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吳霞(即吳深河之繼.
吳秋松(即吳深河之.
吳世安(即吳深河之.
蔡振彬(即吳深河、.
黃思嘉(即吳深河、.
黃思琪(即吳深河、.
林鈺軒(即吳深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輝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1108),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 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 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下同 )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 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定期催 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深河間請求 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1 號民事假扣押 裁定,為擔保吳深河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 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8 期登錄債券,面額新 臺幣(下同)100,000 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 38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3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與花蓮區中小企銀合
併,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並聲明 其承受訴訟。茲因聲請人於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之全部 營業後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嗣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23日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197 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 語。
三、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吳深河,嗣於95年9 月9 日死亡,由 吳霞、吳秋松、吳世安、蔡吳美女為其法定繼承人,又蔡吳 美女於96年10月8 日死亡,蔡振彬、黃思嘉、黃思琪、林鈺 軒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6 年1 月17日北院錦家諧95年度繼字第1494、1761號函、100 年3 月17日北院木家定96年度繼字第1812號函、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相對人自應列吳霞、 吳秋松、吳世安、蔡振彬、黃思嘉、黃思琪、林鈺軒等7 人 ,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93年度裁全字第571 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85 號提存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 1 號民事假扣押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339 號假扣押保全程 序執行卷宗審核無訛,依上揭說明,應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雖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 2 條第3 項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則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即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0 年9 月23日以100 年度司聲字 第197 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 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1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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