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60號
MLDM,106,訴,260,201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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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8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長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黃長富 經員警攔查,於員警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 同意接受採尿,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 錄表,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工具鋁箔紙,並未扣案 ,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 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 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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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