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丁條
王林登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德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林萬生
林萬陽
林萬禮
林萬斗
林世昌
林政諺
林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政諺、林政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證人吳福訓,於民國57年6 月11日向訴外人 林宏宗以每甲新台幣(下同)40萬元總價金485,600 元,購 買重劃前雲林縣台西鄉○○○段910-11地號土地(下稱910- 11號土地)1.1848甲(按一甲約等於9699.17 平方公尺,故 1.1848甲約等於11491 平方公尺)及同段910-14地號土地( 下稱910- 14 號土地)0.0292甲(約為283 平方公尺)之應 有部分各10分之6 ,並簽訂賣渡證書(下稱系爭賣渡證書) ,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丁條持分10分之4 ,證人 吳福訓及原告王林登各持分10分之1 ,另在B買賣條件⒊部 分,約定「限於57年8 月15日以前分割登記時付清價款」, 因此買受人已依約於57年8 月15日前即已付清價款,然因受 限於當時法令,不能分割過戶。迨於60年間,各共有人就土 地如何分管迭有爭執因而同意分管耕作,惟林宏宗稱其已私 下將約0.1115甲(即約1081平方公尺)賣與他人,因此在協
議分管時,無法就此部分列入分管範圍,原告只得以當時情 形,請測量代書王欽山至現場定界,畫出分管圖。且原告從 60年分管迄今,均依分管位置使用土地。其後原告多次請求 林宏宗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移轉所有權並為分割登記,但 被告等均僅口頭答應,實際並未配合辦理,期間原告除多次 委請地方人士從中斡旋,並多次向台西鄉公所、台北縣三重 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均無法達成共識,至迄今未移轉 過戶。
㈡910-11、910-14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原編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依62年9 月3 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第22條規定屬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耕地,另依 64 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 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故於57年6 月11日 簽訂系爭賣渡證書時,上開土地乃係依法不得分割及移轉為 共有並有限制受讓人資格之土地。而農發條例於72年8 月1 日修正第3 條第11款規定及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上開土地 仍不得為分割移轉。迨農發條立於89年1 月26日修正第16條 ,僅限制「耕地」之分割,而土地法第30條有關農地受讓人 資格限制,亦同於89年1 月26日刪除後,才無受讓人資格及 不得移轉共有等限制。故系爭賣渡證書雖有限於57年8 月15 日前分割登記,但其時法令限制無法移轉共有並為分割登記 ,以致自60年間各自分管迄今,是林宏宗顯有同意於「可過 戶時」履行契約義務並移轉910-11、910-14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予原告之約定,而被告等人係概括繼承,自亦繼承林宏宗 依約對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從而自89年1 月26日起 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尚未逾15年,是原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又910-11號土地自74、75年間,先後分割出崙子頂段910-11 、910-87、910-88、910-89、910-90、910-91等地號。其中 崙子頂段910-87號土地(面積10410 平方公尺)在76年間重 劃後,地號改為五港段563 地號(面積9782平方公尺),另 崙子頂段910-91號土地改為五港段564 地號(面積357 平方 公尺)及564-1 號(面積7 平方公尺)、564-2 號(面積31 2 平方公尺,97年被雲林縣政府徵收)。於97年12月間,雲 林縣政府因徵收五港段563 號部分土地,該563 號土地再分 割出五港段563 號(面積254 平方公尺)、563-1 號(面積 2455平方公尺,即徵收之土地)、563-2 號(面積7073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等地號土地。而910-14號土地(面積 283 平方公尺)在76年間經重劃後改為五港段568 號,面積 為296 平方公尺。
㈣因被告已在75年10月間移轉崙子頂段910-91號土地,面積為 693 平方公尺予原告之夫即證人王德厚所有,而當時是用申 請農舍的方式過戶一部份,要申請農舍完才可以移轉過戶, 移轉的部分也是限於農舍的部分,其餘部分尚未移轉。故以 75年分割及76年重劃前後910-11、910-14號土地之面積來計 算原告王林登剩餘之持分。而910-11、910-14號土地面積扣 除林宏宗私下將其中1081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連對 ,合計為10693 平方公尺【計算式:(11491 ㎡-1081 ㎡ )+693 ㎡=10693 ㎡】,因此原告王林登之持分為萬分之 352 【計算式:10693 ㎡×1/10-693 ㎡=376 ㎡;376 ㎡ /10693㎡=0.0352】,而原告丁條之持分除系爭賣渡證書所 載10分之4 外,因原買受人之一即證人吳福訓在簽定系爭賣 渡證書後沒幾天反悔不買,將其買受之10分之1 之持分轉讓 與原告丁條,故原告丁條之持分共為10分之5 ,即為萬分之 5000 。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563 之2 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7073平方公尺,使用類別:農牧用地, 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各按附表所示移轉應有部分,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萬生部分:
⒈買賣土地的事情渠等都不清楚,不應列渠等為被告。又系爭 賣渡證書是57年6 月11日,為其父親林宏宗所簽訂,迄今已 40多年,在系爭賣渡證書中有約定57年8 月15日前就應該要 分割登記,為何現在才提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賣渡證書中 的買賣價金有無付清渠等也都不清楚,系爭賣渡證書有無成 立也都不清楚,土地代書或見證欄也是空白,所以原告提出 系爭賣渡證書合法性值得懷疑。
⒉土地買賣過戶當初沒有法令限制,當時就可以移轉,則原告 的請求權應已經時效消滅。而當時的當事人林宏宗、林萬順 都已死亡,當時其未實際參與,所以也不曉得情況。渠等是 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如果在其父親林宏宗生前有買賣事宜 ,為何在其父親生前不辦理移轉?為何等其父親及大哥林萬 順都已經死了,才來請求?
㈡被告林萬禮部分:
不知道土地買賣的事情,其是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如果在 其父親林宏宗生前有買賣事宜,為何在其父親生前不辦理移 轉?為何等其父親及大哥林萬順都已經死了,才來請求? ㈢被告林萬斗部分:
尹當時在唸書,後來當兵,土地買賣的事情並不知情。
㈣被告林世昌部分:
尹不清楚土地買賣的事。
㈤被告林政諺、林政嘉部分:
渠等不清楚土地買賣的事。
㈥以上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林萬陽部分:
被告林萬陽雖在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庭,惟未為任何陳述或提 出書狀陳述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910-11號土地,面積11491 平方公尺,於74年 4 月24日分割出同段910-87號土地,並於74年11月25日再分 割出同段910-88、910-89、910-90號土地,於76年5 月10日 重劃後其中910-11、910-88、910-89、910-90號土地分別重 編為五港段568 號、259 、260 、261 號土地;崙子頂段91 0-87號土地於75年5 月24日分割出同段910-91號土地,於76 年5 月10日重劃後重編為五港段563 、568 號土地;崙子頂 段910-91號土地,面積:693 平方公尺,於75年10月8 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王德厚所有,並於76年5 月10日重劃 後重編為五港段564 號土地;910-14號土地,面積283 平方 公尺,於76年5 月10日重劃後重編為五港段563 、568 號土 地;五港段563 號土地於97年11月27日分割出同段563-1 號 (已被雲林縣政府徵收)及563-2 號土地,面積為7073平方 公尺(即系爭土地)。又林宏宗之繼承人有訴外人林萬順( 已歿)、被告林萬生、林萬陽、林萬禮、林萬斗。而林萬順 死亡後由訴外人林世芳(已歿)、被告林世昌繼承。而訴外 人林世芳死亡後由被告林正諺、林政嘉繼承,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林宏宗之繼承記統表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依系爭賣渡證書請求被告依附 表所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賣渡證書是否有 效成立?若有效成立,原告基於系爭賣渡書請求被告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已 完成?
㈡系爭賣渡證書是否有效成立?
⒈原告主張已依系爭賣渡證書之約定於57年8 月15日前即已付 清價款等語,被告以等非契約當事人,亦不清楚契約內容及 買賣價金有無付清等語,資為抗辯。然查,依證人即原告之 配偶王德厚證稱:系爭賣渡證書係由其所寫,系爭賣渡證書 上買受人會有出賣人林宏宗之子林萬順,是因為林宏宗為了 要留10分之4 之土地給林萬順。而證人吳福訓的部分當時放
棄,由原告丁條購買,故原告丁條變成10分之5 、原告王林 登10分之1 ,如果沒有付錢的話,他們如何有分管使用,系 爭土地有向彰化銀行借款,如果沒有付錢的話,土地登記謄 本就會留下紀錄,所以應該是有付清價款,所以才會有分管 使用的情形等語。又據證人吳福訓證稱:「這塊地總共1 甲 2 分地,6 分地就是一半,價金也正確,當時我的部分先拿 出1 萬元出去,給林宏宗送件,我是要買給我小舅子,他沒 有房子住,我要買地送給他,後來我小舅子不願意接受,所 以我才向丁條說我小舅子不願意接受我的贈與,要丁條退還 我交給他的1 萬元現金,後來就退還我1 萬元,等於丁條把 賣我的10分之1 持分再收回去。」等語,依上開證人王德厚 、吳福訓二人間之證述,並無相互矛盾之處且證述相符,則 渠等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確係與林宏宗在57年間 有買賣土地之情事,再據以910-11號土地於60年間有分管協 議並繪製分管圖,原告依分管位置使用迄今,益徵原告主張 渠等已付清所有價款,應可採信。
⒉承上所述,本件系爭賣渡證書固然成立,惟按系爭土地於訂 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時為農地,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 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 耕者為限,惟該條係就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 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 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 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訂之農地買賣契約(債 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但此項買賣 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 之人,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自始的給付不能,依民法 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除農地買 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 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 ,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外,其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著有80年 度台上字第52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循。經查:
⑴系爭賣渡證書之簽訂時間為57年6 月11日,依當時有效即35 年4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依據原告 陳述當時無法分割移轉,顯見原告其時並非自耕農,不具自
耕能力,又綜觀系爭賣渡證書上之記載,並未約定由承買人 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 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且依系爭賣渡證書上有載明:「B 賣買條件:⒈每甲新台幣肆拾萬元正。⒉買受人先付新台幣 柒萬元正。⒊限本(57)年八月十五日以前分割登記?(按 字跡未明)時付清價款。⒋…」,則既已明定於簽約後約2 個月即57年8 月15日前辦理分割登記並付清價款,核與一般 交易常情相符,自無再別事探求之必要,而應認原告與林宏 宗間就系爭賣渡證書並無於「可過戶時」履行契約義務並移 轉910-11、910-1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約定。 ⑵另原告主張系爭賣渡證書雖有限於57年8 月15日前分割登記 ,但其時法令限制無法移轉共有並為分割登記,以致自60年 間各自分管迄今,是林宏宗顯有同意於「可過戶時」履行契 約義務並移轉910-11、910-1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約 定等語,惟若林宏宗有同意於「可過戶時」履行契約義務並 移轉910-11、910-1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約定,為何 未在系爭賣渡證書上加以載明,反於系爭賣渡證書之賣買條 件記載:限本(57)年八月十五日以前分割登記之時付清價 款,顯見原告與林宏宗簽定系爭賣渡證書時,確無約定「可 過戶時」移轉910-11、910-1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真 意。
⑶又被告(按應為林宏宗)雖已在75年10月間移轉崙子頂段91 0-91號土地,面積為693 平方公尺予原告王林登之配偶即證 人王德厚所有,惟依上開910-91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 ,該土地於75年10月29日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證人王德厚 ,然證人王德厚並非系爭賣渡證書之當事人,則證人王德厚 與林宏宗間是否係基於系爭賣渡證書而為移轉登記,實非無 疑,要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證人王德厚苟可依系爭 賣渡證書承受耕地,渠等大可在系爭賣渡證書上記載之57年 8 月15日前將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與證人王德厚,蓋當時並未 有法令限制分割登記(按農發條例於62年9 月3 日公布後才 有耕地分割登記之限制),則原告斯時未請求林宏宗移轉土 地,致土地自60年間各自分管迄今,現反主張斯時法令限制 無法移轉共有並為分割登記,進而主張林宏宗有同意於「可 過戶時」移轉910-11、910-1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約 定,自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與林宏宗間雖定有農地買賣契約,原告當時 並非自耕農,不具自耕能力,又無約定由原告指定登記與任 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 定第三人之情事,且法令是否修正非契約當事人所可預期,
是該項契約難認已有合於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賣渡證書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本於無 效之賣渡證書請求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
┌───────────┬─────────┬─────────┐
│五港段563-2 號土地移轉│五港段563-2 號土地│五港段563-2 號土地│
│義務人及原應有部分 │應移轉原告丁條萬分│應移轉原告王登林萬│
│ │之5000部分 │分之352 部分 │
├─────┬─────┼─────────┼─────────┤
│被告林萬生│萬分之2852│萬分之1426 │萬分之100.3904 │
├─────┼─────┼─────────┼─────────┤
│被告林萬陽│萬分之1064│萬分之532 │萬分之37.4528 │
├─────┼─────┼─────────┼─────────┤
│被告林萬禮│萬分之2250│萬分之1275 │萬分之89.76 │
├─────┼─────┼─────────┼─────────┤
│被告林萬斗│萬分之2205│萬分之1102.5 │萬分之77.616 │
├─────┼─────┼─────────┼─────────┤
│被告林世昌│萬分之443 │萬分之221.5 │萬分之15.5936 │
├─────┼─────┼─────────┼─────────┤
│被告林政諺│萬分之443 │萬分之221.5 │萬分之15.5936 │
├─────┼─────┼─────────┼─────────┤
│被告林政嘉│萬分之443 │萬分之221.5 │萬分之15.593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