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66號
ULDV,100,訴,266,2011120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王秋菊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耀慧
被   告 楊蕭菊
      楊輝榮
      楊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八九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一百年八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1 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 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蕭菊取得。編號3 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 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輝榮取得。編號5 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玉彬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八九六之一地號、地目養、面積九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6 部分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7 部分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蕭菊取得。編號8 部分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輝榮取得。編號9 部分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玉彬取得。
被告楊蕭菊應提出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用以補償原告及被告楊玉彬各壹萬貳仟壹佰元。
被告楊輝榮應提出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用以補償原告及被告楊玉彬各壹萬貳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僅 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896 地號、 地目建、面積88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896 地號土地),嗣 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具狀聲明追加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 縣斗南鎮○○段896-1 地號、地目養、面積986 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896-1 地號土地),而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未



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楊蕭菊楊輝榮楊玉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896 地號土地、89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 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而兩造 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896-1 地號土地雖為農牧用地, 然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施行 前已保持共有,故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 割後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玉彬則稱: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楊輝榮稱以:同意以附圖方式之分割等語。 ㈢被告楊蕭菊則以:希望不要分到最東邊,因為那邊現在是道 路通行,伊比較喜歡將原來的道路分割成道路使用的分割方 案,但另外其他共有人不願意,將道路開在896 地號土地中 間也沒有關係,但不要分到現在通行的道路部分,分到現有 房屋的土地亦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 1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原告欲分割系爭2 筆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惟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為證,而被告楊蕭菊於訴訟中曾另行提出分割方案,且 迄今尚無法協議分割等情,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 告上開之張自堪信屬實,是原告以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 筆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 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



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 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896-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且於89年1 月4 日前為被告 楊蕭菊楊輝榮楊玉彬及訴外人楊土庚所共有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是896-1 地號土地即不受 分割面積需達0.25公頃始能分割之限制,附此敘明。 ㈢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 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 號判決)。經查: ⒈兩造共有之896 地號土地北邊有磚造平房建物(門牌號碼雲 林縣斗南鎮林子230 號)1 棟,目前為被告楊玉彬使用,東 側亦有磚造平房建物,西側有磚造石綿瓦頂倉庫,均為訴外 人楊土庚使用,其餘為空地。另相鄰之雲林縣斗南鎮○○段 889 地號土地為水利地、同段888 地號土地則為4 米寬道路 。又896-1 地號土地圍繞東側及南側現為對外通行之私設道 路,其餘部分均為水池,現為訴外人楊添作為養魚使用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驗 屬實,有本院99年12月30日、100 年7 月21日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8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2 筆土地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 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 方正,並均面臨道路可對外通行,便於將來規劃、使用。再 者,上開建物目前雖仍由訴外人楊土庚及被告楊玉彬使用, 且位於分割方案中設為道路即附圖所示編號3 部分上,惟被 告楊輝榮於現場履勘稱同意道路分割後位於土地中間,至於 上開建物是否拆除,日後再由共有人自行商討等語。且被告 楊輝榮亦稱上開建物屋齡已有3 、40年之久等語,則上開建 物既為老舊磚造瓦頂平房及倉庫,所餘經濟價值非鉅,苟為 保留建物,將致分割後之土地地形不完整,無法充分發揮經 濟效用,反有礙土地利用價值。另衡以兩造均同意以附圖所 示方式分割,此方案已兼顧共有人意願,且符合共有人利益 ,是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從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既已獲得共有人之認同,系爭2 筆土地復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



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 平等均衡原則,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屬妥適,爰定其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 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896-1 地號土地 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原告及被告楊玉彬分得之土地面積 均減少22平方公尺,被告楊蕭菊楊輝榮各增加22平方公尺 ,而原告固表示就分割後分配面積短少部分可不請求金錢補 償,然被告楊輝榮就此並未表示同意,是應仍以金錢補償原 告與被告楊輝榮方為公允。本院衡量896-1 地號土地為農地 ,且現為魚池使用,並未直接面臨道路,需經由896 地號土 地方能對外通行,周遭無商業活動或市集,交通堪稱便利, 距離其他住家尚有一段距離等情,認以896-1 地號土地之公 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100 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 屬合宜公允,爰定896-1 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支付及應受 領補償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 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故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