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駿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823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6 年度苗簡字
第369 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
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 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 業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與告訴人即少年黃○○(姓名詳 卷)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6 年5 月2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 告訴,有和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憑。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