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409號
TPHM,100,上易,1409,201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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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宗龍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8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顧宗龍犯以電腦網路張貼猥褻照片供人觀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電腦網路張貼猥褻照片供人觀覽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於「So-Cool社區」、「Xiao77論壇」、「癡漢俱樂部」、「大眾論壇」、「性福源」、「要要搞」等網站上張貼猥褻照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顧宗龍賴芯怡於民國91年3月31日結婚,於94年8月29日兩 願離婚,顧宗龍於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增進生活情趣 ,曾經賴芯怡同意,在住家拍攝其與賴芯怡性交,或請賴芯 怡裸露生殖器、胸部之全裸、半裸照片若干張,並由顧宗龍 保管、儲存上開照片之電腦檔案。詎二人離婚後,顧宗龍心 存報復,竟基於散布猥褻照片供人觀覽之犯意,於甫離婚後 之94年9月18日,在台北市某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名為「 X356」之色情網站(網址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我老 婆不遮臉,讓大家好好欣賞」之標題,上傳張貼賴芯怡同時 裸露臉部及生殖器之照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 使一般人感到羞恥或不堪,呈現於眾之猥褻照片檔案,而散 布猥褻照片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觀覽。嗣顧宗龍又於不詳時間 、地點,於台灣地區或大陸地區網路上陸續張貼所持有之賴 芯怡其他裸照或性交之猥褻照片(此部分未據起訴),供不 特人觀覽,再經瀏覽之人轉載上傳,以致賴芯怡之不堪照片



於相關色情網站上輾轉流傳。惟賴芯怡均不知情,迨至97年 2月初間經哥哥友人轉知於網路上有其裸照等不堪照片,即 自行在台北市之家中上網搜尋,果然在名為「癡漢俱樂部」 之色情網站上(網址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發現自己同時裸 露臉部及生殖器之照片(該部分不能證明確實係顧宗龍所張 貼),而於97年2月9日報警處理。惟顧宗龍於偵查階段之97 年11月13日、97年11月某日間,仍在大陸地區某處,以利用 電腦設備連接名為「卡提諾王國」、「捷克論壇」之色情網 站(網址詳如附表編號8、9所示),以同一手法再度張貼所 持有之賴芯怡其他全裸、半裸、刻意裸露陰部或與男性生殖 器陰莖同時入鏡之猥褻照片,散布該等猥褻照片供不特定之 多數人觀覽。賴芯怡於94年2月9日提告後,又自行上網搜尋 ,察覺「X356」色情網站有其不雅照片,「X356」網站上並 顯示張貼者之代號為「bluescreen」,與顧宗龍於無名小站 個人之部落格上或其他網路空間所申請之代號名稱同,另於 97年11月間又搜尋查知「卡提諾王國」、「捷克論壇」色情 網站上之不雅照片,且該等猥褻照片系列前未曾出現,顯係 顧宗龍所新張貼,而陸續提告。
二、案經賴芯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 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國民大會未曾 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 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 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 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 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 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 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 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 7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被訴於附表一編 號8、9在大陸地區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供人 閱覽罪嫌,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論處,本院對被告附表編號8、9各該罪行自仍有刑事審



判權,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顧宗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婚姻 存續期間,確實有為告訴人拍攝閨房裸露照片,不過伊於離 婚時就將光碟母片返還告訴人,自己之手提電腦亦遭告訴人 哥哥取走,手中雖然還有一份備份片,然業於95年10月26日 左右在大陸廣州市連同手提電腦等行李被搶;又伊與告訴人 離婚後互動關係正常,並未交惡,甚至有復合之可能,告訴 人係伊女兒之母親,伊並無將告訴人裸照刊登在色情網路上 之動機,也有可能係告訴人離婚時取走伊之電腦,由告訴人 或其家人交給他人破解伊電腦時,不慎將照片外流,由第三 人上網流傳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賴芯怡原係夫妻關係,於94年8月29日辦理離 婚,二人於夫妻關係存續中,被告經告訴人之同意,有拍攝 告訴人裸露全身、生殖器及與被告性交之照片,嗣賴芯怡於 97年2月初間經哥哥友人告知色情網站上有其不雅照片後, 再自行上網搜尋,而查知上開名稱為「X356」、「卡提諾王 國」、「捷克論壇」等色情網站確實有其裸照或與男性生殖 器同時入鏡照片,加以列印後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時一併交與 檢察官等各情,業據證人賴芯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列印自「X356 」、「卡提諾王國」、「捷克論壇」等色情網站上猥褻照片 等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被告對此客 觀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告訴人之裸照係於婚姻存續期間,應被告請求,由被告以 相機拍攝後將照片檔案存在其手提電腦或隨身硬碟中,並燒 錄成光碟保存持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芯怡於原審到 庭證稱:「(你們拍攝私密照,是用什麼工具拍攝的?)是 被告所有的數位相機。」、「(他拍攝完之後,你知道被告 如何存檔或處理嗎?)被告會先把照片備份傳到他的手提電 腦裡面,再把手提電腦裡的照片拷成光碟片,也有存在隨身 硬碟裡面,我有看到他作這些事情,因為他一拍好,就把它 存在手提電腦裡面。我有親眼看到的。」、「(你這段期間 都沒有再過問他,你們之前親密照的事情嗎?)他有時候會 半夜起來透過手提電腦看,所以我才一直記得這個照片都在 ,所以我在離婚的時候,才會要求他把這個照片交出來。」 、「(拍攝後由誰存有、保管?)被告。」、「(你有持有 保管嗎?)沒有。」、「(你離婚那段時間,被告要搬出去 時,你們有沒有討論如何處理個人私人之財物或東西?)有 ,關於照片的部分,我有跟他要回所有的拷貝和備份,但他



沒有還我,他跟我說他已經全部刪掉了。」等語明確(原審 卷第60、61、69頁),被告於原審亦當庭坦承,其婚姻存續 期間有為告訴人拍攝裸照,並由其保存上開裸照檔案之事實 (原審卷第71頁)。可見被告係告訴人遭刊登於上開「X356 」、「卡提諾王國」、「捷克論壇」等色情網站上猥褻照片 之拍攝者,且拍攝完成後均由其持有。
㈢再「X356」網站中之張貼者,係署名「bluescreen」,有告 訴人自該網站列印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5513號偵卷第36頁 ),而被告於無名小站個人之部落格上或其他網路空間,所 申請之代號名稱恰亦係「bluescreen」,有被告於無名小站 的部落格資料、網路空間資料附卷可參(5513號偵卷第39頁 以下、3808號偵卷第124頁)。被告雖辯稱此係巧合云云, 然「bluescreen」之字義原意係指電腦作業系統當機完全無 法使用而會出現之藍色畫面,並非一般人常用之英文姓名代 號,實務上甚少見人以此名稱作為文章張貼者之代號,被告 所辯巧合一節,可能性自極低。縱非全無可能亦有被告以外 之人以「bluescreen」為代號在該色情網站上張貼文章圖片 ,然參以該組照片標題名為「我老婆不遮臉,讓大家好好欣 賞」,該貼圖者竟自稱係照片中女子(即本案告訴人)之夫 ,且貼圖者代號復與被告於無名小站個人之部落格上或其他 網路空間使用代號相同,張貼時間(94年9月18日)距被告 、告訴人二人離婚(94年8月29日)約僅20天,則以「 bluescreen」名稱在「X356」網站上張貼告訴人猥褻照片之 人,除告訴人甫離婚之前夫即被告其人以外,別無其他可能 性,自不待言,被告猶空言否認犯行,自不可信。 ㈣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拍攝之裸露照片,其 中也有被告自己單獨裸露生殖器官之照片,臉部也有入鏡, 亦有被告與告訴人交歡行房之畫面,業據證人賴芯怡於原審 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7頁);被告於原審當庭亦坦承:「我 承認主要是由我來拍攝這些裸照,也有一部分是我的裸照, 但不多,我就請告訴人幫我拍,合照的裸照部分是用腳架拍 的。」等語(原審卷第71頁)。則依照常情研判,倘有某人 以不詳方式取得該批被告為告訴人所拍攝之猥褻照片,並居 心不良於網站上公開予不特定人觀覽,衡情該刊登者不會選 擇性僅傳送告訴人臉部及器官之不雅照片而已,亦會同時傳 送刊登告訴人與被告共同露臉之男女行房鏡頭才是。然觀諸 5513號偵查卷第37、38頁所附「X356」網站上系爭告訴人照 片,僅有2張,乃告訴人正面裸露下體陰部之坐姿照片且包 含臉部,而完全沒有出現被告之臉部或男性生殖器,該貼圖 者明顯係針對告訴人而來,依此,若係其他亦擁有該照片之



第三人所刊登,焉須自稱係告訴人之夫,而於眾多圖片中僅 張貼該2張告訴人正面含臉部之猥褻照片?另於3808號偵查 卷第88-95頁、第69-78頁所示「卡提諾王國」、「捷克論壇 」等色情網站所列印之告訴人照片,有告訴人正面全裸、半 裸、刻意裸露下體陰部、臉部正面口含男性陰莖、告訴人陰 部與男性陰莖同時入鏡等照片,均足證貼圖者係針對圖片中 女子即告訴人而來,益證「X356」、「卡提諾王國」、「捷 克論壇」等色情網站上告訴人猥褻照片乃被告所刊登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伊於離婚時業將光碟母片交還告訴人,其父親即 證人顧國健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94年7月4日有去澳門 找被告與告訴人,他們二人吵架,當天晚上,被告的筆記型 電腦被告訴人的哥哥拿走,我親眼看到,因為她哥哥說那個 東西不好,她哥哥有看電腦裡面有一些照片等語(本院卷第 65頁正面)。然被告縱於離婚時將光碟母片交還告訴人,並 不能排除在此之前,其曾經予以拷貝,或另外儲存在其他電 子儀器產品中之可能,被告仍可能將告訴人之裸照檔案傳送 刊登上網。尤其,本案初始於偵查中被告即坦承當時還留有 備份片等語(5513號偵查卷第8頁),再參以其於原審尚以 其於95年10月25日在大陸地區遭搶,電腦一併被搶而為無罪 抗辯,且於原審時供稱:「(你既然在離婚時,已經將相關 裸露資料還給告訴人,為何還要抗辯你事後在大陸被搶,手 提電腦也被搶?)因為在2006年當時我回大陸,賴芯怡要把 房子還給我,賴芯怡還給我時,我在房子裡發現還有一箱資 料,裡面也有各式各樣的光碟片,包含我們以前拍的照片的 合輯,裡面也有一部分是裸露照片,主要是賴芯怡穿著肚兜 的照片,而不是本案後期的照片,不過也有本案剛開始賴芯 怡提出的照片,我就把光碟片放在我的電腦包裡面,我後來 被搶的就是這些光碟及電腦。」、「(那些光碟你有打開來 看嗎?)有。」、「(你現在還可以具體指出那些光碟裡面 有哪些是本案的照片嗎?)可以,就是賴芯怡穿著粉紅色肚 兜的那一套照片。」、「(提示97年度偵字第5513號卷之歷 次告訴狀及告證,提示並令被告辨認,請指出你當時看到的 光碟內與本案有關的照片?)這個卷裡面的照片不是。」、 「(你剛剛說該光碟內有本案賴芯怡初期拿出來的照片,剛 剛提示給你的就是賴芯怡一開始提出告訴歷次的照片,有何 意見?)我剛剛所說的初期照片,是指我當初一開始幫賴芯 怡拍的照片,不是指賴芯怡一開始提出的照片。」等語(原 審卷頁108),而坦承:「(所以在被搶的那片光碟裡的照 片,並沒有你剛剛所閱覽的告訴人提出告訴的照片?)沒有 。」等語(原審卷第108頁背面)。是被告於原審時先不否



認有備份,再以96年10月間被搶為抗辯,經原審質以既否認 離婚後有留存照片,為何又以被搶為抗辯時,再改稱留存照 片均非告訴人於網站上所發現之猥褻照云云,供詞反覆不一 ,自難信實。且如前述,94年9月18日,於「X356」網站上 ,自稱係圖片中女子之夫,以「bluescreen」名稱在該網站 上張貼告訴人正面坐姿裸露生殖器猥褻照片之人,除被告外 別無其他人之可能,被告94年10底是否被搶,與其有無於94 年9月18日在「X356」網站上張貼告訴人圖片一事更無關連 ,且被告供詞反覆,其確實留有備份,自可能不只一份,即 使真於94年10底在大陸地區被搶一事,亦無法證明其至大陸 短暫出差數天期間猶隨身攜帶該批照片檔案,其於94年10 底有無在大陸被搶,電腦是否一併遺失一事,與被告有無犯 本案三罪無關,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復辯稱 :告訴人於離婚時有取走伊之電腦,有可能是告訴人家人找 人要破解伊電腦,而趁機取走電腦內照片檔案,並非只有伊 一人有可能貼圖云云。惟此為告訴人否認,並稱:不可能是 我們家人為了破解電腦而流傳出去,我們知道把電腦拿出去 修理,有可能資料外流,我們沒有把電腦拿到外面破解或是 修理過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背面)。且同上理由之說明, 94年9月18日,於「X356」網站上,自稱係圖片中女子之夫 ,以「bluescreen」名稱在該網站上張貼告訴人猥褻照片之 人,被告乃惟一可能之人,且參以卷附「卡提諾王國」、「 捷克論壇」等色情網站告訴人照片,大部分刻意隱匿男性身 體及部位,僅偶爾出現男性陰莖且僅係部分,顯然貼圖者係 針對照片中女子而來,若真係其他人同時持有被告所拍攝之 該批照片,焉須保護同批照片中男性,刻意不使其露臉,甚 至連身體軀幹部位都不出現之必要?被告空言否認為上開辯 解亦不可採。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與告訴人離婚後即返台住在友 人許偉民住處,許偉民可以證明伊於離婚後94年9月至同年 12月間都沒有上網云云。及證人許偉民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 證稱:「(被告返台的時間有借住在我家一段時間,是她離 婚的那年的8、9月,住到隔年的12月8日我跟他一同到大陸 。)2005年離婚後到你家住的時候,搬進去時是否有帶電腦 ?沒有。」、「(在你家住的那段時間是否有電腦?)3、4 個月後他有買一台筆記型電腦。」、「(他搬到你家的時那 段時間,你家是否有網路?」、「(一開始沒有,但是他搬 到我家之後,因為他公務需要,所以他搬到我家3、4個月後 ,他有去用我們家門號00000000的電話去申請網路,這隻電 話是我的名字。」、「(後來他在你們家上網是否都是用這



個網路?)對。」、「(被告居住在你家期間,你有無看到 他從電腦裡面有他前妻的私密照片?)沒有看過。」、「( 有無聽他談過有關他前妻私密照片的事情?)他從來沒有談 過。」等語。惟於交互詰問過程中,證人許偉民復證稱:「 (被告住在你家的時候,他是否有去上班?)有,他大約早 上8、9點去上班,晚上6、7點回家,我自己在基隆也有工作 ,但是我有時候在基隆過夜沒有回家。因為我是在工地上班 ,是責任制,有時2、3天沒有回家,如果我要出門,我大約 是8點出門,我大概是(晚上)7、8點回家。」等語。可知 ,被告於94年9月間縱然有暫住在友人許偉民之台北住處, 且許偉民都沒有看到被告在使用電腦上網,惟該段期間,許 偉民與被告二人並非時時刻刻形影不離,大部分期間,因上 班之故,許偉民不可能知悉被告之一舉一動甚明,衡情,被 告若欲藉由網路上傳告訴人之猥褻照片,依其智識,亦知悉 此乃犯罪行為,當亦係趁許偉民之不在期間或在某可以上網 之地點為之,自不能以許偉民未有看到被告上網貼圖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㈦又告訴人經他人轉知網路上有流傳其不雅照片後,於97年2 月4日先在名為「癡漢俱樂部」色情網站查得其猥褻照片, 復有陸續於如附表編號2、3、5、6、7所示「So-Cool社區」 、「Xiao77論壇」、「大眾論壇」、「性福源」、「要要搞 」等色情網站上陸續搜尋查得其猥褻照片,此部分亦經公訴 人一併提起公訴,惟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為上開該「 So-Cool社區」等六個色情網站上所顯示之告訴人猥褻照片 ,或因告訴人現在無法提出照片內容,或因不能排除係遭他 人轉貼而來,難以認定確係被告所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理由詳如下述。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之97年11月中旬期間, 在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卡提諾王國」、「捷克論壇」色 情網站搜尋所查得告訴人猥褻照片(即3808號偵卷第69-78 頁、88-95頁),經與卷附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之各網站 上顯示圖片相比較(編號5之「大眾論壇」網站除外,因告 訴人現在無法提出原搜尋之照片,詳如下述),該二網站上 照片係於97年11月初間所貼圖,且所出現之告訴人著肚兜半 裸及正面全裸等系列照片,明顯與卷附之附表編號1至4、6 至7網站等其他照片不同,而依告訴人歷次所陳,其自97年2 月初間得知網路上有自己裸照後即有陸續搜尋,網路上其裸 照很多,有些應該是轉貼(本院卷第67頁正面)。惟如附表 編號8、9所示之「卡提諾王國」、「捷克論壇」網站上之上 開系列之照片既於97年11月間以前均未有出現過為告訴人搜 尋過程中所發現,告訴人向本院證稱編號8的照片是新的,



編號9有重覆,有新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則上開 「卡提諾王國」、「捷克論壇」二網站係持有照片之源頭者 所新張貼,而非前所張貼過之照片轉貼而來,應為合理推認 。又雖「卡提諾王國」網站照片均有在「捷克論壇」網站上 出現,惟「捷克論壇」網站中,其中有一張告訴人上身之外 景照片及有一張告訴人臉部正面口含男性陰莖之照片,共二 張,乃「卡提諾王國」網站所沒有(即3808號偵卷第63頁上 方、第73頁之照片),再參以「捷克論壇」網站照片系列之 標題為「喜歡自拍的超騷MM」,「卡提諾王國」網站照片 系列之標題為「在內地包了2天2夜的mm」,二者標題並不 同,本院即據此認定上開「捷克論壇」、「卡提諾王國」網 站之照片非互相轉貼而來,乃照片持有者即被告分別連結該 二網站而張貼。綜上所述,本院認定「卡提諾王國」、「捷 克論壇」網站上出現之告訴人猥褻照片係被告所拍攝,且被 告於離婚後,仍然持有備份,在「X356」網站上張貼告訴人 裸照者即為被告,97年11月間在「捷克論壇」、「卡提諾王 國」網站所出現之告訴人猥褻照片亦係被告所分別連結該二 網站而張貼,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可採信。
㈧被告另辯稱:張貼告訴人附表一各色情網站之IP位址均設於 美國,另「X356」網站貼圖者之IP位址位於日本,「捷克論 壇」貼圖者之IP位址位於天津、福建,被告當時亦未前往日 本、天津、福建等語。然查:IP位址(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網際協定位址)係一種在網際網路上給主機定址 的方式,附表一各該色情網站之主機,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 務官以Whois(係一種網域名稱查詢系統,可查詢某IP位址 經分配使用之情形)查詢結果,發現均設於美國(出處參見 3808號偵查卷頁154檢查事務官製作整理之一覽表及附件查 詢資料),然此僅表示各該色情網站之主機設於美國而已, 一般人均可自全世界各地透過各地之網路服務登入該色情網 站,非必須前往美國才能登入;另「X356」網站貼圖者之IP 位址係210.199.35.**(3808號偵查卷第38頁),經檢察官 指揮檢察事務官以Whois查詢結果,係日本「Japan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日本網路訊息中心,負責管理日本 地區IP位址之組織)分配給位於日本之「Dream Train Internet」公司所使用(3808號偵查卷第39頁),該公司係 設於日本地區○○○○路服務提供業者(如同本國中華電信 、遠傳電信公司提供網路上網服務),而「X356」網站之「 貼圖者IP位址」,僅係代表貼圖者係使用經由屬於「Dream Train Internet」公司之電腦主機及線路連線至「X356」網 站貼圖,並非代表貼圖者人在日本,即使貼圖者位於日本以



外之地區,倘利用翻牆軟體(一種隱匿來源IP位址之軟體) 或利用其他專線連線至位於日本地區之電腦,使用「Dream Train Internet」公司提供之網路服務,於電腦實務上亦非 絕不可能;事實上倘欲調查貼圖者當時係由何人於何處(地 點)以何方式(例如光纖、ADSL、3G等),使用「Dream Train Internet」公司提供之上開網路服務,登入「X356」 網站貼圖,應向「Dream Train Internet」調閱上開貼圖者 IP分配使用紀錄(即向該公司申請使用網際網路服務之使用 者),方可得知,被告徒以「X356」之貼圖者IP位址經查係 分配予日本網路訊息中心,即認貼圖者應係在日本為之,即 有誤會,及被告以同理由否認有在「捷克論壇」之張貼告訴 人猥褻照片云云,亦不可採。
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電腦相關科系畢業,亦無精通 電腦,應無隱藏IP位址上網貼圖之能力等語。然查:現代社 會資訊發達,人民教育程度提高,縱非電腦相關科系畢業者 ,倘欲接觸或學習網路資訊、技巧,均非難事,被告既能負 笈澳洲,取得碩士學位,自有相當智識及學習能力,透過練 習方式自學使用電腦網路並加以應用,應非難事,尤其,與 其結婚數年有共同生活經驗之告訴人賴芯怡於原審亦證稱: 「(被告平常有在使用電腦嗎?)有。」、「(他都是使用 何類型的電腦?)都有,有筆記型、桌上型。」、「(就你 所見所聞,被告使用電腦熟悉程度如何?)他很精通,常常 在網路、論壇上上網。」等語(原審卷第60頁)。而如前述 ,被告於與告訴人離婚後確實仍持有上開在「X356」、「卡 提諾王國」、「捷克論壇」等網站上之告訴人猥褻照片,且 張貼者有隱匿IP位址加以上網貼圖,亦係事實,而被告係照 片之拍攝者及持有者,復為貼圖者惟一可能之人,則其有該 等能力上網貼圖而為本案犯罪行為即係不爭之事實,其猶以 無能力為此等犯罪而否認犯行云云,係脫罪卸責之詞,亦不 足採。
㈩綜上,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於94年9月18日所為如附表編號1行為後,刑法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 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相關者比較說明如下:
⒈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 1 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23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罰 金額度為「3萬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9萬 元」;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7月1日施行日後,刑 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依上開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倍,亦為 「新臺幣9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 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最 高額度則無二致。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 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 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 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比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行為後即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相關之法律規定,予以 論處。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於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電腦網路張貼猥 褻照片供人觀覽罪,三罪,並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就上開三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9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卡提諾王國」、「捷克論壇」網站上所示之告訴人照片亦 有一般照片,非全部內容均為猥褻照片,原審於附表一編號 8 、9之「卷證出處」欄亦將一般照片列出,不免瑕疵。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告訴人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應其要求拍攝 大量之全裸、半裸,甚至刻意裸露陰部及與被告陰莖同時入 鏡等不雅照片,被告竟刻意保留備份,於離婚後,基於報復 之心故意加以張貼,致網路上一再流傳,使告訴人受創嚴重 ,原審雖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 又15日、6月、6月之刑,不免稍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 上訴指摘應再從重量刑,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本院認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8、9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與告訴人 離婚,心生怨懟,將其於婚姻存續中為告訴人拍攝猥褻照片 上網流傳,供不特定人觀覽,造成被害人名譽受損、身心受 創,情節非輕,且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附表 編號8、9犯行部分係於告訴人提出告訴以後於偵查中繼續再 犯,情節較為重大,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查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與被告所為 附表編號8、9犯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並就量處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標準。又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犯行係在刑法 修正前所為,關於其減刑後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以銀 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後,為新臺幣300元、600元、 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該部分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折算標準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 元、3000元折 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犯行減刑後宣告刑之罰金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2條第2項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於 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係規定: 「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罰金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其定應執行刑中關於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故就此部分亦 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 案第5號結論參照)。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 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 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 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 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 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可傳送或顯現 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腦檔案本身,應非 屬該條項所規定之附著物,無從依條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 因被告否認犯罪,且所抗辯持有告訴人裸露照片之光碟片, 經本院最後調查結果認與本案無關(詳上述),檢警單位復 未自被告處所扣得相關告訴人裸露照片之附著物,故本院就 被告之犯罪手法,僅認定被告係以上傳刊登猥褻照片檔案之 方式觸犯本案,意即被告非必係以光碟之方式上傳,依上開 說明,該檔案非屬附著物本身,爰不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顧宗龍與告訴人賴芯怡原為夫妻,兩人 於民國94年8月29日離婚,被告於93年底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曾在其住家拍攝與告訴人賴芯怡性交或裸露告訴人生殖 器、胸部等照片若干張,以增添生活情趣,並由被告保管、 儲存上開照片。詎2人離婚後,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 猥褻圖片之犯意,先後於95年10月10日、10月25日、10 月 26日、10月27日、96年4月29日、97年1月18日,在不詳地點 ,分別以電腦設備連接①「So-Coo l社區」網站(網址為



http://so- cool.info/bbs/viewthred.php?tid=1547)、 ②「Xiao77論壇」網站(網址為http://g.xiaoxiao77.com/ bbs/viewthread.php?tid=126771)、③「痴漢俱樂部」網 站(網址為http://www.piring.com/bbs/tcn/forumdisplay .php?fid=fid=1d=15&pag e=3)、④「大眾論壇」網站(網 址為http: //hk-pub.com/ forum/frame.php?frameon=yes )、⑤「性福源」網站(網址為http://74.53.27.3/xx4 ucom/bbs/htm_ data/7/0704/12364.html)、⑥「要要搞」 網站(網址為http://11.11gao.com/html/index5_14.html )等網站後,以「我老婆不遮臉,讓大家好好欣賞」、「女 友豪放為我拍....絕密」、「女友豪放要我拍....絕密」」 為標題,張貼告訴人之前揭足以刺激引起性慾,並使一般人 感到羞恥、不堪呈現於眾之猥褻照片,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圖 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項以散布猥褻圖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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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