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37號
ULDM,100,訴,537,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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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燁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賴俊佑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
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長刀壹支沒收之;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長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賴俊佑係雲林縣斗南鎮○○里○○路30號「種子藝術花坊」 負責人,其因不滿該店遭陳聖皓糾眾砸毀及打人等事,而認 李建燁應為此事負責,竟於民國99年8 月28日晚間,夥同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預置刀、棍等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賴俊佑先囑他人以電話通知陳聖皓相約談判,而 李建燁陳聖皓轉知得悉後,遂夥同郭文燦(通緝中另結) 、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分持棍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建燁駕駛車牌號 碼7990-MA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文燦及不知情之女友吳秀 玲,陳聖皓則乘坐其友人所騎之機車,張詠震張詠宸則共 乘車牌號碼933-HEV 號重型機車,分別於次日即同年月29日 凌晨零時許,先後抵達種子藝術花坊店前,雙方於種子藝術 花坊店前叫罵失和,賴俊佑即與同夥分持刀、棍追砍李建燁郭文燦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等人,而李建燁、郭文 燦、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等人亦分持棍棒與賴俊佑等人 互毆反擊,致李建燁受有左前臂部分外傷性截斷、左耳外傷 性軟骨骨折、左胸腔開放性傷口、右手魚際皮膚缺損等傷害 ;郭文燦受有腹壁撕裂傷、雙上股撕裂傷等傷害(郭文燦之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聖皓受有肩開放性傷口,伴左側鎖 骨、左側肩胛骨及左側肱骨骨折、前腹壁開放性傷口、腕之 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伴手指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 (陳聖皓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賴俊佑則受有臉、頭皮及 頸之挫傷、肘、前臂及腕、手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另張詠震、張詠 宸則棄車乘隙逃離而未受傷。




二、賴俊佑李建燁郭文燦等人遭其與同夥砍傷而逃離後,餘 怒未消,竟另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隨即在種子藝術花坊前 ,持鐵棍接續毀損李建燁所有車牌號碼7990-MA 號自用小客 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車身板金等處,並續毀損張詠震 所有車牌號碼933-HEV 號重型機車之車身塑膠外殼、車燈等 處,足生損害於李建燁張詠震賴俊佑於上揭傷害及毀損 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即於同日 凌晨零時17分許,撥打110 電話號碼向司法警察報案,並於 警方到場時在場自首上揭犯行,接受裁判。
三、案經李建燁賴俊佑張詠震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引用卷宗之簡稱方式,說明如下: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7號卷㈠簡稱:本院卷㈠。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7號卷㈡簡稱:本院卷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簡稱:偵 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459 號卷簡稱: 警聲搜卷。
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14號卷簡稱:聲羈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0991000645號卷簡稱: 警卷。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吳秀玲張詠震張詠宸陳聖皓、賴 俊佑、李建燁郭文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係 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 合法程序,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 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載明相關 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 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 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



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 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 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 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 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 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 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告訴人賴俊佑提 出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張(警聲搜卷第26頁、 警卷第11頁)、告訴人李建燁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1 張(警聲搜卷第56頁),係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醫院或醫師與告訴人為 一般醫病關係,被告亦無爭執,未見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 上揭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 規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查以攝影器材所拍攝之 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係以 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 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範圍,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 ,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28張、45張及車損照片12張( 警卷第74至87頁、偵卷第111 至133 頁、第187 至190 頁) ,係警方或告訴人李建燁以照相機之機械力拍攝取得,非傳 聞證據,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 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 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末按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 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 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 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 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 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 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590號、第4691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賴俊佑於99年8 月29日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經辯護人於詰問時作 為彈劾證據,本院自得以之為判斷事實,形成心證之參考。參、被告之答辯:
被告李建燁部分:其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並辯稱:㈠、伊並 未持有刀械或棍棒或槍枝等物品砍殺被告賴俊佑成傷,觀之 被告賴俊佑所受之傷害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 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髖、大腿 、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上開傷害無一是金屬器具所傷 、亦非木棍類所傷,蓋若持棍棒打傷,其傷勢不可能如此輕 微。其「軀幹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 擦傷」不可能是遭第三人所傷,因為在緊急狀況下,沒有人 會朝其小腿、腳踝傷害,何況「磨損傷」根本不是刀棍所致 。㈡、觀察卷內證人所為之證述,並無被告李建燁曾與郭文 燦或其他姓名不詳之人有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陳述, 又無提及到被告李建燁曾攜帶槍械或刀棍下車砍殺被告賴俊 佑,且並無人看到被告李建燁有砍殺被告賴俊佑之行為。㈢ 、依卷內書證、物證,從槍彈刀械之指紋鑑定資料可知,槍 械上並無被告李建燁郭文燦之指紋,扣案棍棒上亦查無被 告李建燁郭文燦之指紋,此更可知,被告李建燁並未持棍 棒下車,而因其等當時身受重傷,到處逃竄,自無可能事中 或事後抹去指紋等語。
被告賴俊佑部分:其坦承持刀砍傷被告李建燁及毀損車輛之 犯罪事實,但辯稱:㈠、99年8 月29日凌晨0 時15分,被告



賴俊佑隻身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30號種子藝術花坊 準備休息,被告李建燁郭文燦等人突然闖進來,被告李建 燁並持槍抵住被告賴俊佑太陽穴,且扣扳機欲置被告賴俊佑 於死,因卡彈而未遂,被告賴俊佑情急之下取出放置在桌下 之開山刀自衛,被告李建燁等人人多勢眾,被告賴俊佑情急 之下持刀飛舞,被告李建燁等人亦持鐵棍、槍枝等欲置被告 賴俊佑於死,被告賴俊佑在此武器不對等、人數不對等之危 急情況下,持刀自衛,並無殺人之犯意,應符合正當防衛之 要件,公訴人認定被告賴俊佑有殺人犯意,顯屬臆測。㈡、 又被告李建燁等人突然闖入被告賴俊佑住所,不僅恐嚇被告 賴俊佑,復欲置被告賴俊佑於死,並毀損店內物品,被告賴 俊佑基於氣憤而反擊,縱使有殺人犯意,亦屬刑法第273 條 義憤殺人未遂。故被告賴俊佑應僅成立刑法第279 條當場基 於義憤之傷害罪,但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不罰。另待被告 李建燁等人負傷退出店門後,被告賴俊佑未行追殺,但基於 氣憤而毀損停放在外而屬歹徒所有之車牌號碼7990-MA 自小 客車擋風玻璃、車燈及車牌號碼933-HEV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身塑膠外殼等語。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李建燁賴俊佑就本件傷害及毀損事件,所坦承或不爭 執,並可據以認定部分:查被告李建燁於99年8 月29日凌晨 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990-MA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文 燦、吳秀玲至被告賴俊佑經營之種子藝術花坊前,嗣被告李 建燁郭文燦陳聖皓等人均遭被告賴俊佑持刀砍傷,被告 賴俊佑當場另持鐵棍毀損被告李建燁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 及張詠震所有之933-HEV 號重型機車等情,分別為被告李建 燁、賴俊佑所坦承或不爭執,並有證人吳秀玲陳聖皓、張 詠震、張詠宸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可佐,此外,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2頁) 、現場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28張(警卷第74至87頁)、被告 賴俊佑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99年8 月29日第0000000 號診斷 證明1 張(警聲搜卷第26頁、警卷第11頁)、被告李建燁之 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8 月29日診斷書1 張(警聲搜卷第56頁 )、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查 扣物品照片45張(偵卷第108 至133 頁)、證物清單1 張( 偵卷第135 頁)、99年度保字第1253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1 紙(偵卷第149 頁)及扣案之長刀1 支、 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5 日刑醫字第0990127339號鑑定書1 份 、同年11月4 日刑醫字第0990154297號鑑定書各1 份(偵卷 第161 至162 頁、第164 頁)、被告李建燁提出之車損照片



12張及理賠專用估價單3 張(偵卷第187 至190 頁、本院卷 ㈡第45至47頁)、張詠震提出之估價單1 張(本院卷㈠第63 頁)、車牌號碼7990-MA 號汽車行車執照及933-HEV 號機器 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張(本院卷㈠第290 至291 頁)等 在卷或扣案可佐,堪信屬實。
被告李建燁賴俊佑於本件互毆事件發生前,雙方早有糾紛 及敵意,當日雙方係有備而來進行談判,詳如下述:被告李 建燁賴俊佑間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早因其晚輩或所帶 領小弟間之糾紛而有嫌隙,當日係互約談判等情,業據證人 李建燁於99年9 月3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8 月28日晚 上約十點半至11點左右到斗南興國路30號,因為張智凱(後 改名為張詠震)及他朋友一共六人跟賴俊佑的小弟吵架,賴 俊佑跟他的小弟要找張智凱,當天是因為賴俊佑叫他的小弟 打電話給陳聖皓,他們說他的店被砸及他的二個小弟被打, 懷疑是我做的,他說如果我有心要談判的話,就到他店裡面 談。」等語;復於100 年9 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事 發前約1 週內之某日,斗南鎮舊社里長來電要求伊帶陳聖皓 前往處理與他人糾紛之事,伊如期赴約後,在場之陳聖皓方 面共有6 人,對方即賴俊佑等人則有十餘人,但談判過程中 ,賴俊佑等人乘隙毆打陳聖皓等人,雙方遂不歡而散。約隔 1 或2 日後,陳聖皓來找,並稱甫在花店內發現前日毆打其 等之人,故偕友人衝入店內打人等語,伊後來想起應是賴俊 佑所稱其花店遭砸之日。嗣於99年8 月28日晚上,伊與郭文 燦聚餐中,陳聖皓數次來電稱賴俊佑方面之人要求伊前去會 談處理,伊於用餐後,即駕駛車牌號碼7990-MA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郭文燦吳秀玲前去等語。另證人陳聖皓於100 年 9 月20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小即稱李建燁為叔叔,郭 文燦則為李建燁之友人,伊於本件事發前數日,曾與賴俊佑 所帶領之小弟在斗南鎮里長處發生衝突,遭其等毆打,當時 賴俊佑李建燁均在場,事後,伊有到種子藝術花坊店內, 持球棒毆打前次打伊之人。本件事發日前晚,有人打電話給 伊,伊再打電話給李建燁,請李建燁前去花店談和等語。由 上可見被告賴俊佑當日使人傳話談判,被告李建燁應邀赴約 ,雙方並非偶然相見,實為解決前起之糾紛而約談判,其等 既預見對方存有敵意,且互有不滿,雙方應係各有準備而來 甚明。
被告賴俊佑於本件事發過程中,並非獨自一人,而係糾眾及 備置刀、棍等候,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李建燁於99年9 月3 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賴 俊佑及其他六、七個人拿類似開山刀的武器,賴俊佑拿刀



從我的頭砍下去,賴俊佑又拿刀要砍我,我用左手擋,他 的刀就滑到我的左耳,我要往後跑,他們有一部分的人跑 去砍郭文燦,我轉身又有另一人拿刀砍到我背部,我不知 道那個人是誰,另外又有一人拿刀砍到我右手,但我不知 道是誰。那時候我全身都是血。我之後就往太子宮方向跑 ,其他人就跑去打郭文燦了。」等語;嗣於100 年9 月29 日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駕車抵達被告賴俊佑經營之花店 前,係停在其店前道路之對側,並非其店門口,其店內約 有7 、8 人,均站在鐵門內,並將手放在後面,另在樓上 亦有人後來下樓,確實人數不詳,嗣郭文燦先下車斥責被 告賴俊佑,伊再下車與對方互罵,此時,被告賴俊佑等人 即抽刀出來等語。另證人吳秀玲於99年8 月29日檢察官訊 問中證稱:「我們車子到現場的時候,只有我跟李建燁郭文燦三個人,對方有五、六人。……我們到的時候,李 建燁郭文燦在車上先跟對方罵,罵一罵之後就馬上衝下 車,跟他們打起來,後來又有人跑過來。……我會確定對 方有五、六個人是因為他們站在屋子的門口。……那五、 六個人他們手上有拿工具,我看到長長的東西,但我看不 清楚是什麼。」等語;及於100 年9 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與被告李建燁郭文燦乘車抵達種子藝術花坊後, 車停花店之對面車道,係郭文燦先行下車與被告賴俊佑吵 架,被告李建燁隨後下車與對方互罵,未久,被告賴俊佑 即與另3 或4 人持刀砍被告李建燁等語。
㈡核以上揭證人證詞,其等雖就被告賴俊佑方面之人數究為 6 、7 人,或7 、8 人,或5 、6 人互有不一,但其等所 述之概略人數均極相近,並無顯然差距,況以當時人員奔 跑、互毆之激烈動作過程中,本難期證人可有精確觀察他 方人數之可能。再被告李建燁方面之人,除被告李建燁受 有左前臂部分外傷性截斷、左耳外傷性軟骨骨折、左胸腔 開放性傷口、右手魚際皮膚缺損等傷害外;郭文燦則受有 腹壁撕裂傷、雙上股撕裂傷等傷害;另陳聖皓受有肩開放 性傷口、伴左側鎖骨、左側肩胛骨及左側肱骨骨折、前腹 壁開放性傷口、腕之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伴手指 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同行前往之張詠震張詠宸則因 乘隙逃離而未受傷。即被告李建燁方面之人,至少有3 人 受有多處刀傷,另2 人則乘隙逃離,但被告賴俊佑竟僅受 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前臂及腕、手磨損或擦傷、 軀幹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輕微 傷害,參以上揭證人證詞內容,堪認被告賴俊佑方面之同 夥至少應有5 人以上分持刀、棍攻擊,方足以造成被告李



建燁等人與之互毆時,屈居劣勢而各身負刀傷數處,或毫 無招架之力而乘隙遁逃之情形。故被告賴俊佑於囑人邀約 被告李建燁前往談判之時,顯然已經糾眾分持刀、棍等候 ,其所辯係獨自一人所為云云,惟依其所述之「反擊」情 節,既未見其特異於常人之處或身懷何種絕技,則其所辯 自屬背於常理及經驗法則,不可採信。
被告李建燁駕車搭載郭文燦及不知情之女友吳秀玲前往現場 ,另同夥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則分騎機車,各持棍棒抵 達種子藝術花坊前,欲與被告賴俊佑等人進行談判,茲分述 如下:
㈠被告李建燁前因其侄陳聖皓及外甥張詠震等人與被告賴俊 佑之糾紛,而與被告賴俊佑發生嫌隙一情,已如上揭肆之 所述。而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等3 人於當日凌晨亦 分別抵達種子藝術花坊現場,陳聖皓並遭他人持刀砍傷, 張詠震張詠宸2 人則乘隙逃離,而將所共乘之車牌號碼 933-HEV 號重型機車棄置現場等情,為其等於檢察官訊問 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屬實。另被告賴俊佑於當日在現 場,遭他人持棍棒毆打,致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 、前臂及腕、手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髖、大腿 、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一情,亦為被告賴俊佑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 ㈡證人陳聖皓於99年9 月3 日警詢中供稱:「李建燁與郭文 燦是因為小弟吵架事情在協調,才前往種子藝術花坊與賴 俊佑等人談判。……我與綽號『小彬』之男子一同前往, 後來也是小彬送我就醫。……警方當場提示現場所拾獲棍 棒1 批照片供我確認,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持用。我當時只 持1 支鐵棒前往現場。」;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我一位朋友小彬……是他騎機車載我過去的。我沒有 帶什麼工具過去,棍棒是到現場地上看到拿起來的。」等 語;繼於100 年9 月20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本件事 發前,曾與被告賴俊佑所帶領之小弟發生衝突,伊又到種 子藝術花坊店內,持球棒毆打前次打伊之人,本件事發日 前晚,有人打電話給伊,伊再打電話給被告李建燁,請被 告李建燁前去花店談和等語。而本次談判既因其與被告賴 俊佑之同夥糾紛而起,陳聖皓所稱「持1 支鐵棒前往現場 」等語,當然是事前預備、助勢而來,復徵之被告李建燁 於100 年9 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中途就有 三通電話了,陳聖皓就有跟我講,在吃飯喝酒的時候中途 陳聖皓就有跟我講三通電話,說賴俊佑他們的年輕人說我 要過去。……我在騎樓他(指陳聖皓)騎來,他(指賴俊



佑)的騎樓沒有很深,短短的而已,再來就馬路了,他就 騎到大路,他的騎樓上下有一階,他停在騎樓旁的馬路旁 邊。」等語,足見陳聖皓前去現場係應被告賴俊佑等人要 求談判而去,且主動聯繫被告李建燁同去,並非偶然在場 。
㈢證人張詠震張詠宸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證稱其等 於當日共乘機車回家途中,行經種子藝術花坊前,見店前 約有十餘人,並有多人四處奔跑,且有人持棍打架,其等 因緊張害怕,遂將所騎乘之機車棄置現場逃離,嗣跑約半 小時回家云云。惟查,證人張詠震於100 年9 月23日本院 審理中證稱:「(問:那天晚上你舅舅被砍的那天晚上, 你跟你弟弟回到將軍里,是不是?)對啊。要去拿釣竿, 因為我姐夫要邀我們去台西那邊釣魚。……因為那是我姐 夫打電話邀我的,他之前都會邀我們去釣魚。(問:你們 是要釣白天的還是晚上的?)晚上的啊。……(問:你在 將軍里遇到你舅舅的是不是?)不是。……我在要回我家 的路上那邊。……大約在麥當勞那邊。……斗南(台一線 省道)的麥當勞那邊,遠傳那邊。……(問:你後來為什 麼到現場去?)因為我跟我爸爸他們去吃飯,要回家就從 那邊經過。(問:去哪邊吃飯?)聯美活海產那邊。…… (問:再來呢?你第二次在哪裡碰到他?)就在花店那邊 看到他的車。(問:沒有看到他的人,對不對?)對。( 問:你看到他的車的時候,車窗、車門全部都關著的嗎? )嗯。……我有稍微停下去看,我有惦腳下去看。(問: 你人有沒有離開摩托車?)有,近近的而已。……差不多 二、三步吧。……(問:機車是你騎的,還是張詠宸騎的 ?)我騎的。……(在現場)我就看一下,然後衝過來我 就很緊張就轉頭就跑了。……但是後來摩托車要轉頭,很 難轉,我想說算了,用跑的,我們二個用跑的。……跑到 一半我就叫我姐姐他們來載我了。……(問:是不是跑了 半個小時?)差不多吧。……(問:你有機車可以騎,為 什麼要用跑的?)不知道,緊張吧。」等語。另證人張詠 宸則於同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哥哥吃完,後 來爸爸他們就來找我跟哥哥再去將軍拿東西。……拿釣竿 。……隔天早上要去釣魚。(問:對啊,你跟你哥哥還有 跟誰約嗎?)沒有。……(問:在路上有遇到什麼誰嗎? )舅舅(指李建燁)啊。……要從聯美去將軍里的路上。 ……好像在麥當勞那邊吧。……(問:那你什麼時候去花 店的?)從舊社要回將軍的那段路。……看到一群人衝出 來啊,我叫我哥哥快點迴轉,後來二個人太緊張就直接把



摩托車丟掉,用跑的走開。……(問:那車裡面有人嗎? )好像沒有了。……(問:你跟你哥哥坐在機車上,騎機 車看到你舅舅的汽車的時候,一直到你們跑掉,在這中間 過程中,你們有沒有把機車停下來,你或你哥哥有沒有去 看、接近你舅舅的機車?)沒有。(問:所以你跟你哥哥 都一直坐在機車上,是嗎?一直到看到有人衝過來才把機 車丟掉跑掉,是嗎?)是。」等語。其2 人就何以途經該 處,雖均稱係因前去將軍里原住處拿釣竿云云,但對於何 時釣魚,有無另約他人同行,其證述顯然不同。又其2 人 均一致證稱當日第1 次遇見被告李建燁所駕之自小客車及 與之碰面招呼之處,係在斗南鎮○○○○道旁之麥當勞速 食店附近,但訊之被告李建燁稱:「應該是我姪子記錯了 ,不是在麥當勞遇到的,對啊,他要,是他忘記了還是怎 麼樣我也不知道啦,他就這樣講我也沒有辦法,但是我跟 他見面的時候,不是在麥當勞啦。」等語,而被告李建燁 供述其當日自斗六市至種子藝術花坊之路線為:「……我 真的是順路,因為我要去嘉義,從將軍崙那邊來就是要從 舊社那邊出去省道嘛,我不是專程,我是想說,好,既然 你要那個,我就讓你看一下我就要走了。……從斗六你如 果從斗六雲林路來,有一條穿過黑葉窯,黑葉窯從將軍崙 出來,從舊社回去,從僑新國小,這樣比較近,這是第一 點,第二點又沒有警察,因為那天有喝幾杯啤酒怕臨檢, 所以我會走小路,還比較近,還不用停紅綠燈因為你過橋 過來去到省道的時候,再來就都是紅綠燈了。」等語,對 比被告賴俊佑之辯護人提出之Google地圖1 張(本院卷㈠ 第289 頁)所示,被告李建燁當日駕車自斗六市前往種子 藝術花坊途中,顯然並未經過斗南鎮○○○○道旁之麥當 勞速食店,但證人張詠震張詠宸卻仍一致證述其等在該 處與被告李建燁相見無誤,令人質疑其等是否逕自前往種 子藝術花坊會合,而以途中與被告李建燁會面云云偽飾上 情。再被告李建燁駕車抵達種子藝術花坊前時,其係先將 車窗降下後,與被告賴俊佑對話,隨之,郭文燦與被告李 建燁先後下車,其2 人下車時之車門均未關上等情,為被 告李建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及證人吳秀玲於99年8 月29日 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但證人張詠震、張詠 宸竟稱其等於抵達種子藝術花坊前,並靠近被告李建燁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係見該車之車窗及車門關上,且無 人在車內云云。可見其等就所稱偶經種子藝術花坊之情節 ,或互不相符,或與被告李建燁、證人吳秀玲所述歧異, 或不符現場情狀,顯然均在刻意描繪其等係屬偶經之人,



實無可信。再其2 人於逃離現場後,竟花費半小時之時間 跑回家中,而全無擔憂其舅即被告李建燁之安危或留置現 場之機車,更無報警之舉動,為其2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卷,其等若非因參與鬥毆而心虛恐遭調查,何有此一異 於常人之舉。況被告李建燁前去談判之事,部分係因張詠 震與被告賴俊佑等人之糾紛而起,而張詠震張詠宸兄弟 既在現場出現,其等何有諉稱無知之可能。
㈣故證人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於本件事發之時在場,均 係先與被告李建燁共謀分持棍棒前往種子藝術花坊,欲與 被告賴俊佑等人進行談判,堪可認定。
綜以上述,本件實係被告李建燁賴俊佑雙方因前發生之糾 紛,於互有敵意之情形下,被告李建燁受邀至被告賴俊佑經 營之種子藝術花坊進行談判,被告賴俊佑為邀約對方前來, 事前即糾眾及備置刀、棍等候,另被告李建燁則係駕車搭載 郭文燦及不知情之女友吳秀玲,並夥同陳聖皓張詠震、張 詠宸等人各騎乘機車,分持棍棒抵達種子藝術花坊前,欲行 談判,嗣因雙方叫罵失和而互毆。又被告賴俊佑係持刀砍傷 被告李建燁郭文燦陳聖皓,其亦遭他人以棍棒打傷,為 被告賴俊佑坦承甚明,並有診斷證明書4 張在卷可稽。另陳 聖皓亦於警詢中坦承持鐵棍前去,而現場並經警查獲遺留該 處之棍棒1 批共計10支(詳如證物清單,偵卷第135 頁), 再雙方各夥同到場者,均為二十歲以上之成年男子,分據證 人賴俊佑陳聖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徵之上揭證人 所述情節,足見被告賴俊佑及成年人同夥係分持刀、棍攻擊 ,而被告李建燁等人則係備置棍棒前去互毆反擊,顯然雙方 均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成傷,應可認定。再被告賴俊 佑對其於被告李建燁等人逃離後,復持鐵棍擊毀車牌號碼79 90-MA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及933-HEV 號重型機車車身一情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李建燁提出之車損照片12張及理賠專用 估價單3 張(偵卷第187 至190 頁、本院卷㈡第45至47頁) 、張詠震提出之估價單1 張(本院卷㈠第63頁)及車損照片 3 張(警卷第75頁、第78頁)、車牌號碼7990-MA 號汽車行 車執照及933-HEV 號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張(本院 卷㈠第290 至291 頁)等在卷或扣案可佐,故被告賴俊佑所 為毀損犯行,亦堪認定。
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建燁賴俊佑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可參。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 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 參。復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犯意為斷,其 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 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而殺人 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人犯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 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以 為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19年上字 第718 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 第461 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李建燁所涉殺人未遂部分:
⒈起訴意旨略以:「李建燁郭文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李建燁則持刀 與郭文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刀械、棍棒 、槍枝等物共同與賴俊佑等人互相砍殺……致賴俊佑受 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軀 幹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並以上揭證據為證,而認被告李建燁涉有殺 人未遂罪嫌。
⒉惟查,案發現場固經警方查獲霰彈槍1 支及子彈2 顆, 被告李建燁並經警移送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罪嫌。但經檢察官偵 查結果,認扣案之槍彈未經採得指紋,而經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因影像模糊,亦難以判斷與案情之關連性,且 查無目擊證人可以指證案情,故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李 建燁涉有上揭罪嫌,業於100 年5 月31日以99年度少連 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又被告賴俊佑對其究竟如何遭受被告李建燁等人 持槍所害一情,其於99年8 月29日警詢中係稱:「…… 當時我在我所經營之種子藝術花坊內,突然由李建燁



著一群人分持槍械及棍棒衝到店裡面,李建燁手裡拿著 一把短槍指著我的頭嗆說,你不怕死嗎?我就回答我不 怕死,李建燁隨即就朝我頭部開1 槍並說給你死,結果 該顆子彈沒有擊發,我立即蹲下去桌下拿出1 把刀,就 朝李建燁等人亂砍殺,導致對方很多人受傷。……據我 親眼目睹發現,郭文燦持有1 枝長槍,李建燁持1 把黑 色短槍,另外1 名我不認識持1 把銀色類似短槍至我所 經營之種子藝術花坊與我械鬥。……李建燁持黑色短手 槍。總共朝我開2 槍子彈都沒有擊發,現場所發現之子 彈2 顆應該是李建燁留下的,郭文燦拿著1 把長槍進來 ,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開槍,另外1 名持銀色類似手槍之 物品,我也不清楚是不是真的槍還是假的。……」等語 ,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亦稱:「李建燁帶一把黑色手 槍,郭文燦帶一把霰彈長槍,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拿白 色的槍,其他的都拿鐵棍……他(指李建燁)扣了2 次 板機,但沒有擊發……郭文燦在我對面,他就拿霰彈槍 對我射擊,但也沒有擊發。」等語。惟其於100 年9 月 20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郭文燦先開槍,沒有擊發, 然後再擊發,(改稱)再扣扳機啦,先扣扳機之後,再 扣扳機,就沒有擊發,然後他拉槍機子彈跳出來,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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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