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黃俊嘉
黃寶慧
蔡素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姿年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妨害防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12-1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三人共有,被告因興建「嘉民-斗工」161 KV 輸電線路計劃,在系爭土地鄰近處搭設#69鐵塔及#70鐵塔 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於線路路徑偏移,勢必經過 系爭土地上方,而系爭土地為建地,高壓電線跨越系爭土地 上方,勢必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且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方架設高壓電線,輸送高達161 KV之高壓電,所生之磁 場及電磁輻射將對人體產生危害,增加罹癌病變之可能性, 被告貿然施工,將使系爭土地完全無法開發,致原告受有系 爭土地完全荒廢之重大損害。
㈡被告所有之高壓電線路如經過系爭土地上方,致妨害原告使 用系爭土地開發興建房屋之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 ㈢被告架設高壓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對 於系爭土地領空之使用權,被告需符合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且依法律,始可剝奪原告憲法保障之所 有權。被告以電業法第51條規定作為侵奪原告所有權之依據 ,則被告必須證明符合電業法第51條之所有要件,始可侵奪 原告之所有權,否則被告將高壓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即屬 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在其所有權有被妨害 之虞之情況下,請求法院防止之。而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 被告必須證明符合「必要性」、「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
全」、「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等要件。就 必要性而言,被告本可選擇道路用地、公用國有地等建立塔 基,並將高壓電線通過其上方,被告既未選擇損害最小之路 線架設高壓電線,亦未說明原路線是否為損害最小之路線, 其將高壓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顯係欠缺必要性。其次,高 壓電線路產生之電磁波對人之身體健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為一般大眾所知之事實,被告將高壓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 ,絕非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
㈣原告訴請禁止被告將高壓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顯在行使 民法第767 條之妨害阻止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 鈞院管轄。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依電業法之規定架設高壓電線通過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上方,並非無權占有,然高壓電線靠近系爭土 地甚至住家,對於原告精神及財產上造成嚴重之損害,被告 自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而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5 月1 日依土地買賣仲介合建委託書,每坪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25,000元,總值為1,070 萬元,因被告之高壓電線經過系爭 土地上方,系爭土地每坪價值僅餘12,000元,總值為513 萬 元,損失計557 萬元,爰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聲明 ,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557 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原先要架設高壓電線之路線係經過公有土地,並未通過 原告土地,後因電塔地基偏移之關係,所架設之高壓電線才 通過原告土地上方;原告有向被告表示反對,被告表示如要 變更線路,需將電塔之基礎重新施作,故不同意更改高壓電 線位置。
⒉依電業法第34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1 條、行政程序 法第150 條等規定,可知上揭裝置規則為一法規命令,對不 特定電業公司發生拘束力,被告既為電業公司,自應遵守上 揭裝置規則之規定。而電業法第51條中所謂之線路,依上揭 裝置規則第3 條第2 款、第3 款等規定,係指同一組合桿線 或塔線,其中塔線包括導線本身及其支持鐵塔。被告於電塔 施工前,未以書面通知線下所有權人,即屬未踐行電業法規 定之第1 次通知義務。再由經濟部83年5 月23日經能字第 014886號函、90年8 月1 日經能字第09004613000 號函可 知,電業公司設置線路,有2 次通知義務,第1 次在電塔設 置前即須通知線下所有人或占有人,於其提出異議後,由電 業公司向地方政府聲請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
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則為第2 次通知義務;另電 業法第51條後段所謂事先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履行事 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程序,自屬被告合法施工之必 要條件,且事後通知並不生補正瑕疵效力。又依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違反上揭電業法「 事先書面通知」要件,應該當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簡言 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電業線路工程範圍尚包含塔基、 鐵塔,故被告應於決定架設塔基位置時,即應書面通知線下 所有權人,否則即屬剝奪所有權人依法請求地方政府不准被 告施工權利,或請求地方政府協調判斷是否符合電業法實體 必要性之憲法保障程序使用權、程序選擇權。被告就系爭工 程迄今均未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踐行2 次通知義務,高壓 電塔已架設完成,足見被告以電業法掩護,違法侵害線下土 地所有權人權益,基此,被告不得依電業法規定侵害私人所 有權,即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空設置高壓電線;就塔基部分, 未向地方政府聲請先行施工許可前,不得架設。 ⒊被告就電塔設置計畫不夠周詳,地點選擇存有重大缺失,電 塔廢棄遷移,應屬個案,尚不得用以解除被告通知義務;若 屬常態,則請被告將系爭高壓電塔廢棄另尋新址。被告可以 將系爭#70鐵塔設於西邊國有土地,上空導線均跨越國有土 地,是被告所為規劃路線,非損害最小之路線,缺乏必要性 。
⒋系爭土地上方若有被告之高壓電線,則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 構貸款時,金融機構應會認系爭土地屬於授信規定之鄰近有 嫌惡設施之不動產,市場價值較差,而拒絕貸款;亦可能考 量系爭土地日後開發利用困難衍生處分問題,而影響該擔保 品之鑑估值,使原告無法依民法第841 條之1 之規定,與他 人簽訂區分地上權,故系爭工程將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影 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造成損害。另上揭裝置規則, 係為減少架設高壓電線所產生之磁場電磁輻射危害所成立之 行政規則,顯見主管機關經濟部亦認高壓電所生磁場電磁輻 射會對人體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始明確規範屋外供電線路 裝置應遠離人屋,並隨電壓增加,而加大垂直距離。高壓電 線下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土地一有高壓電線經過,即被科以全 天候注意並提醒民眾不要接近高壓電線之義務,況且一旦出 事,線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將遭民刑事訴追,承受重大賠 償責任,對於所有權行使屬重大損害。
⒌被告應就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等兩 項要件,均符合法律規定,負舉證責任,始得在系爭土地上 空架設高壓電線。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不願補償,顯見被告
毫無協調誠意。從而,被告系爭工程不符電業法相關規定, 即無必要性、妨礙系爭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未踐行事先書 面通知等要件,係屬侵權行為。
⒍當初舊鐵塔拆除,鐵塔所連結之電線垂落地面時,並未通過 原告土地,所以原告認知舊鐵塔所連結之電線並未通過原告 土地之上方。對於測量結果沒有意見。原先高壓電線只有通 過系爭土地西北角,現在高壓電線經過系爭土地正中央,造 成系爭土地荒廢。
並聲明:㈠先位之訴部分:⒈禁止被告為高壓電線通過原告 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12-145地號土地上方之 行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備位之訴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7 萬元及自 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電業法第1 及51條所規定,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應有優先 於民法適用之效力,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亦即為達電力 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制,凡 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嘉民-斗工161 KV輸電線路早於49年間即已興建完成 ,主要供應雲林縣斗六工業區及雲林地區用電,茲因#69鐵 塔原塔址為土壤基礎、位居山坡陡峭地勢,且地層有滑動現 象,為防止鐵塔倒塌,故另擇地質地勢較穩之原塔旁進行新 鐵塔之改建,系爭工程(含#68-#75號高壓鐵塔)事涉雲 林地區用電者權益,改建工程自屬必要,而被告選擇平坦地 勢興建新電塔以防電塔倒塌,符合「必要性」原則。上開輸 電線路於49年興建通過系爭土地迄今未有改變,且未在系爭 土地上設置電塔,僅係新電塔線路較舊電塔線路靠近原告房 屋上空,致遭原告反對要求遠離,惟新電塔線路之高度較舊 電塔線路已再提高約10公尺,離地面約32公尺,已可達原告 訴求遠離線路所造成電磁場或輻射之目的。另依被告以儀器 現場施測僅測得l.9 毫高斯(一般空曠地區)~2.3 毫高斯 (小坑1 號房屋),遠低於行政院環保署對非游離輻射環境 建議值為83.33 微特拉斯即833.3 毫高斯,安全方面並無任 何疑慮。綜上,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50年來並無產生任 何變化,何況舊線路自49年起使用迄今均經過系爭土地上空 ,原告均無異議,原告主張新電塔設置計劃不夠周詳,乃係 為求變賣系爭土地求取較高價金之目的而為辯飾之詞,應非
實在。至新建電塔地點之選擇,乃採線路變化最小方式,不 致增加新線下所有權人及變更現有線路過鉅,實無任何缺失 可言。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可選擇#70鐵塔西邊國有土地,尚 不足採。
㈢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C 、D 舊電塔線路(即上圖C 、D 相連之虛線) 原 先即有經過系爭土地至明;而編號A 、B 新電塔線路(即上 圖A 、B 相連之虛線) 亦同樣經過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舊電 塔線路並未經過系爭土地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前於99年4 月22日以該營運處D 南供 字第09904003811 號函通知原告上開線路為已設線路,鐵塔 改建後線路路徑稍有偏移等事,原告旋於同年5 月5 日提出 陳情書,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合法通知云云,與事實不符。且 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均係新建電塔未通知線 下所有權人所致,與系爭工程屬新、舊線路均經過相同土地 ,僅經過路徑稍有偏移之情形並非相同,故電業法第51條但 書關於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規定,應係於 新設線路時始有適用,即土地上空原先並無線路,而於新設 線路時必須經過土地上空,致使原有之使用狀態產生變化, 始有事先通知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之必要。系爭工程既係改建 電塔(拆除舊電塔、新建新電塔)致線路偏移,惟新、舊電 塔線路均係經過系爭土地上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電業法第51條規定未事先通知所有權人,顯係誤解。原告 另主張:被告有二次通知義務云云,惟此項義務係新設電塔 時始有適用,與本件線路偏移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㈤被告已依電業法規定事先通知原告,嗣並經雲林縣政府同意 先行施工,現系爭土地附近之高壓電塔及電線均已架設完成 。被告移置或設置線路行為符合電業法之規定,且無妨害系 爭土地之虞,甚或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原告應有容忍之義務 ,原告依民法訴請禁止被告之高壓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並無 理由。
㈥被告所架設之高壓電線距離地面高度約32公尺,系爭土地現 場樹木枝葉茂密,根本不見電線何在。而以現場所測得輻射 值1.9 毫高斯、2.3 毫高斯,遠低於833.3 毫高斯之標準值 而言,足見安全方面並無疑慮,無礙於系爭土地開發興建房 屋使用。況原告未因高壓電線經過系爭土地上方,致受有任 何財產或身體上之損害。原告就被告之高壓電線如何影響原 告使用?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實際受損害額為何?損害與系 爭工程間有無因果關係,均未具體說明及計算,則原告主張
受有損害影響其權利,自屬無據。末查,依電業法第51條、 第53條規定,電業所補償之對象為設置高壓電塔時之土地所 有人或占有人,系爭高壓電塔於設置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或占 有人為中華民國,並非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補償等語,資 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所共有。
㈡被告所有之新高壓電線線路較舊高壓電線線路略微向東位移 ,通過系爭土地中央偏西北之上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架設之高壓電線通過原告三人共有 之系爭土地上空,是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否請求排 除其侵害?系爭土地價值是否因被告之高壓電線通過系爭土 地上方而減損?原告請求被告補償557 萬元,有無理由?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共有,系爭土地上現有一間平 房,內有二個房間,沒有客廳、廚房,房屋目前無人居住, 屋內放置農具,被告所架設之新高壓電線經過系爭土地之上 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三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正。
㈡系爭高壓電線係於49年間架設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因#69及#70號高壓電塔基礎位於山坡地,坡面陡峭,地質 不穩,為恐高壓電塔坍塌,影響供電及安全,而進行高壓電 塔改建工程,並擇原有路徑鄰近舊高壓電塔且地質較穩之地 點,就其中#68至#80號高壓電塔進行改建工程,符合物盡 其用之經濟效益,蓋被告倘未利用原有路徑鄰近地點架設高 壓電塔,而另尋其他地點設置高壓電塔,將增加另尋地點設 置高壓電塔之費用,且沿線其他高壓電塔將無法完整使用, 影響雲林地區及斗六工業區之用電,顯見被告利用原有路徑 鄰近舊高壓電塔之土地架設高壓電塔,有其必要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輸電線路架設於系爭土地上空,已妨礙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 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依照舊高壓電塔基座位置測量舊高壓電線經過路徑 圖,測量結果舊高壓電線經過系爭土地西北側上空,此有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 卷可佐,堪認舊高壓電線確實有通過系爭土地上空之事實, 原告僅以舊高壓電線拆除時,並未落在系爭土地上,主張舊 高壓電線並未通過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被 告所有之新高壓電線較舊高壓電線路徑略微向東移,通過系 爭土地中央偏西北之上空,而系爭輸電線路最低點距地表之 高度約32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 員及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系爭土地上方雖 有被告所架設之高壓電線經過,然系爭高壓電線路自49年起 ,即開始供應斗六工業區及雲林地區主要用電,有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11日電供字第09905072021 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土地上現僅有無人居住、 堆置農具使用之平房一棟,別無其他建物,是系爭輸電線路 雖經過系爭土地上方,惟尚難認有何妨礙原告原有之使用及 安全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高壓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上空,高壓電線下 因電磁波產生而形成危險區域,造成心理上、視覺上的壓力 ,此影響勢必造成高壓線下土地使用受限,價值上受到嚴重 之損失,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電磁波是否引起健康危害如 血癌等癌症疾病,固然普遍為一般民眾之疑慮與恐懼,且為 許多科學家關注研究之課題,惟迄今並無有效之生物學上之 證據足以證明電磁場和癌症之發生率有關,且系爭土地上現 僅有無人居住之平房一間,其餘為空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高壓電線有何影響身體健康之事實,則其主張系爭高 壓電線將使系爭土地無法開發,土地完全荒廢云云,自難認 可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倘將#70高壓電塔向西遷移設於西邊國 有土地上,則高壓電線即均跨越國有土地,足認被告所架設 之輸電線路並非損害最小之路線,缺乏必要性等語。惟查, 系爭高壓電線路自49年起即已架設完成,嗣後因高壓電塔基 礎為土壤基礎,且坐落於山坡地,塔址坡面陡峭,土質鬆軟 、地質不穩,被告公司因而在原塔旁地質較穩定處辦理改建 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11日電供字第0990 5072021 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 量筆錄1 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公司係因原電塔基礎地質不 穩、土壤鬆動,為防止電塔倒塌,危及電塔之安全,不得已 始另擇附近地質較穩之處所進行新電塔裝建工程。而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嘉民-斗工」161 KV輸電線路之高壓電塔倘辦理遷建,所需時間、費用及因斷
電之損失為何?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 函覆稱:系爭高壓電塔如依原告主張位址遷移,所需時間仍 需俟新塔基礎用地取得後再進行土木工程行政程序及施工, 最後才辦理鐵塔遷移改建工程施工,如果一切順利約2 年6 個月才可完成,有關遷移改建工程費用估計約需760 萬元, 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100 年9 月21 日D南供字第10009003211 號函文1 份在卷可憑,顯見系爭 高壓電塔遷移需耗費相當長之時間,且所費不眥。而被告是 否利用其他鄰近土地架設輸電線路,因辦理遷移改建工作, 仍需重新設計、檢討及辦理鐵塔用地取得、變更設計、採購 材料、施工等程序,並考量可否取得其他土地架設鐵塔等事 項而為斟酌,尚難認被告不使用其他鄰近土地架設輸電線路 ,即係未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況系爭高壓電線於電 塔遷移前即有通過系爭土地上方,時間長達50年之久,嗣因 電塔基礎地質不穩而進行電塔改建,新架設之高壓電線因輸 電線路路徑偏移,雖亦通過系爭土地上方,然系爭土地上原 有之使用(即地上平房作為農具堆置使用)及安全,並不因 輸電線路路徑偏移而改變,則原告以被告可在其他鄰近土地 架設電塔為由,主張被告所架設之新高壓電線對原告造成損 害,請求遷移電塔,尚難認有據。
㈥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 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 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 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 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 業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進行鐵塔改建工程,於99 年4 月22日曾以信函通知原告,嗣後正式施工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99年4 月12 日D南供字第09904001761 號、99年4 月22日D南供字第09 904003811 號函文2 紙為證,嗣原告於99年5 月5 日、99年 5 月20日分別提出陳情書,亦經被告分別函覆,之後被告申 請雲林縣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經雲林縣政府書面表示同意 ,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並於99年9 月 8 日以D南供字第09909001241 號函通知原告將於99年9 月 13日於#69及#70鐵塔上進行移線工作一節,有陳情書及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函及雲林縣政府函文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實已於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人即原告 系爭土地上之高壓電線因鐵塔改建工程致線路偏移,偏移之 高壓電線將跨越系爭土地上空,並因原告提出異議,而由被 告申請雲林縣政府政府許可先行施工。原告主張被告未踐行
事先書面通知要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末按,民法第77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 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此即係所有權社會化 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 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而電業法為公法,其 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 ,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參見電業法第1 條),則 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顯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 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 制。查系爭高壓電線雖通過系爭土地上空,然系爭高壓電線 與地面高度距離為32公尺,並不致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原有 之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平房現堆置農具使用)或造成人員之 健康傷害(系爭土地上之平房現無人居住),況架設輸電線 路本即對線路經過之土地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屬對所有權 人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就公眾利益與私人利益間之利益衡量 審酌,為達增進公共福利之電力供應目的,原告之所有權之 行使應受有相當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高壓電線通過系爭土 地上方,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並未受到妨害,而倘將系爭 輸電線路移除,將影響斗六工業區及雲林地區主要用電,原 告所有權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甚少,而國家社會所受損失 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 條 規定,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遷移 系爭高壓電線,為無理由。
㈧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之高壓電 線通過原告系爭土地上方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 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乙、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 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 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4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9年5 月1 日依土地買賣仲介合建委託 書,每坪價值為25,000元,總值為1,070 萬元,因被告之高
壓電線經過系爭土地上方,系爭土地每坪價值僅餘12,000元 ,總值為513 萬元,損失計557 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補償 金557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之高壓電線自 49年起即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並非因高壓電塔遷建後,始通 過系爭土地上方,已如前述,而原告三人係於94年1 月間以 99,050元之價格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 處購得系爭土地,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 分處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5 頁),足認原告三人係於明知舊高壓電線通過系爭土地 上空之情況下,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 分處買受系爭土地。又新舊高壓電線既均通過系爭土地上空 ,僅通過之路徑稍有不同,而原告就其土地價值因新高壓電 線通過其土地上方而減損,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其與 他人所簽訂土地買賣仲介合建委託書,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告 之高壓電線路徑跨越系爭土地上空,致土地價格慘跌,主張 系爭土地因系爭高壓電線通過致價值減少而受有損害,自難 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因系爭高壓電線通過致 價值減少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557 萬元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土地有無高壓電線 通過之土地價值,惟本院審酌新舊高壓電線均通過系爭土地 上方,足認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價值前後並無差異,況系爭 土地價值之高低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非必然相關,鑑定與 否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另將送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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