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荷秋
甘文民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文民、張荷秋自民國九十二年二 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止,分別在告訴人文明房屋 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文明房屋,業於九十九年二月清算 完畢,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一五五號)擔任執行副總 經理、業務經理職務,負責不動產仲介管理、銷售業務,均 係受告訴人文明房屋委任處理仲介事務之人。詎渠等明知告 訴人文明房屋所公告之「買賣過程如有中人(即掮客)介紹 ,需於進案簽立委託與收要約時檢附中人介紹單及中人身分 證影本,經主管、總經理審核無誤簽章後始生效;同仁向買 賣雙方收取之服務費,一律將全數款項(現金/支票),連 同送款單交由會計單位核帳,若該筆成交物件,需支付中人 介紹費用時,應俟該筆成交物件之買賣雙方服務費兌現且公 司銷帳後,持總經理核准之中人介紹單,由主管填寫請款單 ,向會計領具轉送中人」規定,以及依據員工保證書所賦予 渠等之應遵守告訴人文明房屋所訂定之辦事規則之義務,竟 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文明房屋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被告張 荷秋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渠等仲介 證人劉滿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分別向案外人曾勉、吳集、曾仲 俊,以新臺幣(下同)六千七百六十萬元、六百四十七萬元 、二十四萬元,購買坐落在新竹市○○段第一一0五、一一 一二、一一一三地號土地之機會,分別於下列時、地為違背 其任務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㈠背信部分:
被告甘文民、張荷秋如下所述之所為,未確實踐行告訴人文 明房屋中人費請領收取程序及克盡告訴人文明房屋所賦予之
義務,致使告訴人文明房屋受有買方服務費收取金額短少八 十一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因認被告甘文民、張荷秋均涉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⒈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由被告甘文民、張荷秋向證人劉滿 足之夫即證人洪文良收取以證人劉滿足之子即案外人洪志 煌所經營之大地至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地至尊建設公 司)為發票人,以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 日均為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且均以告訴人文明房屋為受款 人,票面金額分別為五十三萬元(票號:DZ000000 0)及七十七萬元(票號:DZ0000000)之支票二 張,做為支付第一一0五地號土地買賣之買方服務費一百 三十萬元後,被告甘文民僅於同日填載九十六年四月三日 、服務費金額一百萬元、以大地至尊建設為付款人、以被 告甘文民為收款人之服務費收據一張繳回告訴人文明房屋 。另由被告張荷秋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將上開支票二 張繳回告訴人文明房屋之際,先向不知情之協理即證人羅 勝宗表示其中三十萬元需於送款單上批示供保留款之用, 再向不知情之會計即證人黃巧如表示該筆三十萬元係列為 暫收款名義入帳,同日向證人黃巧如領取該筆三十萬元款 項,交由被告甘文民存入其在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所開立, 帳號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內。
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由被告張荷秋向證人洪文良收 取以洪志煌為發票人,以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均為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且均以告訴人文明房 屋為受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五十八萬元(票號:DZ00 00000)及四十二萬元(票號:DZ0000000) 之支票二張,做為支付第一一一二及一一一三地號土地買 賣之買方服務費一百萬元後,僅於同日填載九十六年七月 二十四日、服務費金額五十八萬元、以被告張荷秋為收款 人之服務費收據一張,併同上開票面金額五十八萬元之支 票一張繳回告訴人文明房屋。另由被告甘文民取走上開票 面金額四十二萬元之支票一張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將之存入其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六家分社所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由已離職之被告甘文民利用不知 情之證人蘇釗一向證人洪文良收取以大地至尊建設為發票 人,以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七年 一月三十日,受款人為告訴人文明房屋,票據面額三十萬 元(票號:DZ0000000)支票;以劉滿足為發票人 ,以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七年一
月三十日,受款人為告訴人文明房屋,票據面額三十萬元 (票號:DZ0000000)支票;以劉滿足為發票人, 以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受款人為甘文民,票據面額十萬元(票號:DZ 0000000)支票各一張,作為第一一0五地號土地 買賣之買方服務費七十萬元後,委由證人蘇釗一僅於當日 填載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服務費金額三十萬元、以大地 至尊建設為付款人、證人蘇釗一為收款人,以及九十七年 一月三十日、服務費金額四十萬元、以證人劉滿足為付款 人、證人蘇釗一為收款人、載有內含十萬元中人費用之服 務費收據各一張,併同上開票面金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支票 二張繳回告訴人文明房屋,另由被告甘文民取走上開票面 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
⒋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由被告張荷秋將上開以暫收款 名義領出之三十萬元中之現金二十九萬元,在被告甘文民 辦公室內,交付予證人葉日全,再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 ,由被告甘文民以其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一 張(票號:AL0000000,發票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日,發票人甘文民,付款人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在某代 書事務所內,交付予賣方吳集之女即證人吳湘畇(原名吳 碧霞)。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由被告甘文民以其 名義簽發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票號:AL000 0000,發票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發票人甘文民 ,付款人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委由被告張荷秋將上開面 額三十萬元支票交付予證人葉日全。又於九十七年二月初 某日,由被告張荷秋將被告甘文民已背書完成之上開證人 劉滿足所開立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證人葉日全,由 證人葉日全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存入其在臺灣土地銀 行東新竹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被告張荷秋明知其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並未單次向證人 洪文良收取第一一0五地號土地買賣之買方服務費十萬元, 竟於其業務上所掌須繳回告訴人文明房屋之服務費收據上虛 偽記載上揭買方服務費十萬元之不實事項,再持該服務費收 據繳回告訴人文明房屋報核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文 明房屋服務費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荷秋就此部分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 布,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 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 原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甘文民、張荷秋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 被告甘文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供述;被 告張荷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㈡告訴人文明房屋之 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洪文良、 黃巧如、蘇釗一、葉日全、吳湘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證人羅勝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㈣告訴 人文明房屋人事資料表、員工保證書、文明房屋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七日HJ-九四0四一九、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HJ- 九五0七0七、九十六年四月三日HS-九六0四0一、九十 六年五月三十日HS-九六0五0九公告各一份;㈤不動產買 賣預約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一0五地號土地、九 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第一一一二、一一一三地號土地成交報告 單、確認單、繳回之服務費收據影本、證人洪文良提供之支 票暨服務費收據影本、票據簽收證明、證人葉日全中人介紹 單、饒耀華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中人介紹單各一份;㈥告訴 人文明房屋暫收款、保留款、代書費之會計帳目簽收單各一 份;㈦被告甘文民所簽發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票據面額十 二萬元支票影本、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票據面額三十萬元 支票影本、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甲 存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二份、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九 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竹北存字第0九九00000一九號函暨 其檢附之支票提示人資料一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甘文民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人 黃巧如、羅勝宗、蘇釗一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無證 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規定甚明。是證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有三:一、 證人之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實質 不符;二、該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乃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即不可欠缺性);三、該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 述之作成具有較特別可信之情形(即特別可信性)。準此, 經核證人黃巧如、羅勝宗、蘇釗一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與渠等嗣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 證述內容,並無不符,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證 人黃巧如、羅勝宗、蘇釗一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亦規定甚明。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 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 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 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被告甘文民之 選任辯護人除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以及本案檢 察官、被告張荷秋,對於本院下列業經調查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就本案之證據方法聲明異議,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茲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均辯稱:仲介本案 土地買賣有中人以及買方所支付予告訴人文明房屋之服務費 中包含中人費等事,均有報請告訴人文明房屋主管即證人羅 勝宗、總經理楊承翰知悉,由於中人費列入告訴人文明房屋 公司帳後,再自告訴人文明房屋公司帳內支領,告訴人文明 公司即需開立所得扣繳憑單予中人,因中人不願意收受扣繳 憑單,故在向主管報備後,將服務費拆成二筆,中人費部分 以暫收款名義入帳,公司應收之服務費並無短少,且告訴人 文明房屋關於中人費之處理方式,在公告後亦非全依公司規 定入帳,毫無例外,其等並無背信之情事等語。另被告張荷 秋對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則辯稱:係證人楊承翰 即告訴人文明房屋總經理應允支付饒耀華十萬元,其僅係依 規定程序,要求證人洪文良書立十萬元服務費收據繳回,並 無何登載不實之處等語。
六、被告二人被訴背信罪嫌部分,經查:
㈠被告甘文民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止 ,擔任告訴人文明房屋之執行副總經理及店長,被告張荷秋 則於上開期間,擔任告訴人文明房屋之業務經理,均係負責 不動產仲介管理、銷售業務,且均係受告訴人文明房屋委任 處理房屋、土地仲介事務之人,知悉告訴人文明房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一日HJ-九五0七0七號公告:「買賣過程如有 中人介紹,需於進案簽立委託與收要約時檢附中人介紹單及 中人身分證影本,經主管審核無誤簽章後始生效。」之內容 。且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仲介證人劉滿足分別向案外人曾勉、 吳集、曾仲俊,以六千七百六十萬元、六百四十七萬元、二 十四萬元,購買上開第一一0五、一一一二、一一一三地號 土地,且有於如上開公訴意旨㈠⒈至⒊所示之時間,以如 上開公訴意旨㈠⒈至⒊所示方式,分別向如上開公訴意旨 ㈠⒈至⒊所示之人,分別收取仲介上開土地買賣服務費一 百三十萬元、一百萬元、七十萬元,總計三百萬元後,於如 上開公訴意旨㈠⒋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分別交付證 人吳湘畇即賣方吳集之女十二萬元,及交付證人葉日全二十 九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總計六十九萬元之中人費之事 實,業經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告
訴人文明房屋人事資料表、員工保證書、不動產買賣預約書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一0五地號土地、九十六年七 月十二日第一一一二、一一一三地號土地成交報告單二份、 確認單一份、證人洪文良提供之支票暨服務費收據影本七份 、服務費收據影本六份、被告甘文民所簽發之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日票據面額十二萬元支票影本、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票據面額三十萬元支票影本、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 000000號甲存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二份、臺灣土 地銀行竹北分行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竹北存字第0九九00 000一九號函暨其檢附之支票提示人資料各一份(九十七 年度他字第六三四號卷第九頁至第一八頁;九十七年度交查 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第七四頁至第八五頁; 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九二號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第一九 頁、第二0頁;九十九年度交查字第六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係經證人蘇釗一即同任職於告訴人文明房屋業務員 告知,得知賣方有意出售上開第一一0五、一一一二、一一 一三地號土地後,因證人葉日全認識較多建設公司負責人, 遂將此一訊息告知證人葉日全,請證人葉日全幫忙介紹,嗣 經證人葉日全居中介紹證人洪文良以案外人劉滿足名義簽約 購買上開土地(證人洪文良及案外人劉滿足即大地至尊建設 公司負責人之父母),證人葉日全在本案上開土地買賣上, 係屬買方之中人,至證人吳湘畇則係負責說服渠父即賣方之 一之案外人吳集出售土地,亦屬賣方之中人,且在被告二人 仲介本案上開土地買賣過程中,除被告二人外,證人羅勝宗 即該時任職告訴人文明公司經理以及證人蘇釗一均知悉本案 買賣雙方各有中人即證人葉日全、吳湘畇存在,且證人洪文 良所支付之三百萬元服務費中,係包含支付告訴人文明公司 之仲介費、證人葉日全、吳湘畇之中人費及律師費等費用在 內,證人羅勝宗並有參與協商中人費之計算等情,亦經被告 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據證人洪文良 、葉日全、吳湘畇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洪文良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一開始是葉日全 告訴我有這二筆土地要賣,才由他介紹甘文民、張荷秋和 我洽談,」、「‧‧‧一開始是葉日全和我們談價錢,等 張荷秋、甘文民出面時已經談的差不多了‧‧‧」、「當 時買賣這土地是針對葉日全,因是他帶我們去看土地,後 來他又再找甘文民進來,因為葉日全的資料是甘文民公司 提供的,當初甘文民與葉日全說土地買賣價款含中人費是 總價三百萬元。」、「‧‧‧我問甘文民說中人費如何,
甘文民說要開一張十萬元的支票,所以我當天就開了三張 支票分別是三十萬元、十萬元、三十萬元,其中十萬元是 要給中人費。」等語(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三三號卷第三 二頁、第三三頁;九十九年度交查字第六號卷第一六頁、 第一七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會購買這些土地 是葉日全介紹,葉日全說是聽文明房屋講的‧‧‧中人費 我們是針對葉日全,我是要給葉日全,但是葉日全說中人 費交給文明房屋,他們自己會去算。」、「(依你前述, 之所以會購買主要是因為葉日全的介紹?)是」、「(在 本件交易之前,你是否認識甘文民與張荷秋?)不認識, 沒有見過。」、「(依照剛剛提示的買賣事宜資料,第三 項有記載買方另支付介紹費、中人費、律師費等共計三百 萬元,是否如此?)對。」、「(所以你在洽商本件買賣 事宜時就知道支付的三百萬元中就包含中人費?)當然要 ,在我們講是中人費,不管是給律師還是給他們。」、「 (所謂的中人是誰?)證人洪葉日全與文明房屋,葉日全 是介紹我,文明房屋是仲介,我統稱中人。」、「(甘文 民是否有向你具體表示三百萬元的仲介服務費有包含給葉 日全的中人費?)有,沒有包含給葉日全的費用我也不會 答應,要不然我還要再付一次。」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二 八頁反面、第一二九頁)在卷
⒉證人葉日全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新竹市○○段 地號一一0五、一一一二、一一一三號土地之買賣是否由 你介紹洪文良與劉滿足購買?)是‧‧‧」、「(本件你 收受多少仲介費?)有,共六十九萬元。當初是與甘文民 、張荷秋在甘文民的辨公室談仲介費,以整個買賣的總佣 金的三分之一去算的,後來因為買賣的總價金有減少,甘 文民後來就拿六十九萬元給我,我也沒有去問六十九萬元 是怎麼算出來的。」、「(提示存證信函後附之文明房屋 介紹委託銷售約定,是否為你所簽?)是‧‧‧是最後一 次簽收時,甘文民請我將三次簽收的明細寫上去。」、「 第一次去甘文民辦公室時,談如果我介紹買方交易成功, 我收取佣金的三分之一,那時『還有羅勝宗在場』,他沒 有表示意見,他們介紹羅勝宗是張荷秋的上司。後來在李 文傑律師的辨公室簽約時,除了買賣雙方外,『羅勝宗也 有在場』‧‧‧」等語(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三三號卷第 五五頁、第五六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談買 賣的時候,除了洪文良、你,是否有注意文明房屋那邊有 多少人過去?)我只記得一個人,因為現場蠻多人,我沒 有特別注意有誰,張荷秋有說他有一個羅姓的主管,我們
有打招呼。」、「(是否是指羅勝宗?)是」、「(所以 談買賣當時,羅勝宗有去?)是」、「(所以羅勝宗知道 是你介紹洪文良買光華段的土地?)有,我們在場的時候 ,張荷秋向我介紹說這是她的羅姓主管,『並且告訴羅先 生我是本件土地買賣的中人』。」、「(你居間介紹這筆 土地的買賣,你中人費的索取,是向何人洽談?)甘文民 。」、「(如何談的?)是甘文民打電話給我,我到文明 房屋的辦公室,在甘文民的辦公室裡面,當時有張荷秋在 場,『還有羅先生也在場』。」、「我進去辦公室之後, 『羅先生就進來,站在旁邊』,我是直接跟甘文民在談服 務費的比例。」、「(你收到中人費有無被扣稅過?)沒 有,都是實收。」、「張荷秋有向羅勝宗介紹過我是本案 土地買賣的中人,但是羅勝宗沒有特別的表示,我在簽約 的現場或是甘文民的辦公室,張荷秋都有跟她的羅姓主管 講我是本案土地買賣的中人‧‧‧」、「(羅勝宗在場的 十分鐘,有無具體談到中人費的事宜及比例?)有。」等 語(原審卷㈡第一八三頁反面至第一八六頁)。 ⒊證人吳湘畇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本件買賣交易 你有無收取中人費?)我父親有二筆土地,甘文民向我表 示如果我能說服我父親出賣土地,他可以給我十二萬元的 佣金。我是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去代書事務所跟甘文民拿十 二萬元支票,並在支票影本上簽名,甘文民是用他個人的 支票開給我,後來有兌現。」、「(有無接觸過蘇釗一、 羅勝宗?)有,『蘇釗一』大部分是和甘文民一起和我談 事情,我比較少和羅勝宗談,後來甘文民離職,我一時找 不到他,有去找羅勝宗問他我的十二萬元部分及土地後續 事宜要找誰處理,他回答說找他也可以。」、「(你簽收 十二萬元支票時,有何人在場?)確實如甘文民所述,他 有交代『蘇釗』一要將支票影本拿回公司,在場的還有洪 文良,因為他要付款給我父親,『羅勝宗也有在場』‧‧ ‧」、「一開始是甘文民說會包紅包給我,請我說服我父 親,隔天早上『蘇釗一』有打電話來問我,我說再問我爸 看看,蘇釗一說公司會付十萬元,另外二萬元甘文民會付 ‧‧‧」等語(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三三號卷第九三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甘文民就說如果我可以說 服我爸爸賣掉,公司就會包十萬元給我,甘文民就說他可 以多付二萬元,總共要給我十二萬元。」、「我是收票, 甘文民把支票交給我,在場還有兩個文明房屋的人,一個 是『蘇先生』,一個是『羅先生』。」、「(蘇先生是否 是蘇釗一、羅先生是否是羅勝宗,提示身分證照片並令其
辨認?)對‧‧‧」、「(所以蘇釗一、羅勝宗都知道甘 文民有付你十二萬元,用來感謝你說服你爸爸賣個人名義 的土地的酬勞?)對。」、「我記得『蘇釗一、羅勝宗』 都在場,甘文民好像叫蘇釗一去影印。」等語(原審卷㈡ 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九頁)。
⒋且觀諸附卷之繕打列印買賣事宜資料及手寫買賣事宜資料 各一份上(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三三號卷第三七頁、第九 八頁)業已載明「⒈成交標的:新竹市○○段一一0五地 號‧‧‧⒊簽約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買方另支付律師費 、『中人介紹費』及仲介公司服務費共計新臺幣叁佰萬元 整‧‧‧」等內容,而該份手寫買賣事宜資料,係證人羅 勝宗親筆書寫一節,亦經證人羅勝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 實(原審卷㈡第一八九頁反面)。果非本案上開土地買賣 有中人居中撮合,需支出中人費,證人羅勝宗豈有特地在 手寫買賣事宜資料上,載明買方支付之三百萬元服務費用 中,除支付告訴人文明房屋之仲介公司服務費外,尚包括 『中人介紹費』及律師費之可能。況繳回告訴人文明房屋 之服務費收據中,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所簽立,付款人 :劉滿足,收款人:蘇釗一,金額四十萬元之服務費收據 上,特以手寫載明「內含壹拾萬元中人費用。」等字樣 ;以及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所簽立,付款人:大地至尊建 設公司洪志煌,收款人:甘文民,金額三十萬元之服務費 收據上,亦特以手寫載明「服務費含賣方、賣方(應為 買方之誤寫)中人費及買方服務費用‧‧‧」等字樣(九 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三三號卷第四一-一頁、第四四頁), 告訴人文明公司自難委為不知。此外,亦有證人葉日全收 受中人費用共計六十九萬元後所書立之文明房屋介紹委託 銷售約定一份(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三三號卷第二三頁) 在卷可稽。據此,足徵證人羅勝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知 本案上開土地買賣有中人云云,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堪認被告二人上開所供屬實可採。是本案上開土地買賣 確有證人葉日全及吳湘畇二位中人存在,關於證人葉日全 及吳湘畇日後所得獲取之中人費用,除被告二人外,證人 羅勝宗、蘇釗一均有參與其中或在場,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文明房屋關於有無中人存在及中人費用之審核、領取 流程,固先後經告訴人文明房屋公司公告在案,此有告訴人 文明房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HJ-九四0四一九、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一日HJ-九五0七0七、九十六年四月三日HS- 九六0四0一、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HS-九六0五0九公告 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一頁至
第一四頁)。惟本案上開第一一0五地號土地成交日期為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時間,可知被告二人在九十五年間, 即已開始透過中人即證人葉日全、吳湘畇居中撮合進行本案 上開土地買賣事宜,自無適用告訴人文明房屋於九十六年五 月三十日公告:「一、於該物件成交前或同時,填妥仲人單 ,呈總經理核示。二、於該筆成交物件之買賣雙方服務費兌 現後,持總經理核准之仲人單,向會計單位請領該款項。」 規定之餘地(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三三號卷第一四頁),應 依告訴人文明房屋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告及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一日公告(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一頁 、第一二頁)規定為之。亦即,僅須經主管審核無誤簽章認 定案件確有中人存在,並由主管填寫請款單向會計領具中人 費用後轉送中人即可。又關於此公告中所指有權簽章認定及 填寫請款單之主管,係指業務單位主管而言,無須至店長、 總經理之層級一節,亦經證人楊承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 (原審卷㈡第一二0頁反面至第一二一頁反面)。而本案上 開土地買賣,除擔任店長一職之被告甘文民外,被告張荷秋 復有向主管即證人羅勝宗報備本案上開土地買賣有中人即證 人葉日全、吳湘畇存在,以及關於中人費用之比例等細節, 證人羅勝宗並有參與其中,已如前述,是在本案上開土地買 賣有中人存在及中人費用之審核上,自係符合告訴人文明房 屋之規定,並無違反告訴人文明房屋規定,而有違背其任務 行為之處。
㈣至被告二人在收取共計三百萬元服務費後,應分別給付予證 人葉日全、吳湘畇之中人費用六十九萬元及十二萬元,被告 二人有以三十萬元暫收款名義入帳後,再向證人黃巧如即告 訴人文明房屋會計支領三十萬元;以及將上開如公訴意旨 ㈠⒉所示之四十二萬元支票、如公訴意旨㈠⒊所示之十萬 元支票存入被告甘文民上開帳戶中,兌現後,再給付予證人 葉日全、吳湘畇,未全數以服務費名義入告訴人文明房屋帳 後,再自告訴人文明房屋公司帳內支領之事實,固如前述。 然此係因一旦將三百萬元全數以服務費名義入告訴人文明房 屋公司帳後,再自告訴人文明房屋公司帳內支領,告訴人文 明房屋即須開立三百萬元發票及六十九萬元扣繳憑單及十二 萬元扣繳憑單予證人葉日全、吳湘畇,故循往例以此方式處 理,並有向證人羅勝宗報備,經證人羅勝宗核准等節,亦經 被告二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葛 賢鈞即告訴人文明房屋離職員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渠離 職前,九十五年七、八月間,若中人要求超過告訴人文明房 屋規定之百分之十中人費,因總經理業已授權分店店長審核
,故僅須經營主管,即例如被告甘文民認可,即可給予超過 百分之十之中人費,且遇有中人提出不願收受告訴人文明房 屋所開立之扣繳憑單時,為幫中人省稅,亦有向主管報告後 ,自所收取之服務費中扣除中人費,中人費不先入公司帳, 直接給付中人之情形,此一模式,無論在公告前後,皆然, 且無須經總經理同意,僅須業務、主管、店長同意即可。若 係簽發支票給付服務費,則有要求買方在簽發支票時,將告 訴人文明公司應得之服務費,以及中人應得之中人費分別開 立不同票據,抑或在收受買方支票後,自行簽發二張支票, 一張服務費支票入公司帳,一張給付中人費用等作法之情節 相符(原審卷㈡第一四0頁反面至第一四五頁)。並據證人 戴家鴻即曾任告訴人文明房屋執行副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 實(原審卷㈡第二00頁、第二0一頁)。且經證人黃巧如 即告訴人文明房屋會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荷秋因本 案上開土地買賣以暫收款名義入告訴人文明房屋公司帳之三 十萬元,再自公司帳支領三十萬元部分,經渠核對確有經被 告張荷秋該時之部門主管亦即證人羅勝宗註記簽名,而所謂 暫收款,非單指中人費,係包含稅金、中人費等費用在內, 中人費僅係暫收款之一部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一一六頁反 面、第一一七頁),復有暫收款明細一份附卷可憑(九十七 年度交查字第三三號卷第三五頁)。準此,堪認告訴人文明 房屋在實際運作上,中人費用非必以百分之十為限,且因節 稅考量之故,亦非必將包含中人費在內之服務費全數入公司 帳後,待公司主管單位或總經理審核後,再由單位主管填寫 請款單請領款項送交中人不可,其中不乏公司業務員為促使 買賣雙方能夠完成交易,而支付中人高出該次服務費百分之 十以上中人費,並配合中人考量節稅之特別要求,先自服務 費中扣除中人費,中人費無須入公司帳,直接給付中人後, 其餘款項再入公司帳,抑或以暫收款名義入帳再行支領,另 或要求買方依應給付告訴人文明公司之服務費及應給付中人 之中人費,分別簽發二張支票,各別入公司帳及直接給付中 人,或將總額支票存入業務員或主管私人帳戶中,再由業務 員自行就服務費及中人費分別簽發支票,分別繳回公司入帳 及給付中人,且僅需向單位主管或店長報備即可之往例無誤 。是則,被告二人將本案土地買賣向證人洪文良所收取之三 百萬元服務費中,所應給付予證人葉日全之六十九萬元中人 費及應給付予證人吳湘畇之十二萬元中人費,循告訴人文明 房屋內部上開相沿成習之往例入帳、給付,在程序上復經該 時擔任店長之被告甘文民同意,並經被告張荷秋報請權責主 管即證人羅勝宗核准,自難謂被告二人將依如上開公訴意旨
㈠⒈至⒋所示方式收取之服務費,就其中人費部分以如上 開公訴意旨㈠⒈至⒋所示方式入帳及給付予證人葉日全、 吳湘畇,在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文明房屋 利益之意圖,或客觀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可言。 ㈤至證人黃巧如、彭筱峮即告訴人文明房屋財務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告後,依照公司規定,均應 將所收取包含中人費用在內之服務費全數先入公司帳戶後, 再由經辦人或單位主管填具請款單向公司請領中人費用交付 中人,實際上亦係如此施行云云。經核證人黃巧如於原審審 理時,原證稱:告訴人文明房屋會計部門僅有伊一人,由伊 負責製作流水帳及收入支出等帳目資料,其中包括中人費入 帳及請領云云(原審卷㈡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八頁)。嗣又 改稱:告訴人文明房屋帳冊資料不屬伊業務範圍,伊僅負責 製作購買文具用品等簡單帳目,會計部門尚有其他會計即證 人彭筱峮,伊僅係協辦云云(原審卷㈡第一七九頁、第一八 0頁)。先後不一,互異其詞。且與證人彭筱峮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關於本案上開土地買賣請領中人費用,非渠負責, 詳情須問證人黃巧如云云(原審卷㈡第一三六頁)不符。況 若告訴人文明房屋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告後,關於中 人費用之給付,實際上係全數入公司帳後,再由主管填具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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