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088號
TPHM,100,上易,2088,2011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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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祥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1670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13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清祥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以被告曾犯有如附件原 審判決所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於95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施詐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即第2 頁第5 行、6 行所載「嗣於 97年7 月31日,在上址「德也茶喫」餐飲店內,雙方改以個 人名義簽訂「越南砂石買賣合約書」等語,關於「在上址「 德也茶喫」餐飲店內」等字句係誤載,應予更正為「在台北 縣新店市李清祥稱租房屋處」;另原判決理由欄第二段之( 三)即第7 頁最後1 行所載「詐欺得利罪行」等語亦係誤載 ,應予更正為「「詐欺取財罪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訊據被告李清祥固供承其第一次與告訴人梁惠婉訂立「 越南砂石買賣合約書」係於臺北市○○區鎮○街3 之1 號「 德也茶喫」餐飲店內,該次契約係以「玉崑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即告訴人梁惠婉之子黃政銘名義,其則以「昶億實業 有限公司」名義而訂定;簽約後告訴人梁惠婉有付其本人現 款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並簽一張面額270 萬元,兩張 面額各300 萬元支票共三張給其本人。嗣於第二次簽約時, 是於其本人向其小姨子之婆婆朱闕提琴所承租位於新店之承 租處,該次簽約僅係雙方換約而已,且改以個人名義簽約, 即以告訴人梁惠婉與其本人名義簽約,此次合約書見證人則 為朱闕提琴。又此兩次簽約、換約當時第三人謝宗佑皆在場 各等情。惟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詐欺罪犯行,辯稱:(一)



、其並無如告訴人梁惠婉所謂有關砂石買賣契約共付新台幣 63 0萬元給予其本人那麼多錢,但多少其本人也不知,約28 0 萬元左右。其後其本人亦有匯一、二百萬元給予告訴人梁 惠婉。當時未與告訴人梁惠婉拆夥時,帳目皆係其妻姚淑娟 管理。(二)、其並無詐欺犯行。
三、被告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一 )、告訴人梁惠婉雖承認關於保證金部分有拿新台幣330 萬 元給被告李清祥,但依雙方買賣合約,簽約時即要付美金30 萬元保證金,其他訂貨支出仍需另付,故本件純屬民事債務 不履行問題,並非詐欺。(二)、申言之,依雙方簽訂之系 爭「越南砂石買賣合約書」第3 條約定,買方即告訴人必須 預付美金30萬元整予賣方即被告,但告訴人僅付新台幣330 萬元,還差新臺幣660 萬元,雖依第6 條約定,賣方必須於 20日後出貨,但因告訴人保證金僅付三分之一,故被告依法 本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被告並無詐欺。(三)、被告 雖有拿到錢,但無不法所有意圖,本件純屬履約糾紛,與刑 事詐欺無關。
四、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一)、被告提起上訴略以:1.告訴人梁惠婉雖承認關於保證金 部分有交付新台幣330 萬元給被告李清祥,惟依雙方買 賣合約書規定,告訴人於簽約時即應付保證金美金30萬 元,其他訂貨支出仍需另付,故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 行問題,並非詐欺。2.依雙方簽訂之系爭「越南砂石買 賣合約書」第3 條約定,買方即告訴人必須預付美金30 萬元整予賣方即被告,然告訴人僅付新台幣330 萬元, 還差新臺幣660 萬元,雖依合約書第6 條約定,賣方必 須於20日後出貨,但因告訴人保證金僅付三分之一,故 被告依法本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被告並無詐欺。 3.被告雖有拿到錢,但無不法所有意圖,本件純屬履約 糾紛,與刑事詐欺無關。
(二)、本院查: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查本案雙方簽訂 之系爭「越南砂石買賣合約書」,雙方對待給付義務內容係 由被告交付天然海砂,而由告訴人給付價金,至於被告辯護 人所爭執抗辯之保證金部分,經核非屬上開砂石買賣合約之 對待給付範圍,自無所謂同時履行抗辯可言。




2.依雙方簽訂之系爭「越南砂石買賣合約書」關於出貨事項則 於該合約書第6 條規定:「本合約簽訂後賣方(契約誤植為 買方)須於20日開始出貨。」,而非規定「本合約於繳足保 證金後,賣方需於20日開始出貨。」,此據上開買賣合約書 第6 條規定記載甚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 字第1896號偵查卷第5 頁、同第28頁「越南砂石買賣合約書 」第六條所載)。由此可知,被告自不得主張須俟告訴人繳 交美金30萬元保證金完畢,被告始有履行砂石出貨之義務。 3.由上開1.2.兩點說明可知,被告辯護人辯稱,依系爭合約書 第6 條約定,賣方必須於20日後出貨,但因告訴人保證金僅 付三分之一,故被告依法本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自 非可採。
4.又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締約之際即已知其自己並無依約自越 南出口天然海砂至新加坡之能力,此已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 第二段之(三)理由敘明綦詳(原審判決第7 頁),可見本 案被告自始已知其自己並無履約能力至明。則其與告訴人梁 惠婉簽訂上開合約書時,向告訴人梁惠婉取得新台幣30萬元 現款及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發票人均為玉崑實業有限 公司、付款人均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 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8 月1 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21日、 支票號碼分別為RD00 00000號、RD0000000 號及RD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270 萬元、300 萬元及300 萬元之支票3 紙 ,供作本件系爭買賣合約之保證金時,顯然已有意圖為其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由此足認,縱然告訴人繳交全 數保證金,被告仍無從履約,顯然本案並非單純僅民事上債 務不履行問題。由此可知,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雖有向告 訴人取得前述一部份保證金款項,然本件純屬履約糾紛,被 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刑事詐欺無關云云,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辯稱本件僅屬民 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並非詐欺云云,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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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