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28號
ULDM,100,訴緝,28,201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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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蟾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35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蟾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蔡蟾於民國90年8 月29日凌晨2 時許,因欲購買水果與工作 同事享用,惟時值深夜而無處購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林桂花借用之車牌號碼UC-4209 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元長鄉○○村○○段地號1299、13 00號陳五郎所有之西瓜田旁,將上開車輛停妥後,步行進入 西瓜田內,徒手摘取瓜田內由陳五郎及其配偶陳吳芽種植之 「黑美人」品種西瓜5 顆得手,並將摘得之西瓜5 顆裝入自 該瓜田附近地上拾得之飼料袋內,而移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 旁,再返回瓜田內欲繼續竊取西瓜時,適為陳五郎及陳吳芽 巡視發現,蔡蟾見狀旋即逃逸,惟遭陳五郎及陳吳芽分別抓 住其左右手,未料蔡蟾為脫免逮捕,竟以右手手肘撞擊身後 陳吳芽胸部之方式,當場對陳吳芽施以強暴,致陳吳芽受有 胸部挫傷之傷害,陳吳芽因痛放開蔡蟾右手,蔡蟾遂趁勢掙 脫遭陳五郎抓住之左手後,復往前奔跑,陳五郎自後追趕, 終在距離該田約500 公尺許之產業道路上抓住蔡蟾,雙方在 田裡扭打後,一同滾入路旁排水溝內,詎蔡蟾為脫免逮捕, 竟拾起地上石頭1 顆,砸擊陳五郎之頭部及臉部,且邊砸擊 邊喊:「打給你死(閩南語)」等語,其以此方式當場對陳 五郎施以強暴、脅迫,致陳五郎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頭皮撕 裂傷及臉部撕裂傷、腦震盪及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已達 使陳五郎、陳吳芽均難以抗拒之程度。嗣經警方據報趕到現 場,當場逮捕蔡蟾,並扣得上開石頭1 顆及飼料袋1 個。二、案經陳五郎、陳吳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 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 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 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各級法院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 訟法領域之案件,自92年9 月1 日起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 條之3 但書,保留原已依舊法進行訴訟程序之效力,從 而倘遇證人已依修正前舊法傳訊調查,但尚未經合法詰問者 ,其調查之效力不受影響,僅係被告於修正新法施行後之新 訴訟程序中,仍得聲請法院傳訊詰問該證人,法院亦非不得 依新法踐行詰問程序後,再比較新舊法分別調查人證之結果 ,取捨酌採為裁判之基礎而已,惟究不得遽指依舊法傳訊調 查之人證,無證據能力。
查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 月17日以 90年度偵字第3507號提起公訴,於91年1 月22日繫屬本院( 91年度訴字第35號),惟被告蔡蟾於90年8 月29日偵查中交 保新臺幣壹萬元後即棄保逃逸,始終未到庭,嗣經本院於91 年4 月8 日發布通緝,至100 年9 月16日始緝獲。而證人即 告訴人陳五郎、陳吳芽分別於90年9 月13日及91年2 月21日 在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其2 人分別於本院91年 度訴字第35號案件91年2 月21日審理程序中具結之證述(結 文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91訴35號卷】第29 頁、第30頁),均係在92年9 月1 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之前所為,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其 所為之證言,當有證據能力。且其2 人上開陳述業經本院依 調查證據程序進行調查,並於100 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程序 中再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進行詰問程序,是被告之詰問權已 受保障,附此敘明。
又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開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之書證 ,經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提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證據能力無 意見,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及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至卷附西瓜5 顆之照片1 張,純係機器錄製而不涉及人為之 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 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 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蔡蟾除辯稱:其為證人陳五郎、陳吳芽發覺時,仍在田 內摘取西瓜,且尚未將竊取之西瓜置於飼料袋內,離借用之 自用小客車距離也還有2 、30公尺遠等語之外,對於其餘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下 稱本院100 訴緝28號卷】第91頁正反面、第106 頁反面至第 109 頁)。其辯護人則陳稱;被告竊盜行為尚未完成,仍在 未遂階段,故應構成準強盜未遂罪等語(見本院100 訴緝28 號卷第49頁、第91頁反面)。
惟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西瓜,適為證人 陳五郎、陳吳芽發覺,被告為脫免逮捕,遂先後出手傷害 證人陳吳芽陳五郎,並出言恐嚇證人陳五郎「打給你死 (閩南語)」一語,至其等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陳五郎、陳吳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 院91訴35號卷第26頁、第27頁、本院100 訴緝28號卷第92 頁至第98頁),復有西瓜5 顆之照片1 張、收受扣押物品 清單1 紙、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90年 8 月29日、31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 10頁、偵卷第3 頁、第18頁、第19頁),且有扣案之飼料 袋1 個及石頭1 顆為證,並經被告坦白承認如上,堪信為 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等語。惟查: ⒈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 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又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 ,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 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判決 、49年度臺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陳五郎於90年9 月16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去伊田裡 偷西瓜5 、6 顆去被告車旁,再去伊田裡要偷時,伊就 抓住被告上衣;5 顆西瓜已裝入塑膠袋內要拿出來時, 被伊發現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 於91年1 月11日偵查中仍稱:被告摘的西瓜,有部分在 被告車旁,有5 顆,另在田裡還有被告摘的;被告正在 田裡偷竊時,被伊及陳吳芽發現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 面至第38頁)。於91年2 月21日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 :伊及陳吳芽西瓜田的時候,看到被告還在西瓜園內 摘取西瓜,而且已經摘取了5 顆在車子旁邊,現場他還 有摘了好幾顆,車旁邊還5 、6 顆尚未裝袋等語(見本



院91訴32號卷第26頁)。證人陳吳芽亦於91年1 月11日 偵查中證述:被告摘的西瓜,有部分在被告車旁,有5 顆,另在田裡還有被告摘的等詞(見偵卷第37頁反面) 。互核證人陳五郎、陳吳芽上揭所述,足認陳五郎、陳 吳芽發現被告時,被告已將5 、6 顆西瓜移置其借用之 自用小客車旁。
⒊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90年8 月29日凌晨2 時至 元長鄉○○段1299、1300地號之農田竊取西瓜,共竊得 5 粒,徒手摘用飼料袋裝:其偷竊西瓜10分鐘後被人發 現;「(問:警方在現場發現一個飼料袋及裡裝五粒西 瓜是否為你偷竊所用之飼料袋?……。)是我所偷竊用 之飼料袋及偷竊所得五粒西瓜沒錯。」等語(見警卷第 1 頁反面至第2 頁)。嗣於偵查中仍坦稱:其有竊取陳 五郎所有西瓜田西瓜5 顆,放入飼料袋內等語(見偵卷 第7 頁反面)。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仍供稱:其 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以徒手摘取而竊得田內西瓜 5 顆,並置於飼料袋內」沒有意見,其是偷了5 顆西瓜 放在飼料袋內等語(見本院100 訴緝28號卷第50頁), 與證人陳五郎前揭偵查中證稱被告已將5 顆西瓜置放於 袋內等詞,相互一致,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改口稱:沒有將西瓜放 進飼料袋內,是放在旁邊等語(見本院100 訴緝28號卷 第107 頁),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至證人陳五郎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將西瓜置於「塑膠 袋」內等語,惟此與本件扣案物即飼料袋1 只及上揭認 定事證不符,是證人陳五郎此部分之指訴顯係誤述,附 此敘明。又證人陳五郎嗣於本院91年2 月21日審理程序 中,固改稱5 、6 顆西瓜尚未裝袋,然查被告業已自承 有將竊取之西瓜5 顆裝入飼料袋,已如前述,參以證人 陳五郎於偵查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短,記憶應較為深 刻,故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較貼近於真實,而可採 信。又查證人陳吳芽雖僅證稱被告係將5 、6 顆西瓜置 放於其借用之自用小客車旁,而未提及該5 、6 顆西瓜 是否已置放於飼料袋內,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如上,且經證人陳五郎指證歷歷,應屬實在,自不 因證人陳吳芽未證述及此而影響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 明。另證人陳五郎、陳吳芽證稱被告係將5 、6 顆西瓜 置放於車旁,惟被告係自白竊取5 顆西瓜,參以扣案照 片亦僅攝得5 顆西瓜,是證人上開證述既缺乏其他補強 證據,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竊取之西瓜數



量確為5 顆,併予敘明。
⒌再查證人陳五郎、陳吳芽於本院100 年11月17日審理程 序中再度到庭作證,證人陳五郎證稱:90年8 月29日早 上2 時許,伊發現被告在田裡摘西瓜,已經摘了很多顆 放在路上,大概有10顆左右,離被告大概有3 、40公尺 ,伊沒有注意到摘好的西瓜有無放在袋子裡,車邊有無 西瓜伊不知道;西瓜品種是「黑美人」,伊當天沒有看 到飼料袋,看到的西瓜都沒有裝袋等語(見本院100 訴 緝28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6頁) ,證人陳吳芽亦證稱:伊當天沒有看到飼料袋,西瓜都 沒有裝進袋子裡等語(見本院100 訴緝28號卷第101 頁 ),與其等先前所述,已有不符。惟人之記憶本屬有限 ,而證人陳五郎、陳吳芽於本院100 年11月17日審理程 序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之90年8 月29日,已長達10年 之久,而證人2 人亦均已屆70歲高齡,是證人2 人就被 告該日實際竊取之西瓜顆數、置放情形等情節有所遺忘 或記憶錯誤,亦合乎常情,此由證人陳五郎、陳吳芽均 陳稱對於此事已不復記憶等情(見本院100 訴緝28號卷 第93頁、第98頁反面至第101 頁),即可得證。是證人 陳五郎、陳吳芽對於該日發生之實際情狀既已記憶不清 ,自應以其等先前於偵查及本院91年2 月21日審理時所 述,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截斷瓜莖,將5 顆西瓜摘取而下, 揆諸前開判決、判例意旨,已足認被告竊取之西瓜5 顆 均已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而被告甚且已將竊得之西瓜 5 顆置放於飼料袋內,復移置於其向友人借用之自用小 客車旁,更足徵其竊盜行為業已完成,應屬既遂。被告 前揭辯解,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於91年1 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2年2 月2 日起施行;另刑法 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於被告行為後,91年1 月30日修 正公布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當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
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比較。
⒊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 定,不再適用舊法,併予說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 形下,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 奪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772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所謂「當場」 ,並不以未離去竊盜場所者為限,即雖已離去場所,而係實 施竊盜之際,經人查覺,即相隨相逐,始終未脫離追逐者視 線之場合,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18 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 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 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 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 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 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被告竊取證人陳五郎、陳吳芽所有之西瓜5 顆,並已將之 裝入飼料袋且移置於其借用之自用小客車旁,顯對該物取得 事實上之支配力,並已破壞證人陳五郎、陳吳芽原先之持有 狀態,又被告經證人陳五郎、陳吳芽發覺後,為脫免逮捕, 先出手傷害證人陳吳芽,又拾起地上石頭1 顆,砸擊證人陳 五郎之頭部及臉部,且邊砸擊邊喊:「打給你死(閩南語) 」等語,致證人陳五郎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頭皮撕裂傷及臉 部撕裂傷、腦震盪及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衡諸案發時證人陳五郎、陳吳芽均年約60歲,而



被告又持石頭攻擊證人陳五郎頭部並口出惡言,顯然足以壓 抑證人陳五郎、陳吳芽之抗拒,至其等喪失意思自由,則被 告上開對證人施以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客觀上顯已達於使 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被告為脫免逮捕,出手傷害證人陳五郎、陳 吳芽並出言威嚇,均係其實施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 應包括於其所犯之準強盜行為內,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竊 取5 顆西瓜,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為達同一 竊取西瓜解渴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僅竊取西瓜5 顆,經濟價值不高,且遭當場查 獲,尚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工 作口渴,欲購買水果與同事享用,但適逢夜半時分,臨時起 意竊取西瓜,而其竊盜地點又係空曠之西瓜田內,以常情而 言,若非證人陳五郎、陳吳芽適巧前往巡視,應不至於與被 害人有直接接觸,是其竊取之行為縱然值得非難,然對於財 產持有人造成之心理及身體上危害均屬較小,竊盜部分之犯 罪情節本屬輕微。惟其因恰為證人陳五郎、陳吳芽發覺,出 手傷害上揭證人,且以石頭攻擊證人陳五郎頭部,誠屬危險 ,然考量被告當時與證人陳五郎因為扭打,雙雙滾入路旁排 水溝內,亦據證人陳五郎證述明確(見本院91訴35號卷第26 頁、本院100 訴緝28號卷第97頁反面),堪信被告應係一時 情急,急欲掙脫證人陳五郎,方才隨手拾起觸手可及之石頭 毆擊證人陳五郎。其行為雖甚為不當,惟足認其並非惡意傷 害證人陳五郎,而證人陳五郎、陳吳芽均當庭表示對此事已 記憶不清,亦不願追究,希望不要讓被告入監服刑,只盼其 好好做人等語(見本院100 年訴緝28號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 103 頁),可認被告上揭行為並未造成證人陳五郎、陳吳芽 心中陰影,是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亦非鉅。本院綜合上情, 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修正前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實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 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示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不思以正 當途徑購買西瓜解渴,而在暗夜時分行竊,實不足取。惟又 考量被告僅竊取西瓜5 顆,經濟價值不高,且經當場查獲, 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雖辯稱竊盜行為係屬 未遂,惟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堪認確有悔意。再 被告自陳家庭缺乏溫暖,與前妻離婚已約20年,離婚後2 個 兒子監護權均歸屬前妻,與其子已超過十餘年未曾見面或來 往,而其父母亦過世多年,其不願拖累家人,是與弟妹亦鮮 少來往,老家拆除後,其便四處流浪,然因僅就讀至國小2 年級,不識字亦無其他專長,只能從事臨時工,身無恆產, 但亦無負債。本件事發當時其因工作口渴,又適逢夜半時分 ,遂起盜心竊取西瓜,事後相當後悔,但一直沒有勇氣面對 法律制裁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28號第115 頁反面 至第120 頁反面),足認被告家庭關係疏離,向來形單影隻 ,欠缺情感寄託及生活重心,又未受完整教育,缺乏法治及 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故早期曾犯下竊盜及侵占等罪。然被 告遭通緝之將近10年內,未曾再犯他罪,移居嘉義縣布袋鎮 一帶從事臨時工作,竟因此廣結善緣,其通緝到案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該鎮鎮民亦到場陪同被告開庭,並主動替被 告出資委任辯護人,及積極表示希望能至本院作證等情,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嗣證人黃振吉陳水永、劉鄒武鳳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作證,除分敘被告如何不取分文,幫 助籌備喪事,及如何在其等遭逢車禍、倒臥路旁時,適時伸 出援手助其等送醫救治等情節外,更一致盛讚被告如何熱心 助人,工作勤勞,從未聽聞被告有何竊盜行為,對於被告早 年涉犯本案,其等是如何不可置信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 緝字第28號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反面),足徵被告本性不 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雖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惟被告遭通緝之將近10年內,未曾再犯他罪,且依 前開證人黃振吉陳水永及劉鄒武鳳所述,堪信被告犯下本 案後,雖未有勇氣接受法律制裁,惟內心早已悔過遷善,且 積極幫助他人以彌補自身過錯,在此過程中竟也深深影響他 人,福澤鄰里,足認被告已重回正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又本院考量被告原因家庭關係疏離,缺乏生活重心 ,又欠缺法治觀念,故犯下本罪,然被告經過10年之煎熬, 終於在村裡結交友人,勤奮工作,是被告目前生活已歸於穩 定,亦可為社會所用,若使被告入監服刑,勢將影響被告費



力建構之生活,更可能造成被告日後回歸社會之困難,參以 告訴人陳五郎、陳吳芽均明確表示不願追究,希望被告不要 入監,可以好好做人等語,則若被告入監服刑,對被告己身 、被害人及社會整體生產力均無益處。故本院綜核各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 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其於緩刑中知 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付出義務勞務之過程中, 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資警惕。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機關、團體之需求, 妥為指定,另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按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 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盼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深 切反省,戒慎恐懼,確實履行義務勞務之處置,珍惜自新之 機會,萬勿再犯為幸。
至扣案之石頭及飼料袋各1 個,均係被告自地面拾得,非被 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 28號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8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 9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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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