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9號
100年度易字第598號
100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水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
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偵字第4592號及偵字第4813號)
,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金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吸管壹支,沒收之。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吳金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1 日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8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 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經雲林地檢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75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 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 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③之罪接續執 行,於98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2 月10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如不知悔改 ,先後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9日中午 12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道路旁,利用裁剪後 之塑膠吸管將海洛因鏟入注射針筒並摻水,以注射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嗣於雲林縣水林鄉○○村○○路200 號金碧輝 煌電子遊藝場遭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吳金水隨身攜帶之 海洛因1 包、針筒1 支及塑膠吸管1 支,於同日經警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㈡、於100 年8 月11日上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67-BYR 號機 車,行經雲林縣口湖鄉○○村○○路與文化路路口時,見吳 政勳所有擺設於該路口之檳榔攤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停妥後,隨手撿取地上鐵條1 條(未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上開檳榔攤用以隔絕內 外之鐵門上之鎖頭並開啟後,將設置於該鐵門內未上鎖之玻 璃窗取下放置路邊,踰越進入上開檳榔攤,竊取吳政勳所有 長壽牌香菸10包、大衛杜夫牌香菸6 包、七星牌香菸6 包、 莫兒牌香菸10包、雲詩頓牌香菸3 包及5 元硬幣50枚,得手 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因吳政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系統,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0 年7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瑞穗橋上, 明知放置於綽號「阿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車上之筆 記型電腦1 臺(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型號:K40IJ ),係「 阿炮」竊盜所得之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3,000 元之代價,向「阿炮」購得上開筆記型電腦1 臺。嗣因吳金 水另涉施用毒品案件(即犯罪事實㈠部分),經警於取得其 同意後,在其址設雲林縣口湖鄉○○村○○路529 號之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1 臺,因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金水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檢 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㈡、上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吳金水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不合,另犯罪事實㈠部分,尚有:雲林縣 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表、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OA090 號,以上見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卷 第20頁及第21頁)、扣案之之海洛因1 包、針筒1 支及塑膠 吸管1 支可資佐證;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1901公克,有雲林地檢100 年11 月14日雲檢文人100 毒偵1235字第31447 號函,及所附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01000023 號鑑定書(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9 號卷第23頁及第24頁 )在卷可參。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勳 之指訴、證人即承辦員警蔡啟成之證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1 張及現場照片8 張(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 字第1000010107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足以補強。犯罪事實 ㈢部分,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楊仁孜之指述、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以上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00010482號 卷第4 頁至第12頁)附卷可考。被告自白與上揭補強證據經 核相符,堪認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 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 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 第547 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 18號判決意旨可考)。查本件被告吳金水將告訴人吳政勳前 開檳榔攤鐵門之鎖頭破壞後,踰越進入,已認定如前,該鐵 門係設置於檳榔攤玻璃窗前,並非出入所用之大門,具有隔 絕檳榔攤內外之功能,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00010107號卷第9 頁至第 10頁);又鐵門上之鎖頭係用以防止他人任意進入,與鐵門 配合使用具有防閑之功能,性質上屬安全設備,應足認定。 再被告自承:伊用隨手撿取地上鐵條1 條,插入鎖頭,鎖頭 掉下來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8 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6 頁),核與告訴人吳政勳證稱,鎖頭已經壞掉,沒辦法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8頁)相符,則鎖頭既已與鐵門窗分離,則 其整體之防閑功能應認已喪失,是被告上述所為,應屬毀損 安全設備之行為;至被告再將鐵門內之玻璃窗取下置於路旁 部分,該玻璃窗既未損(見警卷第9 至第11頁之現場照片) ,依原樣安裝後仍可使用,尚難認有何毀損之行為。綜上, 被告破壞鐵窗並將玻璃窗取下後,進入告訴人吳政勳所有之 檳榔攤,應屬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核被告吳金水就犯罪事 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及科刑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時時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查其犯罪內 如,均為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因無法控制毒癮,又因 無正當工作,致生多次竊盜犯行,雖施用毒品屬自我傷害行 為,然因施用毒品所衍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確屬社會治安上 莫大之隱憂。被告素行非佳,且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尚無值 得憐憫之處,應自我深切反省。再被告履經觀察、勒戒及科 以刑罰,均無法順利戒除毒品,且被告自承:伊在朋友邀約 之下因而吸毒(見本院100 年12月8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1頁 至第12頁)等語,則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暫時隔絕所處之不 良生活環境,應宣告一定程度之刑罰,以收懲罰及矯治之效 。又被告履次再犯竊盜及贓物等財產犯罪,顯然對於他人財 產權不予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罪犯行,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至今並未償還告訴人,而贓物犯 行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又被告 自陳無穩定工作及收入,父母俱在,母親中度殘障,已婚, 育有2 名子女,未負擔撫養家庭之責任,家庭及生活狀況均 非良好;被告國小畢業之學歷,未受良好之教育,暨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犯罪事實㈠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 洛因,驗餘淨重為0.1901公克,有雲林地檢100 年11月14日 雲檢文人100 毒偵1235字1447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100 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01000023號鑑定書( 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9 號卷第23頁及第24頁)在卷可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1 支及塑膠吸管1 支,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但仍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至被告陳稱,伊就犯罪事實㈡及㈢部分,有自首之事實,請 依相關規定與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8 日簡式審 判筆錄第8 頁至第9 頁),經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據證 人蔡啟成即本件承辦員警結證稱:當天是告訴人吳政勳報案 ,報案後我就到現場勘查,發現有監視器,經調監視錄影並 查看內容後,發現當時只有1 臺機車經過,經查詢車籍資料 後,發現是被告配偶的,因為騎車的是男性,所以那時候就 懷疑是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7 頁),是被告本件雖係自動到案配合調查,惟承辦 員警於被告到案前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被告不符自 首之規定,應堪認定。就犯罪事實㈢部分,經傳訊證人即承 辦員警蘇恆寬證稱:當天因知悉水林分駐所在被告家扣得疑 似贓物,本分駐所就會同辦理,本件查扣之筆記型電腦係透 過電腦後標籤,請經銷廠商工程師協助,因而查出購買人資 料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8 頁至第10頁) ,另參以被告供稱:當天警察因毒品案件到我家搜索,進到 我房間後看到很多物品,警員問我電腦是誰的,我就說是跟 人家買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8 頁至第 10頁),則被告於警員詢問關於本件筆記型電腦來源時,並 未供稱該物係贓物,應屬明確。輔以本件承辦員警於查悉被 害人資料後,於100 年8 月25日上午11時許通知被害人前往 確認,經被害人確認無誤後,再於同日下午4 時許詢問被告 ,被告始供稱該電腦係向「阿炮」購得,亦未提及係贓物一 事,有上開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 警港偵字第1000010482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及第1 頁至第3 頁),是被告稱就此部分構成自首等語,尚屬誤解,爰附此 敘明。
五、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近期亦有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顯見有犯罪之習慣,為使被告習得生活 所需技能,藉以養成勤勞之習慣,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 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 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 ,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71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前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於98 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2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又於100 年間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302 號及易字第5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 在卷可參。然審酌其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所竊得財物價 值非鉅,贓物罪部分,業已歸還被害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又被告上開所判決之刑與本件所判決之刑,合 併執行之結果,其所受之懲罰非輕等情狀,依比例原則衡量 之結果,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給予被告適當 警懲,尚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 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49 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