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馥妘
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0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經調查後,認無其他積極確切 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行為,以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因而判決對被告朱馥妘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測謊結果不能作為有罪之唯一理由,但可作為解釋被告 於本案中辯解不可採之基礎。
(二)、被告於本案前階段之辯解係以其從未知悉有合併團之事 ,係於99年1 月20日才知道為其答辯方向,惟被告之辯 解與原審認定之證人張宜琳、詹雪燕曾與被告討論如何 計算此系爭二團費之帳務有所出入,若非有所隱瞞,何 需於前階段為此答辯。
(三)、本件確無人聽聞或目擊告訴人交付系爭12萬元給予被告 之過程,惟該旅行社本來就沒有簽收收據之習慣(連錢 交由會計室轉交,會計室也不會有何簽收或送達之收據 ),即遑論有人會去記憶或在意誰交付錢予誰,何況證 人證述之時間,均與實際交付之時間已有相當之距離。(四)、原審判決雖認該旅行社有相當之作業流程,惟查以該會 計室轉交金錢都不會留有收據一情,其作業流程是否確 實依據相關規範辦理,誠有所疑,而以此質疑告訴人所 述之真實性,尚非無疑。
(五)、關於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疑義。(六)、關於被告之臺灣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之疑義。三、本件訊據被告朱馥妘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犯行,辯稱:(一)、被告事發後始 知「名生旅行社」有參加「豐年旅行社」所規劃之「99年 1 月27日北海道五日遊」行程,共有10位「名生旅行社」之客
戶參加,其中8 人是告訴人陳女足之客戶等事實,且被告並 無收到告訴人陳女足向客戶收取每人訂金1 萬5 千元共8 人 計12萬元之款項。(二)、被告不知當時總共有多少人參加 。而業務詹雪燕有給被告「北海道五日遊」二位客戶之報名 表及共3 萬元定金款項,由被告打單繳給會計郭惠媛,郭惠 媛簽收後因單子有複印兩聯,其中一聯會計收去,另一聯則 由被告繳回業務部門。詳言之,當業務給被告報名表、收款 憑證時,被告皆須簽收於表單上,表單簽收後業務拿回,被 告收到錢後始打單繳回會計。被告會在打單上註明收到之金 額,並將單子交給會計,會計簽收後再交給業務。故業務有 三張單,第一張是客戶報名表,第二張是跟客戶收款的收款 憑證(有兩聯,其中一聯給客戶,另一聯是業務存聯,業務 後來會再繳給被告,被告始可打單,其等上面皆有業務及被 告之簽名,簽名後被告再打單送會計),第三張是被告就前 述打單(有兩聯)後,連同旅客團費交給會計室確認,會計 室確認無誤後會把上開業務存聯交還予被告,被告再送還給 業務部。(三)、有關金額部分,檢察官所核算之金額與事 實並不相符。
四、被告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一 )、該筆金額加總與事實不符,且案發前所支出之30萬元並 無異常,係被告母親交由被告購買股票之用,與被告男友並 無關連。(二)、被告並無業務侵占的事實,被告所為皆符 合公司規定,並經原審證人證稱在案。
貳、本案告訴人陳女足對被告朱馥妘提起前述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告訴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經調查結果,認 本案僅有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犯有前述業務侵占 罪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 分,此有同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6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足憑(99年度偵字第7620號偵查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 合先敘明。
參、本院查:
一、關於上訴書第一點部分: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1 月5 日刑鑑字第100000197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雖認「受測 人朱馥妘對下列問題(一)、(二)、(三)呈不實反應。 (一)你有沒有收取陳姐(陳女足)的十二萬元?答:沒有 。(二)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收下陳姐(陳女足)的十二萬 元?答:沒有。(三)你是否確實知道現在這筆錢在哪裡? 答:不知道。」等語。惟查:測謊鑑定結果,不論是否呈現 說謊之情形,概屬受測人之陳述範疇,並非別一證據,不得
僅以受測人經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據為論 罪之唯一證據。上開測謊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 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 院斟酌取捨。何況本案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能因被告未 通過測謊鑑定,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因本件檢察官所據以認定 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 實犯罪之情形下,自難僅憑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資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唯一證據。
二、關於上訴書第二點部分:
(一)、上訴書雖認「被告辯解與原審認定之證人張宜琳、詹雪 燕曾與被告討論如何計算此系爭二團費之帳務有所出入 、、」,惟此仍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二)、證人即與告訴人陳女足同在「名生旅行社」任職,擔任 擔任業務部業務員之詹雪燕於且100 年07月27日在原審 審理時證稱:「(問:所以你收訂金的時候有告訴被告 這是告訴人的團已經繳了訂金?)這個事情我沒有跟被 告說,那個時候是我們在公共場合的時候就一起討論了 ,被告那時候也知道,所以我的帳就直接放在公司,沒 有付給豐年,而且被告也在我的收款單上面註記。」, 「我們是註記在報名單上。」,「(問: 是否是這張報 名單(提示99偵7620第55頁並告以要旨)對, 我就是把 這張和三萬元訂金一起繳給被告,這邊上面有寫說先前 告訴人代墊兩個訂金給豐年,只是字比較淺。」,「( 問: 那時候有無聽說告訴人要把他那裡收的訂金十二萬 元交給被告讓她一起做帳?)沒有。」等語明確在卷( 原審卷第162 頁正、反面)。由此可知被告並無辯解從 未知悉有合併團之事,而是於99年1 月20日告訴人找被 告算計帳款時,才知她跟豐年旅行社報名此團正確總人 數與代墊訂金總數之一事。
(三)、證人即在「名生旅行社」任職,擔任OP部副理之張宜 琳,於上開期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忘記告訴人 陳女足是否曾經詢問其本人12萬元應該如何作帳,應該 是告訴人陳女足剛好與詹小姐的業務有相關,因為告訴 人陳女足的訂金不足,其本人有跟她們說她們自己要想 辦法把這個帳款沖銷掉,告訴人陳女足並非一定要透過 被告才能打單作業,其本人沒有親眼看到告訴人陳女足 將系爭12萬元交給被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0 頁、15 9 頁背面)。
(四)、前開證人詹雪燕復於同上期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報名
完,等其本人的客人要付訂金,豐年傳真訂金單過來的 時候;其本人於收訂金的時候,才知道告訴人已經先代 墊這兩位客人的訂金給豐年旅行社,才知道要併團的事 情。當時在豐年傳真訂金單過來時,其本人有與張宜琳 、被告討論如何作帳,惟當時只是在討論,沒有人說決 定要這樣做,因為真的要打單是被告,所以就看被告最 後如何作業,至於是誰提議這樣付款,在其印象中是張 宜琳說其本人收到的訂金就直接放在公司,所以討論說 最後其本人這邊兩個人的團費直接算給豐年,告訴人的 尾款再把訂金扣下來,因為這樣帳比較清楚,就是其本 人這邊兩個人的費用,告訴人那邊八個人的費用等語( 原審卷第161 頁背面、162 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朱 馥妘於99年10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辯稱: 詹雪燕是在 98年12月15日拿旅客訂金3 萬元及報名表、收3 萬元的 收款單給其本人,詹雪燕向其本人說這旅客是報名豐年 旅行社1 月27日北海道團,當時其本人有問詹雪燕關於 豐年旅行社的請款單呢,詹雪燕說這是補陳女足的缺, 訂金3 萬元已經由陳女足請公司代墊出去等語相符(99 年度偵續字第806 號偵查卷第28頁)。
三、關於上訴書第三點部分:
(一)、查證人即名生旅行社業務部協理黃柏仁於上開期日在原 審時證稱:被告是其旅行社業務部部門的助理,公司規 定被告作帳流程為業務員要提供四聯式的報名單、錢給 被告,被告會打繳款單,再轉交給會計作帳,在交的同 時被告就會簽收金額,其中一聯會交給繳款人;外丟也 會有相關的報名表;每個業務員要自己去打報名單,繳 帳款,被告之作帳方式合乎規定;另一證人即名生旅行 社業務部副理謝貴婷亦於同上期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不在公司期間,其為被告之代理人;業務打報名單 給渠等,渠等會按照報名單去打所謂的收款或支付的單 據,不管是支或付,對方一定會給渠等請款單,渠等必 須拿到請款單才可以跟渠等的收款單訂在一起,而且渠 等會在報名表上寫清楚渠等支付或收了什麼款項,各等 語明確(原審卷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背面;第180 頁正、反面)。足認依「名生旅行社」作業流程,業務 員要提供四聯式的報名單、現金或刷卡單給被告,被告 才會打繳款單,再轉交給會計作帳等情至明。
(二)、又證人張宜琳於同上期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代墊或代收有不同的程序?)對,如果是我的業務,我 會作單,會計室會簽收給我們。」等語明確在卷(原審
卷第160 頁背面)。
(三)、由上開說明,足認上開「名生旅行社」繳交團費均須附 上電腦打出帳款單據(三聯單)連同款項繳交給會計, 會計核對無誤後均會於簽註並回來一聯單據給該部門, 並無有不會簽收或是送達之收據之事的行為,此乃該旅 行社基本作業流程,故該業務都會有存放報名單與收款 單據留底等情甚明。
(四)、故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任職之「名生旅行社」本來就 沒有簽收收據之習慣(連錢交由會計是轉交, 會計室也 不會有何簽收或是送達之收據)一節,即非有據。四、關於上訴書第四點部分:
(一)、查關於則被告於其任職之「名生旅行社」均依作業流程 規定辦理,此據前開證人黃柏仁、謝貴婷等人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 足見被告作業無誤,且皆符合公司規定;而作業流程規 範乃屬全體公司員工之規範,如無任何單據憑證,被告 不會製做任何單據打出亦無法做任何款項繳交及支付。(二)、從而檢察官上訴就此質疑被告任職之「名生旅行社」之 前述作業流程是否確實依據相關規範辦理,誠有所疑一 節,亦非可採。
五、關於上訴書第五點、六點有關被告帳戶之疑義部分:查該二 點有關被告帳戶之疑義部分,已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第五段 之(五)、理由內予以詳述。故檢察官以上揭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基隆分行被告帳戶與臺灣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被告帳 戶,於案發前後之款項進出情形,遽論被告於98年12月14日 收受並侵佔系爭款項12萬元一節,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本案因僅有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而已,然並無積 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上開系爭12萬元款項之 事證;再者,同與告訴人任職於上開「名生旅行社」,坐於 被告座位相鄰辦公室附近之證人張宜琳、詹雪燕、賴淑莉、 黃柏仁、謝貴婷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未目睹告訴人陳 女足有將系爭12萬元交付被告等語明確,已據原判決理由第 五段(二)、理由內予以敘明,可見告訴人陳女足於原審審 理時雖證稱,其本人確有自其座位前往被告座位前方交付系 爭12萬元款項予被告,並大聲講說其已經給被告現金12萬元 云云,實有可疑。是被告辯稱其並未侵佔系爭12萬元款項一 節應堪採信。本案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惟仍執陳詞,並未積 極提出新事證,經核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