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852號
TPHM,100,上易,1852,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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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張余石
自訴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李岳洋律師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楊來發
選任辯護人 羅啟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
第1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臺北縣淡水鎮(已制為新北市淡水區 ○○○○段山子邊小段22之1 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即自訴人 張余石所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可稽,而自訴人所 有之土地,與被告楊來發所有之同小段22之9 、22之13地號 土地相鄰,亦有地籍參考圖一份足憑,因該兩地號土地均為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不得蓋房屋,詎被告於民國94年 間,在其所有之22之9 、22之13地號上違章興建房屋(即淡 水鎮水源里「圓融精舍」),事前未知會自訴人,亦未經自 訴人同意,即將廢土石傾置及建築地基越界竊佔自訴人22之 1 地號土地之上下建屋,嗣經自訴人發覺,屢經以口頭當面 告知被告,將越界部分安裝物品拆除,廢土石清除乾淨,將 土地返還給自訴人,惟被告一再敷衍不加理會,還強行佔用 ,自訴人不得已訴請拆屋還地,後經民事庭法官移送調解成 立,被告應拆除越界部分,將土地返還自訴人,此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簡字第153 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惟被告仍以敷衍之心態,僅將地面越界部分之牆壁拆除, 而未拆除地下越界之地基,繼續竊佔至今,雖經自訴人再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合理條例解決,然被告仍以敷衍之心態 回覆自訴人,使自訴人忍無可忍,故不得不依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自訴,又因竊佔罪為即成犯, 一有竊佔之事實,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縱事後成立調解, 亦不影響竊佔罪成立,況被告迄今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仍 繼續竊佔至今。因認被告楊來發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 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 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 項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竊佔犯行,無非係以:(一)自訴人指述;
(二)自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參考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原審96年度士簡調字第153 號調解筆錄各一份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所稱越 界之建築物是淡水學佛共修會圓融精舍,該會址是在94年間 蓋的,蓋完後與自訴人相鄰的土地就沒有再擴建,當時蓋的 時候我也不知道有越界之事實,後來在法院民事庭達成調解 後,我有將越界的風管,冷氣以及壁面拆除,拆除完畢後, 自訴人說我還有地基竊佔他的土地,並提出地基竊佔部分之 照片,但是從照片上來看並不是竊佔,後來我瞭解自訴人所 稱竊佔之地基應是廢棄水泥漿,以前就留在那裡,自訴人把 上面泥土挖起來,我答應要清理該部分廢棄的水泥漿,但是 自訴人拒絕我清理,就是要告我竊佔,我有透過別人與自訴 人溝通,自訴人索價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我有補償自 訴人費用一萬五千元,但是費用他不滿意,所以自訴人拒收 ,經過二年,自訴人挖出在地下還殘存的廢棄水泥漿就告我 竊佔,這段期間自訴人一直告我,包括告我水土保持法、說 我大興土木,檢察官偵查結果都是不起訴處分,我事實上並 沒有竊佔他土地的意圖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緣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山子邊小段22-1地號土地, 係自訴人所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審自卷第4頁),而與上開土地相鄰之同小段22之9、 22之1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使用而登記於案外人楊智淵 名下,此亦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自承,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二份附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719 號卷第10頁、第 11頁、第52頁),而上開被告所使用之土地與自訴人所有 之土地確屬相鄰土地亦有地籍參考圖一份可考(見原審審 自卷第5 頁)。被告於94年間於其使用之上開土地興建建 築物,經自訴人以越界建築而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 雙方於97年 9月18日調解成立,調解之結果為:被告願於 97年10月18日前將占用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山子邊 小段22之1 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拆除返還 自訴人,而上開調解筆錄之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含地籍參 考圖)則記載:使用鄰地同段22之1 地號面積0.55平方公 尺等語,此分別有97年 9月18日調解筆錄一份、臺北縣淡 水地政事務所97年 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籍參考圖 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自字卷第57頁、第58頁)。是以本 件自訴人確曾就被告越界建築房屋提起民事訴訟並申請鑑 界,經鑑界之結果認被告使用之上開土地有佔用自訴人所 有土地面積為0.55平方公尺,而雙方業已於97年9月18 日 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後被告亦已拆除地上所謂越界建築之 部分,此亦為本案之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乃雙 方關於本案,已曾依循民事調解程序解決之。另按刑事訴 訟係採罪刑法定主義,關於犯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均 須經嚴格之證明,即使於民事訴訟上有構成越界建築之客 觀情事,亦不當然即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亦即本件關於 被告是否有自訴人所謂之基於竊佔之故意而佔用自訴人之 土地興建地基之情事,而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 罪,仍須調查相關之事證以證明被告是否有竊佔之故意及 越界興建地基之竊佔犯行,尚不得僅以其雙方就上開事項 已達成調解,而據以認定被告即有竊佔自訴人之土地之犯 行,合先敘明。
(二)依證人陳紹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曾在富琨營造有 限公司任職,從公司成立至今約七、八年,是擔任工務部 經理,我自大安高工建築科畢業又念聯合工專建築科,我 從當兵就在當監工,出社會後,我的經歷是監工、工地主 任到現在的工務部經理,關於建築營造方面的工作經驗, 前後約有三十年,本件被告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段 16之4 號系爭房屋,當初建物的基地營造工程,我們公司



承包的工程是擋土牆與精舍佛堂、地坪工程,其他都不是 我們公司承包,我當初做好地坪工程後,還有回填,精舍 兩旁的地坪是第二層,我當初做的地坪在地下,當初還有 排水溝,現在都在地下,看不到,我當初施作精舍所有地 坪時,有依法申請建照執照,還做了告示牌,當初申請建 照、執照時,有先鑑界,在施工時還申請了一次鑑界,施 造系爭工程時並無超越鑑界界線,被告於建造時也沒有指 示我營造地坪時要超越鑑界界線,本案發生後,在100年2 月10日我有到系爭精舍現場去履勘,我認為本案自訴人所 稱越界的水泥部分是澆置剩餘的混凝土,是工人棄置在那 裡或是溢出去的,而不是地基,因為那個地方有塊突出的 混凝土有出現模板痕跡,是模板拆掉後回填,如果是地基 ,一定要有鋼筋,而且工人把剩下的混凝土棄置在那裡時 ,將來粉刷外牆時,有可以放工作架的地方,其實很簡單 ,打開看有無鋼筋就知道,本案被告當時並未指示工人或 指示我把這些混凝土棄置在那裡,而且我也沒有看到被告 指示我承包時的工人如此施作,施作本案地坪前,我判斷 有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雜項執照,因為擋土牆也是 屬於雜項執照的範圍,當初施作的擋土牆是為了保持房子 土質流失進行水土保持的相關措施,一般建造房子是先建 地基再蓋房子,至於自訴代理人認為我剛才說地基是混凝 土漿,為何現場是抹平的,而不是凹凸不平的,如果是我 指示工人抹的,絕對會比現場抹的更平好幾倍,絕對不是 只有這樣,而自訴人於現場履勘當日有拿鐵鎚去用力敲, 卻敲不碎,但是關於混凝土強度,依照我們現在的公制, 最起碼的強度結構是每公分立方為210 公斤,就是我們所 謂的三千磅的強度,他的意思是這麼大小的混凝土,1 公 分立方可以承受210 公斤之壓力,所以自訴人那天以鐵鎚 敲地下的混凝土,不可能敲出1立方公分有210公斤的力量 ,現場之混凝土部分並不是一條溝,我們怪手開挖時,土 壤一定會有斜坡出來,不會是呈現90度,所以我判斷是溢 出去的混凝土或工人把剩餘的混凝土往那邊棄置,土壤的 部分是因為怪手挖過去後,土壤自然會往挖的地方掉落, 形成斜坡角,我做好後應該要幫人家回填土壤,當初系爭 建築物我只作地坪工程,蓋房子是地坪做好後,業主再請 人做一樓的工程,我判斷是從上面的樓板溢出來的混凝土 漿會直接掉下來連到牆壁的旁邊,當然就會變成平平的( 證人並當庭畫圖庭呈),我雖然不是做地基的部分,但是 我在現場一看就知道確實是混凝土漿,一般建物施作地基 要包括以下工程,第一,一定要有鋼筋,而且是4 分以上



的鋼筋,如果4分或5分鋼筋還要看他間距多寬,能否承受 重量,第二,一定要有基礎板或地樑,地樑的深度,房屋 僅只蓋一層樓,地基的結構就要 5、60公分,基礎板厚度 大概要30公分,才能成為基礎,地基的範圍不一定等於房 子範圍,有時有放大基礎,但那是空地夠,這種情形不多 ,都是獨立基礎的就是有多少地基蓋多少面積的房子,現 在的大樓都是有多大面積挖多寬的地基,但一般二、三樓 的房子,有特殊情形會這麼施作,我們當天去履勘的系爭 工程建物並沒有多挖地基的情形,因為地界就在那裡,如 果多挖會佔到別人的地,一般的建築施作,我們施作完地 坪,對於混凝土漿是在地下就都不會清除,在地坪表面很 明顯,我們就會處理,如果在地下,離表土有點深度,如 果不多的話,會用泥土回填整平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12 3頁至第126頁反面)。是依證人陳紹瑩上開所證,證人所 屬之公司當時既係承作被告上開建物之地坪工程,自應就 現場之工程施作情形甚為了解,而依其所證,系爭建物於 工程施作前既有申請建造及鑑界,且於施工時並未佔用自 訴人之土地越界建造地基,而證人陳紹瑩於原審現場履勘 時亦到場共同履勘現場,嗣於原審審理時以其監工之專業 亦判斷自訴人所稱之被告竊佔土地所建之地基係屬澆置剩 餘的混凝土,是工人棄置在那裡或是溢出去的混凝土漿等 情,自有相當之可信性,而足堪採信。被告空言指稱證人 陳紹瑩之證詞不可採信,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三)自訴代理人雖指稱:系爭建物越界之部分係被告於建造建 物時所蓋之地基,此部分係履勘時以肉眼一眼即可看出, 而不須專業之鑑定云云。惟證人陳紹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一般建物施作地基要包括以下工程,第一,一定要有鋼 筋,而且是 4分以上的鋼筋,如果4分或5分鋼筋還要看他 間距多寬,能否承受重量,第二,一定要有基礎板或地樑 ,地樑的深度,房屋僅只蓋一層樓,地基的結構就要 5、 60公分,基礎板厚度大概要30公分,才能成為基礎等語( 見原審自字卷第126 頁),已如前述,自訴人此部分之指 述,自無可採。又自訴人代理人再指稱現場之物如非竊佔 土地而建造之地基而係一般混凝土漿,何以自訴人於履勘 現場時曾拿鐵鎚用力敲擊卻無法將之擊碎云云,惟查證人 陳紹瑩亦於審審理時證稱:關於混凝土強度,依照我們現 在的公制,最起碼的強度結構是每公分立方210 公斤,就 是我們所謂的三千磅的強度,他的意思是這麼大小的混凝 土,1公分立方可以承受210公斤之壓力,所以自訴人那天 以鐵鎚敲地下的混凝土,不可能敲出1立方公分有210公斤



的力量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125 頁),足認自訴人雖認 被告越界建築之物係被告竊佔土地而建造之地基,惟因系 爭建築物所遺留之水泥漿經過多年,其強度高達每公分立 方210 公斤,雖自訴人手持鐵鎚用力敲擊自不可能將之擊 碎。是以就自訴人所稱被告竊佔其土地而越界建造之物, 究為地基或是當時建物施工時所剩餘之混凝土漿,尚存合 理之懷疑。另原審於100年2月16日亦當庭詢問被告若越界 建築之物並非建物之地基,是否可清除該物而將自訴人所 稱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回填土壤返還自訴人,被告則供稱 其願意於一週內將該部分所稱越界建築之物剷除返還等語 ,惟因欲剷除此部分之越界建築之混凝土漿尚須利用到自 訴人之土地施工,而自訴人則當庭表示其不同意被告僱工 剷除,其希望被告能賠償三百萬元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 129 頁反面)。而系爭自訴人所稱被告越界建築之物究為 被告建屋時所蓋之地基抑或建屋當時工人所澆或遺留的混 凝土漿,此不但涉及建築房屋之工程鑑定,且涉及被告是 否有自訴人所指之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自訴人自須就此部 分為積極之舉證,而自訴人不但未盡其自訴之形式及實質 之舉證責任,反而希望法院履勘現場時以肉眼自行判斷越 界之物是否為「地基」,且亦以書狀陳稱:其於99年12月 22日曾請臺北縣土木技師公會之工程師到場初勘,惟依公 會鑑定作業程序,不能僅以看表面而為鑑定,須以人工或 機械鑽探始能鑑定,如以人工或機械鑽探影響地基致房屋 倒塌時須由自訴人負責等語,此亦有自訴人99年12月24日 之刑事陳報狀一份可參(見原審自字卷第76頁),參以被 告曾於原審當庭表示願意自行拆除自訴人所稱之地基部分 卻為自訴人所拒絕,若該部分係屬被告所建之地基,被告 願自行拆除即有可能導致其所有之建物有倒塌之危險,其 願負擔此部分之風險,而自訴人卻反不願被告拆除,此確 有違常理。嗣原審於100 年6月1日時再度勸諭自訴人與被 告雙方試行和解,自訴人始同意被告進入其土地內拆除所 謂越界之地下物,而被告嗣後確已就所有之和解條件均履 行完畢,並製作和解筆錄,亦有施工之現場照片11張可證 (見原審自字卷第256頁至第261頁),而就上開之現場照 片雖可見系爭建物之牆壁面有裸露之鋼筋,惟就該部分是 否即為所謂之「建築物之地基」,亦未經相關建築之專家 鑑定,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就此部分仍不足認定被告確 有越界建造建築物地基之行為。
(四)證人即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李三祜於自訴人對被告提起 民事拆屋還地之訴訟中,曾到庭證稱:依97年4 月1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中,被告之地上物突出牆壁外之風管及鐵門 部分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但被告的牆壁沒有占到原告的 土地,我們當時只有測量突出的部分,即風管及鐵門部分 ,依現況兩點之間是有超過,但因現況兩點之間的界樁線 沒有辦法拉直,無法測量,依界址點是沒有超過,我所說 的兩點即A點及C點部分,但因誤差很小,所以我們無法 在成果圖上標示,因誤差在20公分以下,我們無法在土地 成果圖上標示,A點及C點的長度部分沒有測,那時候測 量牆壁的差距大概都在20公分以下,在A點及C點的牆壁 部分,被告使用到鄰地的土地約為10公分左右等語(見原 審96士簡調字第153 號卷第82頁),此業經原審調閱上開 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嗣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再 於97年7 月22到系爭土地測量,而繪出系爭案件之複丈成 果圖及地籍參考圖,確認被告之土地使用原告之土地面積 為0.55平方公尺等情,此有該複丈成果圓及地籍圖一份, 附卷可參。嗣被告即於97年9 月18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而拆 除上開占用之0.55平方公尺之土地,此亦有原審調解筆錄 一份可參。另證人李三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到系 爭土地去做使用面積測量,士林法院民事簡易庭96年度士 簡調字卷第87頁所附之97年4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是 我製作的,當初製作這份複丈成果圖是由法院申請測量的 ,依我當時所測之結果,22之9 地號座落的建物是有用到 22之1 土地,用到的面積很少,只有一道牆壁有越界,起 初測量是說有一個風管,還有冷氣外面的部分有佔用到土 地,我們只測風管使用的範圍,後來因為原告即本案之自 訴人表示異議,所以又有再測一次,確實牆壁部分有佔用 到22-1地號之土地,就我的經驗,同一筆土地經過歷次的 鑑界或再複丈的結果,原則上是一模一樣,如果現場的「 界址」是很清楚,就會一樣,就會在誤差範圍內,而所謂 的誤差範圍,大約是12公分到15公分左右。現場如果有很 明確的界址,而且那二隻界樁是經過雙方都認定的,就不 會有誤差,因為雙方都認定了就不會有誤差,我剛才所說 的誤差範圍內,是因為現場沒有很明確的界樁或是天然的 界樁。所謂的「界樁」,經過現場鑑界的結果,由我們指 定位置協助聲請人來埋界樁,很明確的情形像每筆有牆壁 做間隔,像山坡地有駁崁或是有石頭界樁、水泥界樁之類 的,這一類的東西是比較明確的,本來複丈成果圖的比例 尺是1比1200是看不出來,後來法院要求放大,我做的那 份沒有尺寸看不出來,所以沒有辦法看的出來越界的部分 是否相同,之所以會不同,是因現場法官要求的明確測量



出有多少公分的越界,簡易庭卷第93頁及原審自字卷第14 9頁的地籍參考圖及100年2月8日複丈成果圖,這二份看起 來是不一樣,97年7 月22日地籍參考圖是我做的,地號22 之9、22之1的界樁已經很明確,因為之前經過雙方的確認 ,之所以圖會不同是因為到場法官要求測量的東西不同才 有不同,依我當時看的現況,如果有超過也是無心的,因 為界樁都在,要超過不會只超過那一點點,有可能是施工 錯誤只有幾公分而且二支界樁之間因有擋住,所以我站其 中一支界樁看不到另一支界樁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 198 頁至第200 頁)。經核證人李三祜之證詞及其所製作之97 年7 月22日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足以認定被告於其所有之臺北縣淡水鎮○○○段山子邊 小段22之9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確有使用到自訴人所有之 同小段22之1 地號之土地,惟使用之面積僅為0.55平方公 尺,為一道牆壁之範圍,其使用之面積範圍甚小,且於自 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時,雙方即已成立和解,被告並 將佔用之範圍拆除,且依證人之上開證詞亦可知越界之原 因亦可能係因建築上之誤差所致,且若被告有心竊佔自訴 人之土地,何以竊佔之範圍僅為一道牆壁之範圍,綜上以 觀,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就此部分確有竊佔之故意。(五)又自訴人指稱被告於興建房屋之時,即一再告知被告其興 建之建築物已越界建築而佔用到自訴人之土地等情。除自 訴人亦指稱現場被告填了七尺就是證據,然自訴人亦未提 出被告所有之建築物於施工之時其已明確告知被告有越界 建築之情事之積極事證。且上開情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在卷,並稱:系爭建物施工時,自訴人並未告知有 越界之情,而施工現場有工地主任在監工,我僅是偶爾至 現場查看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242 頁反面)。是以自訴 人是否於系爭建物建築之時即已明確告知被告有越界建築 之情事,及被告是否於明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不為改進 而繼續施工致使用到自訴人所有之土地,若無積極之事證 足以佐證,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客觀上被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縱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然其主觀是否有竊佔 之故意,自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六)再者,本案自訴人曾於95年間以被告於臺北縣淡水鎮水梘 頭山子邊小段22之9 、22之1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造成自訴 人土地之擋土牆倒塌而提出毀損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自訴人之告訴已逾六月之告訴期間而於97年1 月27日以97 年度偵字第173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經自訴人就被告於 上開土地興建房屋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提出告訴,亦



經檢察官以現場履勘之結果未發現有擋土牆崩落及水土流 失之情形,而認被告建屋並未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 之公共危罪,而經檢察官於97年 8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 833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97年10月 6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343號為駁回再議之 處分,此有上開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一 份在卷可稽。而自訴人亦以陳述狀陳稱:被告之違法建屋 之山坡地不是一般平地,被告如將竊佔部分拆還自訴人即 於事無補,因被告之違法建物,已使自訴人下方之土地不 能動彈使用,中間部分,如逢大雨土質即不斷往下流失, 而因建物太靠近自訴人所種植之竹筍,因此影響竹筍之生 長環境,致使自訴人每年竹筍收成減少好幾萬元,因此自 訴人繼續向有關單位陳情,而被告則要自訴人不要再陳情 ,看看自訴人要多少補償,自訴人提出二百萬元即未獲被 告同意等語,此亦有被告親筆之陳述狀一份可參(見原審 審自字卷第32頁);另以陳述狀陳稱:自訴人如同意被告 拆除,自訴人農地和所種植綠竹筍定遭破壞損失更大,所 以自訴人不同意其施工拆除,而因被告違反擅自開墾增建 ,都無預作排水設施,以致造成自訴人權益受損至鉅,經 年累月亦難以估計,和本件竊佔案亦有連帶關係,不是自 訴人片面之詞,自訴人才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三百 萬元等語,此亦有自訴人於100年2月16日所提之陳述狀附 卷可參(見原審自字卷第132 頁)。足認自訴人確與被告 建屋之部分爭訟多年,本件僅為雙方涉訟之一部分,而自 訴人不同意被告將其所稱之越界之物拆除,而提出高達二 百萬元或三百萬元之賠償請求,係基於其個人所認為被告 興建房屋對其所造成之整體影響之考量,而非僅就越界建 築部分所造成之損失,亦即企圖以本案之一小部分之越界 建築之訴訟而達到整體民事請求之目的。若僅被告興建房 屋是否有越界建築至造成被告之損失係屬民事糾葛,然關 於被告是否基於竊佔之故意而越界建造地基竊佔自訴人之 土地,此尚須經自訴人予以舉證證明,因建築物地基之興 建係屬建築專業之範疇,須經相關專業人士以專業之方法 予以鑑定方始得確定,參以自訴人既以自訴之方式提起本 件訴訟,其即具有形式及實質之舉證責任,自訴人除其不 但不願請求專業之土木技師以人工鑽探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以證明其所稱被告越界之部分係屬被告所建之地基,反是 希望法院依於履勘現場時,依職權「一眼望之」即當然認 定越界之物係屬地基等情觀之,自難認自訴人已盡舉證之 責。此部分系爭越界之物是否屬被告所建之地基,又被告



是否有竊佔之犯行,同有可議。
(七)末查,被告亦供稱,其於97年9 月18日與自訴人調解成立 後,即依調解內容拆除對被告不甚影響之走道部分牆壁, 此為被告所不爭,而自訴人於本案自訴時所謂被告越界竊 佔之地基部之面積是否即等於上開被告所自行拆除之牆壁 之面積,此部分亦未經自訴人舉證,又被告既願意依上開 調解筆錄內容自行拆除越界之走道部分牆壁,其地下之水 泥狀物或係自訴人所謂之「地基」對被告無何利用之處, 並無繼續竊佔之必要,且此部分所謂之地基係自訴人於99 年時所發現,並自土壤中所挖出方始得知,亦據自訴人所 自陳,是以自訴人於自訴狀雖謂被告當時僅將地面越界部 分之牆壁拆除,而未拆除地下越界之地基,繼續竊佔至今 等情,惟被告既無繼續竊佔此部分土地之必要,甚至於調 解成立後自行拆除地上越界之部分,且原審於100年6月 1 日再度勸諭自訴人與被告就本案為和解,自訴人亦提出須 清除地下越界部分之物,而被告亦已履行完畢,雙方始於 100年6月29日由原審當庭製作和解筆錄,參以被告自始至 終均表明願協助清除越界之部分之積極態度,而被告僱工 清除越界部分亦須負擔清除之費用,甚至於本案自訴人所 請之自訴代理人之費用十萬元,被告亦於100年6月29日原 審審判程序時當庭代自訴人給付予自訴代理人,此有原審 100年6月29日之審判筆錄一份可證(見原審自字卷第 242 頁),是以參酌被告主動積極協助善後之態度,被告就本 案系爭建物於建造之初是否有確有竊佔之故意?或僅係因 鑑界上之疑義或施工之誤差而產生單純之越界建築之民事 糾葛?若非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相佐,當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八)至自訴人上訴意旨另稱:被告經核准之建築面積雖僅66平 方公尺,但於94年間,竟以合法掩護違法(非法)全面擴 建,竟越界竊佔上訴人所有同小段22之1 號土地,因此上 訴人即向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揭發被告之建物 為違章建築,營建署遂於98年1 月21日以營授辦密建字第 09700813323 號函轉臺北市政府處理,而臺北市政府違章 建築大隊(下稱拆除大隊)即於98年 2月13日以北縣拆認 字第0980003220號函知上訴人,有關上開山子邊小段22之 9、22之13地號新增建部分,拆除隊業已北府工拆字第094 0031320號認字為A類在案,並依「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 先次序表」,依序辦理之事實,有上開上訴人陳請書、營 建署函、拆除大隊函各一份可稽。倘被告辯稱非違章建築 ,何以拆除大隊,認定新增建部分為A 類違建?而要予以



拆除?足證被告係以合法掩護非法(即核准建築面積僅係 66平方公尺,竟將空地擴建,成為違建)。從而被告所謂 在系爭土地建物,均係依法申請建造使用,且事前已申請 鑑界,而做鑑界結果施工,並非違建,亦不知有越界之辯 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被告是否確有 自訴人所稱竊佔之犯行,除客觀上之行為外,仍需被告具 有主觀上竊佔之意圖,始足當之,然被告系爭建案客觀上 是否越界?是否有違建之情狀?核與被告主觀上否具有竊 佔故意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聯,自訴人既未提出任何積極 證據可佐被告確有竊佔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縱 有違建之事實,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六、本件自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應單純屬於被告與自訴人間因 越界建築房屋衍生之民事糾葛,本即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竊佔 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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