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720號
ULDM,99,易,720,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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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景於民國98年間向臺塑企業六輕園 區承攬淤泥清除工程,因清運之淤泥需空間存放,遂於98年 09月16日向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農田水利會) 承租雲林縣林內鄉○○段13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作為堆放淤泥之場所,詎被告竟利用承租系爭土地之機會, 基於竊取砂石之犯意,自98年09月16日承租後之不詳日期起 ,至98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22日)止,未經 雲林農田水利會同意,即開挖系爭土地地面,破壞地面水泥 結構,並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及砂石車駕駛,駕駛上 開機具盜採系爭土地之砂石2,285.552 立方公尺後,外運販 售牟利。嗣經警據報後,於98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9 年11月22日)會同雲林縣政府水利處雲林農田水利會前往 查緝,循線在雲林縣莿桐鄉濁水溪之防汛道路上,查獲於同 日始受被告僱用,不知情之砂石車駕駛林慶壽(起訴書誤載 為林壽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車牌號碼9K-392號 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自系爭土地盜採之砂石約13立方公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雲林農 田水利會告訴代理人林重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㈡證人 林慶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㈢雲林縣政府98年11月22日 現場勘查紀錄;㈣雲林農田水利會會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㈤現場照片22張;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99年07月29日勘驗現場筆錄;㈦證人林重琨呈報之土 地高度現況圖;㈧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所搜索、扣押筆錄;㈩雲林農 田水利會98年10月30日雲水財字第0980016848號函暨「林文 景承租林內鄉○○段138 號土地違約處理協議會記錄」; 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100 年10月21日鑑定成果報告書;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三、程序(證據能力)之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雲林縣政府98年11月22日現場勘查紀錄(見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980019495號偵查卷《下稱警卷》 第14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不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20 號審理卷《下 稱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且該現場勘查紀錄係針對具體 個案為之,尚非公務員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 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規定所稱之公務文書,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臺灣 省測量技師公會100 年10月21日鑑定成果報告書1 份(見本 院卷㈠第97頁正面至第111 頁正面),係本院囑託臺灣省測 量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並以書面提出鑑定報告,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208 條規定 ,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爭執 及前述之鑑定報告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 或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或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 25頁正面至26頁反面、卷㈡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部分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正 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 據。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已改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 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上之 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 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 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 ,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主觀上如未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 難遽以竊盜罪相繩。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向臺塑企業六輕園區承攬淤泥清除工程, 乃於前揭時間向雲林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堆放淤泥 場所,及於查獲之98年11月22日有僱請林慶壽駕駛上開大貨 車將堆放於系爭土地之砂石約13立方公尺載運出去等事實( 見本院卷㈠第27頁正面、第40頁正面;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堆置的淤泥含水量 很多,需要堆置砂石阻擋,及作壩頭,讓車子可爬上去倒淤 泥下去,故伊有從外購買砂石進入系爭土地內;98年11月22 日,林慶壽在系爭土地上載運出去之砂石係伊買進去的砂石 ,是向大竣工程行黃鴻彬購買,伊係叫林慶壽將砂石從系 爭土地載運去伊當時剛承租之8 號觀測臺農地,要利用該砂 石做車子進去該農地之道路;如系爭土地砂石真有短少,亦 非伊故意去竊取的,因為當時機器在做,也不知道高程多高



,真的不知道有用到雲林農田水利會的東西,系爭土地因淤 泥蓋住,怪手不知道多深,因而挖到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 水泥沒有用鐵或什麼綁著,怪手用下去就壞掉了,伊沒有故 意要把系爭土地上之水泥用掉等語(見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 字第612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頁;本院卷㈠第19頁正 面、第27頁正、反面、第39頁反面、第94頁正面、卷㈡第34 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第37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98年09月16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作為 堆放被告向臺塑企業六輕園區承攬淤泥清除工程之淤泥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7頁正面),核與證 人即雲林農田水利會人員林重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1 頁至第2 頁),並有雲林農田水利會會有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又於98年11月22日08時30分許,被告僱請證人林 慶壽駕駛車牌號碼9K-392號營業大貨車,欲將堆放於系爭土 地上之砂石約13立方公尺載運至雲林縣莿桐鄉○○段547 號 之農地(即濁水溪8 號觀測臺前之農地)等情,為被告所承 認(見本院卷㈠第40頁正面、卷㈡第34頁正、反面),且經 證人林慶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 至第8 頁;見偵卷第7 頁、第10頁),復有證人林慶壽所載 運砂石欲堆置處所之照片4 張、查獲當時拍攝車牌號碼9K-3 92號營業用大貨車及該大貨車車斗所載運砂石之照片9 張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上方),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復經本院委由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鑑定98年04月30日與100 年10月06日之系爭土地土方差異量,經鑑定結果認:100 年 10月06日時期之土方量相較於98年04月30日時期之土方量, 減少2,185 立方公尺,100 年時期高程相較於98年時期高程 低約0.38公尺(2,185 ÷5713.88 ≒0.38公尺),而上開鑑 定之土方量誤差範圍為±457 立方公尺,高程誤差範圍為± 8 公分,有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100 年10月21日省測技字第 1000077 號函附鑑定成果報告書、100 年12月06日省測技字 第1000084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6頁正面至第111 頁正面;卷㈡第23頁正面);且告訴代理人林重琨於本院審 理時亦指述:現在土地就是維持發生糾紛時之狀態,系爭土 地在租給被告之前,有租給當時興建焚化爐的廠商,是在焚 化爐興建期間,98年04月以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正面 、第49頁正面、卷㈡第30頁正面),可見98年04月30日系爭 土地之土方量即係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當時之土方量,而100 年10月06日之系爭土地土方量即係被告在查獲後將淤泥清除



時之系爭土地土方量,足認系爭土地之土方量於被告承租後 ,扣除誤差值457 立方公尺,確有短少1,728 立方公尺。被 告辯稱:在伊承租前,雲林農田水利會已有租給別人,伊租 時,已有3 分之1 以上沒有鋪設水泥,表示之前已有遭破壞 ,扣除之前人所破壞之數量,應該就沒有損失掉的數量,短 少之土方量不能算在伊這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至公訴意旨所指系爭土地 於被告承租後短少之砂石數量為「2,285.552 」立方公尺, 係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713.88平方公尺,乘以雲林農田水 利會於99年07月29日檢察官履勘後之某日,取樣系爭土地高 程點所計算之高度差0.4 公尺所得出之數據,此高度差計算 方式,係取樣系爭土地現有地形地貌變形處相對高程,及周 邊圍牆腳、大門水泥面、建物地面高等高程,併考量原地面 應大致與原建物地面線相等,估算出系爭土地於被告承租前 、後之高度差,相較於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上開鑑定,係以 98年04月30日之航空影片,轉換為系爭土地於被告承租前之 立體模型,而精密算出系爭土地於被告承租前之98年04月30 日之土方量,再以全測站電子經緯儀量測系爭土地之100 年 10月06日地形高程,復採用地形分析工具TerraModeler進行 土方量計算,計算出系爭土地於被告承租後短少之土方量, 自以上開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鑑定成果報告書之計算結果較 為精確,應認系爭土地之土方量於被告承租後,扣除誤差值 457 立方公尺,係短少「1,728 」立方公尺。 ㈢98年11月22日08時30分許,被告雖僱請證人林慶壽駕駛車牌 號碼9K-392號營業大貨車,將堆放於系爭土地上之砂石載運 出去,且系爭土地於被告承租後,固有短少1,728 立方公尺 之土方量,然本件茲有爭議,厥為被告有無故意將系爭土地 砂石外運之行為?被告是否具竊取系爭土地砂石之不法所有 意圖?
⒈依證人黃鴻彬於另案(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7 號)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於88水災過後,約於98年9 、10月間,向「大竣 工程行」仲介土石轉賣給林文景,此次替林文景調土石,總 共調去3 處地方,有調到安石砂石場旁邊即焚化爐對面那邊 有1 塊土地,還有調去烏塗那裡,另外還有調去焚化爐前面 的另1 塊好像是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租用的空地(指系爭土地 ),我是向「大竣工程行」買來後,僱用車子載過去的,因 為我就是向「大竣工程行」調來賣給林文景,我有去收單子 ,故我知道土石確實有載去我說的土地傾倒,98年09月02日 統一編號JA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就是我賣給林文景,「大 竣工程行」開給林文景的發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63頁



反面至第66頁反面),復有「大竣工程行」98年09月02日開 立之統一編號JA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60頁正面),可認被告確有經證人黃鴻彬介紹,向 「大竣工程行」購買砂石堆放於系爭土地上;又衡諸淤泥因 含水分,堆置淤泥時,若未有砂石阻擋確會隨處溢流等情; 足見被告辯稱:因堆置的淤泥含水量很多,需要堆置砂石阻 擋,及作壩頭,讓車子可爬上去倒淤泥下去,故有向大竣工 程行黃鴻彬購買砂石,98年11月22日,林慶壽在系爭土地所 載運之砂石係伊向黃鴻彬購買等語,尚屬有據,不能排除98 年11月22日,證人林慶壽駕駛車牌號碼9K-392號營業用大貨 車於系爭土地上所載運出之砂石,係被告自行購買之砂石, 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挖取系爭土地砂石外運之行為。另 證人林慶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僅證述:我為林文景僱請 ,為搬運系爭土地之砂石,是現場怪手司機挖到我車上,我 去載運砂石時,現場已經有成堆的砂石了,不知道砂石從哪 裡來,那裡都是成堆的砂石,不知道現場有無被挖過等語( 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第8 頁),是依證人林慶壽之 證述,亦無從得知其於98年11月22日所載運之砂石,係自系 爭土地內所挖取之砂石,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挖取系爭土 地砂石外運之行為。再檢察官雖以卷附之雲林農田水利會98 年10月06日雲水財字第0980015448號函(見偵卷第13頁), 認雲林農田水利會於98年10月06日既已發函要求被告砂石停 止進入系爭土地堆放,已堆放於系爭土地之砂石應即刻清運 他處,被告仍將購買之砂石堆放系爭土地,實有可疑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7頁正面),然依證人黃鴻彬上開證述,可知 其係於98年09月、10月間僱請車輛,載運被告所購土方至系 爭土地,且「大竣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亦為98年 09月02日,是無法排除被告係於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10月06 日發函之前,即已經透過證人黃鴻彬介紹,向「大竣工程行 」購買砂石堆放於系爭土地上,尚難認定被告係於雲林農田 水利會98年10月06日發函之後,才購買砂石堆放於系爭土地 上,而推認被告辯稱有將購買之砂石堆放於系爭土地乙情, 有可疑之處。
⒉又系爭土地之土方量於被告承租後至查獲時,固有短少2,18 5 ±457 立方公尺,然以系爭土地總面積計算,高程差為0. 38±0.08公尺,有前揭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鑑定成果報告書 、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6頁正面至第111 頁正面) ,可見於扣除誤差8 公分後,系爭土地於被告承租後之高度 僅較被告承租當時之高度低30公分,高度差非鉅;復觀諸卷 附之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偵卷第17頁、



第18頁上方、第19頁上方),足知系爭土地上確實堆滿淤泥 ,淤泥係直接堆放在系爭土地上,淤泥與砂石均堆置在同一 處,瀝乾之淤泥與土石相互混合,難以析分;且由證人林慶 壽上開之證述及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頁上方),可 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係以大型挖土機挖取淤泥,故挖土機 駕駛能否清楚掌握到淤泥之深度,而避免挖取到系爭土地上 所鋪設之水泥或砂石,實屬有疑;另依雲林農田水利會100 年12月07日雲水財字第100001695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4頁 正面),可知系爭土地所鋪設之水泥並無以鋼筋加以固定, 厚度僅約為10公分。是以挖土機挖取堆放在系爭土地上之淤 泥或被告自行購買之砂石,難以求其精確,亦難以避免有超 挖、破壞系爭土地上所鋪設未以鋼筋固定之水泥等情形會發 生,且本件系爭土地平均高程差僅30公分,不能排除因挖土 機挖取時無法精確測量,致破壞系爭土地所鋪設之水泥、超 挖30公分,使在清除外運系爭土地上瀝乾淤泥時,夾帶系爭 土地砂石之可能,尚難僅以系爭土地於被告承租後,有短少 1, 728立方公尺之土方量,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竊取系爭土 地土石之犯意,亦難據證人林重琨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稱: 系爭土地原先鋪設水泥,但林文景承租後,就加以毀壞等語 (見偵卷第9 頁),即認被告係故意破壞系爭土地所鋪設之 水泥,而主觀上有竊取系爭土地砂石之不法所有意圖。況查 本案於98年11月22日遭查獲後,至99年07月29日檢察官到系 爭土地勘驗測量系爭土地遭外運之砂石數量時,被告尚能進 入系爭土地內,清除淤泥及回復原狀,此有證人林重琨、被 告於99年01月06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 頁至第 10 頁 ),是被告於98年11月22日查獲前,倘係有意竊取系 爭土地砂石,其對於系爭土地砂石量有短少及所竊取砂石之 數量應知之甚詳,衡諸一般人性,依證人黃鴻彬上開所述( 詳見㈢、⒈),被告既然在其他土地有堆放向「大竣工程行 」所購買之砂石,理應會趁進入系爭土地清除淤泥及回復原 狀之機會,儘可能將堆放於其他土地上其購買之砂石載運至 系爭土地,填回竊取砂石之數量,讓系爭土地砂石無短少, 以避免自身遭檢察官追訴竊盜罪行,豈有不想盡辦法掩飾罪 行,將竊取砂石之數量填回,還放任系爭土地砂石短少不管 ,讓人能查悉系爭土地砂石短少乙事之理,由系爭土地於被 告清運完畢回復原狀後,砂石量仍有短少,益徵被告主觀上 是否有竊取系爭土地砂石之犯意,確屬有疑。
⒊復證人林重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是在警察通知 後才知道現場砂石被挖取,林文景當時在租賃期間有破壞承 租地面,也有挖掘現場,但是當時沒有發現砂石被外運的事



實;98年11月22日至現場會勘時,會勘地點約低於原有地面 1 公尺,砂石外露有遭竊盜行為,現場估算大約被挖5 、6 00立方公尺的砂石,(這5 、600 立方公尺,是全部外運或 有部分堆置在現場?)因為現場還有林文景堆放的淤泥,所 以沒辦法估算被挖取的砂石,究竟有多少數量存放現場及有 多少數量外運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9 頁),惟證人 林重琨究係如何計算出會勘地點有低於系爭土地原本地面1 公尺及估算系爭土地係被挖5 、600 公尺,均屬不明,且證 人林重琨亦明確證述之前並無發現砂石被外運之事實,並無 法估算系爭土地被挖這5 、600 立方公尺之砂石有多少數量 遭外運;再觀諸98年11月22日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8 張 (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無法看出系爭土地有何處遭 挖深1 公尺之情形,且該處高低起伏,部分土地並覆有淤泥 ,實無法看出有土石遭挖取外運之情形,是尚難憑證人林重 琨上開證述及前揭照片,認定被告於98年09月16日承租後至 98年11月22日止,主觀上有竊取系爭土地砂石之不法所有意 圖,且有故意挖取系爭土地砂石外運之行為。
⒋再檢視卷附之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10月30日雲水財字 第0980016848號函暨「林文景承租林內鄉○○段138 號土地 違約處理協議會記錄」,僅能得知於98年10月21日,被告與 雲林農田水利會達成協議於98年12月10日終止出租約,被告 應於終止日前將砂石清運完畢,並恢復原狀,並不能據此證 明被告有竊取系爭土地砂石之不法所有意圖,且有故意挖取 系爭土地砂石外運之行為。
㈣又起訴意旨係認系爭土地於98年09月16日被告承租後,至98 年11月22日止,系爭土地砂石有短少2,285.52立方公尺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5 頁正面),然雖依前開臺灣省測量技師公 會測量成果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之土方量於被 告承租後,扣除誤差值457 立方公尺,有短少1,728 立方公 尺,但該鑑定結果係以被告承租前之98年04月30日時期與「 100 年10月06日時期」進行土方差異量之測量,承上所述, 被告於98年11月22日遭查獲後,尚有進入系爭土地清運淤泥 及回復原狀,系爭土地「於100 年10月06日時」之土方量, 難謂即為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22日時」之土方量,自難以 上開測量成果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 22日被告遭查獲時」之土方量較系爭土地於98年09月16日被 告承租前之土方量短少1,728 立方公尺。而起訴意旨另認被 告竊取系爭土地內砂石後,再外運販售牟利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5 頁正面),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販售砂石 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外運販售牟利之行為。



㈤綜上事證,檢察官尚且無法具體指出被告竊取行為時點,所 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故意將系 爭土地砂石外運販售牟利之行為及主觀上具竊取系爭土地砂 石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僅憑系爭土地於被告承租後,扣除 誤差值457 立方公尺,有短少1,728 立方公尺之土方量,及 被告於98年11月22日有指示證人林慶壽駕駛車牌號碼9K-392 號營業大貨車,將堆放於系爭土地上之砂石載運出去,逕認 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綜上,檢察官所舉之事證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竊盜罪嫌,即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竊 盜犯行所為之證明並未達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參照前開說明,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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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