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60號
ULDM,100,訴,260,201112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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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光
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5289號、第5923號、第5949號、100 年度偵字第503
號、第709 號、第1527號、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 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易光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3 次延長羈押,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當庭表示希望能夠交保等語。然本案被告人數眾多,案情較 為繁雜,且被告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爭執諸多細節,尤其爭 執通訊監察的通話內容非其本人,而有送聲紋鑑定,以及傳 喚相關證人到院接受詰問之必要。嗣經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時,證述之內容亦與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歧異 ,甚至不能排除以故意誣陷、罹患失憶症或否認為通訊監察 的對話一方等詞推翻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實有待本院 進一步函調相關資料並送測謊及聲紋鑑定之必要。是本院綜 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檢察官的意見,以及兼顧實體真 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等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兼衡酌被告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而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最高 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因認原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



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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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