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章芳綺即章瓊方
訴訟代理人 蔡鈞名
被 告 魏士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玖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醫療及將來回診醫療費用、 看診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87,089元、112, 100 元、200 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9 月7 日審理時, 就上開醫療費用、看診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分別改請求為 51,629元、20,900元、2,126,660 元,末於本院100 年12月 7 日再就上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分別改請求為51,479元 、2,126,810 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屬減縮、擴張聲明, 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24日凌晨在雲林縣古坑鄉某小吃 店飲用啤酒數瓶後,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310-ML 號自用 小客車,由古坑鄉方向往斗南鎮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 時 許沿雲林路3 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竟駕車失控自 內側車道偏斜至外側車道,其車頭左側自左後方追撞行駛於 外車道由訴外人章益維駕駛車牌號碼C5-7100 號自用小客車 之左後側,致其內乘客之一原告受有嚴重性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顏面骨折、右眼眶骨折、顏面及前臂多處裂傷及背部 挫傷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51,479元、看診交通費用20,9 0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60萬元、將來看護費用7,285,132 元
、喪失勞動能力4,513,597 元、精神慰撫金2,126,810 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失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8年9 月24日凌晨,在雲林縣古坑鄉某小吃店內飲用 啤酒數瓶後,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凌晨01點多,駕駛車牌號碼8310-ML 號自用小客 車,自該小吃店旁開車上路,由古坑鄉方向往斗南鎮方向行 駛。同日凌晨2 時許,被告沿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內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酒醉不得駕車(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應停車待酒 醒再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訴外人章益 維駕駛車牌號碼C5-71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方外側車道 ,車內搭載乘客訴外人曾子芸、吳沺睿、尤正吉,及原告等 人,詎被告酒醉未停車再開,其注意力降低,仍持續駕車, 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亦未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其駕車失控,自內側車道偏斜至外側車道,其 車頭左側自左後方追撞行駛於外車道由訴外人章益維駕駛之 車輛左後側,致①訴外人曾子芸受有顱內出血、頭頸部挫傷 等重創,經送醫急救於醫院前已死亡;②訴外人吳沺睿受有 頭顱骨破裂併急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矢狀竇破裂、 出血性休克等重創,經送醫後仍因病情惡化延至同日下午08 時58分不治死亡;③訴外人章益維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 皮撕裂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④原告受有嚴重性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右眼眶骨折、顏面及前臂多處裂傷 及背部挫傷等傷害;⑤訴外人尤正吉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 傷等傷害。被告因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03 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36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截至99年3 月12日止,扣
除重複計算98年10月6 日、99年3 月1 日醫療費用550 、51 0 元,及診斷證明書費共計2,210 元、膳食費540 元不予請 求外,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1,479元。
㈢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將來看護費用以每月22,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17,680元為計算基準。 ㈣原告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情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52,593元。 ㈥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03 號全部刑事卷。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可得請求看護費之數 額為何?㈡原告可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為何?㈢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而應酌減?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而造 成原告受有上揭之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 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截至99年3 月12日止 ,扣除重複計算之98年10月6 日、99年3 月1 日醫療費用55 0 、510 元,及診斷證明書費共計2,210 元、膳食費540 元 不予請求外,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1,47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醫療收據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479元之醫療費用損害,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回診往返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因就診而需搭乘計程 車,截至99年3 月15日止,共計支出計程車費用20,90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0,900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需僱請看護照顧, 截至99年4 月止,共計支出看護費用60萬元,且因原告所罹 傷勢需終身看護,而需支出將來看護費用7,285,132 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 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醫療院所函詢原告所罹上開傷勢,生活 上是否需要他人協助及看護等必要情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雲林分院函覆稱:「..㈡於98-9-24 住院至98-10- 6 出院,住院期間需請看護全日看護。㈢出院後亦需旁人照 護,約需看護半年。..」等文,有該院100 年8 月16日10 0 彰基雲林分院字第100080036 號函附卷可考,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可見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半年確有僱請 看護全日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自98年9 月24日起至98年10月 06 日 、出院後之半年即6 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全日2,000 元計算乙情,亦不違常 情,則依此計算,原告請求386,000 元(計算式:〈13天× 2, 000元〉+〈2,000 元×30天×6 個月〉=386,000 元) 之看護費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為無理由。
㈣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⒈原告主張事發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然系爭車 禍受傷後,因情緒不穩,常有視幻覺及聽幻覺,非他人在身 體指示,無法遂行工作,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以原告可 勞動年數37年,及每月工資17,680元計算,共計喪失勞力能 力4,513,597 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調取該公司審核 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資料,上開公司乃檢附原告診 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到院,綜觀各開文件內容 ,可知原告自頭部受傷、顱內出血後,情緒不穩,常有視幻 覺及聽幻覺,非他人在身體指示,無法遂行工作,症狀固定 ,原為精神障害第4 級、殘廢等級第7 級,但原告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惟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 而適用第3 級、殘廢等級第3 級,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精神、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 事工作,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情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堪採信。
⒉再查,原告為77年5 月6 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系爭車禍發生時年為21餘歲,乃從事社會經濟活動主要年 齡層之一,倘無特殊情事,恆以有工作能力為常,復參酌勞 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分別
為55歲、工作25年以上及60歲等規定,認為原告之勞動年齡 應可達60歲,亦即自原告受傷翌日(即98年9 月25日)起算 至60歲(即137 年5 月6 日)止,共計38年7 個月又11天, 則原告僅請求共計37年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自屬可採。再 審酌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此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根據 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 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 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 性及公正性,是原告僅主張以每月17,680元為計算基準, 亦 屬可採。故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之翌日起之37年,以 每月17,680元為據計算其勞動能力,堪稱允適,是依此計算 ,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共計4,605,405 元。(計算式:﹝ (17,680×12個月) +(17,680 ÷12×9 個月) = 225,420 ﹞+﹝17,680×12×20.00000000 +17,680×12×0.25×(2 0.0000000000.00000000)=4,379,985﹞=4,605,405 〈按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期為100 年7 月1 日,故自該日 之前,原告所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無預扣利息之問 題,而自該日以後,因原告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其減少勞動 能力部分,故應扣除中間利息。又上開所計算之期間如未滿 15日,不予計算,滿15日,即以1 個月計算,且元以下4 捨 5 入〉)。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共計4,51 3,597 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事發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 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輛汽車,於97~98 年度並未 申報任何所得(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嚴重性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 折、右眼眶骨折、顏面及前臂多處裂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並因而住院13天,且自頭部受傷、顱內出血後,情緒不穩, 常有視幻覺及聽幻覺,非他人在身體指示,無法遂行工作, 症狀固定,而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原告身體、精神痛苦煎熬 非比尋常。而被告為吳鳳技術學院肄業,事發時正服兵役( 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49頁),名下並無動產、不動產,於97 ~99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見上開明細表),經濟狀況普 通,然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酒醉不得駕車,應停車待 酒醒再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竟疏於注意及此,致駕車失控,而自內側車道偏 斜至外側車道,其車頭左側自左後方追撞行駛於外車道由訴 外人章益維駕駛之車輛左後側,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
息雖存,然已無法享受生命之光彩,惟被告於事發後均自承 其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僅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鉅,而無法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 000 元為適當。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 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 所稱加害人係指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0條、第8 條、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 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 152,593 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華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檢附已賠款電腦畫面附卷可參,堪信 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619, 383 元(計算式:51,479+20,900+386,000 + 4,513,597 +800,000 -1,152,593 =4,619,383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應賠償4,619,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 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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