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3667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文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羅文男原係執業律師,前因於刑事案件中擔任司法黃牛涉及詐 欺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其違反律 師法,於民國86年9 月6 日以86年度律懲字第9 號決議為除名 之懲戒處分,羅文男雖不服請求覆審,仍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 會於87年3 月7 日以87年度臺覆字第4 號決議維持原決議而確 定。依法其律師資格因除名處分而經撤銷,不得充任律師、意 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緣世紀皇家公寓大廈(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45號,下稱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住戶,因與該大廈之建商 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間之買賣糾紛,而於 95年間委請擔任社區法律顧問之律師對協和公司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事件( 案號: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下稱民事訴訟事件)。在上開民 事訴訟事件進行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3 月8 日第4 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授權管委會追究協和公司刑責。同 日住戶亦為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張玫玲之母許幼青偕同羅文男 到場,介紹予社區第3 屆管委會副主委力參立認識,並推薦其 擔任社區法律顧問,辦理對協和公司之刑事訴訟案件。羅文男 明知其律師資格已因懲戒除名處分而撤銷,不得充任律師,且 明知社區管委會係要由具律師資格者辦理追究協和公司刑事責 任之案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刻意隱匿其律師資格已遭除名之事實,於97年4 月13 日以律師身份列席社區第4 屆管委會會議,向管委會列席委員 佯稱其為退休律師,致列席委員陷於錯誤,誤認其具有律師資 格,決議管委會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委任羅文男擔任社區 法律顧問,並代為辦理對協和公司之刑事告訴案件。管委會並
於97年4 月21日將上開款項匯入羅文男指定之羅培華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桃園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羅文男因而詐得10萬元。羅文男並於97年5 月5 日撰寫刑 事告訴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協和公司負責人林陳 海提出詐欺等罪嫌之告訴(案號:98年偵字第4210、4213號案 件;迄未偵結),又於同年6 月5 日撰寫刑事告訴理由要點狀 提交該署,而辦理訴訟事件。並承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 於97年6 月5 日、7 月11、13、17、27日、11月27日,以出庭 差旅費名義向管委會請款,管委會因而陷於錯誤,支付每次 3,000 元之費用,共計18,000元(3000元×6 次=18000 元) 。連同前述10萬元訴訟費用,羅文男合計詐得118,000 元。羅文男於97年5 月18日出席社區管委會會議,就社區與協和公 司間訴訟為說明時,稱社區與協和公司間之民事訴訟歷經2 年 8 月仍無法結案,代表之前所聘律師消極作為阻撓訴訟程序, 如採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策略,預估半年即可結案云 云,致使社區管委會考慮更換訴訟代理人。嗣羅文男於97年12 月27日出席社區臨時管委會會議,就委任羅文男為管委會民事 損害賠償案件訴訟代理人議題為說明時,竟另基於意圖營利而 辦理訴訟事件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仍隱匿其律師資格遭 除名之事實,向社區列席委員佯稱:其已退休,86年是其最後 1 次以律師身分去開庭,此次會再受委任,是因財委張玫玲之 母盛情邀請等原因,其特別幫社區開庭完成任務;此類案件, 一般律師費用分為前金、後謝,但因主委、財委稱社區狀況特 別,故只收法律顧問費10萬元云云,經管委會決議此議案提交 元月份管委會討論;羅文男為使管委會改任其為上開民事案件 之訴訟代理人,並於98年12月15日上開民事案件開庭時,陪同 社區管委會主委等人至新竹地院開庭。嗣社區管委會於98年1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 月22日)決議時,因受羅文男前 述2 次出席管委會會議發言之影響,且誤認羅文男有律師資格 ,乃決議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改委由羅文男接手辦理,擔任該事 件之訴訟代理人。管委會於支付委任費用前,因有委員要求羅 文男提出律師證書,羅文男遂提供律師證書供管委會影印留存 ,管委會旋於98年1 月6 日支付款項,羅文男因而詐得10萬元 。羅文男遂代撰如附表所示之書狀,向新竹地院遞狀而辦理訴 訟事件。復承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97年12月15日、98 年1 月19日、2 月23日、3 月30日、4 月27日、5 月18 日 及 6 月15日,以出庭差旅費名義向管委會請款,管委會因而陷於 錯誤,支付每次3,000 元之費用,共計21,000元(3000 元 × 7 次=21000 元)。連同前述10萬元訴訟費用,本次羅文男合 計詐得121,000 元。嗣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於98年6 月15日經法
院判決社區管委會敗訴,羅文男於98年6 月20日列席第5 屆社 區管委會所召開之訴訟結果說明會檢討敗訴原由時,仍佯稱自 己是第1 名律師。嗣經住戶察覺有異,查悉羅文男之律師資格 早被除名,始知受騙。
案經沈文儀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證人沈文儀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經依法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本案所引用下列世紀皇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 委會會議記錄,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同意有 證據能力並引用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8 頁正 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文男,固坦認其前為執業律師,嗣受除名 之懲戒處分;又以10萬元之報酬,擔任社區管委會之法律顧問 ,並辦理管委會對協和公司所為之刑事告訴案件,撰寫刑事告 訴狀及刑事告訴理由要點狀;再以10萬元報酬,擔任該管委會 對協和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撰寫如附 表所示之民事書狀;復以出庭差旅費名義向管委會支領每次 3,000 元之出庭差旅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 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依當時律 師法應判有期徒刑1 年以上才可除名,該除名之懲戒處分不當 ;其次,伊有說因個人生涯規劃,已不從事律師工作,已不當 律師也不執行律師業務,本不欲擔任社區法律顧問,因盛情難 卻,才擔任法律顧問;所收受之10萬元是法律顧問費,辦案是 附帶的;另98年6 月20日第5 屆管委會開會時,雖稱伊是第1 名的律師,但伊真意是說以前是第1 名的律師,因當時受很多 人攻擊,致使講太快,忘記講「以前」;此外,依民事訴訟法 第68條規定,無律師資格經審判長許可,也可擔任訴訟代理人
,其於上揭民事訴訟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是經審判長許可,自 無違反律師法可言云云。
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48條第 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之直接被 害人雖非沈文儀,沈文儀依法不得提起告訴。惟因上開罪行 非告訴乃論之罪,沈文儀之告訴核屬告發性質,檢察官經偵 查後認有犯罪嫌疑而為起訴,其起訴程序並無違背規定。被 告認沈文儀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本件應為不受理 判決云云,顯屬誤會,不足採信,先予陳明。
㈡被告原係執業律師,惟因於刑事案件中擔任司法黃牛所涉及 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律師懲戒委 員會因認其違反律師法,於86年9 月6 日以86年度律懲字第 9 號決議對被告為除名之懲戒處分,羅文男不服請求覆審, 仍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87年3 月7 日以87年度臺覆字第 4 號決議維持原決議而確定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87 年3 月7 日87年度臺覆字第4 號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影本可憑(第266 號他字卷第10-12 頁)。被告既經除名懲 戒處分確定,依律師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不 得充任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是被告之律 師資格已遭撤銷,依同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被告當不得意 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雖被告辯稱:伊僅遭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依當時律師法應判有期徒刑1 年以上才可除名,該除 名之懲戒處分不當云云。然依當時律師法規定,律師有違反 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 至第37之行為者;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有違背律 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 (第39條);至懲戒處分之種類則有:警告、申誡、停止執 行職務2 年以下,及除名4 種(第44條)。亦即律師若有對 委託人為矇蔽或欺誘、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該犯 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等事 由,即得送懲戒,並視其情節輕重為不同之懲戒處分。並無 律師需受1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始得懲戒除名處 分之規定,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稽,難以採信。 ㈢緣世紀皇家社區之管委會及住戶,與該大廈原建商協和公司 有買賣糾紛,並於95年間委請社區之法律顧問對協和公司向 新竹地法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事件(案號:95年度 重訴字第56號)。在上開民事訴訟過程中,社區第4 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於97年3 月8 日決議授權管委會追究協和公司 之刑事責任。同日住戶張玫玲之母許幼青並偕同被告到場,
介紹予社區第3 屆管委會副主委力參立認識,並推薦其擔任 社區法律顧問,辦理對協和公司之訴訟事件等情,業據證人 力參立證述明確(原審卷1 第210-211 頁、第212 頁背面) ,且有世紀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0 年4 月18日皇管字 第10041801號函暨檢附之97年3 月8 日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原審卷2 第3 頁、第32至36頁)。 ㈣被告於97年4 月13日第4 屆社區管委會會議上,向管委會列 席委員稱其為退休律師,該列席委員決議管委會以10萬元委 任被告擔任社區法律顧問,並代為辦理管委會對協和公司之 刑事告訴案件。管委會並於97年4 月21日將10萬元款項匯入 被告指定之羅培華帳戶。被告旋於97年5 月5 日撰寫刑事告 訴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協和公司之負責人林陳 海提出詐欺告訴(案號:98年偵字第4210、4213號案件); 再於同年6 月5 日代為撰寫刑事告訴理由要點狀提交該署等 情,業據證人力參立證稱:被告向管委會自我介紹說是退休 律師,後來管委會決議聘請被告,而10萬元是給被告的法律 顧問費及寫刑事訴訟狀等語明確(原審卷1 第210 頁背面、 第213 頁、第216 至217 頁),且有長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影 本、法律顧問證書(他字卷第14頁、偵字卷第128 頁)、社 區管委會97年4 月9 日簽呈(他字卷第20頁)、被告97年4 月13日請領10萬元之報價單(偵字卷第83頁)、97年4 月21 日社區管委會匯10萬元至羅培華前開帳戶之匯款委託書(偵 卷第82頁)、刑事告訴狀(偵卷第100-119 頁)、刑事告訴 理由要點狀(偵卷第143-146 頁)、世紀皇家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100 年4 月18日皇管字第10041801號函暨檢附之97年 卷可稽(原審卷2 第3 頁、第38至43頁),堪可認定。而依 前述第4 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徵被告於97年4 月13日 第4 屆管理委員會會議,是以「羅律師」身分列席,主席力 參立並請「羅律師」自我介紹,說明訴訟攻防重點;於總幹 事工作報告第3 項,總幹事亦明白報告:「應請律師追訴協 和建設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社區刑事訴訟律師費用10萬 」,堪認被告當日係以「律師」身分列席管委會會議,於主 席力參立請「羅律師」自我介紹,說明訴訟攻防重點時,被 告亦未向列席委員表明其律師資格已遭撤銷,由上諸端,堪 認列席委員均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無訛;另由總幹事之工作 報告,足認社區管委會係要委請具律師資格者追訴協和公司 之刑事責任至明,被告列席期間,對管委會欲委任具律師資 格者辦理上開刑事訴訟案件,當知之甚明。
㈤另被告辦理該刑事訴訟案件期間,於97年6 月5 日、7 月11 、13、17、27日、11月27日,以出庭差旅費名義向管委會請
款,管委會因而支付每次3,000 元,共計18,000元之費用等 情,有97年6 月5 日差旅(誤餐)費申請單、社區管委會所 提之被告所領取之訴訟費用統計表在卷可佐(他字卷第23、 26-28頁),亦堪認定。
㈥被告於97年5 月18日出席社區管委會會議,就社區與協和公 司間訴訟為說明時,稱社區與協和公司間之民事訴訟歷經2 年8 月仍無法結案,代表之前所聘律師消極作為阻撓訴訟程 序,如採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策略,預估半年即可 結案等語,有社區97年5 月份管委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原 審卷1 第224-227 頁);嗣於97年12月27日出席社區臨時管 委會會議,就委任羅文男為管委會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訴訟代 理人議題為說明時,再向社區列席委員稱:其已退休,86年 是其最後1 次以律師身分開庭,此次會再受委任,是因財委 張玫玲之母盛情邀請等原因,其特別幫社區開庭完成任務; 此類案件,一般律師費用分為前金、後謝,但因主委、財委 稱社區狀況特別,故只收法律顧問費10萬元等語,經管委會 決議此議案提交元月份管委會討論;再管委會元月份開會前 ,被告先於上開民事案件,97年12月15日開庭時,陪同社區 管委會主委等人至新竹地院開庭。嗣社區管委會於98年1 月 11日會議決議,改由被告接手辦理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擔任 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管委會並支付10萬元之訴訟費用;被 告嗣撰擬如附表所示之書狀等情,分別有97年12月份臨時委 員會會議紀錄、第4 屆管委會98年1 月份會議紀錄在卷足佐 (偵卷第174-176 頁、原審卷1 第98、99、104 頁)。並經 證人即第4 屆管委會副主任委員沈文儀於原審證述明確(原 審卷1 第171 頁背面至172 頁背面),復有申請書影本(原 審卷1 第27頁)、委託書影本(原審卷1 第29頁)、民事委 任狀影本(原審卷1 第33頁)、解除原委任之張玉琳律師之 民事解除委任狀(偵卷第178 頁)、被告向社區管委會請領 10萬元之申請書(偵卷第122 頁)、世紀皇家社區管理委員 會簽呈、支出傳票(偵字卷第16 7頁、他字卷第19頁)、委 託書(原審卷1 第29頁)、附表所示之書狀(偵卷第179 頁 至第180 頁背面、第181 頁至第193 頁背面)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於97年5 月18日管委會會議時,向出席委員陳稱民事 訴訟一直沒結果,是因前所聘請之律師阻撓訴訟程序所致, 如改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策略,可迅速結案;又97年12月 27日在該社區臨時管委會會議,再向出席委員表示其為退休 律師,原不欲再受委任,但因財委之母盛情邀約始願承接, 又律師就民事訴訟案件之收費,一般分為前金、後謝,本件 因主委、財委之原因,伊只收10萬元;暨於社區管委會決議
委任被告任民事訴訟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前,於97年12月15日 該民事訴訟開庭時,陪同主委等到庭,均足認定。 ㈦另被告辦理該民事訴訟案件期間,於97年12月15日、98 年1 月19日、2 月23日、3 月30日、4 月27日、5 月18日及6 月 15日,以出庭差旅費名義向管委會請款,管委會因而支付每 次3,000 元之費用,共計21,000元之費用等情,收據及支出 、社區管委會所提之被告所領取之訴訟費用統計表在卷可佐 (他字卷第16-18、26-28 頁),堪可認定。 ㈧嗣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於98年6 月15日經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而敗訴,被告於98年6 月20日列席第5 屆社區管委會所召 開之訴訟結果說明會檢討敗訴原由時,仍佯稱自己是第1 名 律師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上開說明會之錄音光碟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徵(原審卷2 第371 頁背面至374 頁) ,且有世紀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0 年4 月18日皇管字 第10041801號函暨檢附之98年6 月20日說明會會議記錄影本 在卷可稽(原審卷2 第3 頁、第200 至203 頁)。雖被告辯 稱:其本意是要說我以前是第1 名之律師,但因很多人攻擊 我,我講太快,忘記講以前云云,然查被告當日明確陳稱: 「我在法界可以講很大聲,是第1 名律師... 我在這行來講 ,可以自命不凡」等語(原審卷2 第373 頁背面),顯然係 要表彰其係第1 名律師,在律師界可以自命不凡至明,所辯 其係意指以前,因講太快漏講「以前」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㈨又管委會於98年1 月11日社區第4屆管委會臨時會決議以10 萬元將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交由被告接手辦理,擔任該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後,管委會於支付款項前,有委員要求被告應提 出律師證書,被告遂提供律師證書供管委會影印存查,管委 會隨即支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有提出其律師證書予管 委會等語不諱,並據證人沈文儀於審理時證稱:「(問:你 們要求被告提出證書是在何時,是在聘請之前或是之後?) 第1 次要求的時候,是在舉手表決要請被告擔任民事訴訟代 理人之後,準備要匯款給被告時,因為附件要附在簽呈後面 ,要有基本資料,必需要有律師證書,所以當時委員有請被 告要提出證書,但是哪個委員要求我現在不太清楚,第2 次 要求被告提出證書是在民事一審敗訴的時候,我們有要求被 告拿出證書給我們。」等語(原審卷第173 頁),核與證人 力參立證稱:「(問:被告有無拿過律師證書給你們看過? )98年元月份的時候財委張玫玲有請被告把律師資格的證書 拿過來,總幹事也有影印下來。」、「(問:為什麼要提供 律師證書?)因為沈文儀認為聘請沒有律師資格的人是有問
題的,於是我就告訴沈文儀說被告曾經當過律師,把律師證 書影印附在簽呈後面,讓日後有疑問的人可以看。」等語( 見原審卷1 第214 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律師證書影本在 卷可稽(他字卷第13頁),亦堪認定。
㈩被告雖另以上詞為辯,然查:
⒈就其辯稱未佯以律師身分接受委任乙節:
⑴查被告之律師資格已因除名之懲戒處分,而遭撤銷,不得 執行律師業務,被告知之甚明,仍以「律師」之身分,列 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且明知社區管委會是要委任具律 師資格者辦理上開刑事訴訟案件,均已如前述。被告竟隱 瞞其律師資格遭撤銷之事實,訛稱其為律師,業已退休, 因個人生涯規劃,已不從事律師工作云云,意圖魚目混珠 ,顯有使不諳法律之管委會委員誤以為被告具有律師資格 、經驗豐富之資深律師,僅是因個人享受退休生活而不再 承接案件,但若有需要,以律師名義辦理訴訟案件亦無問 題。被告顯有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至為明 確。
⑵其次,被告於97年12月27日出席社區臨時管委會會議,就 管委會委任其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代理人議題為說明 時,除再次向列席委員稱:其為退休律師外,並稱此類案 件,一般律師費用分為前金、後謝,但因主委、財委稱社 區狀況特別,故只收法律顧問費10萬元云云,表明管委會 委任其辦理民事訴訟事件,原應依一般律師收費行情,分 前金及後謝,但因主委、財委稱社區狀況特別,故僅收10 萬元云云,更顯見其以具律師身分自居。再查,被告先後 兩次為社區管委會辦理刑、民事訴訟事件及擔任法律顧問 ,收費各高達10萬元,嗣後每次出庭所請領之出庭差旅費 亦高達3 千元,顯係一般律師收費行情。若管委會明知被 告不具有律師資格,衡情應不會以幾同律師行情之費用委 任被告。
⑶再者,被告於98年6 月20日列席第5 屆社區管委會所召開 之訴訟結果說明會檢討敗訴原由時,佯稱自己是第1 名律 師等情,已如前述,益足佐被告在接受委任前,確有以「 退休律師」,主張自己具有律師資格之意思,至為灼然。 ⑷又在管委會支付被告10萬元委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款項前 ,有委員要求被告應提出律師證書,被告遂提供律師證書 供管委會影印存查等情,業如前述。衡情,管委會向被告 要律師證書,目的無非是要被告證明其具有律師資格,被 告既提出律師證書,卻隱瞞其已遭除名處分,顯然偽以此 方法施以詐術,至為明確。
⑸雖證人力參立於原審證稱:「(問:所以你認為被告是退 休的律師?)是。」、「(問:退休的律師有無律師資格 ?)當然曾經有律師資格,我認定他類似公務人員,屆齡 退休,沒有律師資格,但還是有律師的經驗及素養。」、 「(問:所以你們要找一個沒有律師資格但具有律師經驗 的人要監督之前你們聘請的兩家法律顧問的律師?)被告 曾經有律師資格,但接我們案件時已經沒有律師資格,因 為被告簽委任書的時候,已經把律師兩字刪除,我們要請 的律師是要具有法律經驗及素養來當我們的法律顧問,這 是我自己的意思,但我不知道管委會的意思是怎樣」等語 (見原審卷1 第213 頁背面)。被告亦據此辯稱: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任委員代表管委會,當時力參立是主 委黃麗娟之代表,並委任伊辦理上開訴訟事件,依其上開 證詞,伊顯無施用詐術云云。然依卷附歷次社區管委會會 議紀錄可徵,會議時均係先提出議案後,再由出席委員表 決以為決議,堪認社區管委會係採合議制。證人力參立既 僅係管委會委員之一,縱其主觀上認被告因退休而無律師 資格,因具有法律經驗及素養而仍願意表決聘任被告,此 亦無礙於其他委員因誤認被告仍具有律師資格決議聘任並 支付款項。是證人力參立此部分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⑹依上,被告以退休律師身份自我介紹,並提出律師證書, 使管委會委員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而決議委任被告擔 任社區法律顧問,並辦理對協和公司的刑事、民事訴訟, 進而支付報酬及出庭差旅費,被告顯係施以上開詐術,致 列席委員陷於錯誤,而決議聘任被告並支付相關款項。是 被告此節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就被告辯稱:社區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僅記載「特聘任羅 文男為常年法律顧問…」,伊有將「律師」2 字劃掉;世紀 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法律顧問證書記載:「茲敦 聘羅文男『先生』為世紀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常年法律 顧問…」,並未使用「律師」之字眼;管委會會議記錄寫「 羅文男律師」是社區管委會內部自己寫的,不是依要求的云 云。然被告既已施用詐術在先,致管委會決議聘任被告,則 被告事後於社區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上「律師」字樣劃掉 ,僅係為呼應其主張係「退休律師」,並避免留下不利之證 據,尚難以之作為有利之認定;至社區之法律顧問證書或管 委會會議記錄上,不論記載稱呼羅文男係「先生」或「律師 」,僅係用語或尊稱差異所致,均尚難資為有利或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⒊就被告辯稱:伊係以法律顧問名義辦理上開訴訟事件,且民 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經審判長同意亦得委任非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伊是經審判長同意擔任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並無違反律師法之規定云云。惟我國民事訴訟 法雖無規範訴訟代理人必具有律師資格,且規定無律師資格 者經審判長同意,亦得任訴訟代理人,惟若不具律師資格之 人辦理訴訟事件,依法不得意圖營利,收取費用,否則有違 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再本案之重點乃被告是否有 施用詐術,致管委會委員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而委任被告 ,而非委任之被告是否具有資格出庭擔任民事訴訟之訴訟代 理人而言。況被告先後收取10萬元費用共2 次,除係擔任社 區法律顧問費用外,亦包含辦理社區對協和建設之民刑事訴 訟事件,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告並非單純因擔任社區法律 顧問而收取上開費用,該20萬元之費用顯已包含辦理刑、民 事訴訟事件之對價。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 至為明確。
至被告聲請:⑴傳喚力參立、許幼青及張玫玲,證明伊未稱 退休律師,及證明力參立和沈文儀一直打官司,力參立並提 議罷免主委沈文儀,且張玫玲開會中也說沈文儀要告力參立 偽造文書,致使沈文儀心有怨恨,方對伊提告訴,暨查明是 力參立與伊辦理上開民事及刑事訴訟事件委任手續,當時只 有伊、力參立及許幼青在場。⑵調查社區管委會原已委任天 下及宏箴法律事務所之律師為法律顧問,再委任伊為法律顧 問,是著重伊之專長及熱情,而非在意伊有無律師資格。⑶ 調閱新竹地院95年重訴字第56號、本院98年上易字第902 號 案卷,以明被告擔任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是經審判長許可,自 無違反律師法可言。⑷被告於98年6 月20日第5 屆社區管委 會說明會時,因遭沈文儀等人勾結其同夥鞭撻,可能脫口而 出:(以前)是第一流(非第1 名)律師,請將該次說明會 之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明真相。⑸調閱社區第4 屆、第5 屆管委會力參立於98年6 月之臨時動議,及社區管 委會發言人張玫玲98年至99年間全卷,以明沈文儀與力參立 間互有心結,互有官司,沈文儀擔任主委期間,處心積慮、 陽奉陰違,多方密搜力參立經手之事務,打擊力參立,以排 除異己,被告是受其等爭鬥之無妄之災波及云云。經查:⑴ 力參立、張玫玲業經被告於原審詰問(原審卷1 第209 頁背 面至第218 頁、第218 頁至222 頁背面),且就上揭問題力 參立、張玫玲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1 第210 、211 、21 5 、219-220 頁、第212 頁正背面、第215 頁背面),當無 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
。又上揭各情,已經傳訊力參立、張玫玲調查,無再傳喚許 幼青之必要。另沈文儀、力參立互告,彼此間互有心結等情 ,已據證人力參立、張玫玲陳述在卷,自亦無調閱社區第4 屆、第5 屆管委會98年6 月之臨時動議,及社區管委會發言 人張玫玲98年至99年間全卷之必要。⑵被告自稱係退休律師 ,致使社區管委會委員誤認其有律師資格,始委任被告辦理 上揭刑事及民事訴訟事件,業如前述。是社區管委會是否另 有委任天下及宏箴法律事務所之律師為法律顧問,與本案並 無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⑶民事訴訟法雖未規範訴訟代 理人需具律師資格,但不論不具律師資格當訴訟代理人是否 經審判長同意,其均不得意圖營利,收取費用,是無調閱新 竹地院95年重訴字第56號、本院98年上易字第902 號案卷之 必要。⑷被告於98年6 月20日第5 屆社區管委會說明會時, 有稱自己是第1 名之律師乙情,業經原審勘驗該會議錄音帶 明確,而被告就其有為該語亦不爭執,僅辯稱其漏講「以前 」。是被告確有為斯言,該錄音帶當無經偽造、變造,自無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必要。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未取得律師資格 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 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 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 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 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 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 照)。又行為人佯稱自己具有專業能力,使被害人誤信其值得 信賴而委任處理事務,且被害人所交付之報酬顯與行為人所提 供之勞務價值不相當者,行為人即屬實施詐術,而構成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罪。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 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事實欄所述先後多次向 管委會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事實欄所述 先後多次向管委會詐領款項之行為,亦同,亦應成立一詐欺取 財罪。被告事實欄之觸犯詐欺取財與違反律師法二罪,均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之,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 詐欺取財罪 相隔數月,其犯意核係各別,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係以 一行為為事實欄之犯行,應僅成立一罪,尚有誤會。又被 告前後共計請領13次出庭差旅費,已如前述,起訴書認共計請
領15次,多餘之2 次,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與 前述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為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相隔數月,顯非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為 之,原審認應成立接續犯,自有未洽;又被告係於97年12月27 日出席社區臨時管委會會議時施用上開詐術,而社區管委會因 而陷於錯誤,於98年1 月11日開會時決議委任被告辦理上開民 事訴訟事件,均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於98年1 月11日社區 管委會開會時施用詐術,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未洽。另被 告請領之出庭差旅費每次均為3,000 元,原審認亦有4,000 元 ,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 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司法黃牛 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頁),素行非佳,此次 又刻意隱匿律師資格遭除名之事實,以「退休律師」自稱,使 管委會委員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而委任其辦理社區訴訟事件 ,並支付款項,造成社區管委會及住戶之損失,且迄今尚未與 社區管委會達成和解,惡性非輕,併參酌被告年齡、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各次犯罪之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1、98年1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續)狀2、98年1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狀(補正)3、98年2月17日,民事言詞辯論(續二)狀
4、98年3月 9日,民事補充理由狀
5、98年3月16日,民事補充理由狀
6、98年4月13日,民事突破重點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律師法第4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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