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治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4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清治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 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事 由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 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固經司法 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然上揭所稱「相當理由」, 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 」(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 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 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 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 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 ,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 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 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 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 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曾清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其即 將於100 年12月28執行期滿出監,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 獄100 年12月10日嘉監總字第1000016434號函文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
㈡、被告如何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業據檢察官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予以論述,經本 院核閱卷宗及扣案證物,亦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 事由,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高達19 次 ,依卷內證 據以觀,將來獲致有罪判決可能性甚高,刑期上之宣告必也 達一定期間以上,況被告另因涉犯販毒案件,業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03 號、99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處有期徒刑28年 、22年在案(尚未確定),一旦被告面對如此漫長之刑度, 對其無異係具有高度逃匿之誘因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只 要被告一有機會不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當亟力規避審判程序 及刑罰之執行。從而,本院依合理判斷,堪認本件被告具有 逃亡之或然率存在,業該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之「 相當理由」認定標準,亦即無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其 會有逃亡或事實足認逃亡之虞為必要,從而為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方案足 以擔保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只能藉由羈押手段方能達此目的 ,有羈押之必要性無疑。綜上,本案具有羈押之原因暨必要 性,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被告服刑期滿出監前,訊問被 告後,裁定應對被告自100 年12月28日起羈押3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第108 條第1 項、第 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