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 帆
林家慶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
字第三五四五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五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起擔任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美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一一一號九 樓,實際營業處所在臺北市○○區○○街九九號二樓)之董 事長及DYNAMAX FINANCIAL INCOR PORATED(下稱DYNAMAX公司)之負責人,全 權處理公司事務,其明知中美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非屬公 用之發電業」等項目,更未實際營運,亦無合理之營運計劃 及實際研發作為,且所謂「國際金融操作案」並無從確保獲 利之金額,中美公司或DYNAMAX公司更無「國際金融 操作案」之「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上所載鉅額存款, 且劉帆實際上並無從履行對於投資人紅利之承諾,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在 臺北市○○路十號八樓之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 水軒開發公司)辦公室內,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柯富元 及該公司執行長謝瓊華佯稱:中美公司計畫在臺灣發展風力 發電事業,已覓得國外資金一百億美元,只需自備新臺幣( 下同)三千萬元,其餘資金可獲得國外銀行核貸,希望提供 二千萬元,協助引進國外資金,以進行風力發電事業,中美 公司則允諾合作契約到期,掬水軒開發公司可取得相當於美 金一百億元百分之一點五數額之回饋等語,劉帆為取信柯富 元,並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DYNAMAX 公司與CHOICE FINANCIAL GROUP INC(下稱CHOICE公司)之「JOINT─VEN TURE AGREEMENT」(下稱合資契約)及中美 公司與政府機關往來公文,復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掬 水軒開發公司辦公室內,由無犯意聯絡之立大航空貨運承攬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負責人林家慶提供以立大公 司為發票人、票號WYA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
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付款行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下稱 土銀長春分行)、面額為四千萬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立大公 司四千萬元支票),及亦無犯意聯絡之頂晶半導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頂晶公司)負責人王救(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偵續 字第五五八號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所提供價值約二千萬元之頂晶公司二 百萬股股票作為擔保,且由王救及中美公司劉帆均在上開立 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背面背書擔保,使柯富元誤信DYNA MAX公司確有「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上所載資金, 且劉帆經營之中美公司確有意發展風力發電事業,遂同意出 資新臺幣二千萬元,而於當日代表掬水軒開發公司與劉帆代 表DYNAMAX公司簽訂有效期間為二個月(至九十七年 六月十五日)之合作契約書,隨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由謝瓊華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自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華南城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匯款二千萬元至中 美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合庫南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帆取 得該二千萬元後,即於同日提領現金三百零四萬九千二百元 、轉帳三百十萬元至中美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提領九百八十萬 元兌換美金,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則提領現金九十萬元,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個人名義轉帳三百萬元至李德衡設 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轉帳十五萬元至中美公司設於臺 灣企銀二林分行上開帳戶。
二、劉帆見上開合作契約即將屆滿,因明知根本無從自國外引進 資金投資風力發電事業,唯恐其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詐稱自國 外資金引進計畫之詐術形跡敗露,除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 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向僅曾受劉帆委託 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尋找風力發電場地之李德衡(業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00年 度偵續字第一一二號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提出詐欺告訴 ,指稱李德衡保證提供引進外國資金證明以發展風力發電外 ,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初某日,以未能完成作業需延長時間為 由,要求柯富元將合作契約有效日期延長一個月(即由九十 七年六月十五日延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林家慶則配合 將供擔保之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發票日更改為九十七年七 月十五日,惟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 到期後,劉帆再繼續向柯富元、謝瓊華詐稱前述國外引入之
資金將要再二星期始會進來,經再取得柯富元之同意後,延 長上開合作契約一個月,由於前述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已 經延期過一次而無法再辦理延期,須重新開立票據,雙方乃 相約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星期六)並通知立大公司負責 人林家慶一同前往中美公司(原審判決誤載為掬水軒開發公 司)進行換票事宜,詎林家慶因見劉帆就前述自國外引進資 金投資風力發電事業乙事,一直延期可能有詐,乃無意再為 上開合作契約提供中美公司支票作為擔保,竟意圖為立大公 司免除票據債務之不法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九 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當天,在中美公司內進行換票之際,以自 己個人即林家慶為發票人之票號WB0000000號、發 票日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帳號0一二一二五號、金額新臺 幣四千萬元、付款行為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支票一張( 下稱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並在上開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 上蓋用立大公司之大章及林家慶自己之小章,偽以當作係立 大公司之支票以供換回前述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俾使上 開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因印鑑不符無法兌現,再向謝瓊華佯 稱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亦為立大公司之支票,使柯富元及謝 瓊華陷於錯誤,同意延展票期,而未提示立大公司四千萬元 支票,由於當日係假日謝瓊華無法向銀行照會,故乃向林家 慶表示須暫時將原持有之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留存而未交 還予林家慶。直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星期一),謝瓊 華持林家慶新開立之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至華南城內分行照 會,方知該支票係林家慶所有,卻蓋用立大公司印鑑章而作 廢,謝瓊華隨即致電林家慶要求換票,林家慶則繼續向謝瓊 華佯稱人在廈門為由拖延,然林家慶隨即於九十七年七月二 十三日得以撤銷付款委託之當日,在臺北市○○區○○路一 五六號之土銀長春分行,辦理前述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之 撤銷付款委託,立大公司因而獲得無庸支付票款之不法利益 。其後謝瓊華於當日持前述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提示時, 方知該支票業經林家慶撤銷付款委託而無法取償,掬水軒開 發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掬水軒開發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帆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四八號案件中 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 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 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 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同一法理 ,亦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得否 為證據,應恃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一八三六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劉帆於本院另案即九十 九年度金上訴字第四八號案件中之自白,雖係本案於審判外 之自白,得否為證據,應恃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 斷,而前述被告劉帆於上開案件中之自白,被告劉帆於該案 一百年三月一日審判時當庭表示:我於本院中(即該案九十 九年度金上訴字第四八號案件中之自白)所言均實在等語( 詳本院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四八號案件一百年三月一日審 判筆錄第二十頁),自具備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 ),依前述說明,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家慶就本案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家 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稱:簽 發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係要供作被告劉帆與掬水軒開發公 司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立合作契約之擔保,及於九十七 年七月十九日另簽發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係要換回前述立大 公司四千萬元支票等語(詳調查局卷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二 頁背面)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林家慶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我所言均實 在等語(詳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九頁至 第九十頁),且亦與事實相符(亦詳後述),故被告林家慶 前揭任意性供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林家慶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二頁、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 至第二九頁),另被告劉帆及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 理時亦均陳明就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詳易字第三五四五號 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七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一、有關被告劉帆涉犯之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劉帆固坦承係中美公司董事長及DYNAMAX公 司負責人,全權處理公司事務,且中美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 「非屬公用公用之發電業」,九十七年一月間,有在掬水軒 開發公司辦公室內對柯富元、謝瓊華提及中美公司在臺灣發 展風力發電事業,已覓得國外資金一百億美元,只需自備三 千萬元即可獲國外銀行核貸而請求提供二千萬元以協助引進 國外資金進行風力發電事業,且允諾合作契約到期,掬水軒 開發公司可獲得相當美金一百億元百分之一點五數額之回饋 ,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有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柯富元簽立有 效期二個月之合作契約書,當時有邀立大公司之林家慶、頂 晶公司之王救一同前去簽約,掬水軒開發公司也因此於九十 七年四月十八日自華南城內分行戶匯款二千萬元至中美公司 合庫南東分行內等情(詳本院一百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因為發電業是特許行業,須經過能源局同意才能正式成 立,所以中美公司只是這個發電業籌備處的前身,九十七年 一月間之所以到掬水軒開發公司辦公室,是謝瓊華、柯富元 他們自己研究後,邀我過去看合作協議書寫這樣行不行,我 當時提及「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是柯富元、謝瓊華 很有興趣,他們自己就寫了一份合資契約,看可否簽署,我 們經過討論後,是柯富元說引入一百億元美金進來他要拿百 分之一點五,因為我的公司是新公司,怕人家看不起,所以 才會要求立大公司提供支票及頂晶公司提供股票一起去掬水
軒開發公司,是柯富元、謝瓊華評估我提供的資料後,才寫 了這一份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的合資契約,而前述「新加坡 花旗銀行資金證明」是李德衡交給我的,九十七年四月底的 時候,李德衡以電子郵件寄出MT七六0給我看,表示花旗 銀行已經發出MT七六0給CHOICE公司的引資銀行美 國銀行,但是美國銀行說沒有收到,我就將李德衡交給我的 MT七六0文件掃瞄以後,以電子郵件再郵寄給美國的引資 方,後來是警方告訴我MT七六0文件是假的,我才知道被 李德衡詐騙,所以才去告李德衡云云(詳本院一百年九月十 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然查:
1、被告劉帆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擔任中美公司之董事長及D YNAMAX公司之負責人,全權處理公司事務,中美公 司之營業項目僅有「非屬公用之發電業」等項目,中美公 司或DYNAMAX公司無「國際金融操作案」之「新加 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上所載之鉅額存款,於九十七年一 月間,在掬水軒開發公司向柯富元及謝瓊華提出「新加坡 花旗銀行資金證明」、合資契約及中美公司與政府機關往 來公文,復由被告林家慶提供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王 救則提供價值約二千萬元之頂晶公司二百萬股股票作為擔 保,柯富元因而同意出資新臺幣二千萬元,協助被告劉帆 引進「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上所載之鉅額存款,而 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與被告劉帆代表中美公司與柯富 元代表之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繼之於九十七 年四月十八日,由謝瓊華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自華南 城內分行,匯款二千萬元至中美公司設於合庫南東分行之 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劉帆於本院自承在卷,並據證人柯 富元、謝瓊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經濟部能 源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能電字第0九六00二0七 七三0號函、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能電字第0九六0三0 0六二五0號函、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能電字第0九六 00一八五0五0號函、內政部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九六0七二七三五二號函、內政部營建署九 十三年八月十日營署建管字第0九三00四七二五一號函 (詳調偵字第一九0號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第五四頁 至第五七頁、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第一三四頁)、九十 七年四月十五日合作契約書(詳他字第四三四一號卷第三 二頁至第三三頁)、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合資契約(調查 局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DYNAMAX公司登記文 件(詳調偵字第一九0號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九頁、第 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八頁)、中美公司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出具予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收據(調查局卷第九一頁)、九 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詳他字第四三四 一號卷第四五頁)、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詳他字第四三四一號卷第十頁)等附卷足憑,上開各節 ,應堪認定。
2、被告劉帆以相同手法,即中美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非屬 公用之發電業」等項目,並未實際營運,亦無合理之營運 計劃及實際研發作為,且所謂「國際金融操作案」並無從 確保獲利之金額,中美公司或該公司關係企業更無「國際 金融操作案」之「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上所載之鉅 額存款,又被告劉帆實際上並無從履行對於投資人之紅利 承諾,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外以簽立合作契約書或投 資契約書之方式進行詐騙,先後對艾耿弘、楊雅君、連天 來、黃譽綜、劉漢良、林浩溫、鍾定珍、林玉意、劉乃端 、劉瓚祥、倪劍華、吳錦昌、陳炳灯、郭美滿、羅秀美、 連明菊、烏家駿、馬靜雲、何素月、劉煥祥、謝玉塔、林 耀銘、林冠甫、呂子文、黃潘錦、林蕊、呂振權、徐玉香 、林佑璁等二十九人進行詐騙,因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年,並由最高法院於一百年九月一日以一00年度台上 字第四八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劉 帆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四八號案件中之準備程序 時及審理中一致供承在卷,此有上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及 審判筆錄(詳本院卷)在卷可稽,復有上開九十九年度金 上訴字第四八號案件判決書、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 第四八三四號判決書(附本院卷)、前述各投資人之筆錄 (詳警聲搜字第一四八四號影卷第十頁至第八一頁、他字 第六一四二號影卷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偵字第五四0九號 影卷一第八四頁至第九三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三一六頁、 偵字第一五七三六號影卷第二0四頁至第二一一頁、第二 三九頁至第二四0頁)在卷可佐,被告劉帆以相同手法向 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柯富元進行詐騙二千萬元,如被告劉帆 所辯各節為真,又何以於上開案件本院另案審理中皆供承 不諱而遭判刑確定?
3、證人即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柯富元於原審具結證稱:本 件簽約前一、二個月,劉帆透過謝瓊華的朋友介紹到我們 公司來尋求資金幫助,投資他的中美公司及DYNAMA X公司風力發電,認識劉帆時,就認識林家慶,劉帆、林 家慶、王救來找我們,說他們有投資一個風力發電的案子 ,從國外找到一筆一百億美金,為了拉這筆資金進來,還 缺二千萬元臺幣,希望我們能夠借錢,劉帆提出在新加坡
的銀行的存款證明、MT七多少號碼銀行的一些單據,引 進資金相關的銀行資料,我有打電話給蔡明忠,蔡明忠說 有那個戶頭,但是不能把戶頭金額等細節告訴我,我認為 是證實的東西,所以相信劉帆,劉帆還有提出風力發電的 資料及在臺灣有些地點有約定或是簽約要進行風力發電開 發,我覺得風力發電是很好的能源來源,我們非常樂意幫 助他來做這件事情,然後同時有相當高獲利,就簽立九十 七年四月十五日合作契約,由掬水軒開發公司支出新臺幣 二千萬元,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是簽約時 劉帆、林家慶、王救他們一起提出來的支票,這是立大公 司的支票,由立大公司負責人林家慶拿出來,由他們三人 一起提出來,上開支票背面背書是簽約當天王救、劉帆在 支票背面背書,他們三個人說,提出支票是為了要保障掬 水軒開發公司提出來的二千萬元不會有風險,萬一合作契 約允諾的報酬無法給付給掬水軒開發公司時,新臺幣二千 萬元及違約金他們要一併給我們,掬水軒開發公司可以去 提示這張支票,領取保證的金額回來,後來這件事情沒有 實現,依照我們的契約,他們要求延期,我們信以為真可 以延期,當時我也希望案子能夠完成,所以就同意他們延 期,後來我們發現劉帆在跟我們第一次簽約後十天左右, 就發現他們被國外說要提供這筆資金的廠商給騙了,他的 名字中間有一個德字,經過這麼多月的時間,還繼續跟我 們續約,很明顯在使用詐術等語(詳易字第三五四五號卷 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0頁);證人謝瓊華於原審亦具結證 稱: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約前三、四個月,有一個達新 營造的總經理介紹林家慶和我認識,他們看我們在仁愛路 有工地,達新營造的總經理說林家慶非常有錢,介紹來買 仁愛路的致和園,林家慶看完致和園,他說還有一個股東 ,約在松江路中美公司要談致和園的事情,劉帆當時也在 場,劉帆、林家慶、王救就到掬水軒開發公司來談致和園 的事情,他們說他們的錢沒有進來,他們原本有大筆金額 可以買土地,這筆土地價值約好幾十億,談到後來他們說 沒有錢,劉帆、林家慶說有一個案子,錢進來就可以買致 和園,因為他們說錢進來有好幾百億美金,可以買致和園 ,致和園價值約三十億,他們說國外有上百億美金,到中 美公司談致和園後隔了好幾個月,劉帆到掬水軒開發公司 ,向柯富元解釋國外的錢如何進來,合約是英文版的內容 ,我看不懂,柯富元認為是對的,若是柯富元不大瞭解, 我就聯絡劉帆過來解釋,我在中間幫他們聯絡,劉帆來掬 水軒開發公司很多次,實際次數我記不得,柯富元與劉帆
的契約有很多資料,都是柯富元看過的,裡面都是英文, 可能是劉帆有些資訊很明確,可以讓柯富元查證,柯富元 一定是看到這些東西可能是真的或是假的,才有可能投入 ,劉帆有提出銀行的文件,可以證明銀行有多少錢,這些 文件達新營造的總經理也有看過,我記得是花旗銀行還是 哪個銀行,有錢在裡面,劉帆也提供很多資料讓柯富元信 任,讓柯富元覺得是對的,我有懷疑投資報酬率太高,但 是劉帆有拿一份文件,讓柯富元可以到富邦銀行照會,是 什麼文件我看不懂,柯富元與蔡明忠是很要好的朋友,我 在柯富元旁邊,我看柯富元親自打電話給蔡明忠,我不知 道他們對話內容,我就問柯富元,柯富元就說有錢,但是 金額不能告訴我,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劉帆、王救、林家 慶來掬水軒開發公司簽合作契約,裡面的內容都是英文, 我看不懂,簽約的時候是在會議室,內容是柯富元看的, 簽約的當事人是掬水軒開發公司與中美公司,劉帆、林家 慶、王救說他們是一起合作,所以由林家慶提供支票擔保 ,王救提供股票擔保,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背面的背書 ,是王救、劉帆在簽約當天背書,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 掬水軒開發公司的財務去向銀行查證,查證的結果立大公 司是正常公司,契約時間快到的時候,他們說他們操作的 國外資金還沒有來,所以劉帆、林家慶要求契約延期,柯 富元覺得可以,因為資金操作可能有耽擱,所以立大公司 四千萬元支票也延期等語(詳易字第三五四五號卷第一三 0頁背面至第一三七頁背面)。足認被告劉帆確實有於九 十七年一月間,在掬水軒開發公司辦公室內,向柯富元及 謝瓊華佯稱:中美公司計畫在臺灣發展風力發電事業,已 覓得國外資金一百億美元支持,只需自備三千萬元,其餘 資金可獲得國外銀行核貸,希望提供二千萬元,協助引進 國外資金,以進行風力發電事業,且允諾合作契約到期, 掬水軒開發公司可取得相當於美金一百億元百分之一點五 數額之回饋等語,並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 合資契約及中美公司與政府機關往來公文,復於九十七年 四月十五日由被告林家慶提供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一張 ,王救提供價值約二千萬元之頂晶公司二百萬股股票作為 擔保,使柯富元因而陷於錯誤,代表掬水軒開發公司與被 告劉帆代表之中美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並於九十七年四月 十八日,由謝瓊華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匯款二千萬元至 中美公司帳戶等節亦堪認定。
4、又謝瓊華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 自華南城內分行匯款二千萬元至中美公司設於合庫南東分
行帳戶後,被告劉帆即於同日提領現金三百零四萬九千二 百元、轉帳三百十萬元至中美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提領九 百八十萬元兌換美金,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提領現金九 十萬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個人名義轉帳三百萬元 至李德衡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轉帳十五萬元至 中美公司設於臺灣企銀二林分行上開帳戶內等節,為被告 劉帆所不爭執,並有合庫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合庫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合作金庫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取款憑 條、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匯款申請書、九十七年五月七 日轉帳傳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詳調查局卷第二十頁至第 三一頁),足證被告劉帆取得前述掬水軒開發公司之二千 萬元後,並無證據證明用於中美公司營運計劃及實際研發 作為或DYNAMAX公司「國際金融操作案」之資金引 進,且被告劉帆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作證時復證稱:「( 問:掬水軒開發公司匯入二千萬後,你是在九十七年四月 十八日就提領一千二百九十萬,同日,以你個人名義匯款 三百一十萬元到中美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 戶,為何要你個人名義匯款,不直接從銀行轉帳?)我現 在記不得。(問:你以個人名義匯款三百十萬到中美公司 ,中美公司會計項目如何記載?)以前給李德衡的帳要打 平,掬水軒開發公司給我二千萬元是要投資,實際上投資 早就進行了,掬水軒開發公司是後面進來的,我要補前面 的帳。(問:你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提領一千二百九十 萬元中,九百八十萬匯到兆豐銀行中山匯兌科是做何用途 ?)我有問兆豐銀行的林襄理匯差是多少,我算好可以兌 現五十萬元美金的臺幣就匯進去兆豐銀行中山匯兌科,當 天換了五十萬美金我到深圳交給李德衡。(問:根據兆豐 銀行之單據,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你是以新臺幣九百十 三萬五千元換成美金三十萬元,受款國是香港,這筆款項 是用途是無形資產支出,匯款人為劉帆,為何匯款人是劉 帆,而不是DYNAMAX公司或是中美公司?)我是這 二家公司的董事長,我想個人與公司都差不多。(問:九 百八十萬扣除九百十三萬五千元,其餘款項到何處去?) 這我要查一下才知道。(問: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你 又提領九十萬元,用途為何?)忘記了。(問:九十七年 五月七日你從中美公司帳戶提領十五萬元,後來又以你個
人名義匯款到中美公司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帳戶,為何要這 麼大費周章,不直接從銀行轉帳?)當時公司有些票,可 能是票的關係還是怎樣,我現在一時忘記了,要實際對帳 才知道。」云云(詳易字第三五四五號卷第一七五頁至第 一七六頁),是以被告劉帆就其將現金二千萬元自中美公 司合庫城東分行帳戶提領後,以個人名義轉匯至中美公司 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兌換美金、轉匯予李德衡之緣由,多 以「忘記了、不清楚」答覆,又被告劉帆雖辯稱提領現金 九百八十萬元匯兌成美金五十萬元,係至深圳面交予李德 衡云云,然證人李德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侯庭 芝說他的董事長劉帆在做中美發電,我在大陸做魯肉飯, 如果需要到大陸的話,可以找我一下,要我幫忙找場地, 就介紹我與劉帆認識,因為我在大陸比較長的時間,我沒 有對劉帆說過我可以取得資金,劉帆在臺灣經營中美電力 公司,從事風力發電,因為劉帆要到大陸發展,侯庭芝介 紹我與劉帆認識,要找我幫忙找中美公司發電場地給他運 作風力發電,後來我有找到好幾個場地,我是純幫忙,我 有到過臺灣中美公司,侯庭芝只有介紹我和中美公司董事 長劉帆認識一下,沒有提到其他事情,我與陳意忠搭上線 找場地,陳意忠提到因為要建設辦理風力發電事項,需要 資金、相關費用,劉帆、陳意忠他們見過面、吃過飯,他 會自己跟陳意忠聯絡,因為侯庭芝介紹劉帆到大陸找我, 我在大陸有代墊費用,費用已經沒了,要先借貸,我有向 侯庭芝借貸三百萬元,所以侯庭芝就匯款三百萬元到我的 戶頭,二年前開始我與劉帆有在深圳直接見面好幾次,都 是因為找場地的問題見面商談,見面時劉帆沒有直接交付 現金給我,劉帆從頭到尾都沒有給我錢,劉帆沒有告訴我 他要在臺灣進行風力發電的計畫,我不知道CHOICE 公司,沒有向劉帆提過只要支付三千萬元,就可以提供一 百億美金花旗銀行MT七六0的事情,我與劉帆及中美公 司沒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等語(詳易字第三五四五號卷第 一0三頁背面至第一0七頁),佐以被告劉帆於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八日以李德衡保證提供引進外國資金證明以發展 風力發電為由提出詐欺告訴,然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認定李德衡僅曾受被告劉帆委託代為前往中國 大陸地區尋找風力發電場地為由,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 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六號案件、一百年八月三十 一日以一00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亦有李德衡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李德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在卷可稽,參酌被告劉帆根
本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若被告劉帆確有面交證人李 德衡大筆款項作為引進國外資金乙情,被告劉帆又豈有可 能不要求證人李德衡書立收據?是被告劉帆所辯稱將掬水 軒開發公司所支付二千萬元用於引進國外資金云云,顯然 不足採信,足認定被告劉帆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
5、被告劉帆雖辯稱:是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謝瓊華二人 自己研究後邀約被告劉帆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立合資 契約,至前述「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係李德衡交付 ,當時李德衡是透過侯庭芝提供給我花旗銀行一百億美金 資金證明,只要將三千萬元交給李德衡,李德衡會給我M T七六0,由花旗銀行發給CHOICE公司的銀行,C HOICE公司就會陸續把一百億美金撥到我這邊,九十 七年四月底,李德衡將MT七六0以電子郵件寄給我看, 表示花旗銀行已經發出MT七六0給CHOICE公司的 引資銀行美國銀行,但是美國銀行表示沒有收到,後來係 警方告知始知李德衡出具之資金證明是假的,我遭李德衡 詐騙云云。惟查:
(1)證人李德衡於原審已經到庭具結證稱僅曾受被告劉帆所託 尋找場地,並未對被告劉帆說只要將三千萬元交付即可引 入國外資金,對掬水軒開發公司與被告劉帆所簽立九十七 年四月十五日合資契約根本不知情等語,內容已如前述, 是被告劉帆所辯證人李德衡提供新加坡花旗銀行一百億美 金資金證明,其遭證人李德衡所騙乙節,尚屬無從證明, 復未據被告劉帆提出任何之具體事證相佐,況依被告劉帆 於本院另案即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四八號案件審理中, 已就前述「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上所載之鉅額存款 係虛偽乙節,自承在卷,內容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劉帆上 開辯解,顯係虛偽,無法採憑。
(2)被告劉帆所稱上述「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詳聲拘 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根本無任何事證 可資證明出處為何,以及是否確為新加坡花旗銀行所出具 ,且該「存款證明」復記載「Account Name :DYNAMAX FINANCIAL INCORP ORATED、Legal Representati ve:Mr.LIU FAN」,依所示護照號碼000 000000,即為被告劉帆,表示DYNAMAX公司 在該銀行有一百億美元之存款,但中美公司自九十五年八 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營業收入總額及非 營業收入總額(含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及紅利)結算金額
為零,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營業收 入總額為零,僅非營業收入總額之利息收入有一千八百六 十三元,有中美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二紙在卷可佐(詳 調查局卷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二頁),依此營運及財務情 形,此等「資金證明」之內容顯然不實在。被告劉帆既然 明知中美公司或DYNAMAX公司並無「國際金融操作 案」證明文件上所載之鉅額存款,卻以該等文件誘使掬水 軒開發公司負責人柯富元投資,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更 為明確。
(3)本件係被告劉帆至掬水軒開發公司向柯富元、謝瓊華詐稱 中美公司已覓得國外資金一百億美元,希望提供二千萬元 ,協助引進國外資金,以進行風力發電事業,且掬水軒開 發公司可取得相當於美金一百億元百分之一點五數額之回 饋,並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DYNAMA X公司與CHOICE公司之合資契約及中美公司與政府 機關往來公文,掬水軒開發公司始會出資二千萬元等情, 已據證人柯富元、謝瓊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內容亦 如前述,被告劉帆辯稱係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謝瓊華 二人自己研究後邀約被告劉帆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立 合作契約乙節,亦不實在,況如非被告劉帆提供前述虛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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