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52號
ULDV,100,事聲,52,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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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程錫坤
上列異議人與聲請人廖通城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
華民國100 年12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00 年度司聲
字第209 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第一審法院於判決有執行力後 ,即得依當事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二、異議意旨以:本件聲請人廖通城已非訴外人程金魁之遺產管 理人,其仍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聲請鈞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裁定,自有違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就本院91年度訴 字第71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 上易字第13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而為之。 而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廖通城除擔任訴外人程金 魁之遺產管理人外,其自身亦為當事人(原告、被上訴人) ,且本件聲請人係以自己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 無不合。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顯有誤會,故本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100 年度司聲字第209 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上開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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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