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09號
ULDV,100,司聲,209,201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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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廖通城(兼共有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雷富里
      廖通川
      程錫坤
      廖健佑即廖精明;.
      林映秀即廖通年之.
      廖精祥即廖通年之.
      廖淑珍即廖通年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廖通城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通城即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就程金魁之遺產、相對人雷富里廖健佑廖通川程錫坤林映秀、廖精祥、廖淑珍應給付聲請人廖通城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三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2 號判決確定在案,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又廖通年業已死亡,由相對人林映秀廖健佑、廖精祥、廖 淑珍繼承其權利義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函、廖通年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程錫坤、廖建佑預納、 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一之費用計算書所示,而聲請 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費用計算書核 計後,聲請人及相對人程錫坤、廖建佑部分,並以彼等應負 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
四、另查再審之訴形式上為另一訴訟程序,再審之訴廢棄原確定



判決前,原確判決效力並不受影響,而聲請人及相對人廖通 川、程錫坤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2 號 確定判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5 年 度再易字第13號、95年度再易字第24號、96年度再易 字第28號、97年度再易字第10號、97年度抗字第13號、97年 度再易字第29號、97年度再易字第36號、99年度再易字第16 號、98年度再易字第34號、99年度再易字第7 號、99年度再 易字第15號、99年度再易字第28號、100 年度再易字第13號 ; 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3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86 號 、98年度台抗字第730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駁回 ,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此與本件業經確定而有 有執行力之裁判尚屬二事,其訴訟費用尚難於本件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中一併審酌,故相對人程錫坤民事呈報狀所載再 審費用17,389元(95年度上易字第17號,收據編號:019148 )、17,389元(95年度上易字第13號,收據編號:018287) 、1,000 元(97年度再抗字第13號,收據編號:030151)、 1,000 元(97年度再易字第36號,收據編號:031494)、1, 000 元(97年度再易字第36號,收據編號:034472)、1,00 0 元(97年度再易字第36號,收據編號:031425)、1,000 元(98年度再易字第16號,收據編號:031408)、1, 000元 (98年度再易字第16號,收據編號:031494)、17,389元( 98年度上易字第16號,收據編號:034009)、1,000 元(98 年度再易字第34號,收據編號:037214),均不列入本件計 算範圍。至聲請人計算書所載地政規費1,600 元(收據編號 :861945)、4,950 元(收據編號:961871),均非本院91 年度訴字第71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 132 號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屬於本件訴訟 事件之訴訟費用範圍,應予剔除,併陳明之。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計算書)
┌──────┬─────────┬────────────┐
│ │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12,673元 │ 聲請人廖通城預納 │
│ │ │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17,509元 │相對人程錫坤預納 │
│ │ │ │
├──────┼─────────┼────────────┤
│地政規費 │ 52,675元 │聲請人廖通城預納19,575元│
│ │ │; 相對人程錫坤預納20,950│
│ │ │元; 相對人廖精明預納12, │
│ │ │150元 │
├──────┼─────────┼────────────┤
│合 計 │ 82,857元 │ │
│ │ │ │
└──────┴─────────┴────────────┘
附表二(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一、聲請人廖通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 壹元。
⒈82,857 X(260.79/260.79+254.29+36.47+366.68 )X 1/9 =2,615 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⒉82,857 X(657.44/260.79+254.29+36.47+366.68 )X 4/72 =3,296 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⒊2,615 + 3,296 =5,911 元
二、聲請人廖通城即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於程金魁遺產範圍內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 ⒈82,857 X(260.79/260.79+254.29+36.47+366.68 )X 1/3= 7,844 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⒉82,857 X(657.44/260.79+254.29+36.47+366.68 )X 1/3= 19,775 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⒊7,844 + 19,775 =27,619 元三、相對人林映秀廖健佑、廖精祥、廖淑珍應連帶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
⒈82,857 X(260.79/260.79+254.29+36.47+366.68 )X 2/72 =654 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⒉82,857 X(657.44/260.79+254.29+36.47+366.68 )X 4/72 =3,296 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⒊654 + 3,296 =3,950 元
四、相對人廖健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玖仟貳佰零柒 元。
⒈82,857 X(260.79/260.79+254.29+36.47+366.68 )X 2/72 =654 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⒉82,857 X(657.44/260.79+254.29+36.47+366.68 )X 1/18



=3,296 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⒊654 + 3,296 =3,950 元
五、相對人雷富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 壹元。
⒈82,857 X(260.79/260.79+254.29+36.47+366.68 )X 1/9 =2,615 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⒉82,857 X(657.44/260.79+254.29+36.47+366.68 )X 4/72 =3,296 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⒊2,615 + 3,296 =5,911 元
六、相對人廖通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 玖元。
⒈82,857 X(260.79/260.79+254.29+36.47+366.68 )X 4/72 =1,307 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⒉82,857 X(657.44/260.79+254.29+36.47+366.68 )X 8/72 =6,592 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⒊1,307 + 6,592 =7,899 元
七、相對人程錫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 壹拾玖元。
⒈82,857 X(260.79/260.79+254.29+36.47+366.68 )X 1/3 =7,844 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⒉82,857 X(657.44/260.79+254.29+36.47+366.68 )X 1/3 =19,775 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⒊7,844 + 19,775 =27,619 元附表三(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一、聲請人廖通城即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於程金魁遺產範圍內應 給付聲請人廖通城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 玖元。
27,619 X 32,248/82,857=10,749元二、相對人林映秀廖健佑、廖精祥、廖淑珍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柒元。
3,950 X 32,248/82,857=1,537 元三、相對人廖健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零元。 3,950 X 32,248/82,857 - 12,150 =0 元四、相對人雷富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參 佰零壹元。
5,911 X 32,248/82,857=2,301 元五、相對人廖通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仟零 柒拾肆元。
7,899 X 32,248/82,857=3,074 元六、相對人程錫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零元。



27,619 X 32,248/82,857 - 38,459 =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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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