處理法律案件。
㈢、曾敏妃亦因遭人欠款,而於96年11月初上網尋求法律協助 ,瀏覽葛家駿上開部落格,曾敏妃留言後以電話與葛家駿 聯絡,電話中葛家駿自稱「葛律師」,並相約於96年11月 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路上肯德基見面,見面後 葛家駿遞出1張名片,署名葛家駿、亞太電信法務經理, 葛家駿表示其本人是律師,要幫曾敏妃聲請支付命令、債 權憑證,收費是2萬元,曾敏妃因而陷於錯誤,當天交付 1萬元予葛家駿葛家駿於96年11月19日電話聯絡曾敏妃 ,告以皮包在父母那邊,父母出國無法拿到包包急需用錢



,要曾敏妃以匯款方式先付清尾款1萬元,曾敏妃因而陷 於錯誤,在住處以網路自其先生邱財霖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匯款1萬元至葛家駿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嗣曾敏妃另借款3萬5千元(此部分不構成詐欺罪 ,詳後述),葛家駿承諾96年11月24日還錢,但曾敏妃並 未於該日收到錢匯入,遂與葛家駿聯絡,葛家駿先表示有 匯但可能是下午已超過3點半銀行營業時間,然曾敏妃之 後還是未收到款項,再以電話與葛家駿聯絡,葛家駿先承 諾會當面還錢,但之後即無法聯絡,曾敏妃察覺有異,提 出告訴,葛家駿始於96年12月25日、27日分別以電子郵件 寄送空白支付命令訴狀予曾敏妃。
㈣、邱雪玫因與雇主有欠費及薪資之民事案件,至葛家駿網站 求助,見葛家駿於其上開部落格有幫很多人處理法律問題 ,有很多回應及記載,葛家駿又自稱律師,邱雪玫遂與葛 家駿電話聯繫,相約於臺北市區松山區○○○路○段附近 談論其案件,見面時葛家駿交付亞太電信名片,職稱為法 律顧問,邱雪玫因而陷於錯誤,相信葛家駿有能力處理其 法律問題,並請其協助寫存證信函,約定總報酬為3萬元 ,邱雪玫告以先給付一半報酬,並於見面後數日即96年12 月10日匯款1萬5千元至葛家駿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96年12月12日葛家駿打電話向邱雪玫佯稱沒 有帶鑰匙,家人都出國,急用錢等情,詢問是否可先交付 餘款,使邱雪玫陷於錯誤,而在臺北市區松山區○○○路 ○段356號1樓將當時身上僅剩的現金1萬4千元交付葛家駿 ,其後邱雪玫催促葛家駿處理法律案件,期間葛家駿常常 不接電話,而無法聯繫,也以其家裡有很多狀況,父親死 掉、孩子生病等語搪塞,致未處理本案,直至96年12月26 日葛家駿始將存證信函給邱雪玫邱雪玫接獲上開存證信 函,見內容自己即可撰寫,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儀臻邱雪玫范少懷及曾敏妃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 即被告葛家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4反面-66頁),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葛家駿對於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 務,而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坦承不諱,另亦不 否認向王儀臻范少懷、曾敏妃、邱雪玫取得上開金錢之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在網路上架 設網站表明自己可以提供法律知識協助,印象中王儀臻在 伊的網站上留言,伊再回覆給她,後來她有問伊聯繫方式 ,伊就將電話留給她,印象中王儀臻問伊問題後,約1、2 個月才打電話給伊,當時伊是在麗嬰房任職,伊在辦公室 接到電話,王儀臻認為伊回答問題很專業,所以請伊幫忙 ,並願意付伊酬勞,數額應該就是王儀臻所說的,她有給 伊現金3萬6千元、匯款2萬元,這是處理法律問題給伊的 ,王儀臻付錢給伊本來是要伊處理告陳效華的事,後來伊 代她跟陳效華聯繫,伊出來跟陳效華見面好幾次,經過陳 效華同意和解,後來伊才沒有寫告訴狀,轉寫和解書,並 將陳效華簽名的和解書,交給王儀臻,處理的經過,伊都 有跟王儀臻報告,和解內容就是陳效華願意分期付款還王 儀臻錢,王儀臻放棄對他的刑事告訴,伊記得和解金額很 多,陳效華交給伊要付給王儀臻的7萬3千元後,伊確實沒 有拿給王儀臻,但後來王儀臻來催討,伊有跟王儀臻說伊 有急用,請她借給伊,王儀臻同意借給伊,並要伊儘快還 她,而將數額加在之前的借款上,伊有在96年5月24日、 96年6月中旬、96年6月中旬、96年6月21日跟王儀臻各借 款10萬元,王儀臻會借上開款項給伊,是因為當時伊被銀 行、地下錢莊追債,需要錢還掉,伊當時是跟她說伊有急 用,經濟狀況不好,直到伊被通緝抓到前1個月都還有還 王儀臻錢,伊在與王儀臻聯繫過程中,從來沒有自稱是葛 律師,王儀臻打電話給伊的時候,伊跟王儀臻說伊是在麗 嬰房上班,擔任的是行政經理的職務還有兼任法務經理, 所以王儀臻知道伊是公司的法務主管;伊透過網路認識范 少懷,范少懷來尋求伊的法律協助,他是希望伊幫他擬1 份答辯狀,當時伊問他說這是刑事案件,伊不可能幫他出 庭,為何不去找律師,范少懷說他不想要曝光,且律師費 用他請不起,他只是想要寫1份書狀,伊該次幫他書寫書 狀費用是5千元,當時伊在中壢工業區的鑼洤科技擔任法



務單位的最高主管,范少懷有到公司來找伊,伊有拿名片 給他,他知道伊的身分,是法務主任或法務經理,在與范 少懷聯繫的過程中,伊沒有自稱是葛律師,伊也很明白跟 他們說伊希望如果他們要找伊協助的話,伊也要收一點點 酬勞,因為伊想要賺錢,范少懷都稱呼伊為葛律師,他是 用開玩笑的方式叫伊,因為伊的年紀比他大,所以他都會 開玩笑的叫伊「葛大哥」或是「葛律師」,因為伊知道他 不是真的要叫伊葛律師,且他知道伊身分,所以伊就沒有 回應他,且范少懷來過伊的公司,他應該知道伊不是律師 ,伊之後有還有跟范少懷借款9千元、10,275元、1萬5千 元,理由就是伊說伊家裡有急用,范少懷借伊錢的原因, 是因他有來到伊的公司,知道伊有正當職業,再者,這個 案子伊有幫到他的忙,所以伊開口跟他借錢請他幫忙,范 少懷就有答應;伊認識曾敏妃也是透過網路,她請伊寫支 付命令,費用伊忘記了,伊除了幫曾敏妃寫支付命令之外 ,也有跟她借款,理由也是說家裡有急用,曾敏妃在96 年11月10日在桃園市○○○路○段106號速食店有交1萬元 訴訟費用給伊,不只寫支付命令,曾敏妃請伊處理的事情 很多,支付命令只是第一階段,曾敏妃在96年11月19日、 96年11月22日分別有匯款2萬5千元、2萬元給伊,這應該 是借款,伊不可能收這麼多錢,伊之後有幫曾敏妃寫支付 命令,且透過電子郵件的方式寄給她,伊記得還有幫她找 資料,分析給她們聽,先發存證信函或是支付命令,再看 後續結果,再與她們討論接下來如何處理;伊也是透過網 路認識邱雪玫,伊是幫她處理勞資糾紛,伊建議她先寫存 證信函發給資方,看資方反應再決定要不要向勞工局申訴 或是提起民事訴訟,費用伊忘記了,就如同邱雪玫之證述 ,當時伊跟她約定的報酬是3萬元,她先支付伊一半金額 ,伊先寫存證信函,後續需要做何事情,再作決定,伊之 後有說有急用,但家人沒有辦法協助,所以請她先幫伊, 將未付的費用預付給伊,伊當時真的是負債累累,銀行在 催款,家中常常有債權人來催討,有很多狀況,伊忘記當 時跟她說什麼,但伊當時並沒有跟邱雪玫說伊父親過世, 伊父親是在去年過世的,當時伊有幫她寫完存證信函,且 伊也寄給她,後來邱雪玫有要求伊將款項退還給她,她跟 伊說希望可以解約,理由是認為伊處理速度太慢,伊有同 意,伊有先退還邱雪玫2千元;伊的「法律怪客」部落格 已經有一段時日,當初成立動機為公益興趣非為營利行為 ,王儀臻等人自行尋求伊協助,伊從頭到尾沒有用律師身 分受當事人委任處理法律事務,也沒有用這樣的身分去跟



王儀臻范少懷、曾敏妃、邱雪玫借錢,伊都是提示當時 名片給他們看,本案與詐欺無涉,范少懷、曾敏妃會說伊 要求他們叫伊葛律師是因為伊與王儀臻之借款糾紛,當時 伊真的經濟陷入困境,且因為地下錢莊恐嚇相逼,所以一 直搬家、換工作、換電話,甚至連戶籍都遷到桃園,是因 為跑路,所以後來沒有聯絡,王儀臻因而氣憤在伊部落格 留言伊詐欺,並聯合其他人對伊提出刑事告訴,逼伊還款 ,伊是無力償還,而不是不想還,他們對伊處理事務內容 不甚滿意,伊也願意退還所收費用,以止干戈,對於王儀 臻的欠款,伊有餘力的錢,伊都有持續在還,其他的人伊 沒有先還,是因為當時王儀臻告訴伊,她的欠款最多,叫 伊還清她的,再去處理其他人的,且那些人現在都有跟她 聯繫,叫伊放心,現在均已還清云云;選任辯護人許永昌 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法律系畢業,曾任亞太電信、 麗嬰房、鑼洤科技等公司法務職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助理,是具有專業之法律知識及實務經 驗,並無不實;被告從未以具備律師身分使王儀臻等陷於 錯誤,此從被告與曾敏妃、邱雪玫往來信件中均自稱「葛 先生」觀之自明;又被告有為王儀臻等人利益進行處理, 並非從未處理受任事務,王儀臻確實與陳效華達成和解, 被告也有為范少懷撰寫書狀,另從被告與曾敏妃、邱雪玫 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曾為曾敏妃擬支付命令聲請狀,並 為邱雪玫撰存證信函,雖然告訴人等指稱被告曾在電話中 自稱律師,或者告訴人等稱被告為律師時,被告未為否認 ,甚至證稱若明知被告不具律師身分,即不願委任,然而 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到刑事追 訴,因此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即論斷被告之犯行,仍 應斟酌其他相關資料,又告訴人等對於法律事務需要律師 協助,為何不到律師事務所,反而在網路上尋求協助,告 訴人等均仍上網於網路上瀏覽各種資料,自非毫無智識之 人,豈會陷於錯誤,從邱雪玫於鈞院證述中,也證稱被告 並沒有告知她是具備律師身分,范少懷王儀臻於鈞院庭 訊亦證稱,其等之所以認為被告是律師是因為被告對於他 們的問題都能詳實完整的回答,所以他們才認為被告是律 師,被告並沒有以詐術積極的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實則 是告訴人等自己主觀上受到世俗觀念的影響;又被告曾因 財務發生問題,向王儀臻、曾敏妃借款,然從未以「其妻 生病急需金錢辦理住院及給付醫藥費」為由,且被告陸續 還款,本案王儀臻、曾敏妃等人與被告之消費借貸純屬民 事糾紛,被告未有被訴之不法意圖及詐欺之犯行云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害人王儀臻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王儀臻於 偵查中及原審證稱:伊是因為伊與朋友的侵占問題,所 以上網去找解決的方法,於96年3月中旬到被告設立之 網站求助,伊在被告法律網站上留言,好像是伊打電話 給被告,或是被告打電話給伊,這個部分伊不記得,後 來96年5月2日約1週前,伊有跟被告約在大興西路2段2 號亞頓咖啡,當天因為伊把伊發生的案件告訴被告,被 告告訴伊要如何處理,被告剛開始出自善意的告訴伊, 後來被告當天就跟伊說要收錢,說可以幫伊把案件處理 到好,不幫伊出庭,只幫伊將所有的書狀、答辯狀處理 到好,要3萬6千元,伊也當天給被告現金3萬6千元,這 是伊剛好帶在身邊,伊之所以委託被告幫伊處理訴訟案 件,而不去找其他律師事務所,是因為伊初次對於業務 侵占的法律問題不懂,所以伊上網尋求協助,後來就在 網路上看見被告所開設的網站,被告回答很多有關法律 的問題,一般不瞭解的人,會認為他有回答能力,且被 告在網站上寫他在某間公司擔任法務部門任職,當時伊 在工作又很忙,還有小孩要顧,伊對於法律的事情又不 懂,也沒有碰過這樣的法律問題,不知道如何處理,所 以才沒有去律師事務所找律師,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 伊會信任被告可以幫伊處理伊的案件,是因為被告多次 說他處理過很多類似的案件,且被告分析伊案件時有模 有樣,又因為伊看到麗嬰房的名片,且當時被告開1輛 麗嬰房公務車,伊以為他是法務主管,所以認為他可以 處理,被告當時又說近日之內會幫伊處理,伊不知道律 師與法務主管有何不同,一般人不懂的情形下,會認為 法務主管就是律師,又伊認為在他陳述的內容裡面有他 的專業,且被告幾次電話中會不經意的說「你好,我是 葛律師」,如果當時伊知道他不是律師的話,就不會花 錢委託被告,被告原本說要幫伊寫書狀,但伊一直沒有 收到,陸陸續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說他現在 在忙等理由,就沒有消息,然後又陸陸續續跟伊借錢, 伊這個侵占案件,後來還沒到地檢署或法院時,陳效華 有意願和解來找伊,所以被告改幫伊寫協議書,伊記得 是在96年6月30日寫協議書,被告有跟伊說他會將協議 書送給陳效華,後來被告就有拿陳效華簽好的協議書拿 回來給伊,伊在協議書上面簽名,所以後來雙方就和解 掉了,被告當時有說向伊收的3萬6千元要退還給伊,但 是後來也沒有還給伊,另被告受伊委託,代理向債務人



陳效華收取還款,陳效華將73,000元交付給被告,但被 告沒有交付給伊,另外,伊於96年5月2日因請被告代伊 辦理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為由,匯款2萬元到被告富邦 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沒有將聲 請本票裁定做出來,伊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一直 說他家裡有事,再跟伊借錢,伊是先交3萬6千元給被告 ,約1星期之後匯款2萬元到被告的帳戶裡,96 年6月30 日才簽協議書,詳細時間因為太久伊也記不清楚,被告 又於96年5月24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420 之1號,被 告以其妻住院為由,向伊謊稱急需現金,伊基於訴訟案 件正由被告代為辦理,又基於同情,就於上開地址交付 10萬元給被告,96年6月中旬,被告仍以其妻急需開刀 、醫藥費等,同上開地址分2次各10萬元借款交付現金 ,96年6月21日被告說他太太出院需要現金,由伊再於 樹林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門口交付10萬元,此外,還有小 孩的伙食費2千元,後來借給他錢,是因為他正在承辦 伊的案件,被告也跟伊說裁定部分需要時間,被告又以 鑰匙沒有帶、老婆住院、家裡有喪事等理由跟伊借錢, 基於人性本善,且被告又是律師身分,還款沒有問題, 所以伊才借錢給他,交錢沒有寫借據是因為伊急著要上 班,被告事後有簽本票給伊,被告跟伊借40萬,他都跟 伊說家裡事情處理完之後,就還伊錢,被告當時是跟伊 說下個月或是一個禮拜之後會還伊,後來都沒有還伊, 伊頻頻向被告追討上開款項,被告皆以各種理由推託, 直至96年10月24日至96年12月間有陸續匯款還伊3萬6千 元,在97年1月27日,由伊等人誘出被告,至臺北縣中 和市○○路162號集客人間茶館,被告當場開立51萬元 之本票8張給伊,51萬元是被告朋友請開立的,帳面上 總共是53萬1千元,被告在97年2月中有匯款4萬2千元給 伊,其餘皆未獲清償,被告並於97年5月18日再開立面 額46萬8千元之本票,欲換回原開立之本票,惟其竟稱 這只是單純民事借貸,要告就去告等語,顯係知法犯法 之惡意詐欺行為,被告於97年6月12日伊開偵查庭前也 有打電話給伊,他說會請他父親解決,還對伊說這樣告 是不成立的,另外,被告又在99年4月9日左右有以電子 郵件告知確認款項,在99年5月20日開始每月攤還1萬元 ,被告於99年4月19日有與伊確認款項,也說明每月會 以1萬元分期攤還到還完為止,當時伊與被告確認的總 金額22萬6千元,後來100年3月被告還最後一筆,直至 100年6月15日被告尚欠伊6萬7千元等語甚詳(見他字卷



第22 -23、27-28頁,偵字卷第6-7頁,原審訴字卷第10 5、115-120頁背面),此外,並有王儀臻提出帳戶影本 (96年5月2日匯款資料)、被告所交付本票(8張,金 額共計51萬元)、被告簽立之借據(96年5月24日簽立 向王儀臻借款10萬元,並承諾於96年6月19還款)、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97年11月14日北 富永字97第97604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6年4月25日至97年5月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富邦 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5月2日有 2萬元匯入)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5-59頁,偵字卷第 10、28-29頁),經核,證人王儀臻證述內容,有上開 帳戶影本、借據等件可資佐證,被告亦不否人證人王儀 臻透過網路請其提供法律協助及交付款項之過程,參以 證人王儀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而為上開證 述,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證人王儀臻之 證詞,應堪採信。
㈡、被害人范少懷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范少懷於 偵查中及原審證稱:伊於96年7月至被告網站尋求法律 協助,後來是用打電話的方式與被告聯繫,被告稱其在 法院工作,目前在科技公司當法務主管,可以幫伊解決 問題,跟伊約地點見面,之後伊就到被告服務之中壢工 業區的電子公司鑼洤公司,第一次見面時,被告是有給 伊他鑼洤公司的名片,上面記載是法務處主任之類的, 不是一般的職員,而是主管的階級,被告教伊如何應訊 ,也說要幫伊寫遞給法院的書狀,被告說處理官司、寫 狀要5千元,伊聽信其言,遂於96年7月底於鑼洤公司大 門警衛室前,交付被告5千元,被告後來又跟伊說他生 活遇到問題,例如鑰匙沒有帶、身上沒有錢,叫伊借他 錢給他救急,伊因此於96年9月7日在同上地點交付被告 9千元,另於96年9月10日匯款10,275元至被告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6年10月11日 在桃園市○○路78號亞太電信門口交付被告1萬5千元, 合計遭被告詐騙39,275元,被告跟伊借的錢都是在開庭 之前,後來伊借給他錢之後,才拿到書狀,開完庭之後 ,伊就找不到被告,借款部分被告都說過幾天還款,但 沒說確定日期,一開始被告有接電話,被告表示說他現 在不方便,過幾天要還,後來就沒有再接電話,但直至 100年6月15日審理時沒有還過任何1次錢給伊,伊前面 都沒有收到任何還款,10月還願意借錢給被告,是因為 當時伊怕伊的事情還沒有結束,伊怕伊不借給被告錢的



話,被告不願意幫伊解決問題,況且被告有律師身分, 在大公司上班,又是主管階級,伊認為被告會有還款能 力,所以伊才會借錢給他,當時伊不知道被告欠別人很 多錢,被告曾要求伊等人叫他葛律師,而且他打電話來 一開口就說他是葛律師,伊與被告見面或電話聯繫數次 中,伊稱呼被告為葛律師,被告也沒有表示反對,伊委 託被告寫的書狀,後來有拿到,伊委託被告來寫書狀, 而不是律師事務所找律師寫,是因為那時還沒有想到要 去律師事務所的時候,就先看到被告的網站,伊認為被 告可以處理,因為伊認為被告在網站寫的讓伊認為他對 於法律非常瞭解,可以幫伊處理問題,伊當時沒有想到 伊委託的人不是律師,如果他不是律師,伊就不會委託 並花5,000元請被告寫書狀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2-23 、28頁,原審訴字卷第10頁背面-114頁背面),此外, 並有范少懷提出96年9月10日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60頁)。經核,證人范少懷證述內容,有上開匯 款單據可資佐證,且被告並不否人證人范少懷所述透過 網路請其提供法律協助及交付款項之過程,參以證人范 少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 性及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其上 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
㈢、被害人曾敏妃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曾敏妃於 偵查及本院證稱:因有人欠伊錢,伊遂於96年11月初, 在住處上網路奇摩部落格搜尋,想求助網路上的人寫狀 子,找到法律怪客的網站,伊在上面留言,敘述要求助 的事,有1位署名葛先生在網路上留言,要伊回電00000 00000,伊回電後,被告在電話中一開口就自稱「葛律 師」,說要付費,並約伊在96年11月10日中午12 時許 ,在桃園市○○路上肯德基見面,見面後被告遞出1張 名片,上面署名葛家駿、亞太電信法務經理,被告說他 是律師,要幫伊處理,收費是2萬元,伊因不黯法律不 疑有他,當天他先收1萬元定金,說要幫伊聲請支付命 令、債權憑證,之後96年11月19日又打電話給伊,說皮 包在父母那邊,他父母出國沒有辦法拿到包包急需用錢 ,要伊以匯款方式付清尾款1萬元,伊因此在住處以網 路自伊先生邱財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 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伊以電話跟被 告確認款項匯入時,被告在電話又說他公司有國外客戶 來,現在手上沒有錢可以接待客戶,此外小孩生病,希 望可以借他錢應急,伊因此在同日以上開帳戶在網路匯



出1萬5千元至玉山銀行同一帳戶,96年11月22日被告又 打電話來說錢不夠,要伊再借一些錢給他,伊當天又在 住處以網路用上開帳戶匯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後被告說96年11月24日再還伊錢, 但該日伊沒有收到錢匯進,與他聯絡,他說有匯可是下 午超過3點半,但之後伊還是沒有收到,再打電話給他 ,他說會當面拿給伊,但之後伊與他聯絡,電話都沒有 人接了,伊因此提出刑事告訴,提出告訴後,被告始於 96年12月25日、27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寄送空白支付命令 訴狀予伊,伊先前借他錢,是因為被告要幫伊處理債務 的事情,所以伊相信他,期間伊每次問他進度,被告都 說他在忙別的事情,等處理完再跟伊說,伊問了好幾次 ,有時都關機,伊有向地院訴訟輔導科查詢,登錄律師 沒有叫葛家駿的,被告在97年6月12日偵查庭前有打電 話要伊撤回告訴,說要和解,他說伊這樣告他是不成立 的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3-4、21 -22、25-26頁,偵字 卷第5-6頁、本院卷第148-149頁),此外,並有曾敏妃 提出存摺影本(96年11月19日、96年11月22日匯款資料 )、被告寄給曾敏妃之電子郵件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被告於96年12月25日、27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寄送空白 支付命令訴狀)、玉山銀行永和分行97年6月12日玉山 永和字第0806110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96年11月至97年3月交易明細(96年11月19日有1 萬元、1萬5千元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97年11月2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2958號函 163540210666號帳戶交易明細(96年11月22日有2萬元 款項匯入)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40、96 -97頁, 偵查卷第33-34頁)。經核,證人曾敏妃證述內容,有 上開存摺影本、電子郵件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交易 明細可資佐證,且被告亦不否認證人曾敏妃所述透過網 路請其提供法律協助及交付款項之過程,參以證人曾敏 妃於偵查中所述係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 罪之處罰,而憑空虛捏上開情節入己於罪之可能,故證 人曾敏妃之證詞,堪以採信。
㈣、被害人邱雪玫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邱雪玫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雇主有欠費及薪資等民 事案件,至被告網站求助,被告在他的部落格及網站中 有幫很多人處理法律問題,網站上有很多的回應跟記載 ,被告告訴伊其為律師,收取3萬元訴訟費用即可代為 辦理訴訟程序,伊不疑有他,委託他辦理,是在電話中



談到收費標準,在南京東路5段附近委託他處理這件事 ,第一次與被告見面,他拿的是亞太電信的名片,記載 是類似法律顧問的職稱,所以伊才會相信他可以處理法 律問題,當時伊是跟被告討論伊案情細節,問他是否可 以處理,被告當時有建議伊如何處理,但是實際內容伊 已經忘記,當時伊相信他的專業,並請他幫伊寫存證信 函,寄給伊要告的人,被告教伊先寄發存證信函,等看 對方收到存證信函後的反應如何,再作下面的動作,當 時跟他約定的總報酬是3萬元,但是伊跟他說伊當時沒 有辦法給付全部的金額,所以先付他一半的金額,是伊 與被告談完之後隔幾天,伊發薪水的時候,也就是96年 12月10日匯款1萬5千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96年12月12日被告打電話跟伊說他沒有帶鑰 匙,家人都出國,並且問伊是否可將剩下的餘款都給他 ,因為他現在急需用錢,所以伊就在臺北市區松山區○ ○○路○段356號1樓交付當時伊身上僅剩的現金1萬4 千 元給被告,後來被告在伊催很久之後,也就是96年12月 26日才將存證信函給伊,哪時被告就常常不接電話,找 不到人,被告也一直提到他的家裡有很多狀況,父親死 掉、孩子生病,所以沒有辦法處理伊的事情,伊好不容 易催到存證信函,當時伊認為那個存證信函的內容伊自 己都可以寫,伊收到這份存證信函才知道受騙,不想要 再委任他,當時伊打很多電話找被告,伊找不到被告, 伊急著需要處理伊的案件,所以伊要問他如何處理,如 果他的家務事太多,伊可以找別人處理,最後被告願意 將2萬9千元還伊,其後伊與王儀臻等人以有民事案件要 委託被告為由誘出被告,被告出面後,在明知已無資力 之情形下,97年1月27日開出3張本票,面額2萬9千元, 謊稱有誠意退款給伊,製造其詐欺行為係民事借貸之假 象,被告當時說按照本票上面的日期按月攤還,但被告 在97年2月25日、97年3月25日、97年4月25日沒有依約 償還伊1萬元、1萬元、9千元,只有在97年2月29日匯了 2,000元到伊渣打銀行帳戶,被告又於97年6月12日偵訊 前1日,打電話給伊,說他會在14天內還清等語明確( 見他字卷第21-22、26-27頁,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背面- 第109頁),此外,並有邱雪玫提出帳戶影本(於96 年 12月10日匯款之資料以及葛家駿於97年2月29日匯款2千 元之資料)、被告寄給邱雪玫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 被告簽發本票3張、玉山銀行永和分行97年6月12日玉山 永和字第0806110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96年11月至97年3月交易明細(96年12月10日有1 萬5千元之款項匯入)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54、96 -97頁)。經核,證人邱雪玫證述內容,有上開帳戶影 本、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本票、交易明細等件可資佐 證,且被告亦不否認證人邱雪玫所述透過網路請其提供 法律協助及交付款項之過程,參以證人邱雪玫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係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證人邱雪玫應無甘冒 偽證罪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證人邱雪玫之證 詞,應可採憑。
㈤、此外,並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7 年5月22日雅虎資訊(97)字第00703號函(帳號「cck0 526」申請人姓名為葛家駿)、被告網頁資料、被告亞 太電信名片、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8年2月6日健保 桃承二字第098301468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全民康保險投 保歷史紀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6日亞太電 信總管字第9700463號函暨所附被告人事資料、被告擔 任法官助理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14、24、31 -32、67-71、72-95頁,偵字卷第13-15、18-21頁,原 審易字卷第22-23頁)。
㈥、被告葛家駿坦承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