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100年度,48號
ULDV,100,財管,48,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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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財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賀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陳賀(出生年月日不詳、最後住所: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266 號、於民國43年 4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賀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賀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賀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陳春情為坐落雲林縣虎尾鎮○○○ 段352 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因擬分割該共有地,遍尋各共有 人,卻無法尋獲被繼承人陳賀,且依該土地謄本上所載之地 址,經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亦無陳賀之設籍資料,故判斷 其應屬失蹤,生死不明,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亡字第5 號判 決宣告陳賀於民國43年4 月17日死亡,現亦查無陳賀之其他 順位繼承人,聲請人為便利上開土地之利用,爰依民法第11 78條第2 項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賀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家聲 字第7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9年度家催字第118 號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100 年度亡字第5 號判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陳賀之遺產於目前既可認確屬無人承 認繼承之狀態,再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資料,及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足認聲請人所為之聲 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本院 轄內管理國有財產之公務機關,依其職務性質,對於遺產管 理之法律程序顯較一般民眾熟悉,復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 勝任管理遺產一職,應能適任之。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 公示催告後,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及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 有關機關,當係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從而,本院依聲請 人之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為被繼承人陳賀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五、末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 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又上揭規 定,於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為之公示 催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非訟事件法第150 條至 第1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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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